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羅敏清
- 被告
- 鉉瑋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洪滋祥
- 被告
- 洪靖婷
洪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鉉瑋企業有限公司、洪滋祥、洪靖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鉉瑋企業有限公司、洪滋祥、洪玉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鉉瑋企業有限公司、洪滋祥、洪靖婷連帶負擔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餘由被告鉉瑋企業有限公司、洪滋祥、洪玉燕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約定書第19條或第20條或第21條均約定,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鉉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鉉瑋公司)、洪滋祥、洪玉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鉉瑋公司分別民國103 年12月5 日、105 年12月5 日,邀同被告洪滋祥、洪靖婷、洪玉燕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鉉瑋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嗣被告鉉瑋公司於103 年12月9 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16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3 年12月9 日起至106 年12月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百分之1.18機動計算(目前年率為百分之3.76);於105 年3 月1 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36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1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百分之2.51機動計算(目前年率為百分之3.68);於105 年12月9 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106 年12月9 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百分之1.41機動計算,且借款利率最低不得低於年率百分之2.45(目前年率為百分之2.5 )。又兩造上開五筆借款,並均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另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鉉瑋公司僅分別繳納至106 年8 月10日、106 年8 月1 日及106 年8 月9 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兩造間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上開五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本金7,333,353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依保證責任,被告洪滋祥應對上述全部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同意被告洪靖婷自105 年12月1日免除其對嗣後新貸放案件之保證責任,故應僅對103 年12月9 日與105 年3 月1 日之借款,共計2,333,353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洪玉燕應對105 年12月9 日之借款500 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靖婷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無意見,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㈡、被告鉉瑋公司、洪滋祥、洪玉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授信案件批覆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明文。被告洪靖婷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另被告鉉瑋公司、洪滋祥、洪玉燕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所明文。本件被告鉉瑋公司以被告洪滋祥、洪靖婷、洪玉燕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7,333,353 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鉉瑋公司、洪滋祥、洪靖婷連帶給付原告2,333,353 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鉉瑋企業有限公司、洪滋祥、洪玉燕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3,66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 │尚積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400,000元 │44,448元 │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清│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百分之3.76 計算。 │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 │ │ │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 │ │ │ │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 │ │ │ │ │計付違約金。 │ ├──┼──────┼──────┼─────────┼───────────┤ │ 2 │1,600,000元 │177,792元 │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清│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百分之3.76 計算 │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 │ │ │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 │ │ │ │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 │ │ │ │ │計付違約金。 │ ├──┼──────┼──────┼─────────┼───────────┤ │ 3 │400,000元 │211,113元 │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自106 年9 月2 日起至清│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百分之3.68計算。 │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 │ │ │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 │ │ │ │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 │ │ │ │ │計付違約金。 │ ├──┼──────┼──────┼─────────┼───────────┤ │ 4 │3,600,000元 │1,900,000元 │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自106 年9 月2 日起至清│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百分之3.68計算。 │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 │ │ │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 │ │ │ │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 │ │ │ │ │計付違約金。 │ ├──┼──────┼──────┼─────────┼───────────┤ │ 5 │5,000,000元 │5,000,000元 │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自106 年9 月10日起至清│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百分之2.5計算。 │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 │ │ │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 │ │ │ │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 │ │ │ │ │計付違約金。 │ ├──┴──────┼──────┴─────────┴───────────┤ │ 總計積欠本金:│7,333,35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