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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丁泰欽
被告
承大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姜勝獻
被告
戴易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大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承大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邀同被告姜勝獻、戴易寰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被告承大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承大公司於103 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400 萬元。詎被告承大公司除僅攤還部分本金3,172,188 元,及繳付利息至108 年7 月16日止,現尚欠原告本金10,827,812元,及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承大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3961 號事件強制執行在案,依被告所簽立約定書第六條第㈣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貸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屢經電催及寄發催告函催討無效,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承大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今仍未獲清償,因被告姜勝獻、戴易寰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105 年3 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533251100 號函及被告承大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6030-30 )、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6月26日南院武108 司執西字第53961 號函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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