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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號

原告
展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男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告
大井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連發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公開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具狀撤回上開請求,被告亦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作被告之大井輕金屬雲林崙背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4,837,000 元,之後被告又有追加鋼構工程、設備基座追加、動力設備追加等項目,故整體合約款項增加為153,368,203 元。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系爭工程付款方式分9 期辦理,又依第6 條第4 款約定,原告業已出具保固切結書、發票及按規定繳交不低於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二之保固金後,餘款14,444,903元原告應一次付清,惟原告完成上開領款程序後,被告僅於107 年1 月3日給付7,241,850 元、107 年1 月4 日給付2,881,221 元及107 年3 月3 日給付1,863,055 元,尚欠工程款2,458,777元未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㈡又系爭工程興建期間,被告應向雲林縣政府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此部分費用合計為149,138元,由原告代為墊付,然被告僅給付原告96,744元,尚有52,394元未給付,此部分款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777 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2,394元,及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於原告施工期間,因天候影響(單日雨量超過10mm )致無法施工之日數為41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路資料顯示,105 年9 月27日雲林縣下午停止上班、105年9 月28日雲林縣全天停止上班、106 年6 月3 日雲林縣全天停止上班、106 年6 月4 日雲林縣全天停止上班、106 年7 月29日雲林縣晚上已達停止上班標準、106 年7 月30日雲林縣已達全天停止上班標準,以上日數合計5.5 日。另依原告所附之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顯示,日雨量超過50mm已達大雨等級之日數,扣除上開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之日計有8 日。

⒉另被告追加鋼構工程、設備基座工程(106 年4 月21日提出追加)及動力設備工程,致原告增加施工日數為54日。此部分追加工程之款項分別為500 萬元、260 萬元及97萬元,被告公司均已給付完畢。被告要求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其工程複雜度甚鉅,增加原告施工之難度,對於工程進度確有顯然之影響。就追加設備基座部分,被告遲於106 年4 月21日始以e-mail 回覆確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距離被告主張之完工日期(5 月30日)僅餘40日。且設備基座增加,原告所施工之廠區更達千坪以上,勢必對於原告原本工程進度、工班排班、預備施工物料等事項造成影響,被告空言對於工程進度毫無影響,絕非事實。就追加動力工程部分,雙方於106 年5 月10日始以e-mail 確認動力工程變更議定書,距離被告主張之完工日期僅有20日,若仍要求原告依約如期完工,顯然有失公平。就追加鋼構工程部分,至少應該給予原告預備原物料之日數,始符公平原則。就以上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應給予54日之工期展延。

⒊原告施工期間,為配合被告之空調廠商及天車廠商而全部停工或部分停工,遲誤工程日數為15日。

⒋另系爭工程於簽訂合約後,依合約約定原告應於105 年7月11日提出開工申報,但開工申報所必須之電力審查文件,被告延誤至105 年10月27日始交付原告,致原告遲至105 年10月31日始提出開工申報,延誤日數為109 日。

⒌以上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工程日數合計達219 日,原告亦曾於106 年11月24日發函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

⒍依據雲林縣政府106 年7 月21日府建管二字第1063912582號函其中「說明:六、依據建築法第34條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可知建築物相關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系爭工程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證人陸昭雄建築師,則系爭建築物相關圖樣及說明書之設計、變更或簽證,均屬證人陸昭雄建築師之職責,原告根本無權對於建築物相關圖樣及說明進行任何設計、變更或簽證。且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建築師或監造人員有改良及變更原圖之權。」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7其中0426-1、0426-8、0426-10 、0426-11 項,與「補正圖說」相關之部分,其執行單位均為證人陸昭雄建築師,可知系爭工程相關設計圖(含圖說)之製作變更,均非原告之權責,故此被告答辯其特別指示建築師事務所在繪圖及執照上給予原告協助,竟將更正圖說之責任推予原告承擔,其答辯實不足採。由上開雲林縣政府106 年7 月21日函文可知,遲至該日被告公司始完成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且7 月21日為星期五,被告實際領取變更設計後之建造執照,最快於7 月24日才能取得,而原告須待建築執照變更完成後,始能依建築執照變更之內容完成剩餘工程,並接續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準備及相關作業,嗣後於106 年8 月21日申報竣工並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肇因被告變更建造執照已逾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日期(106 年6月30日),故此部分遲延日數52日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肇因於被告變更建築執照之延誤,導致原告後續申請使用執照作業亦被迫順延,原告於106 年11月8 日始取得消防核准函文後,向雲林縣政府建管課提出補件,因圖說問題無法更正正確而延誤取得使用執照,此圖說更正並非原告之契約上責任,因此遲誤之日數36日自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以上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遲誤日數已達88日,再加計因被告延誤交付電力審查文件致原告延遲開工之日數113 日,合計201 日,已超過被告所得主張原告遲誤之日數180 日。

