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億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榮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蘇翃緯 訴訟代理人 吳俐瑢 許鴻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93,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應另給付其稅金30萬元,並將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108 年5 月24日起算,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豬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完工後只剩管理室二次工程部分尚未完工,豬舍工程總價為4,646,000 元,追加工程價金為131,205 元(追加工程部分只有原告口頭約定),合計共4,777,205 元,均已全部完工。管理室工程總價為2,430,000 元,增加工程價金為102,000 元(追加工程依合約書報價確認單第二頁所載多退少補),共計7,309,205 元。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第4 條後段約定工程期限「雙方同意以使用執照合發日期為完工日期。(二次工程不在此限)」,而該使用執照於107 年11月28日即經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核發。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6 條約定付款條件為「本工程按實際進度申請各完成部份的工程款」。原告依約己完工經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尾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反於108 年2 月27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而該律師函中竟然對追加工程及增加工程部分隻字未提,被告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 ㈡原告己依約完工,被告本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第一次請款300 萬元、第二次請款200 萬元均順利領到工程款,第三次請領1,719,205 元工程款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送請款單至被告處,被告向原告稱其農會貸款沒有足夠的錢,所以先匯給原告100 萬元,且稱719,205 元等過幾天再匯給原告,但後來均未匯款給原告,故被告除上述719,205 元外,餘額53萬元雙方約定二次施工完竣付清,但現今被告既己發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經原告結算第二次施工部分,原告己完成部分實作金額為274,000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93,205 元(計算式:719,205 +274,000 =993,2051)。 ㈢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報價係未含稅,但經被告向稅捐機關檢舉原告未報稅,原告為了避免公司被罰款損害擴大,所以原告共開立6 張統一發票給被告,依百分之五稅率計算,600 萬元工程款核計需繳納30萬元之稅金,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 ㈣為此,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稅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205 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本件被告如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應舉證證明並請原告修補,但系爭工程於107 年11月10日經被告驗收,並同時請原告修補缺失,原告已於107 年11月12日修補缺失完畢,工程並無問題,原告才於107 年11月26日提出使用執照,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按承攬相關規定,於法不符。 ⒉系爭工程施工時被告都在現場,並在現場指導工人施工,如果原告有設計不良及施工瑕疵,被告應請原告停工及修補瑕疵,但被告並未為上述行為,且要求原告趕工,被告陳稱原告未依約施工、不具約定品質,為不實之指控。況且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施工有何未依約施工、不具約定品質。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六均己驗收完成,被告所提出被證六8 ,已做好且驗收完畢,電風扇亦己安裝好,被告又列豬舍電風扇高牆施工費用,實在不合理。 ⒊管理室部分原告提供已完工相片佐證。 ⒋豬舍地坪有施作鋼筋水泥,有施工照片圖為證,水溝砌磚報價確認單第三項砌磚1 :3 粉光,豬舍正面牆高度85公分無誤(已驗收完畢)。且A 棟水溝被告先前已請他人施工好,是原告後來承接系爭工程二次接觸才有裂痕,但B 、C 、D 棟全部由原告一次施工就沒有裂痕。另報價確認單中地坪、中排、走道隔間牆皆使用鋼筋混凝土,水溝是砌磚。正面牆16m ×0.8m×0.15m 混凝土,應被告要求混 凝土15公分不能放置水濂座,改用砌磚24公分牆,且被告指示泥水師傅如何施作,可請泥水師傅作證,其他材料均依報價確認單施作,絕無被告所言偷工減料。U 型水溝施作時有請板模師傅向被告解釋,經被告同意採矩形施作,依水利技師公會之水理文獻討論,矩形溝比U 型溝排水佳。 ⒌增加工程部分係被告拜託原告代叫混凝土及工人實做實算,材料單價無違反行情。 ⒍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已經補修被告所提出之豬舍缺失,雙方在工程進度及相關施作上並無任何問題,原告才在107 年11月26日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並於107 年11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才又於108 年1 月6 日提出豬舍內地板積水之缺失,原告已經修補過上開缺失,但還是未達被告之最高標準,原告無奈之下只好答應被告叫其他師傅估價豬舍地板積水部分,被告在108 年1 月11日有傳Line訊息給原告,說改善積水缺失所需費用為21,153元,之後被告就再也沒有電話聯繫,也無進行任何討論,故兩造就豬舍工程已為驗收完畢。被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即可證明原告與被告已進行系爭工程之相關驗收,並指出工程之缺失。 ⒎管理室二次施工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256,000 元,己完成部分之金額為274,000 元,計算式詳如原告所提出之管理室未成部分工程款表(證十三)所示。 ⒏系爭工程均依合約圖面施工,且報價確認單上水溝切磚牆亦無鋼筋項目,不會有拆除及補正之問題。且從原告提出之施工時相片可證原告確實有使用鋼筋,故此點不需要鑑定。 ⒐證人高振宏到庭證稱施工時被告都在現場,且施工時是經兩造同意證人高振宏才進行施工,既然是經被告同意施工,就無所謂補正或拆除重作之問題。且系爭承攬契約書內豬舍設計圖是由被告所設計提供,並於簽約時經雙方同意依圖施作,工程設計圖上並無標示鋼筋混凝土及基礎,只有尺寸,原告是依設計圖、報價確認單及被告現場指示而施作,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唯正面牆四面原合約內容為混凝土厚度15公分高度85公分,原告經被告同意施作三面砌磚厚度24公分高度85公分,一面混凝土厚度24公分高度85公分,其他都依圖面施工。 ⒑證人林錦郎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是經被告同意,施工時被告亦在場且其施作板模不只一天,即原告施工是有經過被告同意,被告同意原告施作倒ㄇ型溝,現又陳稱原告未施作中排U 型溝,實有違誠信原則,故本件並無重作且無倒ㄇ型溝易藏污納垢之問題。 ⒒被告於開庭時曾認諾沒有請求原告修補豬舍之瑕疵及繼續完成管理室之工程。且從被告之電話錄音可知原告並非拒絕施工,是先請求支付該付之工程款,清楚後再進行後續工程,一切都遵循工程合約進行。 ⒓四棟豬舍內隔間牆之金額為18,960元,工程費用計算式詳如原告所提出之蘇翃緯畜牧設施增加項目明細(證物二)所載。 ⒔原告從未答應免費幫被告施作中排水溝左右邊PC,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部分增加工程費用11,120元。 ⒕原告所施作增加之中排畜水池、棟中擋土牆、污水槽後面、污水槽上面、污水槽與棟間擋土牆、污水池邊蓄水池等工程,增加之工程費用計算式詳如原告所提出的蘇翃緯畜牧設施增加項目明細(證物二)所載。 ⒖原告於第三次請款金額為1,546,000 元,請款項目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第㈠項豬舍3.驗收完成支付346,000 元、第㈡項管理室2.