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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告
億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福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告
吉鼎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吉良
訴訟代理人
魏禎男
被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被告
雲林縣議會
法定代理人
沈宗隆
訴訟代理人
鄭明傑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請求「壹、被告吉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鼎公司)、魏吉良、雲林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貳、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一第10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以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壹、被告吉鼎公司、魏吉良應連帶給付原告745,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貳、被告雲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745,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一第145 頁)。復於同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起訴狀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以上開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之聲明為備位聲明,且追加備位第三項聲明「參、前兩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案卷一第373 至374 頁)。復於109 年2 月1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追加起訴雲林縣議會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壹、先位聲明:被告吉鼎公司、魏吉良、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議會(下稱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45,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貳、備位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45,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前兩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肆、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一第500 頁)。又於109 年3 月1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4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聲明:一、被告吉鼎公司應給付原告745,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魏吉良應給付原告745,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雲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745,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雲林縣議會應給付原告745,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前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二第184至185 頁),並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45,435 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雲林縣議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變更備位聲明第四項為:被告雲林縣議會應給付原告745,435 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雲林縣議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二第160 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雲林縣議會部分,被告等人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另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等人亦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承攬被告雲林縣政府發包之「雲林縣議會議事廳裝潢、影音資訊設備及照明系統等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被告吉鼎公司係先前承攬被告雲林縣政府發包之「雲林縣議會議事廳大樓屋頂整建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屋頂防水工程)並施作完成,於發生侵害原告權利當時,被告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議會為雲林縣議會議事廳(下稱議事廳)屋頂之管理人,被告吉鼎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魏吉良就系爭屋頂防水工程因仍於工程保固期間內,故亦有管理維護之責。

⒉被告等人未盡設置、管理及維護保養議事廳屋頂之責,以致於107 年7 月2 日發生漏水情形(下稱第一次漏水),造成原告業已完成施作之議事廳天花板(下稱系爭天花板)、燈具等受有損害,原告於同年8 月3 日完成修復,支出修復費用663,605 元。

⒊被告等人於發生第一次漏水後,並無任何修補作為,以致於108 年6 月20日又發生第二次漏水情形(下稱第二次漏水),復造成原告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天花板及高天井燈具等受有損害,原告於同年7 月10日完成修復,支出修復費用81,830元。

⒋依被告雲林縣政府答辯狀檢附之被證4 「雲林縣政府107 年6 月21日府工程二字第1073314808號、108 年3 月7 日府工程二字第1083306162號函」,被告雲林縣政府自承議事廳屋頂確有發生漏水情事,並請被告吉鼎公司履行保固責任。準此,被告等人就議事廳屋頂確有疏於維護保養,造成漏水乙情,已足認定。

⒌證人即負責承辦系爭工程之被告雲林縣政府技士李嘉和已到庭證述:「(107 年那時候原告主張的漏水並沒有這樣的情形?)107 年6 月20日有發文通知吉鼎公司雲林縣議會議事廳有漏水的情形,兩次都有發生漏水的情形。」、「(原告有提出起訴狀附表一,項次一結構漏水造成天花板損害,你的意思是這次天花板掉落跟漏水有沒有關係,你們沒辦法確定?)對,我們檢討報告是說明他的固定形式未依圖施作,這個項次的賠償要求是不是僅侷限於天花板掉落的部分要再釐清,可能有涉及其他確實有漏水造成修復的部分。」、「(107 年這次漏水的部分跟吉鼎公司有關係嗎?)當初漏水我們有通知吉鼎公司做保固處理,當初沒有去鑑定是不是跟他們之前承攬的防水工程工項有直接關聯,就工程的常態,之前委託他們承作防水的部分,有遇到漏水的情形還是會以保固廠商為優先的請求對象。」、「(108 年這次漏水原告主張造成天花板及高天井燈損害,這次漏水是造成損害的原因嗎?)確實在現場看到燈具有因滲水導致走火,天花板板材有水漬的跡象。」、「(108 年你們也有通知吉鼎公司做保固?)是,我們在108 年3 月7 日有通知。」。徵諸自由時報108 年6 月12日報導,報導內容論及:「雲林縣議會去年花5,000 萬元整修,工程還沒結束,就發生漏水、天花板泡棉掉落事件,今年雨季剛到,議事廳再度漏水。」,足見上開二次天花板受損、掉落,均是因為漏水所引起。

