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
- 原告
- 林民裕
- 訴訟代理人
- 劉純增律師
- 被告
- 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
- 法定代理人
- 張紀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雲林縣○○○○段○000 號等13筆土地,屬因不動產涉訟。又查上開土地係坐落在雲林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 項、第2 條及施行細則第2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下稱經緯用布廠)為依中國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商號,有原告提出之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楊浦分局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核屬中國大陸地區法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上開規定,經緯用布廠是否有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能力,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
三、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1條規定:「企業法人終止,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公告」;同法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是大陸地區之企業法人人格終止,其權利能力亦隨之消滅。查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已於西元2017年12月12日完成註銷登記,並經公告在案,有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海)之電腦查詢畫面在卷可稽,依上開大陸地區之法律,堪認經緯用布廠已終止而無法人人格,即屬無權利能力。
四、再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原告提起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則關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權利能力者,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3 款已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西元2017年12月12日完成註銷登記,已無法人人格,屬無權利能力,如上所述,自無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準此,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為本件被告,且無法補正,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具狀聲請更正被告為上海達新染織廠,提出上海達新染織廠吸收合併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之公證書為憑,原告於起訴時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既無當事人能力,乃無從更正,況且上海達新染織廠是否真吸收合併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不能單憑該公證書為證,且該公證書亦未經我方認證,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文件,以供本院審酌其真正,自無以為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