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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蔣得忠

  • 原告
    謝俊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 請 人 謝俊毅 代 理 人 康志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尚積欠2 家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 家資產管理公司(即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1,118,059 元。伊現於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所管理之座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內收割竹筍,每月收入約有23,000元;而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需19,214元【計算式:6,500 (膳食費)+287 (電費)+600 (電話費)+700 (瓦斯費)+300 (醫藥費)+1,796 (油錢)+1,740 (車輛稅費)+2,291 (台北市圖書文具運送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費用)+5,000 (房租)=19,214】,因此伊之收入經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約有3,786 元之結餘,而伊名下僅有2 部機車、1 部汽車,均十分老舊,別無其他財產,是以伊現存資力要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汽機車行照影本3 份、聲請人之台北師大郵局存摺影本、台北市圖書文具運送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8 年(4 、6 、8 月份)繳費憑證、台灣之星(帳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108 年(9 、10、11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棋盤瓦斯行108 年(9 、11、12月份)收據、108 年9 -12月份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牌MMY -6318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聲請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見本案卷第51-121 頁)為佐。 二、第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對金融機構之負債,乃於108 年9 月10日向本院提出清理債務之調解聲請,惟未調解成立乙節,有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19頁)為證,並有上開案號聲請調解卷可考。是聲請人在清理債務調解事件不成立後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⒈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⒉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⒋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上開規定中所謂「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所謂「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即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相符者,則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再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另債務人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蓋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而債務人對自身之財務、信用、工作狀況,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不惟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務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目前在湖山水庫區國有地上採割竹筍維生,每月收入約有23,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為佐。惟上揭土地既為國有地,且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則聲請人在該土地內占耕是否合法(即有無承租)?有無採集該土地之出產物之權源?相關竹筍販售資料?聲請人俱未舉證以明。從而,聲請人之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計需19,214元【計算式:6,500 (膳食費)+287 (電費)+600 (電話費)+700 (瓦斯費)+300 (醫藥費)+1,796 (油錢)+1,740 (車輛稅費)+2,291 (台北市圖書文具運送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費用)+5,000 (房租)=19,214】云云,固亦據其提出台北市圖書文具運送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8 年(4 、6 、8 月份)繳費憑證、台灣之星(帳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108 年(9 、10、11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棋盤瓦斯行108 年(9 、11、12月份)收據、108 年9 -12月份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牌MMY -6318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在卷(見本案卷)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消債調解聲請卷)為佐。惟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9 年度臺灣地區(不含台北市、高雄市、新北市、台中市、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則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然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所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合計為19,214元,顯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認定之標準已有不同。再者,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其用電地址為雲林縣○○市○○里○○段000 ○0 地號,而聲請人與該地用電有何關聯?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又聲請人自承其有1 部汽車及2 輛機車,並使用2 門電話等情在卷,苟若聲請人確實生活拮据,境況窘迫,則聲請人何需有2 門電話,及3 部汽機車,因而增加相關費用支出?且聲請人就此部分費用亦未舉證為屬其確有必要之支出。 ㈢另按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查,聲請人自102 年4 月1 日起即經由「台北市圖書文具運送職業工會」參加保險迄今,且自108 年1 月1 日起其月投保薪資額要有23,100元等情,此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在卷(見消債調解聲請卷第46頁)可稽。是由上揭規定及聲請人之勞保資料可知,聲請人其應另外從事圖書文具運送行業並有收入,否則其不可能加入勞工保險至灼。 ㈣綜上,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就其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等事項並未具體表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供審查,本院於108 年12月13日曾通知其於10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同月18日收受該補正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迄未遵期補正。聲請人既怠於配合法院調查,自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且其債權人亦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是其更生聲請要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依上規定,自應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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