⒍被告吉鼎公司針對上開二次漏水進行修復之過程及修復完成後,均未向被告雲林縣政府表示此部分修復工程並不是被告吉鼎公司之保固責任範圍,而要求被告雲林縣政府需另行支付修復費用,足認確係被告雲林縣政府先前委託被告吉鼎公司承作系爭屋頂防水工程之瑕疵,導致發生上開二次漏水,被告吉鼎公司才會無異議就上開二次漏水情形履行保固廠商之責任。

⒎依上所陳,可認上開二次漏水確實是造成系爭天花板、燈具等等料材受損之原因,而被告吉鼎公司、魏吉良為系爭屋頂防水工程之承攬施作及保固廠商,被告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議會為議事廳屋頂之管理使用人,對於議事廳屋頂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疏未注意,導致議事廳屋頂漏水,而損害原告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天花板、燈具等物。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二次損害行為,致須另行進行修復,修復費用合計745,435元,因原告已修復完畢,經請求被告等人支付該等修復費用遭拒絕,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定作人之義務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①被告雲林縣政府為議事廳屋頂之管理人,另因被告雲林縣政府抗辯系爭屋頂防水工程於完工後,已移交被告雲林縣議會管理,且依國有財產法第32條前段及第11條規定管理機關是被告雲林縣議會,是被告雲林縣議會亦為議事廳屋頂之管理使用人,兩者對於議事廳屋頂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疏未注意,導致議事廳屋頂漏水,而損害原告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天花板、燈具等工程,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之責。

②被告吉鼎公司負責維護保養系爭屋頂防水工程之所屬人員違反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即具有過失。被告吉鼎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魏吉良就系爭屋頂防水工程之保固維護,乃為執行職務行為,是被告魏吉良執行職務過程中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吉鼎公司及魏吉良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③被告等人就系爭屋頂防水工程及議事廳屋頂,因疏於維護保養,造成議事廳屋頂漏水,是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④被告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議會未盡設置、管理、維護議事廳屋頂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系爭天花板、燈具等設備損壞,原告得依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至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議會賠償物理技術上之修補費用。

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吉鼎公司為系爭屋頂防水工程之保固廠商,因系爭天花板業經原告修復,致被告吉鼎公司不需再履行保固、維修、損害修復之責任;另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議會為議事廳屋頂及系爭天花板之「管理人」,負有提供符合通常效用之天花板予雲林縣議會使用之責任,因系爭天花板業經原告修復,致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議會不需再履行損害修復、回復系爭天花板原有通常效用之責任。意即,因該修復系爭天花板之工程材料業已與系爭屋頂防水工程主體附合,無法分離,被告自原告處取得系爭修復天花板、燈具等工程材料(即財物含工資等施作成本)之價值利益,而被告吉鼎公司、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議會取得系爭修復工程材料之價值,顯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吉鼎公司、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議會返還系爭修復工程材料之價值即745,435 元。

⑶定作人之義務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約定:查定作人負有提供施工場地予承攬人據以施作之義務,否則承攬人無從依約提出給付。是以,定作人未提供安全、無施工風險之施工場地予承攬人,自屬定作人未盡協力義務,未排除阻礙施工因素。故若導致承攬人已完成之材料損壞,則定作人應負賠償之責。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07 條、第509 條規定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約定,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⑷原告主張上開多項請求權處於競合狀態,在訴訟上併予主張,請求鈞院擇一判決。

⒌並聲明:

⑴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45,435 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雲林縣議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如鈞院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天花板等等材料二次受損,各依上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745,435 元債務,其等為不同債務發生原因,但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而負同一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彼此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⒉並聲明:

①被告吉鼎公司應給付原告745,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魏吉良應給付原告745,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雲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745,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雲林縣議會應給付原告745,435 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⑤前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雲林縣政府則以:

⒈系爭屋頂防水工程已於103 年11月6 日驗收合格起,即移交被告雲林縣議會進行管理,保固期5 年至108 年11月5 日期滿,期間被告雲林縣政府僅為保固廠商聯絡窗口,非屬原告所稱之管理人,且依國有財產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規定「自管自用原則」,被告雲林縣議會之建築物屬公務用不動產,以被告雲林縣議會為使用機關,而被告雲林縣政府僅處於代辦招標工程之地位,依法無管理之權限及義務,原告認為被告雲林縣政府就議事廳屋頂有管理上疏失部分,顯有誤解。故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有侵權行為責任之部分,並無理由。

⒉原告承攬被告雲林縣政府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6 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既有契約關係存在,至多僅是履約上之爭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管理機關為被告雲林縣議會,則獲有不當得利者亦應係被告雲林縣議會,非被告雲林縣政府,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雲林縣政府有不當得利之部分,亦無理由。

