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朱世煌 王秀燕 朱雅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廖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樂維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子賢應分別給付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捌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肆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子賢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元、參拾萬元、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廖子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子賢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捌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肆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被告廖子賢應與訴外人謝昀展(按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具狀撤回)連帶給付原告朱世煌新臺幣(下同)9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廖子賢、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蒙地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朱世煌9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廖子賢應與謝昀展連帶給付原告王秀燕1,911,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廖子賢、臺灣蒙地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燕1,911,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廖子賢應與謝昀展連帶給付原告朱雅華1,1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廖子賢、臺灣蒙地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朱雅華1,1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⑺第一、二項所令給付,其中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⑻第三、四項所令給付,其中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⑼第五、六項所令給付,其中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㈡嗣於107 年2 月12日具狀就原告王秀燕部分之金額改請求為1,818,835 元;原告朱雅華部分之金額改請求為1,093,476 元。 ㈢復於107 年5 月22日具狀撤回對謝昀展部分之訴訟,另聲明請求:⑴被告廖子賢、臺灣蒙地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朱世煌953,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廖子賢、臺灣蒙地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燕1,818,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廖子賢、臺灣蒙地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朱雅華1,091,3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後於107 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中,再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廖子賢、臺灣蒙地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朱世煌954,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廖子賢、臺灣蒙地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燕1,792,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廖子賢、臺灣蒙地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朱雅華1,076,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末於108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原告王秀燕就上開請求賠償之數額再變更為1,760,825 元。 ㈥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子賢於105 年1 月13日14時23分許,駕駛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瑪莎拉蒂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搭載訴外人彭郁儒,以測試車輛性能。嗣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其未遵循時速不得超過110 公里,反以超越速限速度奔馳,於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73 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適謝昀展駕駛原告王秀燕所有之0000-HP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搭載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及訴外人李玉萍同行駛於該路段,似因0000號車輛不當變換車道,致被告廖子賢煞停不及,其駕駛之0000號車輛先擦撞中央分隔島護欄,右前車頭再碰撞謝昀展駕駛0000號車輛之左後車尾,致原告朱世煌受有頭部外傷及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原告朱雅華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髖臼脫位、左側脛骨及左足踝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王秀燕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原告朱世煌因本件車禍事故截至106 年2 月20日止,計受有醫療費用12,359元、看護費用132,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630,000 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 元之損害,另扣除原告朱世煌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229元;原告王秀燕因本件車禍事故截至107 年1 月22日止,計受有醫療費用12,915元、看護費用198,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48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193,28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1058號車輛拖吊費3,500 元、1058號車輛車損費用65,000元之損害,另扣除原告王秀燕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1,918 元;原告朱雅華因本件車禍事故截至105 年4 月6 日止,計受有醫療費用15,588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即石膏鞋250 元、助行器599 元、看護費用396,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40,602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之損害,另扣除原告朱雅華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7,023元。