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凱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妙娟 被 告 黃俊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陸仟柒佰零貳元零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清償時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牌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邀同被告黃俊蔚、黃妙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凱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2,000 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交原告收執。嗣被告凱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5 月3 日向原告借款美金365,883 元,經展期至107 年7 月31日止,其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借款憑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所載。詎上開借款自107 年5 月15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本金美金246,702 元0 角4 分(經折算為新臺幣7,676,87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俊蔚、黃妙娟既為被告凱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原告外幣歷史利率查詢、原告台幣歷史利率查詢、放款基準利率(季調)查詢、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沈怡君 附表: ┌────────┬────┬────────┬───────────────┐ │本 金 │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 │(美金) │(年息)│ │ │ ├────────┼────┼────────┼───────────────┤ │ │ │自民國107 年5 月│自民國107年6 月16日起至民國10 │ │246,702.04元 │ 7.25% │15日起至清償日止│7 年12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成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6日起至清│ │ │ │之利息。 │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 成計算之│ │ │ │ │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