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
- 原告
- 李自雲
- 訴訟代理人
- 蘇書峰律師
- 被告
- 俊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俊銘
- 訴訟代理人
-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8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於105 年7 月16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為期三年,每年租金180000元,並於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租約期滿,承租人應將地上物拆除及清理雜物,將土地返還出租人,嗣原告於租約屆滿前之108 年5 月13日寄發褒忠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期滿不續租,被告雖於108 年6 月3 日以西螺郵局第17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170 號存證信函)表示願再續租,惟原告不同意續租,如今租期屆滿,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又未將地上物清除,拒絕返還土地,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民法第45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租約已於108 年6 月30日屆滿,原告又不同意續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不當利得。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自得以此做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標準,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故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9,580元(計算式:2610平方公尺×1360元×年息10%÷12月=29,580元/ 月)。
㈡系爭土地租約於108 年6 月30日期滿,被告仍繼續占用土地,故請求被告返還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共3 個月之占用利益88,740元(計算式:29,580元×3 月=88,740元),且被告應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29,58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對兩造有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已屆滿,及原告於租期屆滿前曾以系爭第16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續租,又系爭土地現仍為被告所占用等情,均不爭執。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以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之租金數額為準,始為適當。
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經營瀝青工廠,在其上興建廠房、設置機器,投注成本甚鉅,雖租期已屆滿,但被告實有意願續租,也願積極與原告洽談續租。
理由
壹、返還土地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土地,兩造於105 年7 月16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原告租期屆滿前以系爭第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續租,現租賃期間已屆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認屬實。
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本約期滿或中途乙方(按即被告)不承租,地上建物應由乙方負責全部拆除,其他雜物應清理完善。. . .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限已屆滿,又無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情形,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且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用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消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不當得利部分:
一、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已消滅,則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應屬有據。
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此項租金數額仍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定之,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
三、本院審酌兩造間本有租賃關係存在,雖因租約屆滿而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依前揭判例所示,應認即是與原來之租金相當。兩造約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每年之租金額為180000元,即是每月為15,000元。(計算式:180000元÷12月=15,000元/ 月)。
四、系爭土地107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若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其租金數額為14,790元(計算式:1360元/ 平方公尺×2610平方公尺×5 %÷12月=14,790元/ 月),此與兩造原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相當,且未超過土地法所規定之最高限額,應屬適當。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應以兩造原約定之租金額每月15,000元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標準。
五、承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其返還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共3 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4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 月=4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原告併請求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亦應以15,000元為準,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叁、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已發生之部分),經本院准許部分,未有約定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符合前揭規定,併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 條所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08 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