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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2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金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佑辰
相對人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同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8 年度司全字第46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執全字第3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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