⒊二次損壞情形發生當下,被告雲林縣政府均函知保固廠商即被告吉鼎公司履行責任,且同時告知其恐影響所涉相關設備完整性,已盡相關通知義務,惟函文僅單純通知,無法證明漏水與被告吉鼎公司之防水工程有關;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第㈥配合施工:「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之規定可知,原告違反「與其他廠商相互協調配合之義務」再先,本身即具可歸責性至明,且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需先與被告吉鼎公司協調解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⒋原告雖又追加主張民法第507 條、第509 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規定為請求權。然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根本不是請求權基礎,而主張民法第507 條、第509 條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協力義務等情」,均自己主觀臆測,未見有任何客觀證據提出,明顯無法採信。又原告向被告雲林縣政府及共同被告吉鼎公司連帶求償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修復費用745,435 元,惟該附表之項次一部分,經被告雲林縣政府驗收時發現原告未依圖說施工,復交由監造單位之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確認後,才依約扣除該部分工項價金,有被告雲林縣政府108 年1 月9 日函、原構建築師事務所108 年9 月11日函及函附「雲林縣議會議事廳天花板掉落檢討改善報告」可佐,則依上開情況,該部分之修復費用均不予計價,乃當然之理,絕非原告所稱系爭工程之屋頂漏水所導致。而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原告在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前,根本就未「完成一定之工作」,則依契約規定,無論系爭工程之天花板第一次或第二次漏水所生修復部分,都是「完成一定工作」之範圍內,被告雲林縣政府只是定作人何來有違反承攬契約之處,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雲林縣議會則以:

⒈被告雲林縣議會無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無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乃課予「所有人」對其建築物或工作物盡保管義務,被告雲林縣議會並非議事廳之所有權人,依法毋須負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責。縱認被告雲林縣議會為議事廳之所有人,然被告雲林縣議會針對每次大雨而發生議事廳屋頂漏水時,便立即辦理改善,且於系爭天花板材掉落情事發生時,也積極向被告雲林縣政府反應系爭屋頂防水工程於保固期中仍有漏水發生,為刻正辦理原告系爭工程,務必儘速依約履行保固責任,顯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合於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所示,契約價金之給付為「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另參酌被告雲林縣政府民事陳報狀附件之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標單】包含「十字造型天花板」、「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費用」、「方形天花板破損修復」、「主席台及後側上方沖孔吸音天花板」、「岩棉吸音天花板」等等費用,可知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乃包工包料之買賣承攬混合契約,原告所主張受損害之系爭天花板、燈具所有權實已歸屬於被告雲林縣政府,原告並無權利受損害。

⑶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本文所保護之法益,僅限於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如學說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約負5 年之保固責任,故雲林縣政府於發現原告未按圖施作之系爭天花板掉落、毀損後,依約請原告負保固責任,均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此有所花費,亦屬履行契約義務,與侵權行為顯無關聯,且該花費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保護範圍。

⑷關於107 年間系爭天花板掉落之損害部分:

①107 年修繕系爭天花板係因原告未按圖施工,致系爭天花板掉落所致:原告為節省成本,未按圖以每60公分一支木角材之間隔,並加以L型鋼片方式垂直、水平二方向固定於RC樓板上,而是僅以鋼釘垂直固定於矽酸鈣板上,且無水平方向固定,導致系爭天花板承重力不足而掉落,此業經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履勘鑑定提出報告,可證明系爭天花板掉落係因原告未按圖施工所致。

②107 年間系爭天花板掉落與漏水殊無關聯:原告雖主張系爭天花板掉落與漏水有關聯云云,然證人李嘉和已到庭證述:「(問:107 年是何時漏水?)107 年7 月2 日是雲林縣議會議事廳天花板掉落,在掉落之前,我們有收到議會說有漏水的情形,但是二者有沒有相關無法確定,後來只針對天花板固定的形式去檢討,如縣府訴訟代理人所述未依圖製作。」、「(問:107 年這次天花板材上面有沒有因為遭水浸潤而有水漬的情形?)掉下來的部分根據現場人員回報裡面的吸音棉是乾的。」、「(問:掉下來的部分的上方是否有水往下滴落的情形?)在掉下來之前沒有聽到有這方面的訊息回報。」等語,基上可知,若第一次系爭天花板掉落與漏水有關,系爭天花板應已遭水漬浸潤,然第一次系爭天花板掉落時,掉落之區塊是乾的,可證明掉落原因乃原告未按圖施作,致支撐力不足,殊與漏水無關,原告應證明何以掉落之系爭天花板是乾的,卻與漏水有關,而與未按圖施作無關?

