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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廖國勝
  • 法定代理人
    邱家發、鄭清義、陳威任

  • 原告
    鄭佳惠邱欣怡
  • 被告
    王琮洧雲林縣北港形象商圈發展協會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鄭佳惠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家發 原   告 邱欣怡 邱彥文 邱彥宇 鄭嚴藝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清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王琮洧 蕭松棨 社團法人雲林縣北港形象商圈發展協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琮洧與蕭松棨,或被告王琮洧與社團法人雲林縣北港形象商圈發展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佳惠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王琮洧與蕭松棨,或被告王琮洧與社團法人雲林縣北港形象商圈發展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家發、邱欣怡、邱彥文、邱彥宇、鄭清義、鄭嚴藝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琮洧、蕭松棨、社團法人雲林縣北港形象商圈發展協會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鄭佳惠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琮洧、蕭松棨、社團法人雲林縣北港形象商圈發展協會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邱家發、邱欣怡、邱彥文、邱彥宇、鄭清義、鄭嚴藝各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陸萬柒仟元、陸萬柒仟元、陸萬柒仟元、陸萬柒仟元、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琮洧、蕭松棨、社團法人雲林縣北港形象商圈發展協會如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邱家發、邱欣怡、邱彥文、邱彥宇、鄭清義、鄭嚴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社團法人雲林縣北港形象商圈發展協會(下稱北港商圈發展協會)為經向雲林縣政府立案登記之社團法人,此有內政部公益資訊平臺查詢結果、法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交重附民卷第17至18頁;本案卷二第12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 二、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被告2 人以上,若以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乃被告方面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是否合法,學者與實務均有不同見解,採肯定見解者,認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具有:㈠符合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㈡避免原告自陷於矛盾之窘境;㈢防止法院裁判衝突及被告間相互推諉責任;㈣防止訴訟延滯;㈤原告利益之保護(包括罹於消滅時效);㈥擴大訴訟制度紛爭解決功能;㈦訴訟經濟原則等優點;而採反對見解者,則認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缺點不僅在於備位被告之當事人地位不安定,且不能適用同法第56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無從達到始終於同一訴訟程序為合併審理之目的,仍難免有裁判矛盾可能。以上不同看法,均非無見,惟擴大訴訟制度紛爭解決功能,求取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衝突等利益,不但係原告及被告之利益,且亦屬公益,此等利益之考量,應逾被告地位不安定利益之考量;另已經學者實務承認之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原被告雖為同一,但就後位之訴言,被告之地位,亦因後位之訴之是否受裁判而不安定,此情形顯與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後位之訴相類,況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就預備之訴言,不生移審之效力,與客觀預備訴之合併,被告在第一審就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後,對之提起上訴,其預備之訴當然有移審之效力不同,亦即已將反對見解者認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預備之訴被告地位不安定之情形,減至最低程度。至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先後位之訴因須相互排斥,難認有「合一確定」情形,就現行法言,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適用,固有疑義,然正因該先後位之訴須相互排斥,法院就先後位各共同訴訟人之裁判,自不得有所歧異,基此,解釋上,可解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以符法制。從而,承認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實屬弊少利多,且該制之運作於審判上復具有存在之一定價值,故本院認應採承認之態度為宜。是被告陳威任抗辯原告以其為備位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並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先位聲明第㈠、㈡項求為判決:㈠被告王琮洧、蕭松棨、北港商圈發展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佳惠新臺幣(下同)12,829,6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琮洧、蕭松棨、北港商圈發展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家發、邱欣怡、邱彥文、邱彥宇、鄭清義、鄭嚴藝(下稱原告邱家發等6 人)各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第㈠、㈡項求為判決:㈠被告王琮洧、蕭松棨、陳威任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佳惠12,829,6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琮洧、蕭松棨、陳威任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家發等6 人各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變更為自107 年8 月10日起算(見本案卷一第185 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於108 年2 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先位聲明第㈠項為:被告王琮洧、蕭松棨、北港商圈發展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佳惠12,874,079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變更備位聲明第㈠項為:被告王琮洧、蕭松棨、陳威任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佳惠12,874,079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一第344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又於108 年4 月2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先位聲明第㈠、㈡項為:㈠被告王琮洧與蕭松棨,或被告王琮洧與北港商圈發展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佳惠12,829,6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被告王琮洧與蕭松棨,或被告王琮洧與北港商圈發展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家發等6 