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蔣得忠
- 當事人李冠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 人 李冠璋 上列當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除積欠5 家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外,尚積欠4 家資產管理公司(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1,092,331 元;伊現在建築工地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收入約為33,000元,而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計約14,000元【計算式:6,300 (膳食費)+1,500 (交通費)+1,000 (電信費)+5,200 (壽險支出)=14,000】;另須扶養2 名未年子女每月支出16,000元,以上各項支出合計需費30,000元,因此伊每月收入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伊每月僅有3,000 元結餘,而伊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是以伊現存資力要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云云;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104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長子及長女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子女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 份、聲請人長女之崙背國中學生證、聲請人長子崙背國小在學證明書、聲請人郵局存摺資料、聲請人收入切結書、108 年9 、10月份加油電子發票、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7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回覆書及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均影本)等件在卷為佐。 二、第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經查,民國108 年3 月8 日聲請人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就其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提出債務清償方案前置協商申請,惟未成立乙節,此有其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及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見卷內第51、59頁)為證。是聲請人在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後,於同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消債條例第43條定明: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其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暨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等事項。而所謂必要支出數額,乃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所謂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若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即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相符者,則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反之,債務人所表明其個人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若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認定之標準不同時,則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反面解釋)規定,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規定意旨,自應提出釋明或證明之證據。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蓋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而債務人對自身之財務、信用、工作狀況,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不惟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務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建築工地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收入僅約有33,000元,而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連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合計約需30,000元,是以其現存資力要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要有藉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必要云云,固據其提出104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聲請人長女之崙背國中學生證及長子之崙背國小在學證明書、108 年9 、10月份加油電子發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回覆書及結果表等在卷(見卷內第39-41、53-55、83-85、89-90、93-95、135 頁)為佐。惟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9 年度臺灣地區(不含台北市、高雄市、新北市、台中市、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則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2 名未成年子女在雲林地區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要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 ,合計為44,598元(計算式:14,866×3 =44,598)。然聲 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所表明其個人及受其扶養之2 名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僅30,000元,顯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認定之標準不同,聲請人就此復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本院於108 年11月7 日曾通知請其補正,惟聲請人於翌日收受該補正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迄未遵期補正。基上,聲請人既怠於配合法院調查,自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且其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是其更生聲請要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依上規定,自應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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