③綜上所述,107 年間系爭天花板掉落係肇因於原告未按圖施作,而非漏水所致,原告自應依契約負改善之責,被告等人均無須就相關損害(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項次一共663,605 元)負擔賠償責任,遑論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⑸關於108 年間系爭天花板及高天井燈損害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7 年3 月30日完成履約,依系爭工程為包工包料之買賣承攬混合契約,系爭天花板、高天井燈之管理權已經輾轉移交予被告雲林縣議會,所有權即歸屬於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原告既非系爭天花板、高天井燈之所有權人,何來損害之有?縱其支出修繕費用,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屬於契約責任及不當得利之問題,尚非損害賠償問題,故被告等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遑論連帶賠償責任。

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議會應負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被告雲林縣議會自亦毋須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連帶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07 條、第509 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規定,被告雲林縣政府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民法第507 條係規範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時承攬人得催告、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並未解除契約,何來請求損害之有?民法第509 條係規範定作人於受領工作前,若有過失指示不當,致工作物毀損時,承攬人得請求賠償,然系爭工程既已於107 年3 月30日完成履約,定作人已經受領工作,殊與民法第509 條無關。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亦非損害賠償之依據。

⒊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另對被告等人主張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殊無法支持連帶損害賠償之訴之聲明。

⑵原告泛指稱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天花板、燈具之工程材料所有權而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惟107 年間系爭天花板掉落係因原告未按圖施工而負改善之責,無涉不當得利之問題。另就108 年間系爭天花板、燈具損害部分,姑不論原告未具體指明何人受有該利益、何以構成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縱使認為被告雲林縣議會為議事廳之所有權人而受有系爭工程材料之價值,亦屬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蓋無論是原告抑或是被告吉鼎公司修復系爭天花板、高天井燈,均屬履行其保固責任,被告雲林縣政府受有該修復之利益,顯然基於其與原告、被告吉鼎公司之合約給付而來,故被告雲林縣議會受有材料價值之利益有正當理由,不構成不當得利。

⑶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證明108 年間系爭天花板及燈具之損壞與漏水有關,故108 年間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吉鼎公司支付,卻未由被告吉鼎公司支付,而被告吉鼎公司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議會無關,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議會無須負不當得利之責。

⒋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天花板、高天井燈與不動產附合而歸屬不動產所有權人,而應返還不當得利,又主張系爭天花板、高天井燈所有權為其所有,而主張應賠償其損害,二者主張顯有矛盾,原告應具體指明究主張何項請求權?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吉鼎公司及魏吉良則以:

⒈就請求對象言:

⑴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所有人,係指「所有權」言之,且應以具管領力者及實際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來衡量,加之完工、移交、接管、使用後,應為其實際使用人,原告卻以「保養維護」之責主張,故議事廳之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雲林縣議會,請求對象應為被告雲林縣議會,

⑵系爭屋頂防水工程完工驗收移交接管後,事實上即由接管單位負管理之責,亦為工程慣例,而進入「保固維修」階段,並產生風險移轉之法律效果,被告吉鼎公司、魏吉良並非有償之給付負責維護管理,更非處於占有,系爭屋頂防水工程契約所訂之保固條款與運維有間,非維護管理屬性,即非管理人,並無管理之責與相關義務,對於損害更無防止義務,是即無責任可言,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⑶倘原工程完工驗收移交接管後,認定由被告雲林縣政府負管理之責(即發包單位),亦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特殊侵權行為」,向被告雲林縣政府請求。

⒉就連帶賠償言:

⑴原告指摘被告吉鼎公司之受僱人有明確過失,但未舉證被告吉鼎公司之受僱人有何項具體之行為之明確過失存在。

⑵關於土地上之建築物特殊侵權行為之侵權損害賠償,原告應先行向土地上之建築物所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後,再由議事廳之所有人對於應負責者行使求償請求權,被告吉鼎公司並無負議事廳之所有人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對「執行職務」之董事或代表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仍須執行職務之董事或代表人有其屬於「自己之行為」,致生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時,法人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法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可免除其責任情形。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吉鼎公司執行職務之董事即被告魏吉良有何不法行為,被告吉鼎公司與魏吉良即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

⒊就保固言:

⑴工程會「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實務」之一略以:「以工程生命週期觀之,包含自規劃、設計、施工與監造、保固維修至營運管理等主要階段…」,系爭屋頂防水工程業已竣工、驗收、移交受領工作物,驗收合格後即生移交業主(被告雲林縣政府),業已產生危險負擔移轉之效果。