又被告廖子賢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於執行職務中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廖子賢、臺灣蒙地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朱世煌954,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廖子賢、臺灣蒙地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燕1,760,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廖子賢、臺灣蒙地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朱雅華1,076,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參酌被告廖子賢及相關人員之偵查筆錄可知,事發當日之活動係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所策劃,邀請汽車相關雜誌之記者試駕體驗及測試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代理之瑪莎拉蒂汽車性能等,由臺中展示中心出發,先至南投車埕午餐,預定再至臺南木棉花道,後於墾丁住宿過夜,當日活動並由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之馬經理搭載該公司之公關陳小姐,隨同一起工作,一切費用皆由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負擔。足見,本次活動為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之宣傳活動,參與記者之目的係為駕駛體驗及測試汽車性能,並有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人員隨行,隨行人員指揮監督記者,依常情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應會付費予記者或該雜誌,且一切費用含住宿皆由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負擔,顯屬有償之僱傭行為或有指揮監督之關係,縱被告廖子賢非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員工,當日亦屬受雇於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或受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之指揮監督,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612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被告廖子賢乃屬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之受僱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子賢則以: ⒈本件肇事之事故原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未必確實;因事故發生時,謝昀展係在變換車道中,故本件肇事之事故原因謝昀展也應負起部分之肇事責任,原告起訴時應係同此認定,方以共同過失作為起訴事實之主張。謝昀展既屬車禍事故肇事責任與有過失之人,被告廖子賢亦認原告係以謝昀展為履行使用人,故原告應就謝昀展之過失一併承擔部分過失責任。 ⒉被告廖子賢與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廖子賢平日在市場中協助父母賣菜,閒暇之餘方兼職為一手車訊之約聘攝影,兼職月薪約4 萬多,通常係一手車訊有攝影機會時,會通知被告廖子賢,如時間上可配合,被告廖子賢即會針對一手車訊告知之攝影標的進行攝影,兼職之工作內容僅有攝影,毋庸文字描述。當天係應一手車訊通知參加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安排之出遊攝影行程,僅係拍車、拍風景,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未要求指示對車輛做性能測試,亦未因被告廖子賢參加即給付款項予被告廖子賢,且除當晚墾丁住宿費用由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負責外,如餐飲等費用皆由被告廖子賢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則以: ⒈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係通知及遨請車訊相關雜誌參加遊玩、攝影活動。被告廖子賢係車訊相關雜誌之人員,非受僱於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而為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執行職務,或受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指揮監督,且依被告廖子賢之勞保及稅務資料,其與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間並無法律上之僱傭關係。正如謝昀展駕駛原告王秀燕所有之0000號車輛,不會因此使謝昀展成為原告王秀燕之受僱人,致原告王秀燕需為謝昀展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612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觀之,其案例事實之特徵為:行為人甲與乙公司兩者間具有長期持續之特定關係,在該長期持續之特定關係下,甲實際上為乙執行職務,且該執行職務之行為受乙之指揮監督,始得謂甲、乙兩者間雖無法律上之僱傭關係,但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惟此明顯與本件事實不同,蓋被告廖子賢與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間,並無長期持續之特定關係存在,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公關部門招待車訊相關雜誌人員參加遊玩、攝影活動,被告廖子賢係參加招待活動之人員,但被告廖子賢參加活動既不是為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執行職務,亦不受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指揮監督,被告廖子賢與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間絕無實質上之僱傭關係。而該活動既係由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招待安排,故由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負擔費用,且有人員同行協助行程,自屬當然,原告將此定性為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指揮監督被告廖子賢為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並不足採。另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並未付費予雜誌或記者。 ⒉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僅通知及邀請車訊相關雜誌參加遊玩、攝影活動,並未委請受邀人測試車輛性能。被告廖子賢當日亦無於國道三號上以時速150 至160 公里,忽而一前一後,忽而併排競駛等造成公共危險之行為。 ⒊本件刑事部分有兩份鑑定報告,一份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鑑定意見書,其認謝昀展與被告廖子賢係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另份則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為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其報告係區分為兩種不同之情況,第一種情況係假設謝昀展所述為真,如此謝昀展無過失,第二種情況則認謝昀展在自中線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時未注意後方被告廖子賢之來車,共同過失原因。