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
- 原告
- 宋山武
- 訴訟代理人
- 林重仁律師
- 被告
- 茂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成即林志成
- 法定代理人
- 張信定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雄
- 法定代理人
- 吳玟燦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珍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胡毓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69年11月間由訴外人簡錦全、宋澄玉、宋道周、陳永盛及原告等五人(下稱被告原股東)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成立;75年1 月間資本總額變更為300 萬元;80年12月間資本總額變更為2,250 萬元;83年5 月間被告原股東將股權移轉予訴外人林建成即林志成(下稱林志成)、黃錦宏、林世雄、陳淑珍、吳玫燦等五人,並退出被告之經營;後有關登記黃錦宏為股東及董事部分,經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嗣被告股東出資額調整為林志成、林世雄、陳淑珍、吳玫燦各350 萬元,訴外人張信定500 萬元(下稱被告新股東)。另訴外人茂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天營造公司)於71年10月間由簡錦全、宋道周、宋澄玉、林裕焜及原告等五人共同出資2,400 萬元成立。因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南勢段14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 (下稱系爭土地),於72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茂天營造公司名下,實則原告與茂天營造公司間並無買賣之事實,僅係將系爭土地出借予茂天營造公司登記,以符合修正前營造業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嗣茂天營造公司復於74年11月8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其真正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被告現已遭經濟部以87年9 月1 日字第087221214 號函撤銷登記,本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清算,並將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土地返還原告,惟被告之全體股東卻遲未依法辦理清算,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迄今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屬借名契約,被告既已遭經濟部撤銷登記,上開借名契約訂約時之信任關係及目的已然變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並以108 年5 月3 日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關係意思表示之送達;兩造借名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係茂天營造公司於74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69年11月間成立後,係陸續於75年1 月、80年12月間增資,系爭土地移轉時並非被告增資時,足見系爭土地並非作為被告增資資本之用,被告新股東主張被告於74年11月8 日、75年3 月3 日二次增資,應屬誤解。
⒉營造業法公布施行前有關營造業之相關規定為營造業管理規則,該規則第12條規定即同修正前營造業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故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茂天營造公司、被告名下,係為維持各該公司之資本適足率,以符合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進而辦理被告之增資及升等。
⒊被告並未實際收執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不知系爭土地實際位置、未曾使用管理系爭土地、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且於被告遭撤銷登記後,未曾討論系爭土地之處置,凡此足以證明被告實際擁有系爭土地之事證,被告均未能提出,則依證人簡錦全之證述,即足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⒋證人林世民所管理之建設公司之所以要購買被告,主要係為取得營造牌來建築他們自行推出之建案,目的並非在購買被告之資產,故被告之資產當時是否含括在林志成等人購買被告股權之範圍內,實令人存疑。另證人林世民亦不知悉被告股權係自證人簡錦全過戶至林志成等人名下,被告尚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813-18 地號土地)移轉予證人簡錦全,被告新股東亦從未實際收執、保管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原告認事實應該如同證人簡錦全證述,而非證人林世民證述。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張信定到庭陳以:證人簡錦全將被告賣給林志成等人後登記時,因公司稅務問題,需將其中一位被告新股東登記回被告原股東名義,被告原股東乃推舉伊為代表人登記為股東。關於被告土地資產部分就如同證人簡錦全於法院之證述,因自20幾年前起之相關地價稅單皆係伊拿給證人簡錦全繳納,且系爭土地等坐落何處被告也不曉得,僅有地主本人方知悉,相信被告新股東亦不明相關土地坐落何處。在被告原股東賣出營造牌時,因系爭土地及另筆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8 地號土地)本應分別辦理回復登記予原告及宋道周,但因被告承辦人員疏未辦理回復登記,方隨同營造牌一起移轉,當初被告原股東係賣營造牌,並非賣資產,故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然未提出聲明。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淑珍則以:
⒈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相關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有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⒉姑不論營造業法第12條自公布施行以來,有關資本額之限制,已束縛營造業正常發展,業於97年8 月6 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縱如原告及證人簡錦全所稱,為被告設立登記後之增資需求,然囿於以公司盈餘、紅利等辦理轉增資之法令限制或現實上股東現金不足等情,遂私下決議先將系爭土地及系爭968 地號土地分別於74年11月8 日、75年3 月3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後再分別於75年1 月、80年12月間完成被告增資登記,則該等時間上之密接關聯性,已足徵系爭土地及系爭968 地號土地歸屬被告資本(額)無訛。至原告與簡錦全等被告原股東間,關於各次增資實際應負擔數額之找補問題,固不待言。況依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6-1 條、第7 條規定,被告原股東於83年5 月間將股權全部,共計2,250 萬元,出賣予林志成、黃錦宏、林世雄、陳淑珍、吳玫燦等五人承受,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認含括本屬於被告所有資本(額)之系爭土地及系爭968 地號土地,否則被告於74年11月8 日、75年3 月3 日二次增資之事實豈非虛偽?豈非使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⒊再者,被告新股東業已出資全部並取得公司經營權,詎於時隔25年後,竟有原股東出面主張其有本屬公司資本(額)之土地實際所有權,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如此法之安定性顯將受到嚴峻挑戰及強烈質疑,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亦應認該行為因違反營造業法之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則原告以無效之契約關係為依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⒋張信定僅為被告原股東為解決稅務問題,經被告原股東推舉而出借名登記之股東,就被告相關資產及買賣過程均不知悉,其所為主張陳述均不可採。反之,證人林世民乃被告由新股東接手後實際從事被告經營之人,其所證述方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歷次變更登記。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72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茂天營造公司所有,茂天營造公司再於74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主張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所有,是否屬實?