⑵保固性質為保固修復,而驗收合格後即為保固維修、營運管理階段,顧名思義及兩者並列,「保固維修」非屬「維護保養」,更非「營運管理」,且被告吉鼎公司、魏吉良與被告雲林縣議會或被告雲林縣政府間並無合約辦理「維護保養」、「委託營運管理」,亦即保固與損害間並無關聯性,甚至原告主張二次漏水時間分別為107 年7 月2 日、108 年6 月20日,惟被告吉鼎公司受被告雲林縣政府通知保固之時間分別為107 年6 月21日、108 年3 月7 日,顯非被告吉鼎公司之保固、賠償責任,且被告吉鼎公司皆依契約完成工程履約及保固約定,故無過失可言。

⑶被告吉鼎公司對系爭屋頂防水工程之保固,是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條款及工程慣例,皆於受到被告雲林縣政府「通知」後,隨即派員進場進行保固(因實際上並無「管領力」),並已完成應辦事項,經被告雲林縣政府會勘完畢,確實履行保固之義務,乃核退保固保證金,已於109 年1 月17日電匯入帳。

⑷第一次漏水後保固:被告吉鼎公司於接受被告雲林縣政府107 年6 月21日府工程二字第1073314808號函通知需進場保固,隨即派員進場履行保固義務,經與被告雲林縣政府勘查後,發現漏水項目是位在內部之集水鐵斗老舊漏水所致,惟此處並非系爭屋頂防水工程契約施工範圍,亦非原發包施工之工項,被告吉鼎公司本無修復之義務與責任,但基於協助解決(無因管理),遂自行花費更新重做一全新之集水鐵斗,更換後第一次漏水點位未再發生漏水現象,亦可知第一次漏水原因為內部集水鐵斗老舊破損所招致。

⑸第二次漏水後保固:被告吉鼎公司於接受被告雲林縣政府108 年3 月7 日府工程二字第1083306142號函通知需進場保固,隨即派員進場履行保固義務,經勘查後,發現漏水項目與所在位置是位在頂樓通往樓下之「排集水水管」管路破裂而致滲漏水,此處亦非系爭屋頂防水工程施工之範圍,亦非發包施工之工項,被告吉鼎公司本無修復之義務與責任,但仍基於協助解決(無因管理),因屬內部隱蔽部分且更換困難,考量尚有其他之排集水水管可供頂樓做雨水之排集水而不會造成頂樓積水且成本較低,遂協助從頂樓將破裂之排集水水管上面的頭端洩排水孔封掉。至今無再發生漏水現象,足見第二次漏水原因是頂樓通往樓下的「排集水水管」管路破裂而致滲漏水。

⒋就相當因果關係言:

⑴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其不按圖施工,致「承載力不足」所肇致。第一次漏水係內部集水鐵斗老舊漏水所致;第二次漏水係頂樓排水管破裂所致,漏水處及原告之損害並非系爭防水工程施作之範圍,亦非被告雲林縣政府發包時所包含的工項,且應由原告舉證漏水之位置,即非被告吉鼎公司、魏吉良等過失之原因。

⑵漏水原因尚有其他可能,例如但不限於: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負有善良管理人責任之被告雲林縣議會管理單位總務組,對於豪大雨造成宣洩不及或連日下雨造成議事廳建築物積水(如疏於巡邏、除去排水管阻塞…等)之人為管理疏失原因所肇致漏水,非可逕指被告魏吉良等過失之原因。

⑶另外尚有地震、颱風、雨災、自然風化、龜裂…等不可抗力、非關於被告魏吉良過失之原因所招致漏水。

⑷被告吉鼎公司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訂有系爭屋頂防水工程契約,所施作之工程,有被告雲林縣政府委託專業之設計監造單位進行工程發包前之設計與發包後施作工程之監造,且系爭屋頂防水工程經驗收合格。就設計階段言,設計規範本受限於經費、工法考量下,在先天上有其功能之限制(例如時雨量與防水標準之擬定),基於專業考量下擬定出施工範圍與工項之優先順序,系爭屋頂防水工程非就議事廳頂樓「全面積」設計、施作防水,此亦非關於被告吉鼎公司、魏吉良等過失之原因所招致漏水。

⒌就請求權言:

⑴被告吉鼎公司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訂有系爭屋頂防水工程契約,且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訂有系爭工程契約,既有契約存在,且有履約爭議協調會之召開,除上述無「相當因果關係」、「請求對象」錯誤外,因有契約關係存在,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業已轉換性質、引生債權之利益屬性,概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原告為履約目的,且有契約關係存在,請求之性質應為利益。如同物品自傷形成之債,客體係屬「利益」性質而非「權利」。

