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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追償保固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楊昱辰
  •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許富智、林子揚

  • 原告
    雲林縣政府
  • 被告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智 訴訟代理人 陳莉朱 被   告 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揚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王漢律師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保固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城公司)與被告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為萬象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6 日與原告簽訂「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宜梧支線抽水站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下宜梧支線工程)及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大溝支線工程,合稱系爭二工程)。又依系爭二工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投標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另上開二案工程驗收合格後撥付款項時,依契約規定應扣繳契約結算金額2%之保固保證金計新臺幣(下同)1760,517元整(系爭下宜梧支線工程890,085 元、系爭大溝支線工程870,432元),合先敘明。 ㈡、系爭二工程於保固期間內之101 年6 月17日,曾進行會勘後認定:系爭下宜梧支線工程有一、二、三號機組葉片斷裂之故障及系爭大溝支線工程亦有一、三號機組葉片斷裂及二號機組葉片變形之故障。而此部分經鑑定後認係屬被告萬象公司設計瑕疵,係屬被告二人之保固責任。關於保固責任之問題亦經被告萬象公司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發還保固保證金之訴訟後,歷經一、二審均認系爭下宜梧支線工程之抽水站、系爭大溝支線工程抽水站之抽水機組葉片發生斷裂、變形情事,乃肇因於設計瑕疵,可歸責於被告萬象公司。 ㈢、本件於101 年6 月17日會勘後,因當時泰利颱風將屆,為免造成原告轄區內民眾遭遇更大之災害損害,原告緊急請三益泵浦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辦理緊急搶修工作。嗣後經鑑定已認係屬被告二人之保固責任,原告發函催請被告二人履行保固修復責任,惟被告二人仍拒絕履行,原告乃再辦理故障設備修復(或更新)採購。累計原告所支出費用共計3,874,166 元整。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6條保固之規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故扣除被告二人所繳納保固保證金1,760,517 元整,仍不足款項2,113,649 元整。又經原告發文催請被告二人繳納,被告二人仍拒絕繳納,原告僅得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㈣、依系爭下宜梧支線工程、大溝支線工程契約第16條保固之規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本件被告二人未履行保固責任,依上開契約規定得就扣除保固保證金不足款項後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另亦可依民法第227 條被告二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爭點說明: 1、系爭二工程之機組葉片(下稱系爭葉片)斷裂、變形等故障係肇因於被告萬象公司所製作之葉片厚度連接部分寬度不足及葉片厚度不足?抑或原告及其所委任之設計監造單位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堂公司)亦有設計不當,及審核被告萬象公司所提之送審書及監造不當,亦為上開故障之造成原因? ⑴、本件被告萬象公司雖抗辯葉片厚度不足為原告所委託之訴外人宇堂公司設計疏失,而主張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然原告與被告萬象公司間之訴訟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該判決已認定就系爭葉片厚度不足導致葉片斷裂、變形,此部分係歸責於上訴人(即被告萬象公司)而非原告,故就此一重要爭點,已經二造於前案認真爭執及討論,亦經前案法院調查而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萬象公司而未認原告有可歸責之處,此部分已生「爭點效」,被告萬象公司自不得再於本案另為爭執原告應負過失之責。⑵、證人陳英本證稱:「(從送審資料可否看出葉片設計厚度不足及結合根部寬度太窄?)因為送審資料沒有顯示這個部份的資料。(那時候看送審資料無法看出?)對,圖面沒有畫這個資料。我記得報告上面有當初我們在勘驗時的記錄,有列出一些基礎的要點,這些要點就是從送審資料中查出來以及現場量測出來的。」、「(請問證人,鑑定時有沒有看過這些送審資料?)有。(從上開送審資料來看,可以看得出來設計單位有無要求施作廠商葉片面積或厚度?)這些資料並沒有葉片的厚度或面積要求。(鑑定時,證人認為葉片的厚度不足,是如何認定?)就是我剛才講的規範【就是剛才提示的送審資料】有提到額定揚程跟最低、最高揚程,還有需要廠商提供的我們選擇的機組計算的資料,就是所謂的送審資料。我們在鑑定時就有針對送審資料的要點摘錄在勘驗記錄裡面。(鑑定時有無判斷廠商施作的葉片是否符合送審資料?)我們不是顧問公司,顧問公司已經審查過,我們鑑定時只是找出損壞的原因。(從規範資料並沒有葉片厚度、面積,葉片厚度面積是否由廠商自行決定、製作?)基本上規範是功能性規範,所以在廠商提供設備時,有他自己的設計,這個設計、製造基本上有時候會認為自己公司的營業機密,不一定會提供,除非業主特別要求。供應商也有他自己的設計單位,就是製造端,這就會如何滿足規範要求,抽水機組的抽水量、最高揚程、最低揚程等功能性規範。(鑑定結果認定葉片厚度不足,這樣葉片厚度不足可否歸咎顧問公司即監造單位?)監造顧問是功能性規範,不是每個細節都要交代很清楚,功能性規範是起碼的要求,供應商要自己承擔設計就由供應商來負責,監造單位就是功能性,這部分是隱藏式,就如果剛才說到這部份涉及供應商的營業秘密。」等語,由證人陳英本證述可知,本件設計單位就系爭葉片設計係僅作抽水量、揚程等功能性規範,關於葉片厚度應為如何此係製造商(供應商)自行來設計,因此本件就鑑定人所認定葉片厚度不足之問題係可歸責於被告萬象公司所供應之葉片厚度不足所致,並非可歸責於顧問公司之設計瑕疵,被告萬象公司辯稱係設計不良所致無非係推卸自己提供產品品質不良之責任。 ⑶、就鑑定證人林阿德以加德顧問有限公司函文回復鈞院,其內容雖指設計單位揚水高度不足及監造單位未核對圖說及實品等情…云云,惟: ①依前案被告萬象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可知:其特性曲線(100%) 之額定點、高參考點、低參考點特性,在高參考點(5.5m)及低參考點(2.9m)範圍內操作,相關水量、軸馬力及效率隨高程不同而改變,均屬正常範圍。另依據下宜梧支線抽水機高程剖面圖以出水口(EL1 .9M )至最低浸水位(-1.7M )高程為3.6M,及依被告萬象公司於前案提供之抽水標準操作程序操作(SOP ),實際現場運作揚程並沒有高於5.35M 之情形存在,因此高於5.35M 之情形,現實狀況並未發生,因此鑑定人所稱揚程高度不足實際情形應未發生,亦與本案系爭葉片斷裂原因無涉。 ②證人黃利民於前案亦曾到庭作證亦證稱:「(原規範對葉片厚度有無規範?)沒有。(葉片厚度在材料機械進場是否可以看出來?)因為規範沒有設計,所以在進場就沒有針對厚度去丈量。(原規範有無設定外部應力161MPA的數據?)設計規範沒有這樣的數據,只有多少的揚程抽多少的水量。」、「強度要求部分,抽水機的規範,全國無人敢開葉片厚度,一開限制性就會有問題,所以任何厚度都由廠家依功能需求自行設計」等語,由其證述即可知悉本件就葉片應有之厚度本係由供應廠商即被告萬象公司自行設計,其未能提供足夠強度之葉片應由被告萬象公司負責,自不能將此責任推卸予設計顧問公司。 ③證人黃利民於鈞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證稱:「首先這個鑑定過程,鑑定人沒有徵詢我們公司對他的所有主張進行說明,鑑定報告上面我們都沒有出現過。他今天引述的一些論述是鑑定人對於抽水站、抽水機的使用系統不了解、產生誤解而有誤判。他所指責的揚程4.3 米,是我們規範講到的『額定點揚程』,我們這個案子在設計上還有『高參點』、『低參點』、『全運轉範圍』去開設規範,鑑定人完全忽視規範裡面抽水機使用的特性曲線,比如車子可以從0 加速到100 公里,差不多是這樣的意思。」、「(請證人看鑑定結果第16頁)請看鑑定報告的附乙A9(4/7 ),對照鑑定報告,他主張的5.53米,他主張我設計不當的地方,他的文字表述是依據這裡來的。請再對照圖面右下角,有LLWL .-1.70 、LWL .