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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蔣得忠

  • 當事人
    李典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典亮 代 理 人 邱創典 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 上列當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台灣土地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8 家金融機構,及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3 名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4,009,841 元未償。然伊名下已無財產,而伊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僅為16,800元,惟伊每月必要生活支為14,866元(依107 年最低生活消費12,388元×1.2 =14,866)元,是伊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因伊之前曾以書面對金融機構向鈞院聲請調解清理債務惟未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並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第9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拍賣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等在卷為證。 二、第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經查:民國107 年12月10日聲請人以書狀對其債權人向本院提出清理債務調解聲請,惟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司消債調第91號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為證,並有上開案號聲請調解事件卷併案可憑。是聲請人於清理債務調解不成立後提出本件聲請,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再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經查: ㈠聲請人目前積欠台灣土地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8 家金融機構,及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3 名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4,009,841 元未償乙節,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 份在卷為證,並據上開債權人具狀陳明聲請人積欠渠等債務額在案。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伊為44年4 月8 日生,年紀已有64歲,名下與他人共有之房地已被拍賣,而伊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僅約有16,800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每月僅能結餘1,934 元,是以伊目前財務狀況,對上開債務要有不能清償之虞各情,亦據提出其本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拍賣通知等件為證;復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8 年7 月11日107 雲金職風字第458 函文在卷可憑。 ㈢基上,聲請人對上開債權人所負債務高達4,009,841 元,而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僅可節餘約2,000 元供清償債務之用,則以此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之上開負債約需167 餘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009,841 ÷2,000 ÷ 12≒167.08】,考量聲請人現年已64歲餘,其償債能力顯難再為提升。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前揭債務確有「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乙節,應堪可採。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目前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雖未逾12,000,000元,但依其收支及財產整體狀況觀之,其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㈤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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