㈡原告再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依私法自治原則,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此無名契約雙方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均可成立;且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因茂天營造公司、被告為符合舊營造業法相關規定,伊遂先後借名登記予該2 家公司所有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首審究者,乃系爭土地究否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此主張之情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8 年3 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834018470 號函、105 年1 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535013690 號函、108 年3 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834018440 號函、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復有證人簡錦全到庭證述稱:被告早期係伊創立,原始股東有伊、宋山武、宋道周、宋澄玉、陳永盛共5 人,被告早期是丙級營造公司,而茂天營造公司則是甲級營造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伊也是股東之一,系爭土地是原告借名登記給茂天營造公司,茂天營造公司與被告間是聯合公司。茂天營造公司設立後大約營業5 、6 年即未繼續經營,而不需再以系爭土地為該公司土地資產之一部分,此際被告因升級甲級營造公司依舊營造業法規定需有一定比例之土地資產,伊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跟原告借其所有系爭土地來充作被告資產之一,等到將來被告不需要這筆土地時,例如資本額剔除系爭土地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或是被告不再營運時等情況,就會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即委託代書辦理,因時間已久,代書是誰已忘記了,但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自始都在原告處。伊於83年間雖將被告賣給林志成,但未包括借名登記土地在內,有返還部分借名登記的土地予原所有權人,卻忘了系爭土地,一直到86年間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時,因一直找不到林志成,後來被告已不再營業,之後也解散,需要找清算人或是全體股東來處理這件事情,但是伊無法找到全體股東,就只有找到其中之一即張信定而已,故一直放到現在無法處理。昔日被告所借名登記土地的地價稅都是伊所繳納,是被告其中一位法定代理人張信定拿給伊去繳納的,因當時向原告借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時,有言明該地之地價稅,伊會負責繳納等語,而證人簡錦全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業已依法具結,所為證詞亦核與被告及茂天營造公司歷次變更登記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由證人簡錦全上開證詞,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原告持有,並由證人簡錦全自始繳納地價稅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尚屬有據。
⒉承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原告主張者,即應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所購買之情負反證之舉證責任,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舉證人林世民證詞為證,而證人林世民固到庭證述稱:伊等於82年間向證人簡錦全買下被告,嗣完成變更登記後,伊即擔任被告總經理,伊不知茂天營造公司,也不知道被告與茂天營造公司有何關係。當時林志成代表伊等在台中營造公司去跟證人簡錦全購買被告及資產,伊等花費2,500 萬元買被告及相關經營權。伊跟證人簡錦全見面是在林志成洽談完成要去履行合約時,才至斗南跟他碰面完成相關買賣後續事宜,就是第一期款已經支付,第二期要陸續給付時,林志成才通知伊等股東會同他去了解整個買賣金額及後續過戶事宜。伊等是臺中建商,是需要有甲級營造之營造牌,當初林志成沒有跟伊等股東說要購買被告這件事情,印象中就先去支付500 萬元訂金,之後才跟伊等這些股東說有這件事情,本來是不同意要買,但是因為林志成所支付訂金金額過大,也想說購買這間公司將來還可以再轉讓,所以伊等這些股東就推由伊代表,於是伊就會同林志成到斗南去跟證人簡錦全了解第二期之後的後續過戶事宜。伊找證人簡錦全,他並沒有將被告資產給伊看,但伊等是購買公司,所以公司資產有多少就是屬於所購買之人所有。伊過去只是背書而已,只過去陪同林志成了解他購買這些公司,相關林志成如何跟證人簡錦全談論購買的細節,伊都不清楚,他應該是透過仲介去處理。被告資產有無交接都是林志成談的,相關股份移轉及相關帳冊、工程承攬書類,是會同會計師一起辦理,接手後有部分權狀在被告處,被告最後也倒閉經營不下去,部分不動產也被拍賣,未曾將屬於被告名下的土地移轉登記給證人簡錦全。系爭土地只在網上看過坐落在那裡,因先前臺中負債30幾億,故伊沒有時間也沒有能力處理這件事,有關被告事務由胡先生參與比較多等語。則依證人林世民上開證詞所言,至多僅能證明林志成向證人簡錦全購買被告之後,相關被告變更登記、經營事務等情事而已,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被告於74年10月29日向原告購買,並於同年11月8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之情為真實。更何況,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原告持有,並自始由證人簡錦全繳納地價稅,而證人林世民等人於接手被告後均未曾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繳納地價稅,亦不知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何處等各情以觀,益證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事應非虛妄,是被告尚難持證人林世民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⒊至被告再辯稱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惟因已違反營造業法之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則原告以無效之契約關係為依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顯無理由等語,惟被告前為符合營造業登記為甲等一事,而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此舉,至多僅係被告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而受行政科罰等相關課責而已,尚難逕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即屬無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尚難憑採。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情負反證之舉證責任,則依上開所述,原告對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予被告所有之情為真實。
㈢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依上說明,自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出名者並應於契約終止後,將以其名義所登記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予借名者。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向被告終止兩者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進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有起訴狀附卷可按,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6 月21日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即應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義務,是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