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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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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金璇
訴訟代理人
楊志琦
被告
李界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九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原告及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十四、被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十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十二分之十四,被告負擔三十二分之十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漏列原共有人李政男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查得李政男之繼承人為蕭李淑惠、李昭君、李惠萍、李宜芳、李宥林等人,乃追加蕭李淑惠、李昭君、李惠萍、李宜芳、李宥林等人為被告,之後蕭李淑惠、李昭君、李惠萍、李宜芳、李宥林等人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又將其等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 地號、面積93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分之9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177 頁),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見調字卷第152 、173-174 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被告承當訴訟,則蕭李淑惠、李昭君、李惠萍、李宜芳、李宥林等人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2分之14,被告32分之18,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該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日旭,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到庭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32分之14、被告32分之18,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9-21 、157-159 、177 頁)。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已設定抵押權予李日旭,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北側臨路,該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原告表示其所有之建物不予保留,無庸測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1日雲西地二字第1060005516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調解卷第83-89、75、77、117-119 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均已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調字卷第164 頁,訴字卷第45-46 頁)。又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且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出入不成問題。雖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所有之建物有部分會被拆除,惟原告已當庭表示同意讓被告繼續使用其所分得之土地,直至被告拆除建物時始需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3 款設有規定。查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32分之14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2 萬元之抵押權予李日旭,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調字卷第19-21 、157-159 頁),李日旭於本院106 年12月19日行調解程序時表明分割後其抵押權同意轉載至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且李日旭經原告告知訴訟後亦未參加訴訟(見調字卷第121 、143 頁),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1 、3 款之規定,抵押權人李日旭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準此,李日旭對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32分之14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原告所取得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上。

五、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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