- 1.50 ,今天可以找任何的抽水機製造廠商來,沒有一台抽水機可以像鑑定人主張的抽到這樣的水位,這個觀念是絕對不正確的。LW是設計端,我們在界定必須要停止運轉的水位,如果運轉到LLWL .-1.70 以下,那麼設備很可能就會受傷。這是設計裡面的問題。(所以不會發生5.35的情況?)對,不可能會發生。」、「(就不會發生如鑑定人所講述泵浦選定以4.3 公尺為全水頭,揚程大於5.35公尺將加速葉片損壞?跟證人確定一下,證人剛才提到有一個最低點的限制、停止運轉,就不會像鑑定人所說的揚水頭設計不足的問題?)單純從他這句話來讀,我只能初步解釋到這裡,5.35這是不可能發生的。(請庭上提示原告準備一狀第三頁予證人。請證人看一下表格內的數據【告以要旨】,這是否跟您剛才所述的內容相符?)類似,類似這樣子。」、「簡單說,要把水翻動,像有些住宅的自來水在地下樓,必須要把水翻動到屋頂上,就設計面來說就是所謂的淨揚程。淨揚程就是剛才加德公司回函質疑,它認為淨揚程要考慮到5.35,我們認為我們設計端不是考慮5.35,這就是一個落差。再來,水在管路中流動,水流動有速度會有摩擦損失,揚程就是兩個相加,這個案子外部還有調壓井,調壓井那裏流到河道的損失這也是設計時要列入考慮,揚程定位大概就是這樣算出來。」等語,由其證述已知鑑定人所指揚水高度設計不足,係有所誤會,就5.35米之揚程高度實際上係不會發生,係因在低水位之情形下是停止運轉,故不會發生此部分情形,並無鑑定人所指揚程高度設計不足之情形。 ④證人黃利民另證稱:「(證人在前案曾經證述,再次詢問證人,你們的設計規範有沒有針對葉片厚度去規範?)沒有。(本件製造廠商即萬象公司製作出來的葉片有無符合規範,此部分如何審核、審認?)我們沒有對抽水機的細部構件進行實質性的審查,我們只針對抽水機的抽水功能,雲林縣政府有很多案件,沒有人在針對構件尺寸、涉及know how的東西去進行相關檢核。(所謂功能是指哪方面的功能?)當初的施工規範裡面約束的相當清楚,我們要求在試水場進行模擬測試,在固定揚程狀態下,出水量能否符合我們設計規範以及廠商送審資料所承諾的抽水量,效率值能否達到廠商承諾的效率值,這是第一要務。第二,我們會針對主要構件,例如葉輪材質、相關材質,會要求廠商進行檢視驗,如果檢視驗是在國外,我們不可能跟過去,就會看它事後提出的報告、文件,看這些材質有沒有符合合約規範要求。如果是動、停試驗,如果是在國外測試,我們也不可能每個點都到,但是如果在國內的話,我們都會親自到現場看。」、「(會針對葉片強度進行測試或要求嗎?)我們公司沒有這樣做過,我也不認為有人會這樣做。(此部分不在規範設計內?)我們的認知是這樣。」等語,由證人黃利民證述可知本件就葉片強度並未作設計規範,因此被告萬象公司一再抗辯係設計疏失導致葉片損壞並非可採。再者就系爭二工程抽水機證人係作功能測試為主,鑑定人所指監造單位未校對圖說,亦顯有誤會。 ⑤又證人黃利民證述:「(送審的文件316L,不是316 )用這個名詞不是很好,我認為這是耐久使用的東西,說完全它不會消耗也不一定。」、「(先前的鑑定報告認為葉片厚度不足,所以運轉時葉片會斷裂,之前在上海有經過長時間運轉、試車,看起來對於速度很要求,在臺灣也有再次運轉,依照證人判斷,如果是抽水機的葉片厚度有瑕疵,有可能通過試水嗎?)如果單純只談葉面厚度的瑕疵,我認為還是有可能通過試水。(為什麼?)從剛才的鑑定報告來看,它做了很多安全係數的假設。假設今天葉片厚度不足的話,可能可以撐過一段時間,但是耐久性的使用就會比較有問題。」、「(鑑定人所鑑定的計算方式,他認為葉片厚度不足會斷裂。證人剛才回答,你認為可以撐一段時間,這是您個人意見?還是您確知的事實?)應該說,如果從計算的角度上來看,我必須再次強調,他的計算有很多地方使用很多安全係數,我認為假設真的厚度不足,我不認為一定就會馬上斷裂。就回到鑑定報告,它的力量假設,可能跟我們的設計條件不一定完全吻合。」等語,由證人黃利民所證述即可知悉系爭葉片縱使厚度有不足之情事,但並非不能通過試運轉,惟其耐久性即有問題,因此本件系爭二工程抽水站不約而同,均三部抽水機組葉片斷裂即可知悉被告萬象公司提供之抽水機葉片厚度不足,致其使用耐久性不足,故於保固期間即生損壞。又依證人黃利民證述:「(剛才證人提到葉片厚度、葉輪骨寬度,這是各廠商的knowhow ,不會特別規範,有關強度的問題,是否就是由廠商履行保固責任?)正常使用狀態下,如果有葉片強度不足等,就是保固廠商要自己負責。」等語即可知悉雖設計單位並未對葉片強度作規範,惟此部分被告二人於保固期間即有應負保固之責任的義務,但本件被告二人於葉片損壞後且於保固期間內仍拒負保固之責任,原告因此即需緊急搶修且調度抽排水機抽排積水,及更換葉片等情,致有本件請求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應有理由。 ⑥雖被告萬象公司又爰引證人黃利民之供述主張有不當操作或水中有雜物可能造成系爭葉片損壞又稱抽水機均已通過測試並非不堪用…云云,然此部分於前案判決中已敘明:「本案葉片斷裂實肇因異物及被上訴人操作不當肇致云云,尚乏實據,不足採取。」因此就被告萬象公司所質疑葉片係因操作不當及因異物打中所致,已為前案法院所審究卻未採信,此部分已生爭點效,被告萬象公司當無從再反覆爭執。再者,就被告萬象公司所稱將水抽到設計線以下抽水機可能損壞及可能其他雜物因素造成損壞,此均為被告萬象公司所臆測之內容亦無任何證據可憑,且與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出入,被告萬象公司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萬象公司提供之抽水機葉片雖有經過測試,然其使用時間極短均係在保固期間即生斷裂情事,且系爭下宜梧支線工程抽水站1 、2 、3 號葉片斷裂時累積運轉時數分別為48、51、91小時,而系爭大溝支線工程抽水站1 、2 、3 號葉片斷裂、變形故障時累積運轉時數分別為115 、184 、151 小時,而相較之下原告嗣後另請其他廠商再行維修之葉片無論係緊急搶修之葉片(重焊後並未再生斷裂)或緊急採購之新葉片自102 年底驗收後至今仍維持運轉,且使用時間長達200 小時以上之時間尚未故障,顯見被告萬象公司所提供之葉片強度確實有不足之處,且被告萬象公司所提供之葉片在同一時間即產生六葉片斷裂之事件,如非該葉片強度不足所致,實難以解釋此現象。 ⑦前案鑑定人林阿德技師曾於105 年9 月5 日函復台南高分院時說明:「依鑄件的澆鑄(鐵水灌注於砂模內)與流道,澆道,鑄件形狀等均有可當程度的影響,形狀方正者,其品質當優於形狀彎曲、不規則形狀者,在圓棒品質可趨於均質,而不規則者,品質則不易控制,如本案之葉片斷面可由目視看到砂孔,氣孔等即可作為此現象的印證。所以縱係同一爐水,但在不同的砂模內成型,則因氣孔、砂孔等存在與否的差異而不能保證兩者機械強度會相同。」,而鑑定人於鑑定報書頁8 即曾提出被告萬象公司之葉片係有砂、氣孔存在(先前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有同樣之認定),此部分瑕疵已屬違反契約規範第11211-4 節所規範「不得有空心、凹痕或其他表面缺陷而有造成麻點之可能」,亦可見被告萬象公司之品管係有問題致而衍生本件葉片斷裂的問題。 2、被告萬象公司另質疑101 年6 月17日會勘後,通知修復期間不合理及嗣後未通知被告萬象公司即行高價發包第三人施作…云云,惟: ⑴、101 年6 月17日會勘當時係因颱風即將屆至,恐超大豪雨肇生淹水災情,故情況緊急需被告萬象公司即時修護,本件係被告萬象公司提供葉片強度不足導致短暫時間使用即斷裂六片葉片,而衍生此一緊急修護情況,惟被告萬象公司不僅不願修復,更是質疑斷裂問題非產品瑕疵,並否認係其保固責任,被告萬象公司否認保固責任才為問題所在。 ⑵、至於被告萬象公司所稱在101 年報價葉片修復費用,原告同意備查…云云,蓋如前所述被告萬象公司已拒絕負保固責任,因此原告將本案送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待責任釐清後,由負責任之一方支付維修費用,因此就被告萬象公司表達維修費用,原告同意備查該費用,但需待鑑定責任釐清後由應負責之一方負責費用。然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結論已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萬象公司,嗣後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萬象公司辦理修復,然遭一再拒絕,原告乃發文通知若被告萬象公司不再進場修復將另行辦理更新採購,因此係原告已一再通知被告萬象公司辦理修復作業遭拒絕辦理,被告二人未盡保固之責,原告才另行發包製作葉片,原告並無被告二人所辯未通知修繕之情事。 3、被告榮城公司應否負連帶責任: 依系爭下宜梧支線工程、大溝支線工程二案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投標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故被告二人就該二案應負連帶履行之責,因此本件因抽水機組葉片斷裂、變形等故障,而需辦理緊急搶修、設備更新等情,所需費用自得依契約書第16條規定,自被告二人所繳納之保固金扣除,如有不足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況被告榮城公司亦就其所被扣之保固保證金向被告萬象公司提出訴訟求償,顯見被告榮城公司亦認同原告係得動用其保固保證金作為抽水機組葉片辦理緊急搶修、設備更新等事宜。 4、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⑴、本件就原告所主張係基於契約規定第16條保固條款所為求償,與被告萬象公司抗辯民法第514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其時效自不適用一年之短期時效。再者本件系爭下宜梧、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就被告萬象公司所負責機械部分,其該部分性質較為接近買賣,故就其所提供之葉片有瑕疵所生保固責任自無適用承攬時效規定之餘地。 ⑵、另就系爭葉片之瑕疵被告萬象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該規定求償其時效為15年而非1 年。 ⑶、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短期1 年時效之適用(假設語實則否認),惟原告與被告萬象公司就系爭葉片瑕疵之爭議於前案判決致殆至105 年12月間始行確定,自應自斯時起算時效,而原告曾於106 年9 月間發函請求被告二人支付賠償,應生中斷之效果,嗣後原告於106 年12月間起訴後仍屬未逾時效。再者,本件若認已逾時效(假設語實則否認),然被告榮城公司於遭原告扣抵保固款時亦同意扣抵,顯見已有承認之情,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故本件被告二人仍應負給付之責。 5、原告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⑴、就本件緊急搶修系爭機組支出共3,874,166 元之證明文件及花費如后列附表所示,另相關支出憑證、結算及驗收證明可再參閱審計室回復鈞院之資料及原告於108 年4 月30日函復鈞院之資料及5月3日庭呈資料: ①項次一、二之部分:原告102 年4 月26日發文字號府水管字第1020050350號函就抽水機故障辦理機組更新及修復事宜、營繕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就系爭機組緊急搶修共1,250,000 元及系爭機組葉片更新緊急採購案共2,287,166 元。 ②項次三之部分:原告102 年4 月29日發文字號府水管字第1020064935號函就抽水機故障期間所支出相關機器租金、人工、油料支出共237,000元。 ③項次四之部分:原告102 年4 月29日發文字號府水管字第1020064935號函及102 年5 月25日檔號102/19225 簽呈因抽水機故障之權責歸屬不明送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花費共100,000 元。 ⑵、又被告萬象公司爭執原告主張緊急搶修費用、及調度移動抽水機之支出及委託鑑定費用之必要性…云云,然原告係因系爭葉片斷裂、變形致需辦理緊急搶修,此部分係因該葉片瑕疵所生,並非毫無關聯性。至於調度移動抽水機之支出及委託鑑定費用之必要性,亦係因被告二人未盡保固責任所致,且本件被告二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就上開費用支出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上開費用扣除被告二人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1,760,517 元整後,仍不足款項2,113,649 元,故原告向被告二人求償金額係有理由。 ㈥、並聲明: 1、被告榮城公司、萬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13,649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萬象公司以: 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分別為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498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承上,依民法第514 條,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縱認被告萬象公司承攬之下宜梧抽水站及大溝抽水站之葉片斷裂等瑕疵可歸責於被告萬象公司(被告萬象公司否認,假設語氣),惟原告於瑕疵發見後超過一年始行使扣抵保固金及求償,被告萬象公司自得為時效抗辯。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不得另以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 ⑵、依兩造契約第16條第3 款「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耗損者,不在此限」,另依最高法院106 年3 月28日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須踐行民法第493 條第1 項所定之定期請求修補程序?決定:採乙說(肯定說)。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①而本件系爭二工程抽水機葉片損壞顯然是不當使用所致,原告依契約第16條第3 款不得請求修補費用。再者,縱認被告萬象公司需負修繕責任,原告亦未給予合理修繕期間,101 年6 月17日會勘時被告萬象公司表示可更換葉片,但原告無理要求於二日內即101 年6 月19日修復,顯非合理期間。被告萬象公司除當場表示不能以焊接修補外,亦以函文轉知原廠專業意見「不建議以焊補方式修補」並知會更換一台葉片為美金1,080 元。詎料,同時期原告私自旋即於101 年6 月18日由三益公司施工,令人匪夷所思,經閱覽108 年4 月30日雲林縣政府回函所附101 年9 月5 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101 年10月1 日簽手寫註記始知,三益公司於101 年6 月18日即已施工,嗣後始補辦招標,依原證十二101 年11月30日發票所示以125 萬元高價決標。更有甚者,102 年7 月17日會勘時發覺三益公司之熔焊施工失敗,造成失去動平衡而機組震動並影響轉速,因此需增加校正平衡之費用。101 年7 月20日被告萬象公司提送更換葉片及校正平衡之施工計畫及價格總計952,720 元,101 年8 月21日原告也同意備查。 ②然101 年9 月6 日被告萬象公司至現場施工拆卸後發覺斷裂葉片已被焊死在軸輪上,無法更換施工。101 年9 月13日兩造共同會勘後,被告萬象公司再重為提報「整組葉輪」之價格六組共計2,108,220 元,原告則以102 年10月18日函同意備查。且被告萬象公司所購置用於更新之整組葉輪已抵台甚久,惟原告未再指示被告萬象公司進行後續修復,被告萬象公司損害甚鉅,102 年8 月30日被告萬象公司行文通知新整組葉輪已抵台逾八個月,但原告仍未有後續修繕通知。依原證13所示,原告竟再另付款三益公司2,287,166 元,顯然圖利三益公司。經閱覽108 年4 月30日雲林縣政府回函所附雲林縣政府102 年7 月27日簽及第二次發包決算驗收證明書始知,早於102 年7 月當時已決定不讓被告萬象公司修繕,屬意特定廠商,另以限制性招標向特定廠商詢價。 ③承上,原告要求被告萬象公司於2 日內即101 年6 月19日前完成修復顯非合理期間,不符契約第16條第3 款規定,更有問題的是,依被證七簽呈顯示原告早已找好其他廠商,於101 年6 月18日已讓三益公司施工,嗣後補辦招標,以1,250,000 元高價付款予三益公司,此1,250,000 元費用不得轉嫁被告。遑論三益公司施工失敗損害擴大而再衍生第二次以2,287,166 元再高價發包三益公司之費用。再者就第二次2,287,166 元費用依102 年7 月27日簽呈所示,原告102 年7 月當時已決定不讓被告萬象公司修繕,屬意特定廠商,另以限制性招標向特定廠商詢價。被告萬象公司毫不知情,102 年8 月30日函知原告葉輪殼已進口超過八個月,仍遲遲等不到原告允許進場修繕的通知。承上,原告未給予被告萬象公司合理修繕期間,二次修繕均已屬意特定廠商,而未合法通知被告萬象公司修繕即逕自高價發包與第三人施工,依契約第16條第3 款及民法第493 條先行通知修繕之規定,第一次費用1,250,000 元及第二次費用2,287,166 元均不得轉嫁被告萬象公司。 ④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履行保固責任乙節,被告萬象公司嚴正予以否認。對照被證一至被證七兩造往來函文及簽呈之時間可知,被告萬象公司並無拒絕修繕,甚至修繕所需之整組葉輪都已進口在台灣等待,迄今仍閒置。原告主張被告萬象公司拒絕修繕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⑶、第二次費用2,287,166 元係導因於三益公司於第一份契約之履約疏失所致,非可將第二次費用轉嫁由被告萬象公司負擔。 ①依三益公司101 年8 月22日契約第30、31條可知,三益公司應使工作物整體性能操作所需實際試車靈活、正常且合於各項設備規範要求。結算驗收證明書亦紀載「結構設計安全及材料規格品質一概由承包商負責…」然108 年4 月30日雲林縣政府回函所附102 年7 月26日經費概算書內紀載「採購時已各有1 部葉片損壞…」三益公司公司之履約顯未達契約要求。再者,因三益公司第一次施工胡亂焊接導致動平衡破壞、運轉震動及可能損壞引擎,始導致除葉片以外尚須連整個輪軸全數更換,承上,三益公司101 年履約顯然存有疏失始導致再衍生支出102 年10月14日三益公司第二份契約2,287,166 元,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萬象公司給付此費用。 ②此外,108 年4 月30日原告回復鈞院所附雲林縣政府財務採購估價書內有「柴油發電機冷卻水箱更新」此項與原告主張之瑕疵無關。另「葉輪組更新」、「葉輪組平衡校正」均可證此第二份契約之支出係導因於三益公司第一次融焊施工方法不當所衍生的修復費用。 ③108 年4 月30日雲林縣政府回函所附雲林縣政府102 年7 月27日簽可知於102 年7 月當時已決定不讓被告萬象公司修繕,屬意特定廠商,另以限制性招標向特定廠商詢價。對照兩造往來函文可知,被告萬象公司並無拒絕修繕,甚至修繕所需之整組葉輪都已進口在台灣等待,迄今仍閒置。