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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2號

聲請人
林旺寬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遺失第三人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3 股,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6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民時新聞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至,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上述證券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判決宣告上開證券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66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所示,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6 年5 月18日,申報權利之期間於106 年11月20日(106 年11月18日、19日為假日應順延1 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07 年2 月21日(107 年2 月20日為農曆正月初五放假應順延1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7 年2 月23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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