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廣順行輪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思宜
- 訴訟代理人
- 劉明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江佳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5,1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14,983 元至被上訴人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應為610,163 元【計算式:495,180 元+114,983 元=610,163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