而檢察官先前不起訴係因無法證明,此部分請鈞院就兩份鑑定報告均予以參酌。 ⒋否認原告朱世煌因首開交通事故致需2 個月全日看護及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朱世煌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否認原告王秀燕因首開交通事故致需3 個月全日看護及受有0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王秀燕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況其係家管,未能工作並未減少收入,且原告王秀燕所提澄清綜合醫院106 年4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非首開交通事故造成之傷害,另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記載殘廢等級13,不影響勞動能力,故否認其終生喪失40% 之勞動能力。否認原告朱雅華因首開交通事故致需6 個月全日看護及受有1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朱雅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況其既稱因首開交通事故請假數月後離職,足見非首開交通事故導致原告朱雅華無法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廖子賢於105 年1 月13日14時23分許,駕駛0000號車輛搭載訴外人彭郁儒,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於該路段273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且車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時速110 公里之速限限制,反以超越速限速度奔馳,嗣其車輛右前車頭碰撞謝昀展駕駛0000號車輛搭載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訴外人李玉萍之左後車尾,並因而致原告朱世煌受有頭部外傷及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原告朱雅華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髖臼脫位、左側脛骨及左足踝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王秀燕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㈡原告朱世煌因本件車禍至106 年2 月20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709元,扣除診斷書費用350 元後,共計12,359元。 ㈢原告王秀燕因本件車禍至107 年1 月22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6,545元,扣除病房費12,000元、證明書費680 元、診斷書費450 元、收據影本費100 元、行政處置費400 元後,共計12,915元。 ㈣原告朱雅華因本件車禍至105 年4 月6 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3,148元,扣除病房費15,000元、證明書費1,720 元、診斷書費300 元、伙食費540 元後,共計15,588元。 ㈤原告朱雅華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即石膏鞋250 元、助行器599 元。 ㈥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如因本件車禍而有看護之必要時,以每日2,200 元、半日1,100 元為計算基準。 ㈦原告王秀燕、朱雅華如因本件車禍而不能工作時,分別以每月20,008元、36,717元為計算基準。 ㈧原告王秀燕所有1058號車輛因本件車禍拖吊,支出拖吊費用3,500 元。 ㈨原告王秀燕所有1058號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報廢,因而受有車輛損害65,000元。 ㈩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業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229元、131,918 元、77,023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子賢係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之受僱人,請求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是否有看護之必要?苟有必要,看護費用為何? ㈢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是否不能工作?苟不能工作,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為何? ㈣原告王秀燕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是否終生減少勞動能力?苟有減少勞動能力,原告王秀燕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何? ㈤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㈥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之使用人謝昀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苟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子賢於105 年1 月13日14時23分許,駕駛5255號車輛搭載訴外人彭郁儒,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於該路段273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且車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時速110 公里之速限限制,反以超越速限速度奔馳,嗣其車輛右前車頭碰撞謝昀展駕駛0000號車輛搭載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訴外人李玉萍之左後車尾,並因而致原告朱世煌受有頭部外傷及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原告朱雅華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髖臼脫位、左側脛骨及左足踝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王秀燕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ETC 收費門架通行時間紀錄表、時速換算參考表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且被告廖子賢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 149 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信屬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子賢並不否認其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情,是其駕駛0000號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時速110 公里之速限限制,反以超越速限速度奔馳,嗣其車輛右前車頭碰撞謝昀展駕駛0000號車輛之左後車尾,因而致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廖子賢顯有過失,至堪認定,且被告廖子賢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因被告廖子賢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廖子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朱世煌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106 年2 月20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709元,扣除診斷書費用350 