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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程豊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程豊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債務人程豊升更生之執行事件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9年1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九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程豊文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之申報。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上開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程豊文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本院依消債務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以債務人程豊升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所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製作債權表記載債權人程豊文之債權為新臺幣1,200,000元。惟異議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對此提出異議,主張債權人程豊文如未能提出相當證明以證債權之真實,其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㈡本院依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程豊文地址,於民國109年2月4日通知債權人程豊文及債務人於10日內提出債權人程豊文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09年2月6日送達債權人程 豊文及債務人,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惟債權人程豊文及債務人逾期迄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上開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是以債權人程豊文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之相關事實證據,本院實難僅依債務人片面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即認債權人程豊文對債務人有上開債權存在,故異議人等所稱其債權不實,應予剔除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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