原告主張被告萬象公司拒絕修繕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萬象公司於本件答辯均係據本案鑑定人之回函或證詞,而非依據前案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故被告萬象公司於本件之抗辯自有審酌之必要,被告萬象公司據上開新證據資料答辯,非爭點效所及範圍,合先敘明。99年7 月系爭二工程尚未驗收前,原告即要求被告萬象公司無償代操作大溝抽水站、下宜梧抽水站,當時被告萬象公司發現現場汙泥量甚鉅,池內汙泥淤塞包住葉輪導致抽水機無法運轉,需先排除硬化淤泥始得抽水,此情被告萬象公司曾回報原告。系爭抽水機經試水測試、安裝測試及逾兩年之運轉均無異狀,至101 年汛期前運轉始發生一次性六台葉片斷裂,應為操作廠商使用前未先排除障礙所致。且據知悉系爭抽水機使用於國內其他工程均可正常使用(製造廠替台灣廠商製造,掛台灣廠牌後使用於國內抽水工程)。又經證人黃利民證述可知系爭二工程之抽水機每一台均逐一進行試水測試,確認均符合契約之品質及規格要求後始安裝。倘現場操作逾越設計規範、非正常使用、葉片消耗、或水中有其他雜物等因素均可能造成系爭二工程之抽水機葉片損壞。另經證人陳英本證述可知,鑑定報告未審酌操作因素,單憑「假設值」即遽論系爭二工程抽水機之葉片厚度不足。為此,原告忽略驗收時已確認抽水機符合規格要求,不追究操作因素或設計因素之過失,未舉證無其他因素存在,單憑鑑定報告主張被告萬象公司提供之抽水機存有瑕疵而全數要被告二人賠償,顯非可採。 ⑸、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6頁及證人林阿德107 年5 月4 日回函可知,設計單位有揚水高度設計不足之疏失、泵浦選定4.3 公尺全水頭之疏失、未考量調壓井背壓之疏失,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萬象公司負全部責任等語即非可採。此外,回函及鑑定報告所述的葉片厚度不足及安裝角度不一致等語存有誤會,蓋厚度及角度係經三益公司在斷裂後兩次熔焊後量取,已非抽水機葉片之原始狀態,因此鑑定報告逕以遭二次熔焊之抽水機葉片狀態而判斷製造瑕疵等語,非可採信。承上,縱認被告萬象公司有部分疏失(假設語氣,被告萬象公司否認),原告全數要被告二人賠償亦非可採。 ⑹、由證人黃利民107 年10月17日證述可知,倘現場操作逾越設計規範、非正常使用、葉片消耗、或水中有其他雜物等因素均可能造成系爭葉片損壞。再者,系爭抽水機每一台抽水機均逐一進行試水測試,經確認均符合系爭二工程之品質及規格要求後始安裝並開始使用,已使用一陣子後始發生斷裂事件。鑑定報告的各項假設值與設計條件或事實狀態不一定吻合。故原告單憑鑑定報告主張被告萬象公司之抽水機不堪用等語並非可採。 ①證人黃利民於107 年10月17日證稱:「(請證人看鑑定結果第16頁)證人:LW是設計端,我們在界定必須要停止運轉的水位,如果運轉到LLWL .- 1.70以下,那麼設備很可能就會受傷。這是設計裡面的問題。(所以不會發生5.35的情況?)對,不可能會發生。(原告訴訟代理人意思是不會低於1.5 ?)如果今天使用單位硬在這個底下抽,那麼很有可能是使用單位逾越了當初設計的條件。」;「(剛才證人提到,在鑑定報告附乙A 9 (4 / 7 )頁,證人規範LLWL- 1.7 ,這是指操作單位不可以把水抽到這個高度以下,是這個意思嗎?)就設計理念上是的。(這個機台現場有沒有可能把水抽到證人所要求的這個線以下?)就機構組成面來講有可能。(現場這個抽水機,是否有可能把水抽到附乙A 9 (4 / 7 )頁,鑑定報告上面所畫的這條線?)就機構組成面來講,是有可能的。」承上,若操作單位將水抽到設計線以下系爭抽水機即可能損壞。故原告據鑑定報告主張被告萬象公司提供之抽水機不堪用等語並非可採。 ②證人黃利民於107 年10月17日又證稱:「(請問證人,有無經手其他案件,廠商也是使用同一台的抽水機?)不是很肯定,如果有,好像是一個案件。(那麼該案件有無發生類似的本案情況?)我不肯定有一個案件,但是葉片斷裂這種情況,我在國內沒有遇過。(證人認為這款抽水機有沒有原始結構錯誤的問題?因證人一直強調在正常使用的狀態下?)我沒有辦法這樣回答。鑑定報告指責葉片厚度不夠,我在這裡不去評論葉片厚度夠。(這個抽水機可不可以正常使用?還是一用就會壞掉?)如果不談葉片厚度,我認為這台抽水機這樣設計是可以使用。(這樣的抽水機可以使用,但如果現場的操作方式不當,逾越設計範圍,將水抽到指定的線以下或者水中有其他雜物都有可能造成抽水機葉片損壞嗎?)如果在現場的操作是逾越設計條件下的操作,本來就是有機會造成抽水機額外的負擔,有機會加速抽水機損壞。」承上,倘現場操作逾越設計規範、非正常使用、葉片消耗、或水中有其他雜物等因素均可能造成系爭葉片損壞(原告之舉證需排除此項可能性),原告單憑鑑定報告主張被告萬象公司提供之抽水機不堪用等語並非可採。 ③證人黃利民於107 年10月17日又證稱:「(這個抽水機之前有到試水場試車,請問到試水場試車的時候,試了幾組抽水機?)逐一測試。(在台灣安裝的所有機台,當初試車時每一台試車都要逐一測試?)是。(請證人闡述一下整個試車的流程、內容以及所花費的時間?)我先澄清,以下是我憑記憶陳述。我印象…時間大概花了將近一整天,約十幾個鐘頭,在試水場進行試水,我們要求在送審核准的特性曲線狀態下,除了額定點、高參點、低參點之外,還另外取了兩點,總共取五點去跑出水量,在試水場的條件下去演算抽水機的基礎效率。每一點在試水場跑的時間,應該都是一個小時。為了配合機組實際現場使用,可能會改變轉數,我不確定這個案子有沒有像我們現在這樣要求,要跑80 %、90 %的轉數,80 %轉數一樣要跑5 個點,一次30分鐘,這樣就要2 . 5 小時,80 %轉數、90 %轉速,這樣跑下來就要5 小時,再加上100 % 的轉速5 小時,總共花費的時間就要10個小時,還要再加上水量切換、揚程、閥門的一些時間。(簡單來說,每一個機台都會在試水場組立,試著去抽水,每一台都會去測試,每一台至少在現場運轉都是5 、6 個小時以上?是這個意思嗎?)在試水場是這樣。」、「(在大陸上海每一台進行試車之後,回到臺灣有沒有再進行試車、試水?)在台灣的現場組裝完成之後,有再進行安裝完成測試,只是現場沒有那麼多水量可以讓抽水機完成抽水測試。(在臺灣每個機台的測試時間?)每個現場的蓄水量不一,我的印象中可以測試的時間都不久。(每一台都有運轉嗎?)有。」;「(鑑定人所鑑定的計算方式,他認為葉片厚度不足會斷裂。證人剛才回答,你認為可以撐一段時間,這是您個人意見?還是您確知的事實?)應該說,如果從計算的角度上來看,我必須再次強調,他的計算有很多地方使用很多安全係數,我認為假設真的厚度不足,我不認為一定就會馬上斷裂。就回到鑑定報告,它的力量假設,可能跟我們的設計條件不一定完全吻合。(證人認為鑑定報告假設條件如果跟設計條件不同,鑑定結果跟事實就不一定相符?)我不批評鑑定人的鑑定報告。(證人知道101 年發生葉片斷裂,葉片斷裂之前的運轉情況,證人是否知悉?)不了解。(證人不了解101 年之前抽水站已經運轉一陣子?)我知道抽水站有運轉一陣子,但運轉的情況已經不是縣府委託我的工作範圍,我們就不會介入。」承上,系爭二工程之抽水機經原廠測試時均能通過5 點各1 小時測試,在高參點亦未受損,每一台抽水機均逐一進行試水測試,在會同設計單位證人黃利民確認均符合系爭二工程之品質及規格要求後始安裝並開始使用,可證明被告萬象公司所交付之抽水機已達合格標準。原告單憑鑑定報告假設值計算而主張被告萬象公司之抽水機不堪用等語並非可採,尤其該抽水機已使用2 年後始於乾旱期結束汛期甫開始時發生一次性大量斷裂事件,實非該等抽水機葉片本身瑕疵所致。 ④證人黃利民於107 年10月17日又證稱:「(證人是否知悉雲縣府僱工用焊補的方式,把葉片焊死葉輪骨上面?)只有聽說,但不確認。(雲縣府在進行修補之前,有沒有詢問設計監造單位的專業意見?)針對修補這一塊,就律師提到的這個工法,沒有詢問我們的意見。(雲縣府把葉片焊死在葉輪骨上面,導致事後無法更換葉片,必須將整個葉輪骨全數換掉,這樣會不會導致費用增加?)會。」承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作為導致修補費用虛耗或增加,不可轉嫁予被告二人。 ⑺、另由證人陳英本證述可知,其所作之報告未針對設計、操作是否存有疏失部分進行檢討。且其坦言硬化泥沙可損壞系爭葉片,但證人陳英本鑑定時淤泥已被清除、斷裂葉片已被重為焊接或更換,因此鑑定時未審酌斷裂時現場硬化泥沙、未考量系爭抽水機已正常使用逾兩年卻突於第三年乾旱期後首運轉期間發生一次性6 台抽水機葉片斷裂、斷裂葉片另被熔焊或更換因此斷面厚度已非原始狀態…等因素即逕為不利於被告萬象公司之判斷,證人陳英本不知系爭抽水機葉片經過試水及已運轉逾兩年均可正常使用,亦不知有其他廠商使用同款抽水機,其僅單憑自己第一次看到這樣的葉片形狀即判斷不合用。該鑑定報告顯有疏漏,不得逕以該鑑定報告認為葉片斷裂可歸責於被告萬象公司。 ①證人陳英本之報告計算數據「單葉片軸向水壓為567.9kfg」有誤,應為「單葉片軸向水壓為381.7 kfg 」,為此證人陳英本之報告計算有誤,合先敘明。依證人陳英本所述,硬化泥沙可損壞系爭葉片,但其鑑定時淤泥已被清除、斷裂葉片已被重為焊接或更換,因此鑑定人陳英本未審酌斷裂時現場硬化淤泥狀況、未考量系爭抽水機已正常使用逾兩年卻突於第3 年乾旱期後首運轉期間發生葉片斷裂…等因素即逕為不利於被告萬象公司之判斷,該鑑定報告顯有疏漏,不得逕以該鑑定報告認為葉片斷裂可歸責於被告萬象公司。此可參,證人陳英本證述「(現場鑑定時,有沒有把乾旱期泥沙塵積硬化列入力學的考量?)當初我鑑定時我有考量,但是沒有表現出來,因為有基本規範標準,設計時有使用係數、安全係數,會包含泥沙量,安全係數、使用係數以外才是業主承擔,我算出來之後覺得就算有泥沙量也是在安全係數中。這個是大陸製造的抽水機組,我溝通過,他們說過原先根部厚度是14mm,為什麼量出來11mm,供應商的廠商可能有內部控管的問題,但是不知道是哪個環節。」、「(評估現場乾旱期泥沙硬化的數據是從哪裡得出?)照片裡面有一部份是淤泥,我是不清楚乾旱泥沙硬化,我們算抽水積的比重是1.02,就有考慮2%的砂比重,就是砂在水裡面多造成的力量。(鑑定時是否知道99年間,抽水機當時就已經運轉,運轉之前因為硬化的泥砂影響抽水機,使用之前要把硬化的泥砂清除?)我是水利署的委員,這件我是不清楚,我去的時候機組已經運轉、淤泥已經清除了。(請問證人,這個機組在99、100 年都有使用,101 年由惠民公司操作時才產生斷裂,如果是硬化的泥沙影響抽水機,是否也有可能造成抽水機的葉片斷裂?)