⒍先訴權抗辯:

⑴縱認被告吉鼎公司、魏吉良等有過失,觀之民法第191 條第2 項規定與同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有法條競合關係,關於土地上之建築物(特殊侵權行為)之侵權損害賠償既有民法第191 條第2 項特別規定「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此特殊侵權行為應優先適用於一般侵權行為。故原告應先行向土地上之建築物所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後,再由議事廳之所有人對於應負責者行使求償權方為正辦適法。

⑵因土地上之建築物發生之特殊侵權行為事件,即無連帶責任,原告應先行向「土地上之建築物所有人」請求賠償損害後,由該所有人對於應該負責者行使求償請求權,非「土地上之建築物所有人」之被告吉鼎公司、魏吉良即得行使先訴權抗辯主張。

⒎縱認有不當得利情事,所獲得利益歸入法人公司,獲得利益者為被告吉鼎公司,被告魏吉良顯未受有利益。

⒏就漏水與原告請求修復耗費言,須「同一」、「必要」為前提。原告舉證之公文除僅在說明漏水現象,對漏水原因、漏水點位及漏水與損害因果並無法認定之外,反而卻認定了原告損害的數量「崁燈區2 塊、高天井燈1 組」,惟原告卻以全部數量計算請求,甚至在原告本應履約之工項轉嫁計價。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議事廳大樓係由被告雲林縣議會所管理、使用。

㈡被告魏吉良為被告吉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吉鼎公司承攬被告雲林縣政府發包之系爭屋頂防水工程,該工程於103年10月13日竣工,被告雲林縣政府於同年11月6 日辦理驗收合格,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期間為5 年,保固期滿日為108 年11月5 日。

㈢原告承攬被告雲林縣政府發包之系爭工程,於106 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於107 年3 月30日完成履約。

㈣議事廳屋頂於107 年6 月20日發現漏水,同年7 月2 日系爭天花板材及下方角材骨架脫落。又依108 年6 月20日辦理驗收之紀錄,記載發現高天井燈1 組因漏水造成損壞、裝修崁燈區2 塊因漏水造成損壞及變色。

㈤被告雲林縣政府在議事廳於107 年漏水後,於同年6 月21日以府工程二字第1073314808號函,通知被告吉鼎公司履行保固責任;後仍有發生滲、漏水情事,復於108 年3 月7 日以府工程二字第1083306142號函,通知被告吉鼎公司履行保固責任。

㈥原告於107 年修復議事廳之系爭天花板材及燈具等共支出修復費用663,605 元(原證五);於108 年修復議事廳之系爭天花板、高天井燈具共支出修復費用81,830元。

四、本件爭點: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議會賠償,起訴是否合法?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議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對象應為何人?

⒊原告主張被告吉鼎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魏吉良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應如何連帶賠償?

㈡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因原告修復系爭天花板材、高天井燈、裝修崁燈等而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㈢承攬契約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第509 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雲林縣政府發包之系爭工程,於107 年3 月30日施作完成後,議事廳屋頂於同年6 月20日發生第一次漏水,於同年7 月2 日發生系爭天花板材及下方角材骨架脫落,經其於同年8 月3 日修護完成,支出修復費用663,605 元,另於108 年6 月20日發生第二次漏水,該屋頂之高天井燈1 組及裝修崁燈區2 塊發現損壞,經其於同年7 月10日修護完成,支出修復費用81,83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修復費用之損害明細表及圖例、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次漏水及系爭天花板損壞之照片、雲林縣政府108 年7 月3 日府工程二字第1083318076號函暨驗收紀錄節本及同年10月9 日府工程二字第1083328094號函暨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第一次修復系爭天花板損壞費用之相關憑證、第二次漏水及損壞系爭天花板之照片、第二次修復系爭天花板損壞費用之相關憑證、存證信函、雲林縣政府107 年7 月4 日府工程二字第1073315973號函暨系爭工程改善工程之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17至49頁、第163 至249 頁、第251 至255 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議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定有明文。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議會賠償,顯係主張議事廳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惟被告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議會均為地方自治團體機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據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即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待賠償義務機關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雖指依原證4 之雲林縣政府函文,當初針對履約爭議有開協調會議云云(見本案卷一第479 頁),然被告雲林縣政府否認此部分係針對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請求,而該會議乃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協調之會議,有雲林縣政府工務處辦理各項公共工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34頁),顯非進行國家賠償程序之協議先行程序。另原告亦自承未曾就本件損害向被告雲林縣議會請求賠償過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09頁)。是原告未經協議先行程序,即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184 條規定,對被告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議會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⑵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本件議事廳係由被告雲林縣議會所管理、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雲林縣議會應就議事廳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應訴。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應就議事廳之管理維護疏失,負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有人責任,亦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對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議會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所毀損者係他人之物者,該被害人始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或雲林縣議會賠償其已施作完成而因漏水損壞之系爭天花板、高天井燈具等財物,然該等財物原為動產,既已經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施作而附合於議事廳大樓,即成為議事廳之重要成分,而由議事廳之所有人即被告雲林縣議會取得該動產所有權,原告已非該等財物之所有人,即非被害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或雲林縣議會賠償系爭天花板、高天井燈具等財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難認符合要件。

