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曾鴻文

  • 原告
    沈淑女
  • 被告
    黃吉琮黃貴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沈淑女 訴訟代理人 廖文良 被   告 黃吉琮 黃邦棟 黃邦榮 黃邦順 黃邦欽 上 一 人 黃貴勤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四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四月二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 部分面積一四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吉琮取得。 ㈡編號B 部分面積一四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沈淑女取得。 ㈢編號C 部分面積一四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邦棟、黃邦榮、黃邦順、黃邦欽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邦棟、黃邦榮、黃邦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4,30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分管契約及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兩造各有使用之耕作範圍並種植農作物,原告認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4 月2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07 年2 月5 日,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吉琮、黃邦欽部分: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被告黃邦棟、黃邦榮、黃邦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未訂定分管契約,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㈢系爭土地前(南)臨雲林縣斗南鎮仁愛路,左側為產業道路,前方、左側及後側均有灌溉用之排水系統,後側未臨路,右側連同段397 地號土地。 ㈣系爭土地現區分為3 個部分使用,中間部分種植芭樂,其餘兩側於107 年2 月5 日勘驗當日皆待播種中。系爭土地右前方有一批透天厝建築,正前方為大新發企業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4,309 平方公尺,雖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之共有人分為黃吉琮、黃許愛、黃吉能,於88年間,黃吉能之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沈淑女所有,黃許愛死亡後,其持分由黃邦棟、黃邦榮、黃邦順、黃邦欽因繼承取得,故系爭土地可分割為6 筆,且為現共有人6 人單獨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2日雲南地二字第107000031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63至69頁)。又系爭土地尚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因鄰接排水系統,其分割線僅能為南北向各情,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7 年1 月29日雲南鎮工字第10700010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3頁),並據地政人員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準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無論分割後面積是否達0.25公頃,均得分割為6 筆單獨所有之土地。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就系爭土地無訂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徵之被告黃邦棟、黃邦榮、黃邦順均未庭表達分割意願之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略呈南北向長、東西向窄,整體近似長方形,而系爭土地前(南)臨雲林縣斗南鎮仁愛路,左側有產業道路,前方、左側及後側均有灌溉用之排水系統,後側未臨路,右側連397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現區分為3 個部分使用,中間部分種植芭樂,其餘二側於107 年2 月5 日勘驗當日皆待播種中,附近有透天厝建築及大新發企業社,其餘多為農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調解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93、97至117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周遭環境及使用情形,對外聯絡方式等因素,認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方正完整,並皆臨前方馬路,也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故考量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對兩造應為適當;又附圖之分割方式使被告黃邦棟、黃邦榮、黃邦順、黃邦欽共同分得之面積多出原告及被告黃吉琮1 平方公尺,原告及黃吉琮、黃邦欽均到庭表示無意見,故如此之分割方式,無面積增減找補問題,分割土地宗數亦未超過原共有人數,符合法律規定,應屬妥適,亦未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依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沈怡君 ┌────────────────────────┐ │附表: │ ├──┬────┬───────┬────────┤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01 │黃吉琮 │3分之1 │3分之1 │ ├──┼────┼───────┼────────┤ │02 │沈淑女 │3分之1 │3分之1 │ ├──┼────┼───────┼────────┤ │03 │黃邦棟 │12分之1 │12分之1 │ ├──┼────┼───────┼────────┤ │04 │黃邦榮 │12分之1 │12分之1 │ ├──┼────┼───────┼────────┤ │05 │黃邦順 │12分之1 │12分之1 │ ├──┼────┼───────┼────────┤ │06 │黃邦欽 │12分之1 │12分之1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