依照我的看法,抽水機組離池底至少有一段距離,淤砂到抽水機組的葉片,維護的廠商就要負責,但是我是沒有看過。(如果淤沙有影響到抽水機葉片,那運轉前就要先把淤砂清除,不然就會造成葉片損壞?)這樣當然會影響葉片,但是本件我不清楚,因為現場我沒有看到。」等語。 ②鑑定人陳英本未審酌101 年12月以後取樣的葉片已另被熔焊加工或其他廠商修補,已非原始狀態,因此鑑定報告逕以葉片另遭熔焊後狀態而判斷製造廠商內部控管有問題等語,非可採信。此由證人陳英本證述:「(履勘現場有看到原始機具的葉片?)照片有,我沒有去量,是否原始葉片,事後我回想起來,我不確定是否為原始的葉片。」、「(證人到現場有看到斷裂的葉片被焊接,是全部的葉片都斷裂?)幾乎都有裂,斷就是整個掉到池底。裂都是上下裂,扳回去再焊。(有斷沒有裂跟斷裂焊接回去的葉片,是否都長的差不多?)是。(是否都跟本院卷第257 頁照片長得差不多?)不一樣。實際上的葉片是有焊接。(除了焊接的以外,其他的形狀是否都長得一樣?)不一樣。這個照片是整片葉片的輪弧都有密合,但是原先的葉片不是長這樣。」、「(在現場量測葉片根部的時候,總共量測幾片?是全部都量?還是取樣?)取樣,我勘查的時候現場的人都同意這樣的數據,我們是取樣測量。(是否知道葉片斷裂之後有遺失,有另外修補的人過來?)我不知道。」承上,證人陳英本雖有陳述「這個是大陸製造的抽水機組,其溝通過,廠商說過原先根部厚度是14mm,為什麼量出來11mm,供應商可能有內部控管的問題,但是不知道是哪個環節。」但鑑定人陳英本未審酌101 年12月以後取樣的葉片已另被熔焊加工或其他廠商修補,已非原始狀態,因此鑑定報告逕以遭熔焊之葉片狀態而判斷製造廠商內部控管有問題等語,非可採信。 ③由證人陳英本證述可知,其所作之報告未針對設計是否存有疏失部分進行檢討。蓋證人陳英本證述「(問:請問證人,鑑定時有無判斷廠商施作的葉片是否符合送審資料?)我們不是顧問公司,顧問公司已經審查過,我們鑑定時只是找出損壞的原因。」、「(問:鑑定人在鑑定時,沒有檢討設計監造單位所要求的各條件是否有疑義?)我不需要去檢討人家,應該是要根據設計去做,而不是去檢討人家。」。 ⑻、107 年3 月20日雲林縣政府函送資料,移動式抽水機費用部分,由標案名稱、使用地點及時間可知,非因系爭葉片斷裂而發包,該勞務案應係雲林地區雨季例行性勞務案,非因系爭葉片斷裂而支出費用。蓋該勞務案名稱為「101 年度0612豪雨特報移動式抽水機緊急運輸操作委託勞務案」,使用地點遍布全雲林,使用期間為系爭葉片斷裂前101 年6 月12日至101 年9 月20日(本院卷一187 頁),因此該勞務案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二工程之抽水機葉片斷裂無關,該款項支出亦非原告請求權基礎即契約第16條履約保固金擔保範圍。另108 年4 月30日雲林縣政府回函所附雲林縣政府101 年6 月12日簽內容(本院卷三第139 頁)毫無提到系爭二工程之抽水機葉片斷裂,亦可證此部分花費與系爭二工程抽水機葉片斷裂、變形無關。 ⑼、原告固有提出原證13欲請求102 年6 月支出10萬元鑑定費,但該鑑定為原告決定委託而支出,無要求被告萬象公司負擔之理,該款亦非原告請求權基礎即系爭二工程合約第16條履約保固擔保範圍。 ㈡、被告榮城公司則以: 依民法第271 條及前案民事判決意旨,系爭二工程契約區分「 結構物」及「非結構物」保固,被告榮城公司因並非「非結構物」(即機械部分)之提供廠商,故原告不得動用被告榮城公司所提出之「結構物」保固保證金以扣抵其所支出之費用。 ㈢、並均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榮城公司與被告萬象公司於97年11月6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二工程合約。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6條保固之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而由被告二人共同承攬之原告之系爭二工程。於99年8 月3 日完工,系爭下宜梧支線工程於100 年3 月9 日驗收合格,機電部分保固期於102 年3 月8 日屆滿,土建部分於105 年3 月8 日屆滿;系爭大溝支線工程於100 年3 月22日驗收合格,機電部分保固期於102 年3 月21日屆滿、土建部分於105 年3 月21日屆滿。依系爭二工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投標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另上開二案工程驗收合格後撥付款項時,依契約約定應扣繳契約結算金額2%之保固保證金計1,760,517 元整(系爭下宜梧支線工程890,085 元、系爭大溝支線工程8,700,432 元),並已為扣繳。 ㈡、系爭二工程完工後,於保固期間內101 年6 月17日曾就上開二工程進行會勘後認定:系爭下宜梧支線工程有一、二、三號機組葉片斷裂之故障及系爭大溝支線工程亦有一、三號機組葉片斷裂及二號機組葉片變形之故障。而此部分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工會鑑定後認為:「設置於大溝支及下宜梧各三部抽水機組之葉片損壞,係肇因於新建抽水機組葉片與軸輪骨結合根部上下兩端斷面太小及形狀突變,無法抵抗機組運轉所產生的彎矩。」。 ㈢、其後被告萬象公司向本院提出發還保固保證金之訴訟,並主張抽水機葉片斷裂、變形,係因異物及操作不當所致等語,歷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前案判決,其理由均認系爭下宜梧支線工程之抽水站、系爭大溝支線工程抽水站之抽水機組其葉片發生斷裂、變形情事,乃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本院卷一第87頁)。 ㈣、後又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會員及鑑定人林阿德技師鑑定,認為:「①本案經事實的量測,客觀的理論推導,及品管文件的審視,可推斷二抽水站6 部抽水機葉片的斷裂,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②另,製造商對材料許用應力過於高估;及施工過程中品質管理過於鬆散,致未能於事前發現並矯正,亦為原因之一。③基於工作流體比重為1.02時,葉片承受外力強度已大於葉片材料本身的容許應力,故進一步探討評估流體比重大於1.02時之結果,必然為更壞、更不安全,故無再進行探討之必要。④上訴人主張抽水井積泥,抽水過低會造成葉片之損壞,依(附錄F )之照片1 、2 ,附錄丙、圖號DR-CP-GE-4004 ,張數10/91 之整地剖面圖等,進流水混濁之沉泥將依整地剖面坡度流進抽水井中,由抽水機葉片搬送;至抽水過低,依(附錄乙)之第A9頁,泵浦所須揚程將大於5.35公尺以上(抽至葉輪處),而泵浦之選定係以4.3 公尺為全水頭,此會導致葉片之加速損壞,廠商之主張並非無道理。又本案之設計並未將揚水水頭做一明確規範,而係由廠商提送審核定案,然而審定之揚水頭與操作抽至葉輪液位存有1.3 公尺之高度差,此高度差應非廠商原始設計所可涵蓋。另本案之設計其抽水機排出水經由壓力箱函(調壓井)排放,此調壓井之背壓亦會影響抽水機揚程,於設計時亦應列入考慮」等情。 ㈤、本件於101 年6 月17日會勘後,原告於同日以通報單限被告二人於101 年6 月19日前完成修護(本院卷二第173 頁)。㈥、原告於101 年8 月13日內部簽准由原告委託三益公司辦理緊急搶修工作(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其開工日期為101 年6 月1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1 年6 月25日,支出工程款1,250,000元(本院卷一第141 頁、本院卷二第95頁、第105 頁)。 ㈦、原告又委託三益公司辦理系爭大溝支線抽水站1 至3 號抽水機及下宜梧支線抽水站1 至3 號抽水機葉輪組更新緊急採購案,開工日期為102 年10月1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2 年11月5 日。原告支出工程款2,287,166 元(本院卷一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97頁、第115 頁)。 ㈧、原告又支出相關機器租金、人工、油料支出237,000 元,鑑定費用10萬元(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二第99頁、第123頁)。 ㈨、原告合計支出3,874,166 元,由被告二人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扣繳1,760,517 元後,尚不足2,113,649 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就非結構物(即機械部分)保固責任扣抵被告榮城公司就結構物(即土木部分)之保固金? ㈡、原告就非結構物(即機械部分)請求被告二人履行保固責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主張修復費用3,874,166 元是否均屬保固責任範圍內,且為合理必要?另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契約第16條之約定?㈣、關於系爭抽水機組之葉片發生斷裂、變形,是否屬原始設計存在瑕疵?原告之委託設計公司即宇堂公司有無與有過失,而應由原告依過失比例酌減請求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榮城公司與被告萬象公司於97年11月6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下宜梧支線工程及大溝支線工程。