人各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及變更備位聲明第㈠、㈡項為:㈠被告王琮洧與蕭松棨,或被告王琮洧與陳威任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佳惠12,829,6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被告王琮洧與蕭松棨,或被告王琮洧與陳威任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家發等6 人各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案卷二第4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再於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及言詞陳述,變更先位聲明第㈠、㈡項為:㈠被告王琮洧與蕭松棨,或被告王琮洧與北港商圈發展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佳惠12,551,439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被告王琮洧與蕭松棨,或被告王琮洧與北港商圈發展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家發等6 人各50萬元,及均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及變更備位聲明第㈠、㈡項為:㈠被告王琮洧與蕭松棨,或被告王琮洧與陳威任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佳惠12,551,493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被告王琮洧與蕭松棨,或被告王琮洧與陳威任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家發等6 人各50萬元,及均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案卷二第66頁、第79至8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琮洧未考領駕駛執照,於105 年10月8 日19時18分許,駕駛其妹婿即被告蕭松棨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港大橋時,原應注意橋樑及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違規在北港大橋橋樑上臨時停車,佈設由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承辦之北港麻油節宣傳旗幟,適原告鄭佳惠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同向駛來,行經該處,被告王琮洧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左後車尾遂與原告鄭佳惠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鄭佳惠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深度昏迷、延遲性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水腦症等傷害,並造成意識昏迷之重傷害。 ㈡原告鄭佳惠之損害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琮洧未領有駕照,復應注意、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在北港大橋上停車,導致原告鄭佳惠行經該處時,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鄭佳惠受有上開重傷害,是被告王琮洧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鄭佳惠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鄭佳惠請求被告王琮洧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被告等人雖提出「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並抗辯稱原告鄭佳惠之平均餘命應較一般人為短云云。然原告鄭佳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43歲,於車禍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尚屬相當良好,尤其迄今均安置於呼吸照護病房,有專責護理人員隨時照顧看護,以今日醫藥科技之進步及所處照護環境優良等情,尚無從認定其餘命會較一般人為短,又依其門診醫療費用表之紀錄,自106 年3 月24日後迄今,均無大筆之門診醫療支出等情,可證其身體健康狀況已逐漸穩定,並無相關併發症之產生,並無較一般人縮短餘命期間之相關病癥。尤其上開研究報告係於100 年間提出,研究之對象及數據顯已距今日達7 、8 年以上之久,是在醫療條件之時空背景不同之基礎下,應無從逕予參酌、援用。遑論該研究報告亦記載「不論男女,老化程度及老化速度也有逐年降低之趨勢,尤其以植物人、失智症及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等老化年齡較低之身心障礙者,老化速度下降程度最為顯著」等語,是距該研究報告提出時間逾7 、8 年後之今日,植物人之老化速度勢必當顯著下降,則被告等人抗辯原告鄭佳惠之餘命應較一般人平均餘命為短,應無足採。此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14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等民事判決亦可資參照。 ⒊原告鄭佳惠所受重傷害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按上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茲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自105 年10月8 日起至107 年9 月9 日止之醫療費用:共541,694 元。 ⑵未來呼吸照護病房費用:5,384,816元。 原告鄭佳惠以107 年9 月10日為基準,計算其年齡為45歲(其為62年10月1 日生),復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6 年嘉義縣女性簡易生命表,4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9.22 年,故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 年3 月5 日函覆之呼吸照護病房生活照護費用收費標準計算,自107 年9 月10日起至108 年12月8 日止共計313,950 元(計算式:21,850×3 +20,700×12=313,950 ),及自108 年12月9 日起算37.9 7 年【計算式:39.22 -1 -(3/12)=37.97 】,每月呼吸照護病房生活照護費用為19,55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5,070,866 元,核計原告鄭佳惠自107 年9 月10日起得請求至其餘命期間之呼吸照護病房費用為5,384,816 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3,624,929元。 原告鄭佳惠以臨時工為生,無須申報所得,遂以每月20,000元計算期所得收入,年所得為240,000 元,自系爭車禍105 年10月8 日發生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鄭佳惠之工作期間為22年,扣除中間利息,核算一次給付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金額為3,624,929 元(計算式:240,000 ×15.000 00000 =3,624,929.4024。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鄭佳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43歲,卻因系爭車禍導致意識昏迷之重傷害,感知能力嚴重減損,呈植物人狀態,影響身體健康甚鉅,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㈢原告邱家發等6 人之損害部分: ⒈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992 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原告鄭佳惠因系爭車禍導致昏迷等重傷害,呈植物人狀態,更須仰賴呼吸器維生,終身須人看護,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54 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而原告邱家發等6 人分別為原告鄭佳惠之配偶、子女、父、母,渠等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因系爭車禍已受到侵害,無法再享受天倫之樂,精神自感痛苦交瘁,應認被告王琮洧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邱家發等6 人之身分法益,且原告鄭佳惠須依賴呼吸器維生,終身須人看護,自屬情節重大,故原告邱家發等6 人爰依上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王琮洧賠償每人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或陳威任應就原告等人之損害與被告王琮洧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王琮洧於警詢時已自承:於案發當時,其係負責在車後指揮車輛,由其他兩人在橋上綁麻油節的宣傳旗幟等語。