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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邱瑞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張睦鑫
被告
優明環保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世德
被告
姚映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陸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玖佰玖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優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優明公司)於民國100 年
    11月17日邀同被告林世德、姚映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
    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負連帶保證責
    任。系爭授信契約書第3 條、第7 條、第8 條約定利息依兩
    造所簽定「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
    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計付,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
    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計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付
    違約金,並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又本件借貸係採「線上電子交易融資」方式,依系爭授
    信契約書特約條款國內「線上電子交易融資」條款第9 條、
    第10條約定,借款人向原告申請融資,原告審核、撥款,均
    以網路在線上辦理,並以網路銀行電子資訊檔內完成電子簽
    章手續之資料作為融資之憑證,及以網路銀行顯示或列印資
    料之融資餘額為準。
二、被告優明公司採上開網路線上方式向原告申請借款,原告審
    核、撥款均以網路在線上辦理,還款、未償餘額也以電腦列
    印資料為準。被告優明公司借用12筆金錢【附表編號1 借用
    原額4250,000元、附表編號2 借用原額750000元、附表編號
    3 借用原額1480,000元、附表編號4 借用原額740000元、附
    表編號5 借用原額1430,000元、附表編號6 借用原額630000
    元、附表編號7 借用原額420000元、附表編號8 借用原額為
    40,000元、附表編號9 借用原額280000元、附表編號10借用
    原額670000元、附表編號11借用原額60,000元、附表編號12
    借用原額160000元】,各筆借款之清償日如附表所載,附表
    編號1 、2 採按月償還本息方式,附表編號3 至12則採按月
    付息、本金到期一次償還。
三、被告優明公司借用12筆款項均未依約償還,未償本金如附表
    借款餘額欄所載,其中編號3 之欠款,原告已從被告之存款
    、貨款等款項中予以部分扣抵,又12筆借款之應付利息日期
    、利率均如附表所示約定利率、利息起算日欄位所載,其應
    付違約金亦如附表違約金起算日欄位所載。
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授信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戶
    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它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
    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三、被告優明公司為本件12筆借款之借用人,被告林世德、姚映
    璇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優明公司12筆借款尚欠餘額、利息
    、違約金均如附表所載,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償還原告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70,99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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