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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廖國勝

  • 原告
    劉喜濤
  • 被告
    吳秀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劉喜濤 劉淑敏 劉喜宗 劉淑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吳秀鳳 劉芳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劉喜宗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劉喜濤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劉淑敏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姬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喜宗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喜濤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淑敏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劉淑姬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請求:「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劉喜宗新臺幣(下同)6,49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喜宗18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劉喜濤3,166,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劉淑敏207,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六簡卷第4 至5 頁),嗣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就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分別擴張為6,519,071 元、191,400 元、3,192,237 元,並就第四項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01,298 元(見本案卷二第253 至254 頁),又於108 年11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就第一項聲明請求之金額擴張為6,526,238 元,並就第三項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191,153 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淮許。另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就請求其等代償劉喜銘向斗六市農會借款之債務部分,原係依據民法第312 條、第179 條、第176 條等規定請求,嗣於民事準備狀補充依據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見本案卷二第19頁),此部分為追加訴之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劉喜宗、劉喜濤請求代償訴外人劉喜銘借款債務部分:⒈劉喜銘於92年12月26日,向斗六市農會借款2,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劉淑敏、劉淑姬與訴外人劉喜昌(即劉喜銘胞弟)、劉鄧秋玉(即原告及劉喜銘之母)等人,本於與劉喜銘之手足、母子情誼,擔任劉喜銘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劉喜銘因還款狀況不佳,致斗六市農會多次向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催討,其後劉喜銘更屢次向斗六市農會要求延長本金寬緩期,令原告提心吊膽。原告劉喜宗、劉喜濤與劉喜昌、劉鄧秋玉等人為避免劉喜銘之系爭借款一再拖延致利息不斷滋生,並避免連帶保證人自有財產遭受強制執行,遂於103 年間,出售其等所有坐落斗六市咬狗段677-2 、677-3 、677-5 、677-6 、677-19、677-20、677-21、677-72、689-4 、692-5 等10筆地號土地(下稱咬狗段等10筆土地,現已改為湖山段並重編地號)予訴外人林明期,依原告劉喜宗、劉喜濤等人出售咬狗段等10筆土地之買賣合約書第二期款亦載明「解除斗六市農會於97年12月4 日假扣押登記,依清償日所結算金額。由鍾朝和代書(註:已歿)處理代償」。 ⒉林明期於103 年7 月21日,將買賣價金1,900 萬元及100 萬元,匯入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備償專戶後,再由該農會人員於同年月24日轉入劉喜銘之清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各182,747 元、1,500 萬元、65,343元,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林明期復於同年9 月4 日再匯款7,152,905 元入上開斗六市農會備償專戶,同日由該農會人員轉入劉喜銘上開清償帳戶3,828,623 元,以清償劉喜銘所餘系爭借款之債務,故本件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及劉鄧秋玉(劉喜昌並無代償請求權)替劉喜銘償還系爭借款之債務共計19,076,713元(計算式:182,747 +65,343+15,000,000+3,828,623 =19,076,713)。 ⒊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及劉喜昌、劉鄧秋玉等人出售咬狗段等10筆土地之總價為5,500 萬元,經扣除稅捐、代書費、信託費、仲介費、塗銷費、鑑價費等必要費用後,剩餘53,651,427元。該款項應由咬狗段等1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及劉鄧秋玉、劉喜昌按其等之土地持有比例分配,經計算後,每人應分得下列金額:⑴劉鄧秋玉:28,242,111元,惟該款項又另行清償劉鄧秋玉個人債務4,870,119 元及1,000 萬元,故劉鄧秋玉可得款項應為13,371,992元;⑵劉喜昌:10,038,182元,惟該款項又另行清償劉喜昌個人債務8,076,192元,故劉喜昌可得款項應為1,961,990元;⑶被告劉喜宗:10,172,311元; ⑷被告劉喜濤:5,198,823元。⒋嗣因上開咬狗段等10筆土地出賣之款項另清償劉喜銘系爭借款債務之故,經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及劉鄧秋玉、劉喜昌等人協議,最後款項分配如下:⑴劉喜昌:200 萬元。惟依上開說明,劉喜昌原僅可分得1,961,990 元,多給之38,010元即應由協議之他土地所有人共同分擔各12,670元,而劉喜昌實際所分得金額既已較其實際應得金額為多,自無可能再以其應分得金額有何代償劉喜銘系爭借款債務之情事,則其於本件自無代償請求權。⑵劉鄧秋玉:400 萬元。故劉鄧秋玉清償劉喜銘系爭借款債務之金額,即為其原應得金額減去實際分得金額400 萬元,再減上開協議多給劉喜昌之應分擔金額12,670,而為9,359,322 元(計算式:13,371,992-4,000,000 -12,670=9,359,322 )。⑶原告劉喜宗:3,646,653 元。故原告劉喜宗清償劉喜銘系爭借款債務之金額,即為其原應得金額加上以其個人財產墊付咬狗段等10筆土地買賣手續費13,250元,減去實際分得金額3,646,653 元,再減上開協議多給劉喜昌之應分擔金額12,670元,而為6,526,238 元(計算式:10,172,311+13,250-3,646,653 -12,670=6,526,238 )。