據被告王琮洧及訴外人蘇新棠於案發當時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內容亦如此陳述。被告王琮洧於偵查時亦陳述:會暫停在路邊是因為在綁縣政府舉辦的「麻油節」旗幟等語。是被告王琮洧於事發當時,實係正在執行「駕駛車輛佈設宣傳旗幟」之職務行為無訛。 ⒉依被告王琮洧於鈞院之供述內容,佈設旗幟者並非僅有其一人,而是有其他兩名同事,依據一般常理判斷,不可能不支領薪水,則被告王琮洧既稱事發當天其係接受被告陳威任本人之請託,與其他兩名同事一同進行旗幟佈設,顯然實際上是受他人使用而為他人服勞務,並受人監督,縱認被告王琮洧並未支領薪水而為義工,依法院之實務見解,仍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為105 年10月間舉辦之北港麻油節活動之承辦單位,則被告王琮洧駕車布設北港麻油節之宣傳旗幟,以外觀上觀察之,依據一般社會觀念,應可認被告王琮洧實係為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服勞務並受其監督,應認被告王琮洧為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之受僱人。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對於被告王琮洧執行駕車布設北港麻油節宣傳旗幟之職務行為,造成系爭車禍所發生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⒋退萬步言,因被告陳威任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擔任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理事長,若被告陳威任未經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決議,而自行僱傭或使用被告王琮洧進行北港麻油節之宣傳旗幟佈設,爰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備位主張被告陳威任對於被告王琮洧就系爭車禍所發生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㈤被告蕭松棨應與被告王琮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王琮洧於警詢時曾供述沒有駕照,且車主為其妹婿即被告蕭松棨,則被告蕭松棨將系爭小貨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王琮洧駕駛,致被告王琮洧違規停放系爭小貨車釀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鄭佳惠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蕭松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且若被告蕭松棨不將系爭小貨車供王琮洧駕駛,則原告鄭佳惠不會因撞擊系爭小貨車而受有重傷害,是被告蕭松棨之過失與原告鄭佳惠之重傷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蕭松棨與王琮洧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鄭佳惠受有重傷害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相同,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⒉依被告蕭松棨於鈞院之證述,足見其主觀上明知其僅係「借名」之人頭,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借名人出借其名義為登記名義人,均可得推知係為使實際之所有權人規避特定之法律上責任或法律上應具備之要件,則被告蕭松棨明知系爭小貨車並非其實際所有,卻仍出借其名義供被告王琮洧作為登記之用,被告蕭松棨主觀上應不可能不知悉被告王琮洧並無駕照此一事實。加以被告蕭松棨為被告琮洧之妹婿,對於系爭小貨車須借其名作為登記名義人之原因一情,難以想像其會全然不知情,是被告蕭松棨辯稱其不知悉被告王琮洧沒有駕駛執照一節,應非屬實。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所規範之「汽車所有人」應解釋為汽車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區分該登記名義人是否確為實際所有權人,縱認被告王琮洧及蕭松棨抗辯稱:本件系爭小貨車實際上為被告王琮洧所使用、車鑰匙亦係放置在被告王琮洧家中云云屬實,然因被告蕭松棨於出借其名義供被告王琮洧進行登記,則被告蕭松棨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所規範之「汽車所有人」,其既然未善盡查證駕駛人即被告王琮洧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使被告王琮洧於沒有駕駛執照之資格下,仍得使用系爭小貨車,因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蕭松棨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已盡查證之義務、無過失等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王琮洧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王琮洧與蕭松棨間對原告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琮洧與北港商圈發展協會或陳威任間,對原告等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惟被告王琮洧與蕭松棨間、被告王琮洧與北港商圈發展協會或陳威任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等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被告王琮洧與蕭松棨間、被告王琮洧與北港商圈發展協會或陳威任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全部連帶給付,而應各別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㈦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王琮洧及蕭松棨,或被告王琮洧與北港形象商圈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佳惠12,551,439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⑵被告王琮洧及蕭松棨,或被告王琮洧與北港形象商圈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家發、邱欣怡、邱彥文、邱彥宇、鄭清義、鄭嚴藝各50萬元,及均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⑶原告鄭佳惠、邱家發、邱欣怡、邱彥文、邱彥宇、鄭清義、鄭嚴藝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王琮洧及蕭松棨,或被告王琮洧與陳威任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佳惠12,551,439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⑵被告王琮洧與蕭松棨,或被告王琮洧與陳威任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家發、邱欣怡、邱彥文、邱彥宇、鄭清義、鄭嚴藝各50萬元,及均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⑶原告鄭佳惠、邱家發、邱欣怡、邱彥文、邱彥宇、鄭清義、鄭嚴藝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及陳威任則以: ⒈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如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696 號刑事判決(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⒉被告陳威任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惟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或被告陳威任與被告王琮洧間,並無任何僱傭契約之關係存在,且無任何使用監督之關係,亦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被告王琮洧僅單純志願無償幫忙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辦活動,幫忙佈設宣傳旗幟,臨時偶然為之,並非為他人服勞務,亦未受任何指揮或監督,故原告主張被告王琮洧為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或陳威任之受僱人云云,俱為臆測,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研究,顯示植物人之身體狀況較一般正常人不好,平均餘命較一般正常人為短,依據國家衛生研究院許志成教授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原告鄭佳惠之平均餘命應合理落在60歲之級距,其主張依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其餘命,並非可採。 ⒋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鄭佳惠請求賠償之急診、門診費用共23,313元(含證明書費)不爭執。 ⒌對於原告鄭佳惠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及其勞動能力以每月2 萬元計算不爭執。惟其喪失勞動能力計算至65歲並無準據,且請求自45歲起至84.65 歲之未來照護病房費用,卻又主張原可工作至65歲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賠償,兩項請求顯然互斥矛盾。 ⒍原告鄭佳惠之植物人餘生,所有日常生活照料之花費包含日常基本生活消費及生活照護費用,以完全入住呼吸照護病房所生之費用全部概括,惟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仍須有一定之日常生活支出,以其居住之嘉義縣105 年度國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18,667元計,故其所增加日常生活之費用,應由其支付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費用中之生活照護費,扣除每月18,667元後,所餘數額2,033 元始為增加日常生活之費用金額。 ⒎衡諸事發情節及肇責經過,及兩造當事人之社經地位、經濟狀況,原告鄭佳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該不超過100 萬元;原告鄭佳惠之配偶、子女、父母稱受有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顯然是過大擴張損害賠償之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因系爭車禍受有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故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且原告鄭嚴藝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即已是植物人,其所陳述與受損之情形顯然不實在,此部分慰撫金請求沒有理由。 ⒏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鄭佳惠與被告王琮洧之肇事責任各半,然原告鄭佳惠騎車注意力欠缺及技術不當,應較被告王琮洧單純未依規定停車之過失程度為高。 ⒐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被告王琮洧: ⒈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如同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⒉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鄭佳惠請求賠償之急診、門診費用共23,313元(含證明書費)不爭執。 ⒊對於原告鄭佳惠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及其勞動能力以每月2 萬元計算不爭執。惟其喪失勞動能力計算至65歲並無準據,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該不超過100萬元。 ⒋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鄭佳惠與被告王琮洧肇事責任各半,然原告鄭佳惠騎車注意力欠缺及技術不當,應較被告王琮洧單純未依規定停車之過失程度要高。 ⒌本件事發後,被告王琮洧曾給付原告鄭佳惠賠償1 萬元,被告王琮洧主張抵銷。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松棨: ⒈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如同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⒉被告蕭松棨雖是登記的車主,但只是名義人,因為依照規定,系爭小貨車必須登記在有駕照之人名下,且被告王琮洧駕駛系爭小貨車外出,並未經過被告蕭松棨之同意,也不知道被告王琮洧沒有駕照,系爭車禍與被告蕭松棨無關。 ⒊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鄭佳惠請求賠償之急診、門診費用共23,313元(含證明書費)不爭執。 ⒋對於原告鄭佳惠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及其勞動能力以每月2 萬元計算不爭執。惟其喪失勞動能力計算至65歲並無準據,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該不超過100萬元。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琮洧知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駛車輛,猶於105 年10月8 日19時18分許,無照駕駛裝有北港麻油節宣傳旗幟之系爭小貨車,搭載蘇新棠及另名友人上路,原應注意橋樑不得(臨時)停車以免妨害通行致生危害,依其個人條件及當時外在情狀,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王琮洧為便綁置旗幟,詎疏於注意,逕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北向路肩未熄火(臨時)停車並佔用部分機慢車道,雖經開啟車輛警示燈並站立車後徒手指揮來車,由蘇新棠等下車綁設旗幟,然適有原告鄭佳惠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在當時雨後、路燈光線之環境下同向駛來,因未注意視距無礙之車前狀況,擦撞上開小貨車左後車尾,原告鄭佳惠人車倒地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及水腦症等重創,經治療仍意識深度昏迷臥床暨呼吸器依賴,受有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㈡被告陳威任於事發當時為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而被告王琮洧於事發當時幫忙綁置北港糕餅麻油節之宣傳旗幟,該北港麻油節活動是由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所承辦。㈢系爭小貨車於案發當時係登記在被告蕭松棨名下。 ㈣原告鄭佳惠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以每月2萬元計算。 ㈤原告鄭佳惠自105 年10月8 日起至107 年4 月6 日所支出之急診、門診費用合計共23,313元。自105 年10月8 日起至108 年1 月7 日所提出之中藥費、藥事服務費、西藥費、材料費、會診費、血液血漿費、放射線檢查費、特殊檢查費、其他、生活照護費如本案卷一第265 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覆資料,合計共603,981 元。 ㈥原告鄭佳惠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生活照護費每月23,000元(以30天計),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107 年12月8 日止,以每月21,850元計費;自107 年12月9 日起第25個月至第36個月,每月以9 折即20,700元計費;入住滿3 年以上,第37個月起,每月以85折即19,550元計費。 ㈦原告鄭佳惠已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122,591 元,及收受被告王琮洧交付之賠償1 萬元(由原告邱家發代收)。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鄭佳惠與被告王淙洧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鄭佳惠之餘命為何?其勞動能力喪失計算至65歲是否合理? ㈢原告鄭佳惠之呼吸照護病房費用是否須扣除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或被告陳威任所主張之國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667元? ㈣原告邱家發、邱欣怡、邱彥文、邱彥宇、鄭清義、鄭嚴藝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為有理由? ㈤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或被告陳威任就被告王淙洧之布設北港糕餅麻油節宣傳旗幟行為是否有監督之關係?