元後,受有共計12,359元之醫療費用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朱世煌請求被告廖子賢賠償其支出醫療費用12,359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原告王秀燕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截至107 年1 月22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6,545元,扣除病房費12,000元、證明書費680 元、診斷書費450 元、收據影本費100 元、行政處置費400 元後,受有共計12,915元之醫療費用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王秀燕請求被告廖子賢賠償其支出醫療費用12,915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⑶原告朱雅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105 年4 月6 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3,148元,扣除病房費15,000元、證明書費1,720 元、診斷書費300 元、伙食費540 元後,受有共計15,588元之醫療費用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朱雅華請求被告廖子賢賠償其支出醫療費用15,588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⑴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朱雅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以石膏鞋、助行器助行,致支出石膏鞋250 元、助行器599 元之費用,而受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計849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朱雅華請求被告廖子賢賠償其支出增加生活所需費用849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朱世煌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於105 年1 月13日至105 年1 月1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計2 個月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受有132,000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向原告朱世煌歷次就診之醫療院所函詢原告朱世煌因本件車禍有無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苟有,期間為何?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分別函覆稱:「本院門診:日期:105 年1 月25日共一次門診主訴:105.01.13 ‘車禍’受傷,致使左胸後側方挫傷,急性痛/無法動作。診斷:左下胸部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查詢事項:醫療:施予⑴超音波檢查:US:brokencortical line of the L't 7thrib .( Ant .lat.portion) ⑵藥物治療及彈繃骨折固定治療傷勢及預後:預後良好 ,該骨折:六週後初步長好,三個月恢復原來強度(完全癒合)左下胸部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如上圖(超音波檢查)。工作情形:依工作性質而定,‘輕鬆’的工作,如文書工作,稍微影響;‘費力’的工作,六週內不宜劇烈運動或工作。」、「㈠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施予藥物治療。㈡105 年1 月13日由急診入住普通病房,105 年1 月19日出院。…㈣住院部份需協助及照顧。㈤出院部份需協助及照顧。…㈧一般建議休養四週,病人未回門診追蹤,故無法評估。」,有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病歷摘要及函覆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7 年3 月2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70480 號函附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朱世煌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而於105 年1 月13日至105 年1 月19日住院,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4 週均需專人協助及照顧,嗣再因左胸後側方挫傷急性痛一事,而於105 年1 月25日至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左下胸部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之病症,原告朱世煌所罹第七肋骨骨折於6 週後會初步長好,並於3 個月完全癒合,除從事文書工作等較輕鬆性質之工作稍有影響勞動能力外,其餘工作部分於6 週內因不宜劇烈運動或工作,而無法工作等情甚明。則自上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函覆內容,堪認原告朱世煌自105 年1 月13日至105 年1 月1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4 週(即1 個月) 需全日專人照護。又兩造均不否認如原告朱世煌因本件車禍而有看護之必要時,以每日2,200 元、半日1,100 元為計算基準之情,則據此計算,原告朱世煌受有共計81,400元(計算式:37×2,200 =81,400)之看護費用損害,故原告朱世煌請求被 告廖子賢賠償其受有共計81,4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原告王秀燕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於105 年1 月13日至105 年1 月2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計3 個月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受有198,000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調取原告王秀燕歷次之就診醫療院所即澄清綜合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等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王秀燕因本件車禍是否需看護照護?看護期間為何?等情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完畢,並於107 年12月18日檢送失能鑑定報告書稱:「…六鑑定結果:…原告王秀燕部分…⒈依據個案病情暨相關就診資料判斷,鑑定個案於民國105 年01月13日至105 年01月21日住院治療,期間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屬於腦傷醫療問題,可能導致個案初期呈現意識狀態不穩定、暈眩、肢體無力、轉移位困難及步態障礙等情況,影響日常生活自理獨立程度,需專人全日照料。⒉個案於民國105 年01月21日出院後尚未達醫療穩定階段,前述腦傷急性期症狀可能持續,有衍生意識改變、手腳無力、頭痛嘔吐等不適之疑慮,甚至併有認知混亂、步行困難暨日常生活自理障礙,故傷病後一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照料,傷病後第二暨第三個月需專人半日照料。……」,有該院107 年12月11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是堪認原告王秀燕自本件車禍後1 個月內需全日專人照護,第2 、3 個月需人半日照護。