⑷原告劉喜濤:200 萬元。故原告劉喜濤清償劉喜銘系爭借款債務之金額,即為其原應得金額加上以其個人財產墊付系爭咬狗段等10筆土地買賣手續費5,000 元,減去實際分得金額200 萬元,再減上開協議多給劉喜昌之應分擔金額12,670元,而為3,191,153 元(計算式:5,198,823 +5,000 -2,000,000 -12,670=3,191,153 )。綜上,劉喜銘之系爭借款債務19,076,713元,分別經劉鄧秋玉代償9,359,322 元、原告劉喜宗代償6,526,238 元、原告劉喜濤代償3,191,153 元。 ⒌原告劉喜宗、劉喜濤代償劉喜銘系爭借款債務之行為(劉鄧秋玉部分,因其遺產尚未分割,故暫不請求),核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且其等之代償行為利於劉喜銘,亦不違反劉喜銘之意思;又劉喜銘因此代償行為而受有利益,卻致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受有損害;原告劉喜宗、劉喜濤既為劉喜銘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劉喜宗、劉喜濤自得依民法第312 條、第179 條前段、第176 條第1 項、第749 條等規定,分別向劉喜銘請求償還6,526,238 元及3,191,153 元之債務。 ⒍惟劉喜銘已於107 年3 月22日死亡,被告既為劉喜銘之配偶及女兒,為劉喜銘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則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就其等繼承劉喜銘所留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依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⒎被告稱劉喜銘系爭借款有擔保品或將貸款金額作何用途,與原告劉喜宗、劉喜濤之代償請求權成立無關。 ⒏被告主張塗銷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70-1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係由劉喜銘系爭借款償還,不足採信: ⑴被告以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94年12月26日奉經濟部核准更名前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870-1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於92年12月25日塗銷,推論係由劉喜銘向斗六市農會所借款項償還,純屬臆測,按地政機關於92年12月25日登記塗銷上開抵押權,且依被證8 顯示該抵押權係於92年12月24日申請塗銷,則獲清償日應於該日期「之前」,惟劉喜銘係於92年12月「26日」始向斗六市農會借款,並無以「26日」借款,卻於「24日」前即清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之可能,另台開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於92年1 月20日即簽署,得證明劉榮春之債務於此時即已清償。 ⑵坐落斗六市斗六段461-2 、461-20、461-21、461-22地號土地與同段5986建號建物(下稱中華路房地)均有台開公司於91年12月25日設定之抵押權,足見其等間與台開公司尚有其他債之關係,有人另以其他方式清償870-13地號土地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亦有可能。 ⑶縱認劉喜銘之借款有清償870-13地號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究竟該筆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係何人所負、清償時之債務餘額多寡、劉喜銘清償原因關係為何,如係劉喜銘父親劉榮春之債務,則是否另有約定,或劉榮春死亡時繼承人如何處理,均未見被告說明或舉證。 ⑷縱認劉喜銘之借款有清償870-13地號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惟該清償行為迄今已逾15年,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⒐被告主張林明期於103 年7 月21日及同年9 月4 日匯入斗六市農會備償專戶之金額,並非用以清償劉喜銘系爭借款債務部分,原告亦尋得當初為劉喜銘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傳票正本數紙可茲證明,若劉喜銘之系爭借款債務並非原告劉喜宗、劉喜濤等人所清償,何以清償之傳票正本會由原告所收執。 ㈡原告劉喜宗、劉淑敏、劉淑姬請求代為支付劉喜銘之醫療、喪葬費用部分: ⒈劉喜銘於107 年2 月間因病住院,並於同年3 月22日過世,被告雖為劉喜銘之配偶、子女,惟其等與劉喜銘已分居近20年不曾往來,早已名存實亡,故劉喜銘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皆係由原告劉喜宗、劉淑敏、劉淑姬等人代為墊付。 ⑴原告劉淑敏代為墊付劉喜銘之醫療費及生活費,經扣除捨棄之起訴狀附件二(下稱附件二)107 年2 月7 日戶政申請資料60元及償還獅子會5,000 元、同年月9 日洗衣脫水加烘乾80元、同年月10日剪髮加洗頭400 元、編號6-22之戶政申請資料200 元、編號6-46之計程車費240 元、編號6-50之計程車費240 元等部分,總共為201,298 元,此既係利於劉喜銘,且不違反劉喜銘及被告之意思,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向劉喜銘請求償還該費用,又原告劉淑敏並無義務為劉喜銘代墊上開費用,而劉喜銘因原告劉淑敏之代墊行為而受有利益,原告劉淑敏卻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劉淑敏自亦得依上開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劉喜銘請求返還,惟劉喜銘已死亡,是原告劉淑敏自得於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向其繼承人即被告請求連帶償還上開費用。 ⑵附件二編號6-51之血壓機及體溫計係因養護中心當時受養護者幾乎自備有個人血壓機及體溫計,編號6-66之看護費係因劉喜銘仍有復健、回診、外出訪友及貼身看護需求,非養護中心人力所能負擔,故原告劉淑敏是在劉喜銘之意思下代為墊付上開費用。 ⑶劉喜銘之喪葬費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擔,則原告劉喜宗、劉淑姬分別代為墊付劉喜銘之喪葬費用191,400 元、65,000元,既係利於被告,且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償還該費用,又原告劉喜宗、劉淑姬並無義務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而被告因原告劉喜宗、劉淑姬之代墊行為而受有利益,原告劉喜宗、劉淑姬卻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費用。 ⒉並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部分: ⒈原告對於被告因繼承劉喜銘所有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第3 樓房屋,被告可獲得訴外人君悅美學牙醫診所(下稱君悅牙醫)自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11月止之租金,故得對原告劉淑敏主張抵銷15,000元及得對原告劉喜宗主張抵銷30萬元等事實不爭執。 ⒉被告稱原告劉淑敏出售日榮商行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分別得款282,500 元、50,000元,然尚需支付東隆瓦斯廚具公司(下稱東隆瓦斯)引薦人蔡小姐之仲介費6,000 元、日榮商行積欠訴外人葉先生之瓦斯爐、熱水器貨款24,000元、漢光瓦斯爐3,200 元、記帳士事務所歷年處理會計帳目之費用69,800元、代辦撤銷登記及所得稅決算費用之14,500元、汽車燃料費4,320 元,故扣除上開支出費用後,餘款為210,680 元。