⒊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對被告吉鼎公司、魏吉良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⑴查被告魏吉良為被告吉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吉鼎公司承攬被告雲林縣政府發包之系爭屋頂防水工程,該工程於103 年10月13日竣工,被告雲林縣政府於同年11月6 日辦理驗收合格,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期間為5 年,保固期滿日為108 年11月5 日等情,有吉鼎公司之基本資料、雲林縣政府108 年11月21日府工程二字第1080115949號函暨所附工程決算書及工程契約書等資料、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30840 號函暨所附吉鼎公司解散前(後)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59頁、第65至142 頁、第149 至15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⑵被告吉鼎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屋頂防水工程,既於103 年11月6 日辦理驗收合格,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已符合該工程契約之要求,並於當時已將其施作完成之工程移交由發包單位即被告雲林縣政府負責管理、維護(嗣被告雲林縣政府再移交由被告雲林縣議會管理使用)。而原告主張議事廳屋頂漏水之時間為107 年7 月2 日及108 年6 月20日,距離被告吉鼎公司完成系爭屋頂防水工程驗收合格之時間,已近3 年8 月或逾4 年7 月,期間是否因被告雲林縣議會疏於管理維護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造成議事廳屋頂漏水,亦不無可能。又原告主張上開議事廳屋頂漏水之時間雖為被告吉鼎公司承攬系爭屋頂防水工程之保固期間,被告吉鼎公司依其承攬之上開工程契約,須對被告雲林縣政府負保固之責任,然依該工程契約第16條第㈢項規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見本案卷一第102 頁),是被告吉鼎公司僅就其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屋頂防水工程範圍,對於發包機關即被告雲林縣政府發現有瑕疵時,負有針對該瑕疵改正之責任,並無管理、維護或保養其所承攬施作之工程範圍可言。且被告吉鼎公司、魏吉良亦未與被告雲林縣議會或雲林縣政府就議事廳大樓簽訂營運管理或維護保養之相關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吉鼎公司及魏吉良對於議事廳屋頂有管理、維護或保養之責,顯屬無據。

⑶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蓋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吉鼎公司負責維護保養系爭屋頂防水工程之所屬人員違反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吉鼎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魏吉良就同一工程之保固維護乃為執行職務行為,於過程中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吉鼎公司及魏吉良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吉鼎公司及魏吉良所否認,且被告吉鼎公司對於議事廳屋頂並無管理、維護或保養之責,已如上述;又原告亦未明確指出被告吉鼎公司之受僱人、有何具體行為、違反何項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魏吉良有何具體執行職務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並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李嘉和到庭證述:107 年及108 年議事廳的漏水,在我們通知後,吉鼎公司都有去做保固維修,都沒有遲延,後來到保固期滿的期間都沒有再發生漏水的情形,所以我們才解除他的保固責任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2至13頁),足見被告吉鼎公司確已盡其應負之保固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吉鼎公司、魏吉良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就系爭天花板於107 年7 月2 日發生掉落一情,原告固主張係因議事廳屋頂發生漏水所致。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雲林縣政府委託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原構建築師事務所提出系爭天花板掉落之檢討改善報告,認為係因施工廠商角材未依圖說規定,確實以L型鐵片垂直水平二方向固定於既有C型鋼骨架上,僅以鋼釘垂直方向固定於原有矽酸鈣板上,且無水平方向固定,導致天花板僅靠鋼釘之磨擦力支撐,固定不確實,支撐力不足,遇有震動或重量加載,即導致新作天花板骨架鬆脫,部分天花板掉落,承包廠商應負全盤改善之責等情,有雲林縣議會議事廳天花板掉落檢討改善報告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333 至337 頁)。另證人李嘉和亦到庭證述:107 年7 月2 日是雲林縣議會議事廳天花板掉落,在掉落之前,我們有收到議會說有漏水的情形,但是二者有沒有相關無法確定,後來只針對天花板固定的形式去檢討,如縣府訴訟代理人所述未依圖製作;(107 年這次天花板材上面有沒有因為遭水浸潤而有水漬的情形?)掉下來的部分根據現場人員回報裡面的吸音棉是乾的;(掉下來的部分的上方是否有水往下滴落的情形?)在掉下來之前沒有聽到有這方面的訊息回報;(掉下來的上面的位置是否有水滴落的情形?)在107 年6 月20日議會通知有漏水的情形,我們轉知給吉鼎公司,是不是在天花板板材掉落的區塊位置,當初沒有去鑑定,所以無法釐清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2至14頁)。足認系爭天花板於107 年7 月2 日發生掉落之原因是否因議事廳屋頂發生漏水所致,尚有疑義。原告就此主張有利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據此要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難認有據。

