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雪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錦乾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寄發通知函至相對人留存於第三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之地址即雲林縣雲林縣○○鎮○街里○○路○00號」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然卻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等語。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籍地乃位於雲林縣○○鎮○街里○○路○000 號」,核非聲請人所寄送之址,是難僅憑上開通知函遭退回乙情,即遽稱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准此,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