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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興鏞
被告
郭有傳即廖錦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九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瓦平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將廖錦霖、廖信雨同列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於廖錦霖、廖信雨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以言詞撤回對廖錦霖、廖信雨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已生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廖錦賢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95.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瓦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屋頂多處毀損之老舊房屋,屋內亦已破舊不堪使用。嗣廖錦賢於90年過世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廖錦賢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95.71平方公尺土地,系爭房屋為屋頂多處毀損之老舊房屋,屋內亦已破舊不堪使用。廖錦賢於90年過世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郭有傳106 年6 月15日陳報狀、本院106 年度繼字第23號民事裁判主文公告、本院民事庭92年1 月3 日雲院慶民仁決字第00050 號函、本院90年7 月24日雲院祺民仁決字第7304號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虎小調字第213 號卷第7 、8 、28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3至45頁),且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法官會同原告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虎小調字第213 號卷第50至57頁、第67、6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廖錦賢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其所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告為廖錦賢之遺產管理人,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95.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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