又兩造均不否認如原告王秀燕有看護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半日1,100 元為計算基準,則據此計算,原告王秀燕受有共計132,000 元(計算式:〈2,200 × 30〉+〈1,100 ×60〉=132,000 )之看護費用損害,則原 告王秀燕請求被告廖子賢賠償其受有共計132,000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原告朱雅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於105 年1 月13日至105 年1 月2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計6 個月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受有396,000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調取原告朱雅華歷次之就診醫療院所即施外科診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資料等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朱雅華因本件車禍是否需看護照護?看護期間為何?等情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完畢,並於107 年9 月11日檢送失能鑑定報告書稱:「…六鑑定結果:…原告朱雅華部分…⒈依據個案病情暨相關就診資料判斷,鑑定個案於民國105 年01月13日至105 年01月23日住院治療,期間因頭部外傷之蜘蛛膜出血、右髖臼脫位、左側脛骨及左足踝骨骨折等急性病症,可能導致個案初期狀態不穩定,存有疼痛、暈眩、肢體無力、轉移位困難及步態障礙等情況,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獨立程度,需專人全日照料,起訖時間為民國105 年01月13日至105 年01月23日。⒉個案於民國105 年01月23日出院後,因頭部外傷併髖關節脫位暨脛骨骨折影響,而有意識改變、手腳無力、頭痛嘔吐之不適,併步行困難暨日常生活自理嚴重障礙,故傷病後一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照料;傷病後第二暨第三個月需專人半日照料。…」,有該院107 年9 月11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是堪認原告朱雅華自本件車禍後1 個月內需全日專人照護,第2 、3 個月需人半日照護。又兩造均不否認如原告朱雅華有看護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半日1,100 元為計算基準,則據此計算,原告朱雅華受有共計132,000 元(計算式:〈2,200 ×30〉+〈1,100 ×60 〉=132,000 )之看護費用損害,則原告朱雅華請求被告廖子賢賠償其受有共計132,000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朱世煌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3 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210,000 元為計算基準,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630,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名片、中華易經自然療法中心保健單、預約單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朱世煌所受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勢於6 週後會初步長好,並於3 個月完全癒合,除從事文書工作等較輕鬆性質之工作稍有影響勞動能力外,其餘工作部分於6 週內因不宜劇烈運動或工作,而無法工作等情甚明,已如上述,是堪認原告朱世煌因本件車禍致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6 週,則原告朱世煌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6 週不能工作之情堪予採信,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憑採。原告朱世煌復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10,0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上開名片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朱世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其每月收入為210,000 元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朱世煌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朱世煌為52年9 月23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車禍發生時年為52歲餘,乃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主要年齡層之一,倘無特殊情事,恆以有工作能力為常,復審酌105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此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堪認原告朱世煌以基本工資即每月20,008元為據計算其勞動能力,堪稱允適,是依此計算,原告朱世煌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計30,012元(計算式:20,008×1. 5 月=30,012)。則原告朱世煌請求被告廖子賢賠償其受有共計30,012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王秀燕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6 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20,008元為計算基準,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120,048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調取原告王秀燕歷次之就診醫療院所即澄清綜合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等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王秀燕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等情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完畢,並於107 年12月18日檢送失能鑑定報告書稱:「…六鑑定結果:…原告王秀燕部分…⒊根據美國醫學會工作能力評估和重返工作崗位指引中提及,腦部受傷個案之醫療穩定時間為距受傷日6 個月,依此推算,鑑定個案因本次車禍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估計為民國105 年01月13日至105 年07月12日止。………」,有該院107 年12月11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是堪認原告王秀燕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為6 個月。又被告雖以原告王秀燕為家管一事為由,抗辯稱其未能工作並未減少收入等語,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所謂勞動能力,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王秀燕為57年9 月17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車禍發生時年為47歲餘,乃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主要年齡層之一,倘無特殊情事,恆以有工作能力為常,自不因其係家庭主婦即無勞動能力,蓋依上開說明可知,我國民法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並非採所得喪失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尚難憑採。復審酌105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此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堪認原告王秀燕以基本工資即每月20,008元為據計算其勞動能力,堪稱允適,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此計算,原告王秀燕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計120,048 元(計算式:20,008×6 月 =120,048 )。