又日榮商行資本額為70萬元,劉喜銘出資額僅為14萬元(即20%),餘為劉鄧秋玉所出資,縱准予被告抵銷,則抵銷金額為42,136元(計算式:210,680 ×20%=42 ,136)。 ⒊原告對於斗六市○○路00號及67號房屋係出租訴外人林偉庭,每月應收租金為42,000元等事實不爭執,但同路63號房屋部分則未出租,賣菜之菜攤並非承租63號房屋之騎樓,快炒店則是劉鄧秋玉之朋友,原告並未向快炒店收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劉喜宗6,526,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喜宗19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劉喜濤3,191,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劉淑敏201,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姬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代償劉喜銘之系爭借款債務部分: ⒈原告劉喜濤、劉喜宗等人出售咬狗段等10筆土地第二期款並非清償劉喜銘之系爭借款: ⑴依原證7 之匯款單備註欄記載償還劉喜銘、劉喜昌貸款,足證當時向斗六市農會貸款之人尚有劉喜昌,故買方林明期購買咬狗段等10筆土地所匯款項無法證明全係清償劉喜銘之系爭借款債務。又系爭借款有擔保品(即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06至4215等10筆建號建物),若系爭借款未獲清償,斗六市農會可拍賣抵押物,根本無需實施假扣押,故原告出售咬狗段等10筆土地顯非用以清償斗六市農會實施之假扣押。 ⑵依原證8 咬狗段等10筆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二期款記載:「解除斗六市農會於97年12月4 日假扣押登記,依清償日所結算金額…」,另依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關於法院假扣押咬狗段等10筆土地之函文說明一記載「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13 號債權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與債務人劉喜宗、劉喜昌、劉喜濤、劉鄧秋玉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案卷二第283 頁),係為清償劉喜宗、劉喜昌、劉喜濤、劉鄧秋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非替劉喜銘清償向斗六市農會之貸款。故縱認原告劉喜宗、劉喜濤等人出售咬狗段等10筆土地由買方林明期將價金匯入斗六市農會備償專戶,亦係清償咬狗段等10筆土地之抵押債務。 ⑶原告劉喜宗、劉喜濤主張分別為劉喜銘代償6,526,238 元、3,191,153 元,惟依原證8 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三期款:「銀行貸款新台幣參仟萬元,代償合作金庫79.2.14 參仟壹佰萬,80.2.9. 伍佰萬貸款。」,但上開貸款並非劉喜銘所借,故林明期以買受咬狗段等10筆土地應付之價款,依雙方約定係替出賣人(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及劉喜昌、劉鄧秋玉)清償貸款,與劉喜銘無關。 ⑷咬狗段等10筆土地係於80年2 月11日、82年11月12日、同年月22日登記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嗣因中國農民銀行合併,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取得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原告於103 年7 月21日繕造,並於同年8 月27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卷一第167 至189 頁),蓋有「抵押權全部移載」戳章,表示林明期購買上開土地之價款扣除了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及利息,嗣於同年9 月3 日塗銷合作金庫之抵押權,改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設定3,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及劉喜昌、劉鄧秋玉出售咬狗段等10筆土地顯非用以清償劉喜銘之系爭借款債務,而係清償於82年11月12日等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之本金最高3,100 萬元及500 萬元限額抵押權而生之貸款。 ⑸綜上,原告請求權基礎事實(即出售咬狗段等10筆土地,由林明期將19,076,713元匯入斗六市農會備償專戶,以清償劉喜銘所積欠之貸款)根本不存在,故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26,238 元、3,191,153 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縱認原告劉喜宗、劉喜濤有代償系爭借款債務,惟系爭借款係為清償劉喜銘之父劉榮春所留下債務而為: ⑴劉喜銘於92年12月24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送件,提交塗銷劉榮春以870-13地號土地向台開公司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3,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3 件);及設定劉鄧秋玉、劉喜宗、劉喜銘、劉喜昌、劉淑敏、劉淑姬、劉喜濤以870-13地號土地及斗六市○○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雲林路建物)向斗六市農會擔保權利總金額2,5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3/3 件),於同年月25日塗銷登記後,劉喜銘於同年月26日向斗六市農會貸得2,100 萬元,經斗六市農會撥款匯入其帳戶後,劉喜銘再存入64萬元,隨即於同日電匯2,164 萬元至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台開公司帳戶,劉喜銘帳戶僅餘1,000 元,應係用於清償劉榮春以870-13地號土地向台開公司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3,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剩餘債務(82年設定至92年間已陸續清償部分貸款),故於108 年1 月15日查詢870-13地號土地,並無他項權利設定(除原告劉淑敏於107 年9 月18日以870-13地號土地、4212、4213 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300 萬 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否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可能無台開公司之他項權利記載。故被告主張原告劉喜宗、劉喜濤代償系爭借款債務部分應與劉喜銘向斗六市農會貸款匯入台開公司而塗銷台開公司之抵押權部分抵銷。 ⑵抵銷數額方面,劉喜銘向斗六市農會所借2,100 萬元清償台開公司貸款,應按各人繼承取得擔保品之權利範圍計算所獲利益,如以斗六市○○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計算,劉鄧秋玉繼承56900 分之10948 ,劉喜宗、劉喜銘、劉喜昌、劉喜濤各繼承56900 分之11488 ,則劉鄧秋玉獲4,040,562 元之利益,劉喜宗、劉喜銘、劉喜昌、劉喜濤各獲得4,239,859 元之利益(計算式:21,000,000× 10,948/56,900 =4,040,562;21,000,000×11,488/56,900 =4,239,859 );若以870-13地號土地各人繼承取得之比例計算,則劉喜宗、劉喜銘、劉喜昌、劉喜濤各繼承400 分之75,劉淑敏、劉淑姬各繼承400分之50 ,故劉喜宗、劉喜銘、劉喜昌、劉喜濤各獲得3,937,500 元之利益,劉淑敏、劉淑姬各獲得2,625,000 元(計算式:21,000,000×75/400= 3,937,500;21,000,000×50/400=2,625,000)。 ⒊林明期103 年7 月21日所匯2,100 萬元至斗六市農會,係為清償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029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並非替劉喜銘清償向斗六市農會之2,100萬元貸款。 ㈡代墊劉喜銘醫療、生活、喪葬費用部分: ⒈被告不爭執原告劉淑敏代墊劉喜銘之醫療費及生活費共201,298元、原告劉淑姬代墊劉喜銘之塔位費65,000元、原告劉 喜宗代墊劉喜銘之喪葬費191,400元,除下列非必要支出外 ,被告願為給付: ⑴劉喜銘107 年3 月1 日住進養護中心,已無需再請看護,故原證6-66之107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看護費16,000元並非必要,且該看護費單據為手寫,筆跡亦不相符。 ⑵安養院已備有血壓計及體溫計,故原證6-51之血壓計、體溫計費用5,049 元並非必要。 ㈢原告對被告負擔下列債務應自原告主張代償劉喜銘之債務中加以抵銷: ⒈坐落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第3 樓房屋為劉喜銘所有,該棟地下1 樓至地上3 樓共同出租與君悅牙醫,每月租金共60,000元,平均每層樓租金15,000元,於劉喜銘身故後,該項租金應由被告收取,卻由君悅牙醫交付原告劉喜宗或匯入原告劉喜宗之帳戶,故自107 年3 月至108 年11月之租金共315,000 元,應准抵銷,其中原告劉喜宗取得107 年3 月之租金15,000元部分既已交付原告劉淑敏購買劉喜銘之物品,則對原告劉淑敏主張抵銷15,000元,對原告劉喜宗主張抵銷300,000 元。 ⒉劉喜銘身前所有日榮煤氣行,於劉喜銘107 年2 月因病住院期間由原告劉淑敏出售予訴外人東隆瓦斯廚具公司陳明政,得款282,500 元,另有車號0000-00 小貨車1 輛出售予昌億瓦斯罐裝場柯耀哲,得款50,000元,被告不爭執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共得款210,680 元,惟該價款應由被告取得,劉淑敏卻未交付被告。原告稱以出資額計算,劉喜銘出資額僅20%,惟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4 月27日發給107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記載「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以外投資金額」欄,劉喜銘投資金額為235,000 元,現金股利7,056 元,原告等人皆為0 元,足證日榮商行在劉鄧秋玉死亡後完全由劉喜銘出資經營。加計中華路65、67號租金抵銷餘額72,200元,現金股利261,756 元,主張對劉淑敏之請求201,298 元抵銷,尚有餘額60,458元。 ⒊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斗六段461-1 地號土地,被告亦有持分,依原告提出之租約,該房屋每月租金1 萬元,自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11月止所收取租金共21萬元,因該房屋原為劉喜銘、劉喜昌及原告劉喜宗、劉喜濤4 人共有,故原告劉喜濤所收租金應按4 分之1 交付被告,被告主張其中所收52,500元部分應與原告劉喜濤之請求抵銷。另被告已自劉喜銘繼承雲林縣○○市○○路00號、65號、67號建物持分4 分之1 ,原告將上開63號騎樓出租予不同之他人,上午到中午賣菜、下午到晚上經營熱炒店,但承租的菜攤及熱炒店並未透漏租金,應有簽約;原告將上開65號、67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偉庭經營山珍水果行,每月租金42,000元,由原告劉喜昌、劉喜濤及劉鄧秋玉、劉喜宗、劉喜銘均分,每人可得8,400 元,因劉鄧秋玉於105 年3 月1 日死亡,稅單為由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及劉喜昌、劉喜銘平均負擔,故劉鄧秋玉獲取之8,400 元租金部分應由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及劉喜昌、劉喜銘4 人均分,每人可得2,100 元,故被告主張劉喜銘每月應分之租金為10,500元(計算式:8,400 +2,100 =10,500),自107 年3 月16日至108 年11月16日止共計20個月,總計為21萬元(計算式:10,500×20 =210,000 ),因租金由原告劉喜濤收取,故主張與原告劉喜濤請求之部分抵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喜銘於107 年3 月22日死亡,被告吳秀鳳為劉喜銘之配偶,被告劉芳吟為劉喜銘之女兒,被告2 人均為劉喜銘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劉喜銘於92年12月26日向斗六市農會借貸系爭借款,由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劉淑敏、劉淑姬及劉喜昌、劉鄧秋玉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坐落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06、4207、4208、4209、4210、4211、4212、4213、4214、4215等建號建物為共同擔保,設定2,520 萬元抵押權予斗六市農會。 ㈢劉喜銘於92年12月26日向斗六市農會借貸2,100 萬元,並於同日轉帳匯款2,164 萬元至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台開信託雲林分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及劉喜昌、劉鄧秋玉於103 年間,以代價5,500 萬元,出售渠等所有咬狗段等10筆土地予買受人林明期,林明期於103 年7 月21日匯款1,900 萬元及100 萬元至斗六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經該農會人員於同年月24日轉帳15,248,090元(計算式:182,747 +15,000,000+65,343=15,248,090)至劉喜銘帳戶,林明期復於103 年9 月4 日匯款7,152,905 元至上開斗六市農會備償專戶,經該農會人員於同日轉帳3,828,623 元至劉喜銘帳戶,總計轉帳19,076,713元至劉喜銘帳戶。 ㈤原告代墊劉喜銘醫療、生活、喪葬費用部分: ⒈原告劉淑敏代墊劉喜銘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共201,298 元(即207,518 -60-5,000 -80-400 -200 -240 -240 =201,298)。 ⒉原告劉淑姬代墊劉喜銘之塔位費用65,000元。 ⒊原告劉喜宗代墊劉喜銘之喪葬費用191,400元。 ㈥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原告劉淑敏代劉喜銘出售日榮商行及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得款210,680 元。 ⒉被告對於君悅牙醫之租金部分自107 年3 月至108 年11月可取得每月租金15,000元,共計315,000 元,其中15,000元得對原告劉淑敏抵銷,其餘30萬元得對原告劉喜宗抵銷。 ⒊雲林縣○○市○○路00號及67號房屋,應收租金為每月42,000元,自107 年3 月16日至108 年11月16日共計20個月,被告因繼承劉喜銘之權利,得收取劉喜銘對於該部分比例之租金,並得對收取人原告劉喜濤主張抵銷。 四、爭點: ㈠代償劉喜銘債務部分: ⒈劉喜銘於92年12月26日向斗六市農會借款2,100 萬元,後將該款項匯入台開公司帳戶,係清償劉喜銘自己之債務?或係清償父親劉榮春或劉鄧秋玉、劉喜宗、劉喜銘、劉喜昌、劉喜濤、劉淑敏、劉淑姬等之債務?若非清償劉喜銘自己債務,則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為若干?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原告劉喜宗、劉喜濤、訴外人劉鄧秋玉出售咬狗段等10筆土地後,由買受人林明期匯入斗六市農會備償帳戶,究係清償劉喜銘2,100 萬元斗六市農會貸款?抑或清償其他咬狗段等10筆土地之其他抵押債務? ㈡代墊劉喜銘醫療、生活、喪葬費用部分: ⒈107 年3 月1 日至同年 月9 日劉喜銘於養護中心是否有另 請看護之必要,期間支出看護費16,000元(原證6-66),原告劉淑敏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 ⒉107 年3 月4 日購買血壓機及體溫計共計5,049 元是否有必要(原證6-51)?原告劉淑敏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告就原告劉淑敏出售日榮商行貨車餘款210,680 元,抵銷數額為何?是否以出資額計算? ⒉斗六市○○路00○00○00號房屋租金總額為若干?被告得否對劉喜宗、劉喜濤主張抵銷?若得抵銷則租金比例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劉喜宗、劉喜濤代償劉喜銘之系爭借款債務部分: ⒈原告劉喜宗及劉喜濤主張劉喜銘於92年12月26日向斗六市農會借貸系爭借款,由其等與原告劉淑敏、劉淑姬及劉喜昌、劉鄧秋玉共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其等及劉喜昌、劉鄧秋玉於103 年間,以總價5,500 萬元,出售所有咬狗段等10筆土地予林明期,經林明期於103 年7 月21日匯款1,900 萬元及100 萬元至斗六市農會備償專戶,由該農會人員於同年月24日轉帳15,248,090元至劉喜銘帳戶,復經林明期於103 年9 月4 日匯款7,152,905 元至上開斗六市農會備償專戶,再由該農會人員於同日轉帳3,828,623 元至劉喜銘帳戶,總計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共19,076,713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斗六市農會放款利息清單、放戶交易查詢等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258 號卷《下稱六簡卷》第20至24頁;本案卷二第31至35頁、卷三第27至29頁),並有咬狗段等10筆土地(重測後改編為斗六市○○段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斗六市農會107 年11月1 日斗農信字第1070005942號函檢附劉喜銘貸放款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解付傳票、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帳號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斗六市農會備償專戶(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斗六市農會107 年11月26日斗農信字第1070006418號函檢附相關擔保品土地登記謄本、存摺類取款憑條、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斗六市農會108 年1 月21日斗農信字第1080000365號函等資料(見本案卷一第41至333 頁、第335 頁、第399 至409 頁、卷二第37頁、第53至87頁、第28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三第10至11頁),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主張劉喜銘系爭借款是用於清償劉榮春在台開公司所遺留之債務並未舉證證明: 劉喜銘於92年12月26日向斗六市農會借貸系爭借款2,100 萬元,加上另筆金額64萬元,共2,164 萬元,於同日將之匯款至台開公司雲林分公司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開公司雲林分公司隨即於同日自該帳戶提出2,500萬元轉匯至台開公司之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斗六市農會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107 年12月20日彰斗南字第0000000A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摺支取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99 頁、卷二第37頁、第133 頁、第137 至145 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被告雖主張劉喜銘之系爭借款係為清償其父劉榮春對於台開公司之剩餘債務,並非單純清償劉喜銘之債務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台開公司92年12月26日轉帳支出傳票(見本案卷二第443 頁),經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該轉帳支出傳票之貸方傳票,該支出傳票金額共21,616,533元(計算式:136,530 +21,480,003=21,616,533)係匯入劉喜昌、劉喜銘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轉帳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三第223 頁、第227 頁)。又劉榮春固於82年間以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開公司,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61 至365 頁),然台開公司於92年1 月20日即出具債務清償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亦有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463 頁),足見劉榮春對於台開公司所負債務早已於92年1 月20日前即已清償完畢。復經本院函詢台開公司相關事項,該公司函覆稱:依現有電子檔案資料,⑴劉榮春為本公司借款戶,所有借款已於91年12月27日清償結算完畢,惟係由何人清償已不可考;⑵劉喜銘並本公司借款戶,於本公司無建檔交易帳號;⑶劉喜昌為本公司借款戶,劉喜昌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明細,於92年12月26日確實有向本公司還款21,616,533元之情事,亦有該公司108 年11月11日108 法務字第002405號函及所附授信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三第319 至361 頁)。由上可知,劉喜銘於92年12月26日向斗六市農會借貸系爭借款2,100 萬元,加上自有資金64萬元,一併匯至台開公司雲林分公司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係清償劉喜昌及劉喜銘名下帳戶之債務。是被告主張劉喜銘將系爭借款匯款至台開公司是為清償劉榮春所遺留債務之事實,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其主張自屬無據,尚非可採。 ⒊原告劉喜宗、劉喜濤代償劉喜銘系爭借款債務之金額: 原告劉喜宗、劉喜濤主張依咬狗段等10筆土地之共有人持分面積換算,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及劉鄧秋玉、劉喜昌等人於出售該咬狗段等10筆土地,扣除相關費用1,348,573 元後,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可分別獲得價金10,172,311元、5,198,823 元;劉鄧秋玉之可得價金28,242,111元於扣除其個人債務4,870,119 元及1,000 萬元後,剩餘可得價金為13,371,992元;劉喜昌之可得價金10,038,182元於扣除斗六市農會之個人債務8,076,192 元後,剩餘可得價金為1,961,990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不動產價金信託AA-0000-0000交地結算明細表、代償金額算式、咬狗段等10筆土地持分面積換算表、劉鄧秋玉及劉喜昌之委託書、出售土地相關費用之明細、共有人扣除相關債務後之應分配金額、莊啟煌代書之請款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等為憑(見六簡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三第383 至390 頁),並有斗六市農會之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4 紙在卷可稽(劉喜昌部分合計金額8,076,192 元,見本案卷二第81頁、第85頁、第87頁),而被告對於劉鄧秋玉可獲分配價金為13,371,992元及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可獲分配價金分別為10,172,311元、5,198,823 元一情,亦不爭執(見本案卷三第396 至398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劉喜宗、劉喜濤主張其等與劉鄧秋玉及劉喜昌協議,將該咬狗段等10筆土地之出賣價金於清償劉喜銘及劉喜昌之斗六市農會債務後,剩餘價金由劉喜昌分配200 萬元、劉鄧秋玉分配400 萬元(由原告劉喜宗代管)、原告劉喜宗分配3,646,653 元、原告劉喜濤分配200 萬元等情,亦有合作金庫不動產價金信託AA-0000-0000交地結算明細表(上有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及劉喜昌之簽名蓋章)、原告劉喜宗之合作金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明細、原告劉喜濤之合作金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明細等附卷可參(見六簡卷第25頁;本案卷三第405 至408 頁),亦堪認屬實。故劉喜昌實際所分得金額已較其實際應得金額為多,自無可能再以其應分得金額有何代償劉喜銘系爭借款債務之情事,其對劉喜銘並無代償請求權;劉鄧秋玉清償劉喜銘系爭借款債務之金額,即為其原應得金額13,371,992元減去實際分得金額400 萬元,再減上開協議多給劉喜昌之應分擔金額12,670,而為9,359,322 元(計算式:13,371,992-4,000,000 -12,670=9,359,322 );原告劉喜宗清償劉喜銘系爭借款債務之金額,即為其原應得金額10,172,311元加上以其個人財產墊付咬狗段等10筆土地買賣手續費13,250元(見六簡卷第25頁合作金庫不動產價金信託AA-0000-0000交地結算明細表記載),減去實際分得金額3,646,653 元,再減上開協議多給劉喜昌之應分擔金額12,670元,而為6,526,238 元(計算式:10,172,311+13,250-3,646,653 -12,670=6,526,238 );原告劉喜濤清償劉喜銘系爭借款債務之金額,即為其原應得金額5,198,823 元加上以其個人財產墊付系爭咬狗段等10筆土地買賣手續費5,000 元(見六簡卷第25頁合作金庫不動產價金信託AA-0000-0000交地結算明細表記載),減去實際分得金額200 萬元,再減上開協議多給劉喜昌之應分擔金額12,670元,而為3,191,153 元(計算式:5,198,823 +5,000 -2,000,000 -12,670=3,191,153 )。從而,原告劉喜宗、劉喜濤主張其等出售咬狗段等10筆土地所得價款,經計算後,由其等代償劉喜銘系爭借款債務之金額分別為6,526,238 元、3,191,153 元等情,應堪認屬實。 ⒋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劉喜宗、劉喜濤為劉喜銘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等代劉喜銘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於其等清償之限度內自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即得向劉喜銘求償,而劉喜銘已於107 年3 月22日死亡,被告為劉喜銘之繼承人,此有劉喜銘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附卷可憑(見六簡卷第58至6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劉喜宗、劉喜濤依民法第312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各6,526,238 元、3,191,153 元,核屬有據。 ⒌從而,原告劉喜宗、劉喜濤依民法第312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各6,526,238 元、3,191,153 元部分,既屬有據,則此部分其等另本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保證人之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審判,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 ㈡原告劉喜宗、劉淑敏、劉淑姬代為支付劉喜銘之醫療、看護、生活及喪葬等費用部分: ⒈原告劉喜宗、劉淑敏及劉淑姬主張劉喜銘於107 年2 月間因病住院,並於同年3 月22日逝世,期間劉喜銘之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皆由原告劉喜宗、劉淑敏、劉淑姬等人代為墊付,其中原告劉淑敏墊付醫療及生活費用共201,298 元、原告劉喜宗、劉淑姬分別代為墊付劉喜銘之喪葬費用191,400 元、65,000元等事實,業經其等提出附件二劉喜銘病後支出明細表、原證6 之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照顧服務費收據、職業工會收據、收銀機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賢中醫診所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雲林縣身心障礙養護中心之代收其它費用及月費等收據、嘉興宮附設萬善祠靈安堂之統一發票、感謝狀、納骨塔使用證明書、同意書、免用發票收據、聯邦銀行匯款單、邱麗穗及林佳霖之收據、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國寶公司之費用明細等為憑(見六簡卷第17至19頁、第29至52頁;本案卷二第259 至26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劉喜宗、劉淑敏及劉淑姬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主張劉喜銘107 年3 月1 日住進養護中心,已無需再請看護,且養護中心備有血壓計及體溫計,故原證6-66之看護費16,000元及原證6-51之血壓計及體溫計費用共5,049 元支出並無必要云云。