屋頂灌漿完成支付70萬元、第㈡項管理室3 使用執照取得支付50萬元,故管理室已實際完工。 ⒗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管理室部分:⑴樓梯頂樓屋凸柱空心龜裂漏水部分,原告願意負擔該部分之修補。⑵窗戶口之高度、氣密窗之尺寸均與工程設計圖不符而有不足部分,原告留設管理室之門窗孔洞都依合約圖面留設,由被告另請窗戶及不銹鋼防盜門廠商施作,經門、窗廠商裝設後才有尺寸不對之狀況,需要請門、窗廠商解釋之。換言之,門、窗廠商是被告自行找尋,原告不知道廠商是哪一間,可請被告傳喚該廠商解釋。⑶不鏽鋼防盜門之高度、其他房門之材質、尺寸與工程設計圖尺寸不符部分,管理室房間門合約約定材質為木材,但雙方有口頭約定,因木材門框易因潮濕造成內部腐爛,門框久了不易更換,而門片因方便更換不改變其木材材質,被告也答應原告裝置白鐵門框,施工時兩造都在現場,雙方對此事實有一定之認知。⑷管理室正立面平台地板厚度不足與工程設計圖不符部分,圖面標示30公分,其現場尺寸為27公分,是在工程誤差範圍內,且並不影響結構安全,但如須扣除該工程誤差造成之差額,原告願以鑑定後計算結果扣除該工程缺陷。⑸樓梯第一階與第二階高度落差不一,與工程設計圖不符部分,是因第一階樓梯必須預留鋪設貼花崗石及填泥砂之需求,而目前尚未施作至此步驟,第一階與第二階樓梯勢必會出現高度落差,被告不了解工序而造成誤解,盼原告之解釋被告可以理性了解。⑹樓梯間牆及房間牆壁漏水部分,並非被告所言是牆壁漏水,且合約尚未中止,法院初勘前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有漏水狀況,甚至被告也已自行破壞現場改變現狀,法院委託之土木技師初勘時亦表示被告自行施作之PU工序不正確造成漏水,該如何界定是原告之責任歸屬。⑺女兒牆高度不足,與工程設計圖不符部分,法院初勘管理室女兒牆現狀時,只量測被告引導之一處,確實有一處誤差5 公分,其尺寸不符是在合理誤差範圍內,並不影響結構安全,但被告已自行施作PU且破壞現場水平高度,原告認為可經由鑑定來還原當時女兒牆之高度。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未按照系爭承攬契約施作,偷工減料施工草率,豬舍地基未綁鋼筋嚴重龜裂及高度不足,危及豬舍建物之本體結構,豬舍水溝施作成倒ㄇ型,管理室部分原告自陳完工89.64%等等,均不具備約定之品質而未完成工作。⒈系爭承攬契約書之報價確認單記載「一、混凝⒈地坪;二、鋼筋⒈地坪」,則豬舍之基地須用混凝土及鋼筋施作,但原告就豬舍地基部分並未使用鋼筋,僅用混凝土加上砌磚為之,無法接合,呈現龜裂嚴重現象,影響豬舍安全結構,未依約施作,不具約定品質。⒉豬舍地基高度契約記載85公分,原告僅施作72公分,未依約施作,偷工減料,不具約定品質。⒊契約記載豬舍水溝「中排U 型溝」,卻施作成本低且易藏汙納垢之倒ㄇ型,又稱倒矩型溝,未依約施作,不具約定品質。⒋管理室部分原告於證物四自陳完工89.64%,並未完成工作。實則,原告僅完工64% ,未完成工作,未具約定品質。 ㈡被告請求原告修補豬舍瑕疵及完成管理室之工程。原告卻要求工程款先算清楚,而拒絕為豬舍瑕疵修補及管理室之完成。且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吳世榮自承施作豬舍工程有瑕疵,要求被告找其他師傅估價,並同意從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款,足證原告拒絕為豬舍瑕疵之修補及管理室之完成工作。 ㈢原告所提出之蘇翃緯畜牧設施增加項目明細,不是面積計算錯誤,就是材料單價過高違反行情,諸如預拌混凝土每包應是1,750 元,原告列計1,850 元,故設施增加部分非原告所計算之131,205 元,應是54,640元(如附表一所示)。 ㈣原告提出證物四之管理室工程完工共計2,472,000 元,並稱完成89.64%,請求工程款2,216,000 元,實則被告請人完成管理室工作需再支出888,509 元(包含系爭承攬契約所記載二次工程完成53萬元),故原告就管理室部分僅完工64% 。㈤被告依吳世榮要求另行請其他水泥師傅估價豬舍瑕疵修補費用需682,605 元,管理室完成工作需888,509 元,合計1,571,114 元,扣抵本件原告所計算不正確之工程款993,205 元後,被告已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 ㈥三聯單發票是開給營業人須記載統一編號,二聯單發票是開給個人之非營業人,無統一編號,且二聯單已含稅,被告為個人屬非營業人,原告竟開立三聯單發票給被告,已屬違誤。益徵原告平常經營事業並無開立發票之經驗,其再追加請求稅款30萬元即無理由。 ㈦U 型溝一側是豬舍地板,豬舍地板之鋼筋水泥沒有拉到水溝,接近水溝時僅用砌磚鋪設,無法堅固,證人高振宏於錄音譯文中已經說明這樣施作一定會裂,證人高振宏向吳世榮反應,吳世榮完全不理會,且完全未告知證人高振宏應如何施作工程及施作之尺寸等等,被告否認同意將U 型溝施作成倒ㄇ型溝乙情。 ㈧原告主張豬舍增建部分工程款為131,250 元,管理室增建部分工程款為42,000元,惟:⒈豬舍方面:材料價格灌水,違反行情。