則原告王秀燕請求被告廖子賢賠償其受有共計120,048 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⑶原告朱雅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1 年不能工作,以每年收入440,602 元為計算基準,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440,60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調取原告朱雅華歷次之就診醫療院所即施外科診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資料等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朱雅華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等情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完畢,並於107 年9 月11日檢送失能鑑定報告書稱:「…六鑑定結果:…原告朱雅華部分……⒊個案本次傷害合併下肢骨折及頭部外傷之症狀影響,根據美國醫學會工作能力評估和重返工作崗位指引中提及,下肢骨折或腦部受傷個案之醫療穩定時間為距受傷日6 個月,依此推算,鑑定個案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為民國105 年01月13日至105 年07月12日止。……」,有該院107 年9 月11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是堪認原告朱雅華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為6 個月。又兩造均不否認如原告朱雅華因本件車禍而不能工作時,以每月36,717元為計算基準,則據此計算,原告朱雅華受有共計220,302 元(計算式:36,717×6 =22 0,302 )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則原告朱雅華請求被告廖子賢賠償其受有共計220,302 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王秀燕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40% 共計17年,以每月20,008元計算,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93,28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調取原告王秀燕上開病歷等資料,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王秀燕是否因本件車禍而終身減少勞動能力?苟有,減少比例為何?等情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完畢,並於107 年12月18日檢送失能鑑定報告書稱:「…六鑑定結果:…原告王秀燕部分…⒋本次鑑定中之醫學檢查結果,可證明鑑定個案車禍後所受傷害病史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失能現象,使其身體勞動能力減損。個案主要診斷之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損傷,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 anentImpairme nt第六版)中樞神經及週邊神經系統失能評估標準,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Whole-person impairment ,WPIs)百分比為10% 。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鑑定個案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6% 。…」,有該院107 年12月11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被告雖否認該鑑定之結果,惟彰化基督教醫院具有醫療方面等專業能力,而為教學級醫院,且其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定結果對兩造應無偏頗之虞,該鑑定結果內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且被告迄不能提出上開鑑定內容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該鑑定結果之真實,自不可採,是堪認原告王秀燕因本件車禍致終身喪失勞動能力16% ,則原告王秀燕請求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可採。 ⑵又原告王秀燕為57年9 月17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車禍發生時年為47歲餘,乃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主要年齡層之一,倘無特殊情事,恆以有工作能力為常,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等規定,認為原告之勞動年齡應可達65歲,亦即自原告不能工作之末日翌日(即105 年7 月13日)起算至65歲(即122 年9 月17日)止,是原告王秀燕請求此段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自屬可採。再審酌本件車禍之時,105 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此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原告王秀燕主張以每月20,008元為計算基準,亦屬可採,已如上述。故原告王秀燕主張其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65歲為止,以每月20,008元為據計算其勞動能力,堪稱允適,是依此計算,原告王秀燕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485,340 元(計算式:20,008×12×16% ×12.00000000 +( 20,008×12×16% ×0.00000000) ×( 13.00000000 -12.00000000)=485,34 0 〈元以下採4 捨5 入〉),則原告王秀燕請求被告廖子賢賠償其受有共計485,34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1058號車輛拖吊費用、車輛損害部分: 原告王秀燕主張其所有1058號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拖吊並報廢,致支出拖吊費用3,500 元及受有車輛損害6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車主委託獎勵金兌現切結書、估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王秀燕主張其因被告廖子賢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1058號車輛拖吊費用3,500 元、車輛損害65,000元為真實。是原告王秀燕請求被告廖子賢賠償此部分損害共計68,500元(計算式:3,500 +65,000=68,5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朱世煌為專科畢業,名下有3 筆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於104 、105 年度分別申報受有其他、執行業務、營利、薪資等所得共計4 萬餘元、11萬餘元;原告王秀燕為大學畢業,名下有3 輛車輛及1 筆投資,於104 、105 年度並未申報受有其他任何所得;原告朱雅華為大學畢業,名下有33筆投資,於104 、105 年度分別申報受有股利、薪資、利息、租賃及其他等所得共計59萬餘元、37萬餘元(見卷附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朱世煌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及蜘蛛膜下出血、左下胸部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傷害,共計住院7 天;原告朱雅華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髖臼脫位、左側脛骨及左足踝骨骨折之傷害,共計住院11天;原告王秀燕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共計住院9 