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廖俊盛
- 被告
- 豐鐿金屬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黃裕國
- 被告
- 李佳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叁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叁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豐鐿金屬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豐鐿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後改名為豐鐿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豐鐿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邀同被告黃裕國、李佳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豐鐿公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111 年8 月16日止,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存款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1.64%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目前系爭第一筆借款之放款利率為3.97%(即2.33%+1.64%=3.97%),然被告豐鐿公司就系爭第一筆借款之本息僅繳至107 年8 月16日,之後違約未再繳款。
二、被告豐鐿公司又於106 年1 月25日邀同被告黃裕國、李佳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被告豐鐿公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111 年1 月25日止,利率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87%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目前系爭第二筆借款之利率為3.96%(即1.09%+2.87%=3.96%),然被告豐鐿公司就系爭第二筆借款之本息僅繳至107年8 月25日,之後違約未再繳款。
三、被告豐鐿公司上開二筆借款違約未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間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債務。
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卡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106 年8 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63351388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5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它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三、被告豐鐿公司為系爭二筆借款之借用人,被告黃裕國、李佳蓓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豐鐿公司就系爭第一筆借款僅繳付本息至107 年8 月16日、系爭第二筆借款僅繳付本息至107年8 月25日,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