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賴嘉慧 被 告 葉錦陽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0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13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061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06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後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凌晨零時2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而沿雲145 乙線公路往斗六方向行駛。嗣於106 年6 月7 日凌晨零時26分許,行經雲145 乙線公路與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虎尾交流道匝道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中山高速公路北向車道下虎尾交流道匝道往虎尾鎮埒內里方向行駛時,其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指示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撿拾車內掉落之寶特瓶,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 ⒈系爭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40萬元。 ⒉醫療費用(包含就醫搭乘計程車費)請求依據所提醫療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為準。 ⒊補貼親友交通載送油資花費26,500元。 ⒋居家護理費用10萬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損失140,000元。 ⒍搭乘斗雲汽車行(含華麗汽車行)計程車,由斗六至西螺往返及斗六至溪湖往返之車資請求依據所提收據金額為準。 ⒎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車子損害40萬元: 原告提出嘉興(弘泰)汽車服務廠理賠專用估價單,用以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必要之修繕費用584,100 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82,000元、烤漆費用48,600元及零件費用453,500 元。而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 。又系爭自用小客車於98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至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6 月7 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10為合度。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為453,500 元,扣除折舊後為45,350元【計算式:453,500 ×1/10=4 5,350 】,加計工資費用82,000元及烤漆48,600元,合為175,950 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75,95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就醫療費用(包含就醫搭乘計程車費,下同)部分: ⒈原告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就診部分,除原告於107 年3 月11日至該醫院內啄木鳥藥局購物支出194 元,應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無關外,其餘金額不爭執。。 ⒉原告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外科部、骨科部就診部分,除原告於107 年10月11日搭乘計程車支出300 元,是否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有關尚難證明外,其餘金額不爭執。 ⒊原告至臺大雲林分院內科部就診部分爭執,蓋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膝撕裂傷等外傷,有原證四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至內科就診,難證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原告至臺大雲林分院精神部就診部分,除原告於107 年5 月5 日、107 年12月5 日搭乘計程車車費300 元、300 元,是否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有關尚有疑義外,其餘金額不爭執。 ⒌原告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診所(下稱慈濟診所)就診部分,依若瑟醫院回函,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至若瑟醫院急診,其中有關左手之傷勢為左手「第一指」0.2*0.2 公分「擦傷」,並非「中指」受傷,且所受傷勢為「擦傷」而非「挫傷」,遑論「關節僵硬」,均與慈濟診所就診傷勢不同;再者,原告提出之照片除無日期,無法證明係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所拍攝之照片外,且從該照片亦無法看出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受有慈濟診所診斷之「左手挫傷、左側中指關節僵硬」之傷勢,從而應認原告106 年8 月25日後才因左手挫傷、左側中指關節僵硬就診,此傷害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至慈濟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⒍原告至新發傳統整復推拿就診部分,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當日至若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膝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後當天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膝撕裂傷。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膝」撕裂傷、肢體挫擦傷,除挫擦傷外並不能以推拿診治外,且新發傳統整復推拿證明係載「因上背痛及下腰痛來本所整復」,亦與原告受有撕裂傷之部位為「左膝」不同,可見原告受有上背痛及下腰痛之傷害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就其至新發傳統整復推拿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得求被告賠償。 ⒎原告至重德中醫診所就診部分,重德中醫診所回函「無法判別是否與同年月7 日之車禍案件有關」,原告既無法證此筆開銷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即不得就其至重德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之賠償。 ⒏原告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部分,除107 年5 月9 日之費用支出,是否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有關尚有疑義外,其餘金額不爭執。 ㈢、就原告請求補貼親屬交通載送油資花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而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本就需因工作或買東西所需而支出計程車費或油錢等,況原告已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車輛之費用;再者,一般人於車輛受損後為避免車輛無法使用之不便,均會立即修復車輛或找尋其他代步工具,否則原告如永久都不修車或找尋其他代步工具,豈不未來所有車資均要由被告負擔?是原告如有用車必要,應屬伊自己必要之支出,原告此請求顯然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提出原證十一計程車單據、原證十二加油費收據,然此費用是否係由原告支出?是否係原告所必要花費之交通費用?原告到何處?到該處之目的為何?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不足採。 ㈣、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4 個月,月薪35,000元,共計140,000 元部分:依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僅有提及「『建議』休息1 個月,3 個月內不宜負重活動」,原告並未能證明為何無法工作「4 個月」;又未說明其工作性質為何?是否為勞力密集之工作?醫囑建議不宜負重活動是否已影響其工作?故單由上開醫囑尚不足證明原告不能工作4 個月;況上開診斷證明僅載「建議」休息1 個月,此1 個月是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是否確有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而損失薪資?仍有疑義!僅憑上開醫囑實不足證明原告1 個月均無法工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其每月薪資為何,縱鈞院認原告有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不能工作,然原告並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故至多僅能以106 年每月最低薪資21,009元計算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 ㈤、就原告提出斗雲汽車行(含華麗汽車行)單據部分: 原告雖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然並未說明每筆計程車費支出係前往何處?是否係前往就醫?是否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所必要之醫療行為?故此請求並無理由。 ㈥、就原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對其過失行為導致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深感歉意,並屢次試圖欲與原告達成和解,然原告卻不願提出和解條件,被告對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深感遺憾!而被告亦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頸椎第6 節骨折、左側胸部挫傷併第8 肋骨骨折、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左側血胸等嚴重傷害,於事發當天急診住進加護病房,至同年月9 日才轉出加護病房,同年月16日出院。又被告雖未婚無子女,然因兄長患有癲癇且須扶養二名子女,故年邁之母親由被告獨力扶養,甚需協助兄長負擔一家開銷,而被告現當選屏東枋寮鄉保生村村長,每月薪資有限,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之每月必要開銷後,幾無餘額,就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懇請鈞院考量上情,依法審酌之。 ㈦、經查被告聯繫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黃聖文,經告知原告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已請領13,386元。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至若瑟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除下列列舉之爭執部分外)均不爭執。 ㈢、對於原告歷次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外科部、骨科部、精神部看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往返計程車費(除下列列舉之爭執部分外)均不爭執。 ㈣、原告歷次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往返計程車費(除下列列舉之爭執部分外)均不爭執。 ㈤、對於原告所有受損汽車之維修費用總計584,100 元,其中烤漆價格48,600元、拆工工資82,000元、零件總價453,500 元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理賠13,386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107 年3 月11至若瑟醫院內啄木鳥藥局購買物品支出194 元,是否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有關? ㈡、原告107 年10月11日搭乘計程車支出300 元,是否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有關? ㈢、原告於106 年6 月23日至臺大雲林分院內科部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99 元及計程車往返費用300 元,是否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有關? ㈣、原告於107 年5 月5 日及同年12月5 日搭乘計程車車費300 、300 元,是否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有關? ㈤、原告至慈濟診所看診支出之門診費用及往返計程車費,是否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有關? ㈥、原告至新發傳統整復推拿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往返計程車費,是否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有關? ㈦、原告主張其至重德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往返計程車費,是否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有關? ㈧、原告主張於107 年5 月9 日搭乘計程車至一品堂所支出之車資300 元,是否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有關? 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支出居家護理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 ㈩、原告主張其支出補貼親友載送油錢26,500元,是否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有關?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後4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損失工資35,000元,共計損失工資140,000 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所提斗雲汽車行(含華麗汽車行)搭乘計程車由斗六至西螺往返及斗六至西湖往返之計程車車資,是否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有關? 、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精神慰撫金為合理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6 月6 日凌晨零時26分前某時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而沿雲145 乙線公路往斗六方向行駛。