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或被告陳威任應否就被告王琮洧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蕭松棨就系爭車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與被告王琮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㈦被告被告王淙洧、蕭松棨、北港商圈發展協會、陳威任應如何連帶負責? ㈧原告鄭佳惠、原告邱家發、原告邱欣怡、原告邱彥文、原告邱彥宇、原告鄭清義、原告鄭嚴藝等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琮洧於105 年10月8 日19時18分許,無照駕駛其妹婿即被告蕭松棨名下之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北港大橋上時,原應注意橋樑及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免妨害通行致生危險,依當時外在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逕在北港大橋北向路肩未熄火臨時停車並佔用部分機慢車道,雖經開啟車輛警示燈,並站立車後徒手指揮來車,由蘇新棠等下車綁設由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承辦之北港麻油節宣傳旗幟,適原告鄭佳惠騎乘系爭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同向駛來,行經該處,原告鄭佳惠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遂與被告王琮洧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鄭佳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仍意識深度昏迷臥床暨呼吸器依賴等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541 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王琮洧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之FACEBOOK頁面等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19至34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65 號刑事案卷(含警卷、偵字卷、調偵字卷、本院刑事審判卷)核閱無誤,且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373 至377 頁),足認屬實。 ㈡橋樑不得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或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均有明文。被告王琮洧為駕駛人,且曾考領職業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行車注意義務,自難諉稱為不知,且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雨後)、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綁置宣傳旗幟之便利,竟在事發地點違規(臨時)停車妨礙來車通行,並非出於任何緊急或不得已事由,造成原告鄭佳惠騎乘系爭機車從後方撞及,導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及水腦症等重創,經治療仍意識深度昏迷臥床暨呼吸器依賴重傷,被告王琮洧顯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王琮洧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臨時停車佔用部分機慢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亦同認被告王琮洧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王琮洧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鄭佳惠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王琮洧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325 至331 頁)。從而,原告鄭佳惠主張被告王琮洧應就其上開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或陳威任應與被告王琮洧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 ⒉被告王琮洧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將系爭小貨車停在大橋上,負責在車後方指揮車輛,其他兩人在橋上綁麻油節的宣傳旗幟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8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當時會暫停在路邊是因為在綁縣政府舉辦的麻油節旗幟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此核與蘇新棠於警方之談話紀錄表所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9 頁),堪認被告王琮洧於事發當時乃駕駛車輛搭載蘇新棠及另名人員前往北港大橋佈設麻油節之宣傳旗幟。又被告王琮洧於本院亦證述:當時陳威任有介紹友人跟我買鞭炮,就用系爭小貨車送過去,送完貨後,他問我有沒有空,就託我幫他去綁旗子,由蘇新棠及另名我不知道名字的人搬旗子到車上,陳威任的意思是搬給我的這些旗子就是要我綁的意思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06 頁、第409 至410 頁、第412 頁),足認被告王琮洧當時是受被告陳威任之請託而前往北港大橋綁設麻油節之宣傳旗幟。該麻油節之宣傳旗幟必須經人員綁設在特定處所,以達其宣傳活動之目的,故在客觀上,被告王琮洧顯有受人之指揮、監督而為他人服勞務之情形。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或陳威任主張被告王琮洧非為他人服勞務,亦未受任何指揮或監督云云,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負責承辦105 年10月間舉辦之北港麻油節活動,且被告陳威任當時為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之理事長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之FACEBOOK貼文截圖畫面、公益資訊平台之查詢資料等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17頁、第33至35頁),復為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及陳威任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可採。又被告王琮洧自陳知悉被告陳威任是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見本案卷一第412 頁),所綁設之旗幟又係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所承辦,被告王琮洧主觀上自係為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服勞務,另依北港商圈發展協會之章程第16條規定:「理事長應視需要到會處理會務」(見本案卷一第205 頁),而佈設麻油節之宣傳旗幟應為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之一般會務,自毋須經過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之理監事共同決議,則被告陳威任託被告王琮洧等人幫忙綁設麻油節之宣傳旗幟,顯係基於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理事長之身分所為。故在客觀上,足認被告王琮洧是為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服勞務,並受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之指揮、監督。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對於被告王琮洧因執行職務行為,造成系爭車禍所發生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陳威任對於被告王琮洧因執行職務行為,造成系爭車禍所發生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等情,因原告先位主張已屬有據,已如上述,本院即毋庸再就其備位主張審酌,併予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蕭松棨應與被告王琮洧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故上開規定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構成,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除非汽車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本身確無過失,始得免除責任。