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6條保固之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而由被告二人共同承攬之原告之系爭二工程。於99年8 月3 日完工,系爭下宜梧支線工程於100 年3 月9 日驗收合格,機電部分保固期於102 年3 月8 日屆滿,土建部分於105 年3 月8 日屆滿;系爭大溝支線工程於100 年3 月22日驗收合格,機電部分保固期於102 年3 月21日屆滿、土建部分於105 年3 月21日屆滿。依系爭二工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投標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另該二工程驗收合格後撥付款項時,依契約約定應扣繳契約結算金額2%之保固保證金計1,760,517 元整(系爭下宜梧支線工程890,085 元、系爭大溝支線工程8,700,432 元),並已為扣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二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6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二工程完工後,於保固期間內101 年6 月17日曾就該二工程進行會勘後認定:系爭下宜梧支線工程有一、二、三號機組葉片斷裂之故障及系爭大溝支線工程亦有一、三號機組葉片斷裂及二號機組葉片變形之故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會勘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7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足參(下稱爭點效)。而依上開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六:⒈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⒉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⒊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⒋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⒌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⒍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二工程機組葉片斷裂及變形是否應屬被告萬象公司之保固責任,業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工會鑑定後認為:「設置於大溝支及下宜梧各三部抽水機組之葉片損壞,係肇因於新建抽水機組葉片與軸輪骨結合根部上下兩端斷面太小及形狀突變,無法抵抗機組運轉所產生的彎矩。」(本院卷一第70頁)。復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及前案判決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內認定:「下宜梧抽水站、大溝抽水站之抽水機組其葉片斷裂、變形之原因為何?⒈上訴人及其參加訴訟人宙峰公司均主張:本案兩抽水站之抽水機於101 年5 、6 月間,發生葉片斷裂、變形,係因異物及操作不當所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葉片斷裂、變形乃肇因於上訴人原始設計不良等語。經查:⒉觀諸上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其結論為:『設置於下宜梧抽水站、大溝抽水站之各3 部抽水機組之葉片損壞,係肇因於新建抽水機組葉片與軸輪轂結合根部上下兩端斷面太小及形狀突變,無法抵抗機組運轉所產生的彎矩』等語(見原審卷第37-39 頁)。對此一結論,上訴人具狀表示:因被上訴人之訴訟參加人惠民公司其副總劉嘉豐即係施作本案工程之主要負責人,且本身即為機械技師,為該公會會員,與該公會理事長陳英本交情匪淺,故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自難期客觀公允等語。為消弭此疑義;被上訴人乃於103 年1 月9 日具狀提供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內具有『水工機械相關履歷背景』之技師名冊一份供上訴人選擇認可之人員進行本案之鑑定;嗣上訴人及其參加訴訟人宙峰公司具狀表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技師名冊其中『林阿德、崔伯義、李正義』等三位為適當人選可供選任,最終原審徵得兩造之同意委由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會員林阿德技師進行鑑驗上開抽水機組之葉片發生斷裂變形之原因。⒊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會員及鑑定人林阿德技師鑑定結果,認為:『①本案經事實的量測,客觀的理論推導,及品管文件的審視,可推斷二抽水站6 部抽水機葉片的斷裂,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②另,製造商對材料許用應力過於高估;及施工過程中品質管理過於鬆散,致未能於事前發現並矯正,亦為原因之一。③基於工作流體比重為1.02時,葉片承受外力強度已大於葉片材料本身的容許應力,故進一步探討評估流體比重大於1.02時之結果,必然為更壞、更不安全,故無再進行探討之必要。④上訴人主張抽水井積泥,抽水過低會造成葉片之損壞,依(附錄F )之照片1 、2 ,附錄丙、圖號DR-CP-GE-4004 ,張數10/91之整地剖面圖等,進流水混濁之沉泥將依整地剖面坡度流進抽水井中,由抽水機葉片搬送;至抽水過低,依(附錄乙)之第A9頁,泵浦所須揚程將大於5.35公尺以上(抽至葉輪處),而泵浦之選定係以4.3 公尺為全水頭,此會導致葉片之加速損壞,廠商之主張並非無道理。又本案之設計並未將揚水水頭做一明確規範,而係由廠商提送審核定案,然而審定之揚水頭與操作抽至葉輪液位存有1.3 公尺之高度差,此高度差應非廠商原始設計所可涵蓋。另本案之設計其抽水機排出水經由壓力箱函(調壓井)排放,此調壓井之背壓亦會影響抽水機揚程,於設計時亦應列入考慮』等情,亦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103 年9 月18日以北機技11字第083 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1 冊在卷(見原審卷第222 頁、鑑定報告書置放卷外)可考。⒋對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函送之上揭鑑定結論,上訴人及參加訴訟人宙峰公司雖均仍再三質疑;惟本份鑑定報告乃採據:『⑴現勘資料及攜回葉輪組〈大溝站,斷裂後焊接接合,已加加勁肋板(如照片35)〉及斷裂之葉片〈(下宜梧)(如照片21、22)〉。⑵雲林縣政府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宜梧支線抽水站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程「設備技術文件第一冊(第二次送審資料)」(附錄乙)。⑶雲林縣政府工程結算書及所附竣工圖(附錄丙)。⑷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錄丁)。⑸宙峰/凱泉提供之文件資料:ZL2812-4型軸流泵葉片強度計算報告(有限元素數值分析報告)(力學研究室)(附錄戊.1)。 ZL28 12-4 (大溝、下宜梧)軸流泵計算書(電 力事業部二分廠)(附錄戊.2)。對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的回覆(附錄戊.3)。泵浦檢(試)驗報告(附錄戊.4)。⑹邁達斯臺灣分公司判讀上海凱泉公司有限元素數值分析結果報告(附錄E )。⑺本會對葉片材料取樣送驗結果(附錄A )」等資料進行比對分析研究而成,且鑑定人亦就其所為結論詳述其所認定之理由。核其鑑定結果既已詳予敘明所憑之依據及鑑定之方法,而為客觀之評估,自屬可採。⒌依上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4頁已表明採用環形面積公示計算較為精確,自無再爭執面積計算法之必要。又依據上訴人所提供特性取線100%之額定點、高參考點、低參考點數值表(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可知,在揚程高參考點5.5m與揚程低參考點2.9m範圍屬正常操作,依下宜梧抽水機組高程剖面圖,以出水口ELI .9M 至最低浸水位-1.7M 高程為3.6M,且依上訴人抽水標準操作程序實際現埸運作揚程並未發生高於5.35M 等情,益徵上開鑑定結果無誤。又上訴人主張面積小受力小,面積大受力大,此係在靜態情形下。而抽水機的功率之所以會一定,是因揚程一定,轉速也一定,出水量也是一定的,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4 年4 月15日、9 月30日、11月24日(104 )北機技11字第208 、305 、322 號函覆及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無訛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35-139 、501-503 頁、本院卷㈡第15-17 頁)。