天,並因而終身喪失勞動能力16% ,其等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被告廖子賢為大學畢業,名下別無不動產及動產,於104 、105 年度分別申報受有獎金給予、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約53萬餘元、56萬餘元(見卷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廖子賢因上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然被告廖子賢犯後承認有上開過失行為,僅因無法賠償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請求之金額,而無法和解等情,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分別以8 萬元、20萬元、1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請求被告廖子賢分別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8 萬元、20萬元、1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主張被告廖子賢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於執行職務中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廖子賢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等語,惟據被告廖子賢陳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訴外人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一手車訊雜誌攝影一職,復有被告廖子賢之勞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且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稱:「廖子賢君105 年1 月於本公司一手車訊雜誌就職期間,係擔任『攝影』一職,其工作具體內涵為擔任雜誌產品或活動圖片拍照、圖片後製修圖,以及圖檔分類管理…」等,有該公司107 年6 月29日函附於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卷可稽,自堪認被告廖子賢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廖子賢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等語,要與事實有違,尚難憑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廖子賢於事發當時係參加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之宣傳活動,目的係為駕駛體驗及測試汽車性能,並有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人員隨行指揮監督記者,及付費予記者或該雜誌並負擔住宿等費用,顯屬有償之僱傭行為或有指揮監督之關係,縱被告廖子賢非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員工,當日亦屬受雇於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或受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之指揮監督,是被告廖子賢乃屬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之受僱人等語,惟被告廖子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兼職一手車訊雜誌拍攝工作,月薪約4 萬餘元,如有汽車需拍照時,一手車訊公司會通知伊去拍攝。事發當天是一手車訊公司通知伊去拍攝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舉辦之媒體公關活動,預計是要去臺南各景點。0000號車輛是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隨機分派給伊駕駛,只檢查有無駕照後即可出發。當天餐飲要自理,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只負責住宿。伊駕駛0000號車輛目的是出遊、拍照,再將照片提供給一手車訊公司,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並無指示伊需對該車做測試或拍照,更無因伊參與活動而給付任何款項等語,復參酌訴外人張為揚於警詢時陳稱: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所有,該公司於105 年1 月13日當天舉辦拍照活動,邀請記者參加,伊即是其中之一,目的地是臺南市等語;訴外人尤宗彥於警詢時陳稱:伊所駕駛臨時牌號碼B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所有,伊受該公司邀請參加拍照活動,請一些記者參加,伊即是其中之一,目的地是臺南市某景點,伊是擔任超越文化出版事業公司擔任編輯職務等語;訴外人汪廷諤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5 年1 月13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所有,是受該公司邀請參加拍照活動,請一些記者參加,伊是其中之一,目的地是臺南市白河區木棉鐵馬道的一個景點等語;訴外人蔡育庭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5 年1 月13日所駕駛臨時牌號碼B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所有,伊受該公司邀請參加拍照活動,請一些記者參加,伊即是其中之一,目的地是臺南市某景點,伊與尤宗彥、張維揚、廖子賢、汪廷諤都是媒體同業等語;訴外人曾彥豪於警詢時陳稱:伊所駕駛臨時牌號碼B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所有,是從臺中臺灣蒙地拿公司展示中心出發,出發時是助理蔡育庭所駕駛,一直到南投服務區才換伊駕駛,該公司邀請伊等參加拍照會活動,目的地只知位於臺南,因行程是伊的秘書安排,故詳細情形不太清楚,伊是小七車觀點之負責人等語請一些記者參加,伊即是其中之一,目的地是臺南市某景點,伊是擔任超越文化出版事業公司擔任編輯職務等語,可見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於105 年1 月13日舉辦攝影等公關活動,而邀請一手車訊(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小七車觀點等媒體記者參加,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遂指派被告廖子賢前往參加活動,被告廖子賢需將活動期間所拍攝之照片提供給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於當日僅檢查被告廖子賢駕照並告知目的地後,即隨機分配0000號車輛予被告廖子賢駕駛,活動期間之行程均由被告廖子賢等媒體記者自行安排,並自負餐飲等費用,僅住宿費用由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負擔等情甚明。又0000號車輛之外觀亦沒有印上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名稱等情,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廖子賢發生本件車禍時雖係駕駛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所有0000號車輛,惟其並非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之受僱人,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被告廖子賢在執行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職務之外觀,故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乏依據及事證,尚難採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被告廖子賢雖辯稱原告係以謝昀展為履行使用人,而謝昀展既屬本件事故肇事責任與有過失之人,故原告應就謝昀展之過失一併承擔部分過失責任等語,然: ⒈謝昀展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行駛在中間車道,車速約100-110 