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規定,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自用小貨車牌照者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有效駕駛執照,其規定意旨自有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當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琮洧於本院證述:蕭松棨是我妹婿,我們並沒有住在一起,他跟我妹妹住在嘉義市垂楊路附近,戶籍設在北港鎮西勢街36號是因為我父親有殘障,要用殘障減免燃料稅或牌照稅,系爭小貨車是我父親之前買的,以前是掛我們雜貨店王謂川商號的名字,已經很久沒有在營業,之前是寄放在別的商行名字,後來大概2 、3 年前就掛蕭松棨的名字,是我父親跟他說的,因為貨車登記時要有駕照及同里2 個保證人,我沒有駕照,我父親的駕照也被吊扣,沒有去重考,系爭小貨車的稅是我父親繳的,平時都放在我家旁邊,有時候我跑業務會開去跑,維修保養是我在負責,鑰匙放在我家,蕭松棨在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做業務,平常不會使用系爭小貨車,我父親平常做資源回收及送我母親去洗腎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03 至413 頁),核與被告蕭松棨於本院證述:我於事發當時是住在嘉義市彌陀路,系爭小貨車是我岳父買的,他說要掛我的名字,大概是104 還是105 年,車子是放在岳父家附近,鑰匙放在岳父家,稅金是我岳父負擔,我在志成公司擔任業務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案卷一第414 至421 頁),其等2 人之證述係在本院隔離情況下所為,應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又被告蕭松棨係於104 年9 月23日,以被告王琮洧、王謂川擔任保證人,登記為系爭小貨車之車主,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8 年3 月29日嘉監雲站字第1080069428號函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4 月9 日嘉監車字第1080071609號函檢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切結書、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等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477 頁、第481 至484 頁、第487 至490 頁)。且於104 年9 月23日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 項規定,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自用小貨車牌照者必須從事特定行業,並領有小型車以上之有效駕駛執照及檢具相關證明始得申領,而被告王琮洧之駕駛執照於99年間即因肇事遭吊銷,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被告王琮洧之父親王謂川之駕駛執照於93年間亦因肇事遭吊銷,亦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123 頁),是被告王琮洧及其父親王謂川於104 年9 月間並無法登記為系爭小貨車之車主。復參以被告蕭松棨之勞保投保資料,其自103 年1 月24日起迄至本院查詢之日108 年3 月26日止之投保單位均為志成公司,足見其於登記為系爭小貨車之車主前,即已任職於志成公司,其既於志成公司上班擔任業務,何需自己再購買系爭小貨車使用?又被告蕭松棨自陳於事發當時係居住在嘉義市彌陀路(見本案卷一第414 頁),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交重附民卷第91至92頁;本案卷一第435 至443 頁),應屬可信,而系爭小貨車平時卻放在其岳父王謂川之北港鎮西勢街36號住家附近。是被告蕭松棨辯稱其並非系爭小貨車之真正所有人,是其岳父王謂川要求掛他名字等情,應屬可採。 ⒊被告王琮洧及王謂川分別為被告蕭松棨之大舅子及岳父,雙方關係密切,自屬相當熟識,而系爭小貨車既由王謂川所購買,何以不登記在王謂川本人或其子即被告王琮洧名下,被告蕭松棨自難諉稱為不知,是被告蕭松棨應知悉被告王琮洧及王謂川沒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又被告蕭松棨申請系爭小貨車之牌照,並登記為車主之後,將系爭小貨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岳父王謂川使用,並將系爭小貨車之鑰匙放在岳父王謂川住家中,任由家人使用,自得預見會為被告王琮洧所使用,則被告蕭松棨之地位與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情形相同,被告蕭松棨亦有幫助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王琮洧及其父親王謂川駕駛系爭小貨車之情形。是被告蕭松棨允許駕駛執照遭吊銷之違規駕駛人駕駛系爭小貨車,應推定具有過失,且幫助被告王琮洧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即無從免責,自應與被告王琮洧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蕭松棨應與被告王琮洧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原告鄭佳惠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鄭佳惠所受上開傷害既因被告王琮洧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王琮洧對於原告鄭佳惠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鄭佳惠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⑴自105 年10月8 日起至107 年9 月9 日止之醫療及住院費用等共541,694 元部分: ①原告鄭佳惠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至107 年9 月9 日止共支出醫療及住院費用等共計541,694 元之情,業據其提出證算明細表、急診及門診醫療收據、呼吸照護病房繳費通知單、住院醫療收費證明,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 年1 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80000110號函暨所附明細資料、收費證明等附卷可稽(見交重附民卷第37至72頁;本案卷一第263 至309 頁、卷二第81至83頁、第89至10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一第250 頁、卷二第70頁),足認原告鄭佳惠此部分主張可採,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共541,694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至於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固主張原告鄭佳惠之呼吸照護病房費應扣除嘉義縣105 年度國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18,667元云云。惟原告鄭佳惠因系爭車禍須依賴呼吸器維生,成為近植物人,必須在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其所支出之呼吸照護病房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自屬有據,而其現在只能躺臥在呼吸照護病房內,並不能如同一般正常人到處活動,即無如同一般人有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情形,是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主張應扣除嘉義縣105 年度國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18,667元云云,顯非可採,併予敘明。 ⑵原告鄭佳惠自107 年9 月10日起至其餘命止之呼吸照護病房費用: ①關於原告鄭佳惠之餘命: 每人之生存年限長短不一,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植物人因身體活動較少,自體免疫能力較一般常人為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常人為低,生命自然比一般常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一般來說難認與一般常人之平均餘命相同,原告鄭佳惠因系爭車禍必須臥床依賴呼吸器維生,已近植物人狀態,狀況亦屬相同,又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生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依行政院衛生署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之表二十二「2011年女性不同障礙類別年齡別之平均餘命及其與一般女性民眾平均餘命之差距」(見本案卷二第27、29頁,下稱平均餘命差距表),既係與一般人平均餘命之差距,應得參酌一般人簡易生命表與平均餘命差距表以認定原告鄭佳惠之餘命。