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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陳玟君
相對人
農馬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裕宏
相對人
黃趙傳

      王美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96107),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7 年度執全字第15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33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有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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