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陳許素芳 訴訟代理人 陳群宗 被 告 潘芊郡 訴訟代理人 潘佳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係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107 年5 月25日)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29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無障礙設施費用462,000 元、看護費用54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嗣於108 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分別改請求為25,596元、570,700 元、100,502 元,並再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其動態膝關節護具6,500 元,乃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6 年3 月9 日10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行駛至該路與大同路192 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於起駛進入車道右轉,被告因而未及閃避,而以其前車頭直接撞擊原告之自行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截至107 年5 月23日止,計受有醫療費用25,596元、動態膝關節護具6,500 元、看護費用570,700 元、無障礙設施費用462,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502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298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醫療費用25,596元、動態膝關節護具6,50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5,200元,其餘看護費用部分以醫院回函為據,另不同意賠償無障礙設施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明知不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仍於106 年3 月9 日1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行駛至該路與大同路192 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原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依當時相同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起駛進入車道右轉,被告因而未及閃避,而以其前車頭直接撞擊原告之自行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人之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107 年5 月23日止共計支出25,596 元,被告同意賠償。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看護共計16天(自106 年3 月10日至106 年3 月17日共8 天、自106 年6 月26日至106 年7 月4 日共8 天),總計支出看護費用35,200元,被告同意賠償。 ㈣如認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則以每日1,500 元、半日750 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支出動態膝關節護具6,500 元,被告同意賠償。 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60,256元。 ㈦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情況,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㈧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全部刑事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除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不爭執第㈢項之看護費外,原告尚可請求看護費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障礙設施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107 年5 月23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59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截至107 年5 月23日止,致受有共計25,596元之醫療費用損害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596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⒈動態膝關節護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支出動態膝關節護具費用6,5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支出動態膝關節護具費用6,500 元之損害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00 元之動態膝關節護具費用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看護共計16天(自106 年3 月10日至106 年3 月17日共8 天、自106 年6 月26日至106 年7 月4 日共8 天),總計支出看護費用35,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35,2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出院期間,由其家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以憑採。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有賴家人照顧,遂由其家人看護共計357 日,以每日1,500 元計算,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535,500 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出院後有看護之必要,惟陳稱出院後之看護期間應以醫院函覆期間為據等語,本院為明瞭原告所罹上開傷勢,出院後其生活上是否需要他人協助及看護等必要情事,乃函詢原告就診醫療院所上開情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分別函覆稱:「…㈠甲○○○女士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照顧,出院後仍需全日看護一個月。…」、「…㈠病患陳女士於106 年6 月25日因骨折未癒合,鋼釘斷裂住院,接受第二次手術治療,於106 年7 月04日出院。㈡為車禍骨折未痊癒前的併發症,確有因果關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需一個月的全日看護。…」,有該院107 年9 月21日院醫病字第1070003572號函、107 年10月12日院醫病字第1070003801號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1 個月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3 月17日出院後之1 個月,及自106 年7 月4 日出院後之1 個月,共計2 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自屬有據,而被告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全日1,500 元計算乙情,並不否認,則依此計算,原告請求90,000元(計算式:60天×1,500 元=90,00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⒊無障礙設施費用部分: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參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雙腳無力,致在家中行走時跌倒二度骨折住院,為避免原告再度又在家中行走時跌倒,故需施設無障礙設施,經澤穎工程行估價費用為462,000 元,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費用等語,固據其提出澤穎工程行無障礙設施估價單、太子工程行估價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判例、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其施設無障礙設施係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乙節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檢附該等估價單向原告就診醫療院所函詢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需施作該等估價單所示之工程乙情,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分別函覆稱:「……㈢短時間可恢復,無需特別施作無障礙設施。」、「…㈢骨折可復原,經專業評估無須施作無障礙設施工程。」,有該院107 年9 月21日院醫病字第1070003572號函、107 年10月12日院醫病字第1070003801號函附卷可稽,原告雖否認上開函文內容,惟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具有醫療方面等專業能力,並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就診之醫療院所,且其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函覆對兩造應無偏頗之虞,該函文內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而原告迄不能提出上開函文內容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函文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該函文之真實,自不可採。則依上開函文,足認原告並無施設無障礙設施之情至明。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其施設無障礙設施係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乙節為真實,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施設無障礙設施費用462,000 元等語,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不識字,事發前為家管,名下有1 筆不動產及8 筆投資,於105 、106 年度分別受有共計1 萬餘元、1 萬餘元之股利、利息、執行業務所得(見卷附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而分別於106 年3 月10日至106 年3 月17日、106 年6 月26日至106 年7 月4 日住院,並於該二次出院後均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且嗣後陸續回診,其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而被告現就讀大學,名下別無不動產及動產,於105 、106 年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卷附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生本件車禍,然被告犯後承認有上開過失行為,僅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鉅,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502 元並無過當,應予准許。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亦疏未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之規定,亦貿然起駛進入車道右轉,被告因而未及閃避,肇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如前述,何況本件車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甲○○○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後逕行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藩芊郡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文,有該會107 年2 月7 日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7號卷可稽。至於該鑑定意見書另指出(路權歸屬)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部分,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注意義務,為該款以汽車為規範對象,並不包含慢車,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各開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60% 、40% 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3,119 元。(計算式:( 25,596+6,500 +35,200+90,000+100,502)×40% =103,119 〈按元以下4 捨5 入〉 )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256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2,863元。(計算式:103,119 -60,256=42,863 )。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8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0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