至於原告鄭佳惠雖引用他案判決指上開研究報告為西元2011年間提出,研究對象及數據距今已達7 、8 年之久,且原告鄭佳惠所處照護環境優良,現今醫藥科技進步,尚無從逕以該研究報告,認原告鄭佳惠之平均餘命應較一般人為短云云,惟依上開研究報告之結果,確實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為短,該研究報告固為西元2011年所提出,但有其研究之基礎資料可據,而原告鄭佳惠為105 年(即西元2016年)10月8 日發生系爭車禍,距離該研究報告之提出僅5 年,是該研究報告仍具有參考之價值,應屬可採。查原告鄭佳惠為62年10月1 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交重附民卷第79頁),於事發時即105 年10月8 日之年齡約為43.02 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6 年簡易生命表(見本案卷一第427 頁),關於我國全國女性平均餘命為83.70 歲(因上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係以臺閩地區即全國資料為研究基礎,故以全國女性平均餘命為基準),而原告鄭佳惠係於40至44歲間成為近植物人,與全國一般女性之餘命差距約為24.6年,是原告鄭佳惠之生存餘命應算至59.1歲(計算式:83.70 -24.6=59.1)為適當,經換算後應為生存至121年11月6日。 ②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覆關於原告鄭佳惠呼吸照護病房生活照護費用之收費標準計算(見本案卷一第263 至265 頁、第392 頁、第395 頁),自107 年9 月10日起至108 年12月3 日止(以30日為1 期),共計313,950 元(計算式:21,850×3+20,700×12=313,950),及自108 年12月4 日 起算至121 年11月6 日止,每月呼吸照護病房生活照護費用為19,550元(1 年費用為237,858 元,計算式:19,550×36 5 ÷30=237,858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 2,418,373 元【計算方式為:237,858 ×9.00000000+(23 7,858 ×0.00000000)×(10.00000000 -9.00000000)= 2,418,372.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8/366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核計原告鄭佳惠自107 年9 月10日起至其生存餘命止得請求之呼吸照護病房費用為2,732,323 元(計算式:313,950 +2,418,373 =2,732,323 )。是原告鄭佳惠請求自107 年9 月10日起至其餘命止之呼吸照護病房生活照護費共2,732,3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鄭佳惠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因其必須長期臥床依賴呼吸器維生,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屬可採。又原告鄭佳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是從事臨時工並無申報所得稅,亦無工作證明,惟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3歲,依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本院審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原告鄭佳惠係屬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之人,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而原告鄭佳惠主張其勞動能力應以每月2 萬元為標準計算,被告等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金額並未逾最低基本工資,應屬可採。則原告鄭佳惠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月2 萬元作為原告鄭佳惠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尚屬合宜。又「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年滿65歲者。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歲。」勞基法第5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等人迄未能提出原告鄭佳惠有符合勞基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之證據,自應認原告鄭佳惠之強制退休年齡仍為65歲,即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計算至年滿65歲。是原告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之105 年10月8 日起至其年滿65歲前1 日(即127 年9 月30日)止不能工作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3,622,363 元【計算方式為:240,000 ×14.00000000 +(240,000 ×0.00000000)×(15.00000000 -14.00000000 )=3,62 2,363.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7/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鄭佳惠請求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共3,622,363 元,為有理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王琮洧駕駛系爭小貨車,為佈設麻油節之宣傳旗幟,在北港大橋上(臨時)停車,致原告鄭佳惠騎乘系爭機車從後方撞上,造成原告鄭佳惠受有上開外傷性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及水腦症等重創,於105 年10月8 日經急診入院,行硬腦膜下血腫清除及腦室體外引流管置放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同年月24日行右側顱骨切除手術,同年11月7 日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同年月10日轉呼吸照護中心續照護,同年月25日行氣管切開造口手術,同年12月19日轉呼吸照護病房,經治療仍意識深度昏迷臥床暨呼吸器依賴(見警卷第12頁之診斷證明書)之重大傷害,現安置於呼吸照護病房,由專責護理人員隨時看顧照護,已呈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54 號,見交重附民卷第75至77頁),須長期插管臥病在床,所受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極為巨大,並考量原告鄭佳惠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薪約17,000元(見本案卷一第196 頁);被告王琮洧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飲料配送工作、月薪約2 萬元(見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被告蕭松棨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見交重附民卷第91頁個人戶籍資料)、在志成公司擔任業務、年所得達70餘萬元(見本案卷二第137 頁107 年度所得資料);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為社團法人、以提昇北港商圈形象、推動商圈發展繁榮、使北港成為國際性宗教觀光區為宗旨、財務來源為會費、事業費、捐款、委託收益等收入(見本案卷二第127 頁),及本院依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原告鄭佳惠與被告王琮洧、蕭松棨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案卷一第53頁、第63頁、第123 至127 頁、第153 至157 頁;卷二第133 至139 頁),暨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王琮洧、蕭松棨、北港商圈發展協會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佳惠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鄭佳惠上開所請求之賠償以8,696,380 元(計算式:541,694 +2,732,323 +3,622,363 +1,800,000 =8,696,380 )為屬有據。 ⒉原告邱家發等6 人之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992 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王琮洧不法侵害原告鄭佳惠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鄭佳惠必須長期臥病在床,並依賴呼吸器維生,已成為植物人狀態,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民法規定為監護之宣告,原告邱家發等6 人分別為原告鄭佳惠之配偶、子女、父、母,有其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交重附民卷第79至80頁;本案卷一第117 至119 頁),其等與原告鄭佳惠間夫妻或親子關係之親情、倫理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情節自屬重大,又原告鄭佳惠正值壯年,對其配偶、子女、父、母而言均為重要角色,原告邱家發等6 人見原告鄭佳惠此狀,不僅無法享受天倫之樂,且原告鄭佳惠日後之事務均須由原告邱家發等人協助處理,原告邱家發等6 人精神上自係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是其等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邱家發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之工作、月薪約3 萬元;原告邱欣怡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文書工作、月薪約2 萬元;原告邱彥文及邱彥宇仍就讀大學中;原告鄭清義已退休;原告鄭嚴藝為植物人,有原告等人提出之陳報狀可參,及被告王琮洧、蕭松棨上開學歷、工作、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上開成立宗旨及財務來源等情,暨本院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之資料(見本案卷一第55至63頁、第129 至173 頁;卷二第133 至139 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邱家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原告邱欣怡、邱彥文、邱彥宇、鄭清義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4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鄭嚴藝雖為植物人,但其並非毫無知覺、情感,故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邱家發等6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㈥原告鄭佳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院認為被告王琮洧無照駕駛系爭小貨車,在北港大橋北向路肩未熄火(臨時)停車,並佔用部分機慢車道,肇致系爭車禍,固可歸責,惟原告鄭佳惠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擦撞系爭小貨車,亦有過失。而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鄭佳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暫停於路肩,部分車身佔用機慢車道之王車(指系爭小貨車)左後車尾肇事,為肇事主因」,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結果固與本院心證相同,惟被告王琮洧將系爭小貨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橋樑路肩,且佔用部分機慢車道,形成後方來車行進路線之局部阻礙,乃係創造事故風險,且應受行政罰之違規行為,衡諸原告鄭佳惠僅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一般疏失,苟分配過半肇事責任令原告鄭佳惠承擔,形同要求後方來車應自求多福,小心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禁止不該出現之違規停止(放)車輛,此無異將違規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不適當地反責防免義務於其他用路人身上,是就系爭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本院認應由原告鄭佳惠與被告王琮洧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準此,於扣除被告王琮洧已賠償給付原告鄭佳惠1 萬元部分(此為原告鄭佳惠所不爭執),原告鄭佳惠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4,188,190 元(計算式:8,696,380 ÷2 -10,000=4,338,190 );原告邱家發等6 人上開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應減為各25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原告等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鄭佳惠就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22,591 元,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07 年12月18日(107 )個理字第107120344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45 頁),是扣除該數額後,原告鄭佳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15,599 元(計算式:4,338,190 -2,122,591 =2,215,599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7 年6 月26日由被告王琮洧當庭收受(見交重附民卷第5 頁),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及於同年8 月9 日送達被告蕭松棨,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交重附民卷第81頁、第93頁),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王琮洧、蕭松棨、北港商圈發展協會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㈨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本件被告王琮洧與蕭松棨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王琮洧與北港商圈發展協會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此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王琮洧、蕭松棨、北港商圈發展協會3 人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㈩綜上所述,原告鄭佳惠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琮洧及蕭松棨連帶給付2,215,599 元,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琮洧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連帶給付2,215,599 元,及均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邱家發等6 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琮洧及蕭松棨連帶給付各25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琮洧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連帶給付各25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均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難謂有據,亦應予駁回。原告等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等備位之訴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本院即無審理裁判必要,併予敘明。 原告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等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北港商圈發展協會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王琮洧及蕭松棨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其等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合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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