嗣於106 年6 月7 日凌晨零時26分許,行經雲145 乙線公路與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虎尾交流道匝道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中山高速公路北向車道下虎尾交流道匝道往虎尾鎮埒內里方向行駛時,其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指示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撿拾車內掉落之寶特瓶,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07 號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就原告請求車子損害40萬元: 原告提出嘉興(弘泰)汽車服務廠理賠專用估價單(本院卷一第55頁至61頁),用以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必要之修繕費用584,100 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82,000元、烤漆費用48,600元及零件費用453,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 。又系爭自用小客車於98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9頁),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至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6 月7 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 10 為合度。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為453,500 元,扣除折舊後為45,350元【計算式:453,500 ×1/10=45,350 】,加計工資費用82 ,000元及烤漆48,600元,合為175,950 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75,95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⒉就醫療費用(含就醫搭乘計程車費,下同)部分: ⑴原告至若瑟醫院就診部分,除於該醫院內啄木鳥藥局購買商品支出194 元(即附表二編號3 部分),因所提統一發票未載明購買商品之明細,難證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不能准許外,其餘其支出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原告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外科部、骨科部就診部分,均據原告提出相關支出費用收據以實其說,且本院均認為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外科部、骨科部就診所支出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均屬有據。 ⑶原告於106 年6 月23日至臺大雲林分院內科部就診部分,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原告此次就診是否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有關,經該醫院回覆稱:「病人於106 年6 月23日至內分泌門診看診,診斷為肥胖症及輕微水腫,與車禍事件應無因果關係。」有該醫院108 年3 月19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192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5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附表一編號17、附表三編號17部分)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自屬無據。 ⑷原告至臺大雲林分院精神部就診部分,均據原告提出相關支出費用收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詢台大雲林分院有關原告之病情,經該醫院回覆稱:「㈠個案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治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就診次數至回文當日共5 次,依序為民國106 年8 月16日、106 年8 月30日、106 年10月11日、107 年5 月9 日、107 年12月5 日。㈡主訴為車禍後,出現失眠、焦慮、坐車會怕、注意力受到影響等急性壓力反應,其呈現症狀與本件車禍有關。」有該醫院108 年1 月2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0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頁),則本院認此部分就醫支出均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至臺大雲林分院精神部就診所支出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均屬有據。 ⑸原告至慈濟診所就診部分,依若瑟醫院回函,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至若瑟醫院急診,其中有關左手之傷勢為左手「第一指」0.2*0.2公分「擦傷」,並非「中指」受傷,且 所受傷勢為「擦傷」而非「挫傷」,遑論「關節僵硬」,均與斗六診所就診傷勢不同;再者,原告提出之照片除無日期,無法證明係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所拍攝之照片外,且從該照片亦無法看出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受有慈濟診所診斷之「左手挫傷、左側中指關節僵硬」之傷勢,又原告至慈濟醫院就診之日期,距離原告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已歷時2 月有餘,可見原告係106 年8 月25日後才因左手挫傷、左側中指關節僵硬至就慈濟診所就診,此等傷害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其至慈濟診所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33、36、附表三編號33、36部分)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⑹原告至新發傳統整復推拿就診部分,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當日至若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膝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本院卷一第65頁);後當日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膝撕裂傷(本院卷一第67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膝」撕裂傷、肢體挫擦傷,除挫擦傷外並不能以推拿診治外,且新發傳統整復推拿證明係載「因上背痛及下腰痛來本所整復」,亦與原告受有撕裂傷之部位為「左膝」不同,又原告至新發傳統整復推拿就診日期,距離原告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已歷時月餘,故可見原告受有上背痛及下腰痛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至新發傳統整復推拿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43、附表三編號43)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⑺原告至重德中醫診所就診部分,重德中醫診所回函「無法判別是否與同年月7 日之車禍案件有關」(本院卷一第383 頁),原告既無法證此筆開銷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至重德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⑻原告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部分,均據原告提出相關支出費用收據以實其說,且本院均認為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至一品堂中醫診所支出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均屬有據。 ⑼綜上,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含就醫搭乘計程車費)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6、附表一編號18至32、33至35、附表一編號37至42、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5 至16、17至32、附表三編號34至35、附表三編號37至42,共計19,488元,此為原告之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含就醫搭乘計程車費)即屬無憑。 ⒊原告請求補貼親屬交通載送油資花費部分(附表四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而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本就需因工作或日常生活所需而支出計程車費或油錢等,況原告已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車輛之費用;再者,一般人於車輛受損後為避免車輛無法使用之不便,均會立即修復車輛或找尋其他代步工具,否則倘原告永久都不修車或找尋其他代步工具,豈不未來所有車資均要由被告負擔?是原告如有用車必要,應屬伊自己必要之支出,原告此請求顯然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提出原證十一計程車單據、原證十二加油費收據,然此費用是否係由原告支出?是否係原告所必要花費之交通費用?原告到何處?到該處之目的為何?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故此部分請求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支出居家護理費用1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無法工作4 個月,每月月薪35,000元,共計140,000 元部分:依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僅有提及「『建議』休息1 個月,3 個月內不宜負重活動」(本院卷一第67頁)又觀諸臺大雲林分院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1922號函就有關原告之病情資料函覆:「㈠病患因車禍所致傷害如診斷書所述,為撕裂傷及挫傷,應無明顯骨折,故應不至於嚴重限制其日常活動能力以致生活不能自理。依診斷書所載,休息一個月,三個月不宜負重活動即可,應無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本院卷二第75頁)。故原告並未能證明為何無法工作「4 個月」,且原告之工作為會計,並非屬勞力密集或需負重活動之工作,其雖於108 年4 月12日本院審理時提出書寫有「需從事戶外工作,亦需至工地,106 年6 月7 日起因車禍開始請假,每月薪資35,000元。」之字據一紙(本院卷二第109 頁),然該字據之立書人為何人不明,又未經到庭具結後證述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故並不能證明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後確有4 個月不能工作支薪資損失。然上開診斷證明及醫院回函既已記載「建議」休息1 個月,應認原告受傷後確有1 個月時間不宜從事工作,而受有1 個月之工作損失。至於就其1 個月薪資為若干,雖經原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1 紙(本院卷一第47頁),然經被告所否認,查原告104 年至106 年申報薪資所得均不超過3,000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63 頁至第367 頁),故原告該一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僅得以106 年每月最低薪資21,009元計算為有所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⒍原告提出斗雲汽車行(含華麗汽車行)斗六至西螺往返及斗六至溪湖往返之單據部分(本院卷一第327 頁至第341 頁,即附表三編號44至69部分):原告雖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然並未證明該等計程車費,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所需之醫療或其他必要支出,故此請求並無理由。 ⒎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而被告以前詞置辯,按法院酌定慰撫金之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後送若瑟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後又至臺大雲林分院接受手術縫合傷口,經該院開具診斷證明書囑言建議休養1 個月,3 個月內不宜負重活動,其當受有精神痛苦,可以認定。又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其104 年至106 年申報薪資所得均不超過3,00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系爭自用小客車等財產,依據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約為160 萬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其目前擔任屏東縣枋寮鄉保生村村長,而其104 年所得為115,587 元、105 年所得為6,250 元、106 年所得為31,000元,名下有田賦及汽車土地等財產,依據公告現計算財產總額為56,570元,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63 頁至第377 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有所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自用小客車維修費175,950 元、醫療費用(含就醫搭乘計程車費)部分之支出為19,488元、薪資損失薪資21,009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合計276,447 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而原告已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3,3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50,661 元(276,447 元-13,386元=263,061 元)。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向被告請求給付263,06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末按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又法院亦得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同法第392 條第2 項)。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均符合前揭規定,爰分別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