水泥一堆1,750 元,原告灌水為1,850 元,磚塊一塊價格為2 元,原告卻向被告索求磚塊一塊7 元。⒉管理室方面:並無增設部分,管理室設計圖係原告所畫,按圖施工,未有增設部分,被告否認管理室有42,000元之增設部分。㈨管理室部分,雙方除完工之比例有爭執外,被告也發現原告施作之尺寸不符、漏水、無使用施工圖所記載之材料,而有待鑑定釐清。 ㈩被告與吳世榮於108 年1 月6 日對話內容「蘇:我小舅子希望你能幫我做完工,算是有頭有尾這樣。吳: 沒有啦,我有跟他說,要做可以,你前面要扣的看多少,該扣的我剛剛跟他說完了,該扣的扣一扣,看多少,講清楚,我再做後面的,我是這樣。蘇:你是說豬舍部分?吳:對」,可見豬舍還有部分未完工,原告竟解釋被告就豬舍部分已驗收,實屬荒謬。更何況驗收與施工瑕疵分屬二事,並非有驗收即無施工瑕疵。再者,豬舍地板會積水,就是因為豬舍地板鋼筋未拉到水溝,無法一體成形,豬舍地板因而下陷才會積水。從豬舍地板最後完成之D 棟鋼筋有拉到水溝一體成型,就沒有積水龜裂,可知豬舍地板積水與鋼筋未從豬舍地板拉到水溝有關,環環相扣,並非單純之積水問題。 被告發現管理室有諸多施工上之瑕疵需鑑定釐清:⒈樓梯頂樓屋凸柱空心龜裂而漏水。⒉窗戶口之高度、氣密窗之尺寸均與工程設計圖不符而有不足。⒊不鏽鋼防盜門之高度、其他房門之材質與尺寸,與工程設計圖尺寸均不符。⒋管理室正立面平台地板厚度不足,與工程設計圖不符。⒌樓梯第一階第二階高度落差不一致,與工程設計圖不符。⒍樓梯間牆及房間牆壁漏水。⒎女兒牆高度不足,與工程設計圖不符。因系爭工程施工有前述之瑕疵,被告已於108 年2 月27日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107 年7 月1 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及應完成之事項詳如本院卷第89-135頁所示。 ⒉系爭工程於107 年11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 ⒊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600 萬元。 ⒋豬舍部分有增加中排畜水池、棟中擋土牆、污水槽後面、污水槽上面、污水槽與棟間擋土牆、污水池邊蓄水池等項工程。 ⒌管理室每坪施做價格為6 萬元。 ⒍管理室之二次工程是指地坪要貼花崗石、兩個隔間、廚房及浴室及廁所貼磁磚、馬桶使用合成牌、樓梯及扶手使用中上檜木、加壓馬達、7 片門(廁所、兩個房間、大門子母門、後門、頂樓、廚房)。 ⒎兩造對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47 至153 頁之錄音譯文不爭執。 ⒏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收受原告於108 年1 月24日所寄發之台西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 ⒐原告已明示拒絕修補已完工之豬舍及管理室之瑕疵部分,並拒絕繼續施作管理室未完工之二次工程部分。 ㈡本件之爭點: ⒈是否有被告所稱:系爭承攬契約記載豬舍之基地須用混凝土及鋼筋施作,但原告就豬舍地基(指A1、B1、B2棟)距離水溝30公分左右之地基部分並未使用鋼筋,僅用混凝土加上砌磚為之,無法接合,呈現龜裂嚴重現象?是否會影響豬舍之安全結構?是否應重新施作?如是,拆除重新施作的費用為何?如不用重新施作,修補之費用為何?如是經被告同意施作,則增減之工程款為何? ⒉是否有被告所稱:豬舍A1棟前後牆、A2棟前牆、B1棟前後牆、B2棟前後牆之地基高度,系爭承攬契約記載為PC85公分,原告僅施作72公分,上面有數層是改砌磚之情形?是否需拆除重新施作?如是,重新施作之費用為何?是否需要修補,修補之費用為何?如是經被告同意如此施作,則增減之工程款為何? ⒊位於豬舍A2棟、B2棟間之水溝,系爭承攬契約記載為中排U 型溝,卻施作成倒ㄇ型溝,倒ㄇ型溝是否會影響排水之功能?是否需修補,修補費用為何?如無需修補,或是經被告同意施作,增減之工程款為何? ⒋管理室之二次工程全未施作,應扣除多少工程款? ⒌豬舍增加之工程部分: ⑴四棟豬舍內之隔間牆是否每棟均多做2 片隔間牆?如是,工程費用為何? ⑵原告是否曾答應被告要免費幫其施作中排水溝左右邊PC?如否,增加之工程費用為何? ⑶原告所施作增加之中排畜水池、棟中擋土牆、污水槽後面、污水槽上面、污水槽與棟間擋土牆、污水池邊蓄水池等工程,增加之工程費用各為何? ⒍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管理室之工程費用為243 萬元是以40.5坪,每坪6 萬元計算,實際完工之管理室面積是否有超過40.5坪?