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陳芋秀 張自在 相 對 人 吳文龍即建發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8 年度刑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擔保金後,以本院108 年度執全字第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且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以虎尾郵局第302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