且上訴人對於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提出之疑問,經鑑定證人林阿德技師詳細答詢即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33-337 、353-367 頁),並維持上開鑑定結果。⒍參以本件工程之抽水機組葉片與葉輪軸交接處有厚度不足之瑕疵,發生故障後,被上訴人另行委請訴外人三益泵浦有限公司進行搶修3 日內完成,以將葉片與輪殼焊接之補強厚度後本件工程之抽水機組使用迄今,未再次發生前述葉片斷裂問題等情,益徵原先葉片厚度確實不足。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之抽水機組葉片厚度僅約10mm,相較國內類似規格之抽水機組葉片厚度約15~20mm,損壞斷裂之葉片厚度顯然不足乙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再查,雖證人黃利民證稱撈物機不可能百分之百將漂流物撈起,且撈物機平面下有缺口,沉沒物也可能進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7 頁),然抽水機葉輪組到設定之水位始啟動抽水功能,若果有重物在內,物理上應往下沈,不可能為抽水機抽上來打中葉片致斷裂。況抽水站外設有攔污柵阻擋異物進入,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5 -177頁),不可能有上訴人指稱之巨大重物進入抽水機組打斷葉片。另被上訴人所稱鐵鎚僅在大溝抽水站發現,其餘抽水站並未發現,且各抽水機組獨立運作,不可能被同一鐵鎚打中,故此乃屬上訴人臆測之詞。又101 年6 月7 日會勘時,因大溝站抽水機第1 、3 號機均已故障,適逢同年月19日泰利颱風將至,為避免下雨積水危害民眾生命財產,衡情繼續用2 號機抽水,難責以使用不當。另下宜梧1 號機角齒輪漏油,被上訴人已請廠商補足漏油,縱使地面的角齒輪壞掉,亦不影響水下的葉片,堪認葉片損壞與漏油無關。又證人楊仁啟、李倍瑭雖均為國小畢業,有操作農機經驗,但不能由此推論其無法發現抽水機故障前兆或有不當操作抽水機情事(見本院卷㈠第257-261 、394-399 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伊在101 年6 月17日起3 日內修復抽水機,時間緊迫,已屬不可能。伊於101 年6 月21日發函反對焊接修理葉片,被上訴人卻執意為之,卻再次發生葉片斷裂,且因被焊死,致伊無法單獨更換葉片。本案葉片斷裂實肇因異物及被上訴人操作不當肇致云云,尚乏實據,不足採取。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下宜梧抽水站工程及大溝抽水站工程有關機械工程部分之保固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指陳上揭抽水站之抽水機組葉片於保固期間內曾發生斷裂,拒絕返還上開保固金云云,不足採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抽水機組之葉片發生斷裂、變形,乃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屬原始設計存在瑕疵,乃可歸責上訴人等語,尚屬可信。」而認為系爭下宜梧支線工程之抽水站、大溝支線工程抽水站之抽水機組其葉片發生斷裂、變形情事,乃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應屬被告萬象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可以認定,被告萬象公司徒以上開所述各抗辯,辯稱系爭二工程抽水站葉片斷裂、變形,並非屬其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所造成云云,然並未再提出何等足資推翻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此部分抗辯即屬不可採。 ㈣、又證人陳英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送審資料可否看出葉片設計厚度不足及結合根部寬度太窄?)因為送審資料沒有顯示這個部份的資料。(那時候看送審資料無法看出?)對,圖面沒有畫這個資料。我記得報告上面有當初我們在勘驗時的記錄,有列出一些基礎的要點,這些要點就是從送審資料中查出來以及現場量測出來的。」、「(請問證人,鑑定時有沒有看過這些送審資料?)有。(從上開送審資料來看,可以看得出來設計單位有無要求施作廠商葉片面積或厚度?)這些資料並沒有葉片的厚度或面積要求。(鑑定時,證人認為葉片的厚度不足,是如何認定?)就是我剛才講的規範【就是剛才提示的送審資料】有提到額定揚程跟最低、最高揚程,還有需要廠商提供的我們選擇的機組計算的資料,就是所謂的送審資料。我們在鑑定時就有針對送審資料的要點摘錄在勘驗記錄裡面。(鑑定時有無判斷廠商施作的葉片是否符合送審資料?)我們不是顧問公司,顧問公司已經審查過,我們鑑定時只是找出損壞的原因。(從規範資料並沒有葉片厚度、面積,葉片厚度面積是否由廠商自行決定、製作?)基本上規範是功能性規範,所以在廠商提供設備時,有他自己的設計,這個設計、製造基本上有時候會認為自己公司的營業機密,不一定會提供,除非業主特別要求。供應商也有他自己的設計單位,就是製造端,這就會如何滿足規範要求,抽水機組的抽水量、最高揚程、最低揚程等功能性規範。(鑑定結果認定葉片厚度不足,這樣葉片厚度不足可否歸咎顧問公司即監造單位?)監造顧問是功能性規範,不是每個細節都要交代很清楚,功能性規範是起碼的要求,供應商要自己承擔設計就由供應商來負責,監造單位就是功能性,這部分是隱藏式,就如果剛才說到這部份涉及供應商的營業秘密。」等語(本院卷一第353 頁至第355 頁),由證人陳英本證述可知,本件設計單位就系爭葉片設計係僅作抽水量、揚程等功能性規範,關於葉片厚度應為如何此係製造商(供應商)自行來設計,因此本件就鑑定人所認定葉片厚度不足之問題係可歸責於被告萬象公司所供應之葉片厚度不足所致,並非可歸責於顧問公司之設計瑕疵,被告萬象公司辯稱係設計不良所致無非係推卸自己提供產品品質不良之責任。 ㈤、另證人黃利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在前案曾經證述,再次詢問證人,你們的設計規範有沒有針對葉片厚度去規範?)沒有。(本件製造廠商即萬象公司製作出來的葉片有無符合規範,此部分如何審核、審認?)我們沒有對抽水機的細部構件進行實質性的審查,我們只針對抽水機的抽水功能,雲林縣政府有很多案件,沒有人在針對構件尺寸、涉及know how的東西去進行相關檢核。(所謂功能是指哪方面的功能?)當初的施工規範裡面約束的相當清楚,我們要求在試水場進行模擬測試,在固定揚程狀態下,出水量能否符合我們設計規範以及廠商送審資料所承諾的抽水量,效率值能否達到廠商承諾的效率值,這是第一要務。第二,我們會針對主要構件,例如葉輪材質、相關材質,會要求廠商進行檢視驗,如果檢視驗是在國外,我們不可能跟過去,就會看它事後提出的報告、文件,看這些材質有沒有符合合約規範要求。如果是動、停試驗,如果是在國外測試,我們也不可能每個點都到,但是如果在國內的話,我們都會親自到現場看。」、「(會針對葉片強度進行測試或要求嗎?)我們公司沒有這樣做過,我也不認為有人會這樣做。(此部分不在規範設計內?)我們的認知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由證人黃利民證述可知本件就葉片強度並未作設計規範,因此被告萬象公司一再抗辯係設計疏失導致葉片損壞並非可採。 ㈥、又證人黃利民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送審的文件316L,不是316 ,用這個名詞不是很好,我認為這是耐久使用的東西,說完全它不會消耗也不一定。」、「(先前的鑑定報告認為葉片厚度不足,所以運轉時葉片會斷裂,之前在上海有經過長時間運轉、試車,看起來對於速度很要求,在臺灣也有再次運轉,依照證人判斷,如果是抽水機的葉片厚度有瑕疵,有可能通過試水嗎?)如果單純只談葉面厚度的瑕疵,我認為還是有可能通過試水。(為什麼?)從剛才的鑑定報告來看,它做了很多安全係數的假設。假設今天葉片厚度不足的話,可能可以撐過一段時間,但是耐久性的使用就會比較有問題。」、「(鑑定人所鑑定的計算方式,他認為葉片厚度不足會斷裂。證人剛才回答,你認為可以撐一段時間,這是您個人意見?還是您確知的事實?)應該說,如果從計算的角度上來看,我必須再次強調,他的計算有很多地方使用很多安全係數,我認為假設真的厚度不足,我不認為一定就會馬上斷裂。就回到鑑定報告,它的力量假設,可能跟我們的設計條件不一定完全吻合。」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由證人黃利民所證述即可知悉系爭葉片縱其厚度有不足之情事,但並非不能通過試運轉,惟其耐久性即有問題,因此本件在系爭二工程抽水站不約而同三部抽水機組葉片斷裂即可知悉被告萬象公司提供之葉片厚度不足致其使用耐久性不足,故於保固期間即生損壞,被告二人於保固期間即有應負保固責任之義務。 ㈦、至於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會員及鑑定人林阿德技師鑑定,認為:「另,製造商對材料許用應力過於高估;及施工過程中品質管理過於鬆散,致未能於事前發現並矯正,亦為原因之一。」云云,然本件系爭二工程本來即是功能規範設計,在符合規範功能下,被告萬象公司應自行計算抽水機葉片之厚度及連結部的寬度,使抽水機葉片在保固期間內能夠承受正常使用負荷之應力,原告對抽水機葉片厚度及連結部寬度並不負管理、事前發現及矯正之義務,故上開鑑定意見本院認為不可採擇。又鑑定人林阿德雖又認為:「上訴人主張抽水井積泥,抽水過低會造成葉片之損壞,依(附錄F )之照片1 、2 ,附錄丙、圖號DR-CP-GE-4004 ,張數10/91 之整地剖面圖等,進流水混濁之沉泥將依整地剖面坡度流進抽水井中,由抽水機葉片搬送;至抽水過低,依(附錄乙)之第A9頁,泵浦所須揚程將大於5.35公尺以上(抽至葉輪處),而泵浦之選定係以4.3 公尺為全水頭,此會導致葉片之加速損壞,廠商之主張並非無道理。」