公里/ 小時,之所以會變換車道,係因前方之車輛車速太慢,且伊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確認後方完全沒來車時才變換車道,待伊之車輛已完全行駛在內側車道上才遭撞,並非變換車道至一半即被撞,且在警詢時有說伊之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約2 秒,才遭被告廖子賢之車輛自後方撞擊,當時伊有確認過所載秒速為2 秒後才簽名等語,核與證人莊智傑於偵訊時證稱:伊於當時駕駛黑色賓士車行經上述事故路段,與前方即為被撞的銀色車子(指謝昀展所駕駛之車輛),距離大約都保持10部車子之車距,超過約50公尺,車速都維持在時速100 到110 公里間,其間並未有其他車輛插入渠等行駛之車道內,然後伊看到有2 台瑪莎拉蒂的跑車從左邊的車道超過伊之車輛疾駛而過,接著伊前面的銀色車子就打了方向燈,並且轉換車道要超越前方的計程車,待該銀色車子確定已經行駛在內側車道後,忽然有台白色的瑪莎拉蒂車子(指被告廖子賢所駕駛之車輛)就從伊車輛左邊超車過去,速度非常快,那台瑪莎拉蒂發現前方有一台車子,而右邊車道是那台計程車,沒有辦法閃到右側車道去,所以它往左邊的護欄閃去,看起來就像要鑽到左側護欄和銀色車子的中間的空隙,所以最後是瑪莎拉蒂右前方車角撞到銀色車子的左後方車角,瑪莎拉蒂的車子撞到銀色車子後,又往旁邊撞上護欄,然後駕駛就把車頭往右邊拉,於是這台超跑右邊車頭才又撞上計程車,計程車才往右側車道外飛出去等語;原告朱雅華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坐在被撞車輛後座中間,當時車輛轉入內側車道,伊才要閉目養神,突然車子就被撞,伊就嚇到眼睛打開等語互核相符,自堪認謝昀展辯稱其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確認後方完全沒來車時才變換車道,待伊之車輛已完全行駛在內側車道上才遭撞,並非變換車道至一半即被撞等語信而有徵。 ⒉被告廖子賢雖辯稱:因謝昀展之車輛突然變換車道,還未完全轉入內側車道時就被伊車輛撞上,伊才會反應不及,所以才會有伊車輛右前方車角撞到謝昀展車輛之左後方車尾等語,然與證人莊智傑及原告朱雅華上開所稱謝昀展車輛是在駛入內側車道後才遭撞擊之證述多有出入。況本件並不能排除,被告廖子賢之車輛在超越證人莊智傑之黑色賓士車後,雖仍距離謝昀展車輛有一段距離,然因其之車速實在太快煞停不及,且前方及右側車道分別有謝昀展之車輛及訴外人徐松林之計程車行駛中,在無處可閃之情形下,欲轉向左側擦撞中央分隔帶護欄以減低衝擊力道或欲自中央分隔帶護欄與謝昀展之車輛間縫隙閃躲而未果,才導致其車輛右前方車角撞到謝昀展之車輛左後方車尾之結果,且此推論與證人莊智傑上開證述亦較相符,故被告廖子賢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⒊被告廖子賢復辯稱謝昀展係於變換車道時,沒有保持與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才導致其所駕駛車輛煞車不及等語,然被告廖子賢未遵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時速110 公里之速限限制,反在本件事故發生前約2 公里處以時速140 公里左右超速行駛於該路段,有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則被告廖子賢在車輛如此高速行駛之狀況下,對於緊急事故之應變力必相對之減弱,即便謝昀展係依規定變換車道,會造成被告廖子賢反應不及而認為謝昀展車輛係突然切換車道之感覺,亦有相當之可能性,況所謂謝昀展變換車道沒有保持與後方車輛安全距離,此安全距離之標準亦應參考後方車輛是否依規定之速限行駛,對於後方車輛之超速違規,如卻要要求駕駛者可以預測後方車輛有如此不符常規之危險駕駛行為,而盡到超乎通常人所應有之注意義務,此不僅與信賴保護理論之規定相違,亦無異要求謝昀展對他人之違規行為負責,實有欠公允。且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逢甲車鑑研究中心鑑定,亦認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下,駕駛人之行車視野及視角因坑道視覺理論而縮小,在駕駛人僅能透過後視鏡查看後方車輛之狀態下,實不易察覺後方車輛有嚴重超速行駛之行為,亦證謝昀展對於被告廖子賢之違規超速駕車行為,難認有預見及違反注意之過失責任。 ⒋被告廖子賢又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辯稱謝昀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謝昀展雖於警詢中自陳:「我車轉入內側車道一秒鐘不到就被撞」等語,惟細繹卷附之該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5 年1 月13日16時20分許,距本件事故之同日14時23分許相隔不過2 小時,堪認謝昀展甫倖免於生死交關之重大車禍,此時心情值處驚魂未定,實難期待能立刻回憶、清晰陳述案發經過,參酌原告王秀燕亦陳稱:對於該鑑定報告伊有意見,當時警詢的時候,警察來問謝昀展筆錄,伊就在隔壁床,問完後,隔天又有另外警察來問謝昀展,並且針對撞擊前是半秒、一秒或二秒來做確定,當時謝昀展之狀況還不是很好,後來鑑定報告竟然是不到一秒等語。而後謝昀展事後亦有更正案發過程之陳述,然此更正陳述並見記載於後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中,但未經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鑑定車禍肇事原因之參考佐證資料,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未將證人莊智傑之證詞納入鑑定依據,從而,該鑑定會及覆議會關於謝昀展就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部分,僅執謝昀展於甫案發時於警詢筆錄中所載「我車轉入內側車道一秒鐘不到就被撞」等詞,即認謝昀展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因素此節,尚乏所據,殊難憑採,是被告廖子賢此節所辯,要難採信。 ⒌另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逢甲車鑑研究中心鑑定,雖認謝昀展車輛與被告廖子賢車輛碰撞時,謝昀展車輛尚在向左變換車道之可能性較大,然此部分與上述證人莊智傑及原告朱雅華就當時所見之證述有相當之出入,即有疑義。再該鑑定對於謝昀展肇事責任方面,亦提供2 種狀況(有肇責與無肇責)供參考,亦即鑑定結果對於謝昀展肇責部分,以謝昀展車輛碰撞時尚在向左變換車道情況之假設前提下,不排除謝昀展仍難以察覺後方被告廖子賢車輛會有超速違規行為,而無須對他人之超速違規行為,負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責任,故難認謝昀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謝昀展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6682、6683、66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38 號駁回被告廖子賢之聲請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稽,益證謝昀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故被告廖子賢辯稱謝昀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要難採信。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子賢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業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229元、131,918 元、77,023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廖子賢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廖子賢應賠償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之金額分別為183,542 元(計算式:12,359+81,400+30,012+80,000-20,229=183,542)、886,885 元(計算式:12,915+132,000 +120,048 +485,340 +68,500+200,000 -131,918 =886,885)、441,716 元(計算式:15,588+849 +132,000 +220,302 +150,000 -77,023=441,716)。 六、從而,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廖子賢請求給付183,542 元、886,885 元、441,71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