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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曾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告
江佳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廣順行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宜
訴訟代理人
劉明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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