然此為鑑定人依據被告萬象公司臆測原告使用本件抽水機時抽水井積泥及抽水過低所為之回覆,然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使用系爭二工程之抽水機時有抽水井積泥及抽水過低之情形,故上開鑑定意見亦不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又鑑定人林阿德雖又謂:「又本案之設計並未將揚水水頭做一明確規範,而係由廠商提送審核定案,然而審定之揚水頭與操作抽至葉輪液位存有1.3 公尺之高度差,此高度差應非廠商原始設計所可涵蓋。 另本案之設計其抽水機排出水經由壓力箱函(調壓井)排放,此調壓井之背壓亦會影響抽水機揚程,於設計時亦應列入考慮」云云,然此段鑑定意見並未表示其所指出之上開問題亦為造成抽水機葉片斷裂、變形之原因,故本院認尚不得以此鑑定意見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 ㈧、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定有明文。本件二工程案契約第16條固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然該保固條款並不排除民法第514 條短期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又按民法第514 條第一項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原告依據本件二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仍須於發現瑕疵之日,即原告會同兩造於101 年6 月17日至本件二工程抽水機會勘時起算一年時效期間,然原告並未於一年內對被告二人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又無證據證明本件有時效中斷重新起算後時效尚未完成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被告二人返還修補瑕疵費用即屬無據。 ㈨、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二工程契約係側重於抽水站之整建及新建,至於抽水站內各項設備之建置、安裝、交付僅係附隨於完成工作物之當然義務,故本院認為兩造就系爭二工程契約之真意,應係重在抽水站新建、整建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則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據買賣之規定適用15年時效云云,尚屬無據。 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與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且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4 條、第514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項損害賠償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之期限,延長為五年,而定作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498 條第1 項、第499 條、第51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亦有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特別規定之同一法理,倘承攬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時,亦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償還修繕費用(部分由保固保證金扣抵),即屬無據。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6條亦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則退步言之,即便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尚未罹於短期時效,原告亦應先指定合理期限,先請求被告二人修補瑕疵,於被告逾時不為修補始可自行僱工修繕,並向被告二人請求費用。查,本件兩造於101 年6 月17日至系爭二工程現場會勘後,原告於同日即以通報單限被告二人於101 年6 月19日前完成修護,有通報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73 頁),即便當時泰利颱風即將來襲,原告所定期限亦顯非合理。更有甚者,原告於其所定修繕期限屆滿前即於101 年6 月18日委由三益公司施工焊接抽水機葉片,此有雲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41 頁)。即便原告當時為因應泰利颱風即將來襲,非以焊接方式,無法及時搶修斷裂、變形之葉片,原告亦應請求被告二人先以焊接方式緊急修繕,而非先委請其他公司為之,故原告此部分委請三益公司以焊接方式緊急修繕所支出之1,250,000 元,並不得向被告二人請求償還。嗣後於101 年7 月20日被告萬象公司檢附報價單對原告進行更換葉片之修繕報價,並檢附修護計畫稱:「大溝、下宜梧抽水站共六台上海凱泉抽水機因故葉片斷裂,俟葉片進口後更換,以恢復原有功能。」等語,原告則於同年8 月21日函覆同意備查被告萬象公司之上開報價,然101 年9 月6 日被告萬象公司開始施工時,拆卸大溝抽水站三號機葉輪後發現原有斷裂葉片已焊死在葉輪殼上,與原先規劃更換葉片不同,故函請原告先辦理會勘,再為後續處理,有被告萬象公司101 年7 月20日萬溝梧字第101072001 號函暨所檢附之報價單、修護計畫、原告101 年8 月21日府水管字第1010108660號函、被告萬象公司101 年9 月6 日萬大字第101090601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77 頁至第182 頁)。嗣後原告於101 年9 月13日會同被告萬象公司至系爭二工程抽水站會勘,後做成會勘會議結論:「因抽水葉片已與軸輪焊死不易拆除,另因正值汛期考量防汛風險,抽水機組宜就現有狀況進行操作待汛期結束,取得原廠新軸輪及鑑定報告後再一併更換軸輪與葉片,有原告101 年10月1 日府水管字第1017903944號函暨所檢附之上開會堪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5 頁至第186 頁),而被告萬象公司於102 年8 月30日函文原告表示:「有關『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及下宜梧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抽水機葉輪斷裂事件,貴府一再錯誤作為,導致原廠葉輪殼以進口超過八個月無法履行修繕事宜,責任在貴府,與本公司無涉,請查照。」等情,有被告萬象公司102 年8 月30日萬大字第102083001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87 頁),可見被告萬象公司至遲於102 年1 月間已將需修繕更換之葉輪殼備置妥當,待原告同意即進行修繕,然原告所屬水利處竟於102 年7 月27日就系爭二工程抽水站葉片修繕簽請准予辦理限制性招標,並請三益公司、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益州科技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辦理比價事宜,有上開簽呈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45 頁),再於102 年8 月6 日以函文限定被告二人於同年月9 日前進場修繕(本院卷一第91頁),其所定期限僅3 日,亦顯非合理。且由原告於函請被告二人102 年8 月9 日前進場修繕前之102 年7 月間就已先簽請辦理限制性招標,通知三益公司等4 家公司比價,本院認為原告本無同意被告二人修繕之真意,被告萬象公司辯稱係原告未同意其進場修繕而非其拒絕於限定期限內修繕等情,較為合理,故原告以上開函文限定期限催告被告二人進行修繕實則僅係為完成限定期限催告之形式,除所定期間3 日顯不合理外,實則根本拒絕被告二人進行修繕,則亦不能認為原告已定相當或合理之期限催告被告二人進行修繕。至於原告主張係被告萬象公司先要求給付工程款始願意進場修繕云云,卷內尚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則原告第二次委請三益公司修繕所支出之2,287,166 元,亦不得向被告二人請求償還。綜上所述原告委請三益公司二次修繕所支出之費用均不得向被告二人請求償還,則在此流程中所附隨支出之機器租金、人工、油料支出237,000 元,及鑑定費用10萬元,亦不得向被告二人請求償還。 六、綜上,原告依據契約保固責任條款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扣抵被告二人所繳納之保固金1,760,517 元後,再連帶給付2,113,64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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