惟證人林瑞湘到庭證述:我從事看護工作,曾在臺大雲林醫院看護過劉喜銘,後來有去安養院,原證6-66看護費收據是我簽的,3 月1 日至9 日共16,000元沒有錯,3 月1 日就是劉喜銘出臺大雲林醫院那天,本來要去虎尾若瑟醫院,結果若瑟醫院不讓他住院,所以去安養院,他病情不穩,原證6-74看護費收據3 月9 日至18日也是我簽的,一般安養院都是1 個人白天照顧8 個人以上、晚上照顧25個人以上,劉喜銘因為要抽痰,那邊沒有這個設備,安養院要求如果要進去的話,看護一定要在,另外因為劉喜銘隨時要用血壓計跟體溫計,那時候安養院說要自己帶,我隨時要為他服務,家屬有買血壓計跟體溫計等語明確(見本案卷二第385 至391 頁),足認原證6-66之看護費及原證6-51之血壓計及體溫計費用均係為劉喜銘之健康而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支出,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劉淑敏雖為劉喜銘之妹,惟並無義務為劉喜銘代墊上開醫療及生活費用201,298 元,而劉喜銘因原告劉淑敏之代墊行為受有利益,原告劉淑敏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劉淑敏自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劉喜銘請求返還,惟劉喜銘已死亡,是原告劉淑敏自得於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向其繼承人即被告請求連帶償還上開費用;另劉喜銘之喪葬費用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擔,原告劉喜宗、劉淑姬並無義務為被告代墊上開喪葬費用各191,400 元、65,000元,而被告因原告劉喜宗、劉淑姬之代墊行為受有利益,原告劉喜宗、劉淑姬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劉喜宗、劉淑姬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墊之喪葬費用。從而,原告劉淑敏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1,298 元,及原告劉喜宗、劉淑姬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191,400 元、65,000元,均屬有據,則此部分原告劉淑敏、劉喜宗及劉淑姬另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審判,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 ㈢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關於君悅牙醫之租金部分: 被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至地上3 樓於103 年間,共同出租與君悅牙醫,平均每層樓每月租金15,000元,其中地上3 樓為劉喜銘所有,於劉喜銘身故後,上開樓層之租金應由被告收取,而自107 年3 月至108 年11月之租金共315,000 元,君悅牙醫均將上開租金給付原告,依原告所述其中原告劉喜宗已將15,000元轉交原告劉淑敏,其餘租金則匯入原告劉喜宗之帳戶,被告自得對原告劉淑敏請求該租金15,000元及對原告劉喜宗請求其餘租金3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附帶約定條款、玉山銀行交易付款明細、現金簽收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見本案卷二第299 至301 頁、第331 頁、第553 至561 頁)及斗六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於107 年7 月2 日登記為被告吳秀鳳所有,見本案卷二第519 頁)等在卷可佐,復為原告劉淑敏、劉喜宗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租金之請求權既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對原告劉淑敏抵銷15,000元及對原告劉喜宗抵銷3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關於出售日榮商行及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劉淑敏代劉喜銘出售日榮商行及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於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得款210,6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日榮商行出售得款收據為憑(見本案卷二第233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日榮商行出售及負債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之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303 至315 頁),復為原告劉淑敏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被告固主張日榮商行在劉鄧秋玉死亡後,完全由劉喜銘出資經營,而被告繼承劉喜銘之權利,應得向原告劉淑敏請求上開全部款項之給付云云,並提出日榮商行之107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佐(見本案卷二第583 頁),惟被告所提該表疑似有塗銷記載之痕跡,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函送本院之日榮商行107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本案卷三第175 頁)記載,劉喜銘投資額為235,000 元、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劉淑敏、劉淑姬及劉喜昌之投資額則各為93,000元,總投資額為70萬元,足見劉喜銘之投資額占約33.57 %(計算式:235,000÷700,000≒0.3357),而車號 0000-00 小貨車為日榮商行所有,亦有該車107 年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313 頁),是依劉喜銘之投資額比例,其就上開出售日榮商行及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部分所得款項,得向原告劉淑敏請求給付70,725元(計算式:210,680 ×0.3357≒70,72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此部分款項之請求權既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對原告劉淑敏抵銷70,72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抵銷,則屬無據。 ⒋關於門牌號碼斗六市○○路00號、63號、65號、67號等建物之租金部分: ⑴被告固主張斗六市○○路0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斗六段461-1 地號土地,被告亦有持分,依原告提出之租約,該房屋每月租金1 萬元,因該房屋原為劉喜銘、劉喜昌及原告劉喜宗、劉喜濤4 人共有,故原告劉喜濤所收租金應按4 分之1 交付被告,被告主張此部分應與原告劉喜濤之請求抵銷云云,並提出該斗六段461-1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案卷三第143 至161 頁)。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該斗六段461-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土地仍為未經分割之公同共有土地,被告尚無法主張有個人應有部分之權利,又被告自承對於該中華路61號房屋並無持分(見本案卷三第134 頁),經本院向雲林縣稅務局函調該房屋之稅籍資料,顯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劉陳壬妹,並非被告,亦有其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三第171 頁),且該房屋之租賃契約係由原告劉喜宗與訴外人劉鳳英所簽訂,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三第123 至127 頁),足見有權收取該房屋租金之人為原告劉喜宗。