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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魏淑華
相對人
利合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沈榮富
相對人
王玉娟

      沈君擎

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806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以同額之現金代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3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度甲類第5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1 張(債券代號:A99105)為提存物,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806 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前開債票業已屆期,亟需領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以現金代之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提存書、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全字第314 號假扣押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度存字第806 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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