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萊富泰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泰 相 對 人 陳淑萍 陳王翠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77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全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18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暨印鑑證明為證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為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