被告並未證明其等對於該房屋確有權利,則其等主張對於該房屋租金有4 分之1 收取權利,即屬無據。 ⑵被告固主張原告將斗六市○○路00號房屋騎樓出租予不同之人,上午到中午賣菜、下午到晚上經營熱炒店,但承租的菜攤及熱炒店並未透漏租金,應有簽約,其等對於可獲取之租金得抵銷,並提出現場照片、107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及課稅土地清單、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斗六市○○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589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錄音光碟等為憑(見本案卷二第235 至238 頁、第240 頁、第357 頁、第361 至365 頁、卷三第89至97頁)。惟原告否認有將中華路63號房屋騎樓出租予他人,且經本院囑請轄區警員前往現場查訪結果,該房屋騎樓早上有菜攤葉展財、劉鳳英使用,但是使用人是承租中華路61號房屋,晚上則有王煌輝之輝哥快炒攤販使用,但是並沒有簽租約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三第109 至111 頁),而證人王煌輝亦到庭證述:我從2000年到現在,在中華路63號騎樓那邊做快炒,並沒有跟劉鄧秋玉承租,也沒有打契約,只說瓦斯用他們的,水電費給我繳,須便幫他看店等語(見本案卷三第191 至197 頁)。被告雖指證人王煌輝之證述及菜攤劉鳳英之譯查陳述並不可採,然被告就該中華路63號房屋騎樓是否確有出租予他人之情形及每月得收取之租金金額為何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主張此部分抵銷抗辯,即難認為可採。 ⑶被告主張因中華路65號及67號房屋出租予林偉庭經營山珍水果行,每月租金42,000元,由原告劉喜昌、劉喜濤及劉喜銘、劉鄧秋玉、劉喜宗等5 人均分,每人可得8,400 元,因劉鄧秋玉於105 年3 月1 日死亡,稅單由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及劉喜昌、劉喜銘平均負擔,劉鄧秋玉獲取之8,400 元租金部分應由原告劉喜宗、劉喜濤及劉喜昌、劉喜銘等4 人均分,每人可再得2,100 元,則劉喜銘每月應分之租金為10,500元,而被告繼承劉喜銘之權利,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108 年11月16日止共計20個月,總計為21萬元,該租金已由原告劉喜濤收取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現場照片、107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及課稅土地清單、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斗六市○○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589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二第235 至239 頁、第357 頁、第361 至367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二第317 至318 頁)。原告固不爭執被告因繼承劉喜銘之上開權利,就該中華路65號及67號房屋租金每月可獲取8,400 元,但就劉鄧秋玉每月可得租金8,400 元部分則否認得逕由被告取得該部分4 分之1 即每月2,100 元之租金金額。惟查,依被告提出之斗六段5986、612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案卷二第365 頁、第367 頁),被告對於中華路65號及67號房屋均有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之所有權(被告吳秀鳳、劉芳吟擁有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之所有權),則被告主張其等得收取該中華路65號及67號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0,500元,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108 年11月16日止共計21萬元,核屬有據。被告此部分租金之請求權既已屆清償期,並為原告劉喜濤所收取,則被告主張對原告劉喜濤抵銷21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又被告主張其得抵銷部分先對原告劉喜宗第二項聲明之請求(即代為支付喪葬費用部分)為抵銷,如有剩餘金額再對原告劉喜宗第一項聲明之請求(即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部分)為抵銷,就此原告並無意見(見本案卷三第135 頁),則依上所述,被告得對原告劉喜宗抵銷30萬元,經抵銷原告劉喜宗得請求之代為支付喪葬費用191,400 元後,仍有剩餘108,600元(計算式:300,000-191,400=108,600),再用以抵銷原告劉喜宗得請求之代償系爭借款債務費用6,526,238 元後,原告劉喜宗僅得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6,417,638 元(計算式:6,526,238-108,600=6,417,638)。 ㈣綜上,原告劉喜宗依民法第312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417,638 元;原告劉喜濤依民法第312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981,153 元(計算式:3,191,153 -210,000 =2,981,153 );原告劉淑敏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5,573 元(計算式:201,298 -15,000-70,725=115,573 );原告劉淑姬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9 月6 日送達於被告,由被告吳秀鳳收受,此有本院斗六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六簡卷第63至64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㈥從而,原告劉喜宗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417,638 元;原告劉喜濤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981,153 元;原告劉淑敏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喜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5,573 元;原告劉淑姬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均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劉喜宗、劉喜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等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劉淑敏、劉淑姬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其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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