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蕭合唐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塗托食品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9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93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108 年1 月23日收受上開裁定,於108 年1 月31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雲林縣政府之府建行二字第1083902493號工廠登記抄本記載食品製造工廠塗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塗托公司)於106 年5 月12日登記營業所設於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下稱系爭地址),107 年9 月18日變更工廠名稱為嘉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嘉峰公司)。聲明異議人於107 年1 月17日加入相對人塗托公司之勞保並於系爭地址工作,相對人塗托公司於107 年7 月24日歇業之事實,亦有嘉義縣政府之公文函可憑,依勞動基準法第4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故本件支付命令,貴院有管轄權。 ㈡又新舊雇主依法履行應給付之償付責任,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公司無預告歇業、變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16、20、28條,未依法履行應負之償付款項責任,於受僱人、債權人之寄寓地、工作地即雲林縣,侵害勞動基準法與相關法規保障之權益,並欠薪產生債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 、6 、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貴院為共同管轄法院。 ㈢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塗托公司、嘉峰公司均為債務人,依公司第23條第2 項規定,塗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國棟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債務人。本件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為求償主軸,併以民事訴訟法第4 條、第6 條、第15條、第20條為管轄依據,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聲明異議人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 主事務所) 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塗托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嘉義縣○○鎮○○路000 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4、30頁),塗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國棟戶籍亦設在嘉義縣大林鎮,有戶籍謄本在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2499 號卷可查,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即無管轄權。㈡聲明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塗托公司於系爭地址有工廠營運,進而主張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雲林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1 份為證,然上開工廠登記抄本為「歷史資料」,是否即是相對人塗托公司現行營業所,亦非無疑,且系爭地址業經雲林縣政府於107 年9 月18日准予變更營業之工廠名稱為「嘉峰公司」,此亦有上開工廠登記抄本(說明欄第三點)可稽,而「嘉峰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事務所所在地、負責人均與塗托公司不同,亦有本院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故系爭地址已非由塗托公司營業使用中,而是由第三人「嘉峰公司」經營,自難認系爭地址為相對人塗托公司之營業所。 ㈢異議意旨又主張胡國棟與相對人塗托公司應連帶負給付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管轄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依異議人108 年1 月14日民事補正狀,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僅為塗托公司,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