如是,超出多少坪? ⒎系爭工程是否業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是否得請求剩餘之工程款? ⒏被告已給付原告600 萬元工程款,原告開立600 萬元之統一發票,其營業稅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⒐被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解除而消滅,是否有理由? ⒑已完成管理室部分,是否有下列瑕疵?如是,上開瑕疵是否需重新施作或修補?如是,重新施作所需之費用為何?如否,增減之工程款為何? ⑴樓梯頂樓屋凸柱空心龜裂而漏水。 ⑵窗戶口之高度、氣密窗之尺寸均與工程設計圖不符而有不足。 ⑶不鏽鋼防盜門之高度、其他房門之材質與尺寸,與工程設計圖尺寸均不符。 ⑷管理室正立面平台地板厚度不足,與工程設計圖不符。⑸樓梯第一階與第二階高度落差不一致,與工程設計圖不符。 ⑹樓梯間及房間之牆壁漏水。 ⑺女兒牆高度不足,與工程設計圖不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是否業經被告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約定:「付款條件:本工程按實際進度申請各完成部分工程款。㈠豬舍:⒈水溝、地面完成付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正。⒉隔間牆及砌磚完成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正。⒊驗收完成付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元正。㈡管理室:⒈一樓基礎版完成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正。⒉屋頂灌漿完成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正。⒊使用執照取得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⒋二次工程完成付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正。」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 8、89-135頁)。查系爭工程豬舍之水溝、地面、隔間牆及砌磚均已完成,管理室部分僅二次工程未施作,並已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4、86頁),惟被告抗辯豬舍部分尚未辦理驗收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業於107 年11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四湖鄉公所(107 )(四)營使字第00021 號使用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 -26 頁)。依上開使用執照所載,該使用執照所涵蓋之範圍包括豬舍4 棟、堆肥舍1 棟、管理室1 棟、倉儲設施及梯間,而系爭工程之豬舍部分既已領得使用執照,衡情應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始符合常理。且由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吳世榮於108 年1 月6 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蘇:沒甚麼信用度的問題,我是說大哥,做東西包含師傅真正內行的,他在做也不敢保證不會出差錯,現在只是說如果做不好,如何去改善而已,你聽懂我意思嗎?我是說講改善的部分。甚麼工程常常也有做不好的時候,能不能合我用,積水部分可以改善就改善,你聽懂我意思嗎?…蘇:沒有啦,我是在說改善的那些。我現在要做的就是那會積水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亦可見被告於豬舍工程完成後,應有就該工程詳細檢視過一遍,才會發現地面有積水現象,而請求原告應予改善。雖兩造未有正式之書面驗收程序,但就兩造原為熟識之朋友關係,通常僅會於完工後,以口頭通知被告檢視所完成之工程是否有瑕疵,而不會有書面之驗收文件。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就豬舍部分業已辦理驗收乙情,應屬可採。 ⒉承前所述,豬舍部分原告既已完成水溝、地面、隔間牆、砌磚及驗收,即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46,000 元(計算式:230 萬+200 萬+346,000 =4,646,000 ),管理室部分僅二次工程全未施作,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90 萬元(計算式:70萬+70萬+50萬=190 萬),合計共6,546,000 元。 ㈡增加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豬舍部分增加工程款131,205 元,管理室部分增加工程款102,000 元,為被告所爭執,經兩造合意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四棟豬舍內之隔間牆,依圖面清點每棟設計有12面隔間牆,並非原告所稱10面隔間牆,因此並無原告所稱每棟豬舍有多施作2 片隔間牆之情形,故此部分並無所謂增加工程款之問題。另原告有增加施作中排水溝左右邊PC、中排畜水池、棟中擋土牆、污水槽後面、污水槽上面、污水槽與棟間擋水牆、污水池邊蓄水池等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工程所增加之工程費用為102,659 元(施作中排水溝左右邊PC增加工程費用18,313元,其餘工程增加工程費用84,346元),而管理室部分經會勘丈量結果為42.2坪,增加工程費用102,000 元,有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11月26日(108 )省土技字第6582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 、443 頁,鑑定報告書第79、80、90、91、92頁),故原告因增加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204,659 元。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曾答應免費幫其施作中排水溝左右邊PC等語,但被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57 頁),所述自難採信,因此無法免除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工程費用18,313元之責任。 ㈢增加稅金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報價係未含稅,其共簽發6 張統一發票給被告,依百分之五稅率計算,600 萬元工程款核計需繳納稅金3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伊為個人非營業人,原告應簽發二聯單發票,而非三聯單發票,二聯單發票已含稅,伊無庸再給付稅金給原告等語。經查,由系爭承攬契約書附件即報價確認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1-22 、93-95 頁),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價7,076,000 元係未含稅之報酬,而原告業已開立600 萬元之統一發票給被告,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6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73 頁),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8 年6 月13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81902794號書函記載:「㈠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㈡開立二聯式或三聯式發票之稅金並無差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1 規定: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其依本法第三十五條應申報之銷售額與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銷項稅額=當期開立統一發票額÷(1 +徵收率)×徵收 率;銷售額=當期開立統一發票總額-銷項稅額。㈢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3 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等語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51-253 頁),可知原告為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發票,三聯式發票與二聯式發票之差別在於前者銷售額及稅金分別開立,後者則是銷售額及稅金開在同一張發票上,繳納之稅金均相同。