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不合法或係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等人應對原告所受支出二次修復系爭天花板、燈具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給付自始欠缺原因、給付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簽訂有系爭工程契約,性質為帶工帶料之承攬契約,是由承攬人即原告供給材料,依民法第490 條第2 項規定,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㈠項、第㈡項第⒉款及第5 條第㈠項第⒊款約定,原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於工程竣工後,如有初驗,經辦理初驗合格後,再辦理驗收,待驗收合格始得請領工程尾款(見本案卷一第168 頁、第188 至189 頁)。又系爭工程於108 年6 月20日進行驗收,發現高天井燈1 組損壞及裝修崁燈區2 塊損壞及變色,有當日驗收紀錄附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29至31頁),原告始於108 年7 月10日修護完成,足見原告所為第一次及第二次修復作為均係為使其承攬之工作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而為。則系爭工程之發包機關被告雲林縣政府或委託發包之機關被告雲林縣議會,雖因原告進行上開二次系爭天花板材、燈具之修護而受有利益,然其等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原因而取得上開利益,是被告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議會之受有上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議會請求其另行支出第一、二次修復費用之損害,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因議事廳之系爭天花板業經原告修復,致被告吉鼎公司不需再履行保固、維修、損害修復之責任,而自原告處取得系爭修復天花板、燈具等工程材料(即財物含工資等施作成本)之價值利益云云。惟被告吉鼎公司承攬系爭屋頂防水工程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及內容並不相同,施工位置亦不相同,一在議事廳屋頂、一在議事廳室內,不可能因原告之修復系爭天花板,被告吉鼎公司即得以免除其保固責任,而使被告吉鼎公司獲有利益。另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吉鼎公司、魏吉良就上開議事廳之第一次及第二次漏水,有故意或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吉鼎公司、魏吉良亦無因原告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之修復系爭天花板行為,有所免除應負之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吉鼎公司、魏吉良應給付原告修復系爭天花板、燈具等工程材料(即財物含工資等施作成本)之價值利益,亦難認有理由。

⒋原告先位之訴固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745,435 元,惟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須有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為必要,而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並非契約之約定,自無明示約定之情形,且無法律規定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負連帶債務之情形,故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亦於法無據。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507 條、第509 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規定部分: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是關於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時,應如何處理之相關程序規定,即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如未能達成協議時,得提起民事訴訟、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提付仲裁、依採購法第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及提付仲裁之約定、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準據法等程序規定,並非原告得以請求發包機關為一定給付或賠償之依據,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發包機關即被告雲林縣政府為一定之金錢給付,自屬無據。

⒉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此係關於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定作人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之規定。惟本件原告已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契約完成履約,並完成驗收、決算,已據證人李嘉和到庭證述在卷(見本案卷二第11頁),是原告並未對被告雲林縣政府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自無民法第507 條規定之適用可言。

⒊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 條亦有明文。此係關於定作人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生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形而言。然本件系爭工程並無定作人即被告雲林縣政府供給材料予原告施作之情形,亦無被告雲林縣政府之指示不適當之情形,是亦難認本件系爭工程有上開民法第509 條之適用。

⒋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第509 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議事廳之系爭天花板、燈具所為二次修復支出之費用共745,435 元,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責任,或為不合法、或屬無據;又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該等費用之利益,亦屬無據;另依民法第507 條、第509 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就該金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無理由。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連帶責任,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45,435 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雲林縣議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另其備位之訴,依不真正連帶責任,請求被告等人應各給付原告745,435 元,及其中被告吉鼎公司、魏吉良、雲林縣政府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雲林縣議會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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