而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價既明定未包含稅金在內,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已開立工程款發票600 萬元之營業稅,即屬有據,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稅金為285,714 元(計算式:600 萬÷(1 +5%)×5%=285,714.2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減少價金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間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稱豬舍部分工程雖已完工,然有下列瑕疵:豬舍之基地依約須使用混凝土及鋼筋施作,原告就豬舍地基部分(指A1、B1、B2棟)距離水溝30公分左右之地基並未使用鋼筋,僅用混凝土加上砌磚為之,無法接合,呈現龜裂嚴重現象,影響豬舍之安全;豬舍A1棟前後牆、A2棟前牆、B1棟前後牆、B2棟前後牆之地基高度,系爭承攬契約記載為PC85公分,原告僅施作72公分,上面有數層是改砌磚之情形;豬舍A2棟、B2棟中間之水溝,系爭承攬契約記載應施作中排U 型溝,卻施作成倒ㄇ型溝,倒ㄇ型水溝易藏污納垢,均不具約定品質。另管理室二次工程全未施作,應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已施作部分則有下列瑕疵:樓梯頂樓屋凸柱空心龜裂而漏水;窗戶口之高度、氣密窗之尺寸均與工程設計圖不符而有不足;不鏽鋼防盜門之高度、其他房門之材質與尺寸,與工程設計圖尺寸均不符;管理室正立面平台地板厚度不足,與工程計圖不符;樓梯第一階與第二階高度落差不一致,與工程設計圖不符;樓梯間及房間之牆壁漏水;女兒牆高度不足,與工程設計圖不符,因此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抗辯等語。惟依民法第494 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包含豬舍及管理室,此為系爭承攬契約書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縱有被告所指前述之瑕疵,被告亦僅能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請求解除契約,是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不可採。 ⒊被告所指前述瑕疵,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 ⑴原鋪面鋼筋部分並未確實延伸至水溝之砌磚面上,造成此弱面之裂縫產生,該情形不會影響豬舍之安全結構,不用重新施作,但需修補,修補所需費用為272,435.4 元(見鑑定報告書第78、82頁)。雖A1、B1、B2棟豬舍之地基距離水溝30公分處改用混凝土加砌磚為之,係經被告同意,業經證人高振宏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07 頁),但原告所施作之該部分工程既有上述之瑕疵而應負修補義務,依前述說明,原告即得請求減少此部分工程款272,435.4 元。 ⑵豬舍A1棟前後牆、A2棟前牆、B1棟前後牆及B2棟前後牆之地基高度部分,經現場會勘結果,只有一處暨A2棟豬舍之前牆施作72公分,其餘均為85公分,不需重新施作,亦無需修補,唯上開高度不足部分未依圖施工需扣除工程費20,773.8元(見鑑定報告書第78、79、83頁)。⑶位於A2棟與B2棟豬舍中間之水溝原應施作U 型溝,原告施作倒ㄇ型溝部分,會影響排水功能,淤泥較易堆積,此部分需修補,修補費用為40,933.1元(見鑑定報告書第79、84頁)。雖由U 型溝變更為倒ㄇ型溝係經被告之同意,業經證人林錦郎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09 頁),然此部分工程既有上述之瑕疵而應負修補義務,依前述說明,原告即得請求減少此部分工程款40,933.1元。 ⑷管理室二次工程係指地坪要貼花崗石、兩個隔間、廚房及浴室及廁所貼磁磚、馬桶使用合成牌、樓梯及扶手使用中上檜木、加壓馬達、7 片門(廁所、兩個房間、大門子母門、後門、頂樓、廚房),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工程應扣減之工程款為858,240.7 元(見鑑定報告書第79、85-87 頁)。又系爭工程管理室部分報酬為243 萬元,原告已請求給付190 萬元,除原告未請領之工程款53萬元外,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部分應減少報酬328,240.7 元(計算式:858,240.7 -53萬=328,240.7 )。 ⑸管理室已完工部分:樓梯頂樓屋凸柱空心龜裂而漏水部分,須重新修補,增加工程費10,703.7元;窗口之高度、氣密窗之尺寸均與工程設計圖不符,不影響其功能,因圖面不符所減少之費用為3,410 元;不鏽鋼防盜門之高度、其他房門之材質、尺寸與工程設計圖不符,不影響其功能,因圖面不符所減少之費用為315 元;管理室正立面平台地板厚度不足,與工程設計圖不符,不影響其功能,因圖面不符所減少之費用為16,926元;樓梯第一階與第二階高度落差不一致,與工程設計圖不符,已影響其功能,因此須敲除,重新修補費用為31,297.6元;樓梯間及房間之牆壁因外牆漏水已嚴重影響住家功能,因此需敲除,重新施作修補費用為177,485.3 元;女兒牆高度不足,與工程設計圖不符,與法規有牴觸,因此需重新修補,修補費用為5,704 元,合計管理室已施工部分因前述瑕疵需修補或敲除重新施作之費用為245,841.6 元(計算式:10,703.7+3,410 +315 +16,926+31,297.6+177,485.3 +5,704 =245,841.6 )(見鑑定報告書第80-81 、93-99 頁)。 ⒋合計,原告因施工瑕疵或未完成工程應減少之報酬為908,225 元(計算式:272,435.4 +20,773.8+40,933.1+328,240.7 +245,841.6 =908,224.6 )。 ⒌原告已明示拒絕修補已完工之豬舍及管理室之瑕疵部分,並拒絕繼續施作管理室未完工之二次工程部分,因此被告請求減少報酬908,225 元,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6,546,000 元,增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204,659 元及稅金285,714 元,合計共7,036,373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600 萬元,再扣除系爭工程有前述瑕疵及未完成工程應扣減報酬908,225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28,148元。 ㈥原告雖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事項㈠之鑑定並未確切回答;認為倒ㄇ型溝之排水功能應較U 型溝為優,鑑定意見卻認為倒ㄇ型溝會影響排水;管理室二次施工未完成之工程款,鑑定單位係依土木技師鑑定手冊另外計算費用,而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增加工程項目卻只是修改數量,金額則依照原告較符合市價之費用計算,有失公平等語,而質疑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不可採。惟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為兩造所合意選任之鑑定機構,而實施本件鑑定之鑑定人林志成、何禮欽均為土木技師,為具備工程規劃、工程設計、工程督導、營建管理、工程監造、技師簽證等專門知識並實際執業之人(見本院卷第403-405 頁),且為上開公會所選派之人,應具備鑑定本院所囑託鑑定事項之能力。且本院會同兩造於108 年6 月26日履勘現場時,鑑定技師林志成、何禮欽亦有到場,當日就本院囑託鑑定之項目,逐項由兩造說明,之後鑑定技師林志成、何禮欽再於108 年9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共3 日,會同兩造及訴外人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人員至現場辦理鑑定會勘作業,過程中鑑定技師逐項與兩造就爭議鑑定項目內容逐一確認,量測尺寸並詢問施工過程,有關樓梯間及房間牆壁漏水事項,鑑定技師採用紅外線熱顯像儀配合模擬下雨狀況之外牆試水,於108 年9 月20日下午2 時開始試水,同年月22日下午3 時30分會同兩造觀看測試結果;有關樓梯第一階與第二階高度落差太大項目,鑑定技師用水平儀現場量測,作為修補或敲除之依據,並作為後續施工之參酌,及辦理履約爭議作業之參考。鑑定技師綜合兩造之意見、本院所提供之系爭承攬契約書、設計圖說、兩造所提供施工過程中之施工照片、缺失改善相片、訂單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等資料,並就自身於現場見聞、實務經驗而得出之鑑定結論,該公會所為之上鑑定,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信。 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除管理室第二次工程外,均已完工並於107 年11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已於起訴前之107 年7 月至12月開立600 萬元工程款之發票交予被告,復有統一發票6 紙在卷可明。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148 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