⒎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本工程應於民國106 年5月31日前完成建照核准之工程內容,並取得使用執照。全部工程應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前完成交屋事宜。」足認最後完工期限應為106 年6 月30日。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並交屋完成,並於106 年12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此,被告得主張原告遲誤日數,應由106 年6 月30日算至同年12月27日,合計為180 日。

⒏被告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款約定,認為原告應於事件發生日之翌日起7 日內具函向被告申請查核屬實後,核定展延日期,惟該條款並無明訂若未於7 日內申請之法律效果或罰則,且本件展延工期主要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不可抗力所致,因此不能僅因原告未於事件發生之翌日起7 日內提出申請,即認定原告失去申請展延工期之權利,或因而認定原告應負擔延誤工期之罰款。

二、被告之答辯:

㈠兩造於105 年7 月26日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6 年5 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內容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6 月30日前完成交屋。然而,原告因施工管理不當等原因導致嚴重延誤工期,最後遲至106 年12月27日始取得工廠使用執照,較契約所定期限逾期長達210 日。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3 款(答辯狀誤載為第3 項)約定,系爭工程之臨時水、電費已包含在契約金額內,亦即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工地之水錶及電錶均以被告名義申請,故兩造曾協商同意由被告先行繳納水、電費用,之後原告會償還其應負擔之部分,經被告結算系爭新建廠房106 年8 月至107 年1 月11日水、電費總費用為1,477,093 元,原告應分攤之金額為394,605 元(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107 年3月1 日撥付部分工程款時,已告知原告此筆債務,並表示與工程款抵銷。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3 款(答辯狀誤載為第2 、3項)約定:「工程全部完工,並經甲方(指被告)認定完工後,按總工期逾期日數,每日計罰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一,扣除前款之階段保留款後不足款項,甲方得於乙方(指原告)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由乙方履約保證金補足。逾期賠償累計最高以合約金額百分之十為限,乙方逾期賠償累計總金額達合約總金額百分之十時,甲方得依本合約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本合約部分或全部之工作,乙方不得異議」。因原告工程逾期210 天,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共14,483,700元(即合約金額百分之十),被告本得逕從原告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而因逾期罰款金額高於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故被告無須再給付。又關於原告因工程逾期而應給付逾期罰款,故被告以罰款抵銷原告未領工程款乙事,被告已委託律師於107 年5 月17日函覆原告。

㈣被告因系爭工程所須繳納之空污費,係由原告負責向雲林縣環保局申報並墊付後,再向被告請款。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時,依當時預計施工期程330 日曆天(自105 年8 月6 日至106 年7 月1 日)及工程合約經費54,711,655元為基礎,向雲林縣環保局申報所應繳納之空污費金額是217,791 元,並先繳納其中前期費用108,896 元,惟嗣後因原告工程逾期,導致其於106 年10月24日向雲林縣環保局申繳末期費用時,以實際施工期程413 天(自105 年8 月6 日至106 年9 月22日)及工程合約經費51,659,200元為基礎,所重新計算出應繳納空污費之金額變更為258,034 元,扣除已繳之108,896元,尚應補繳149,138 元。然而,被告應繳納空污費金額之增加是導因於原告工程逾期,不應由被告負擔,故當原告向被告請領末期空污費時,被告即扣除不應由被告負擔之52,394元,而僅核支96,477元。前述扣款原由,被告於107 年3月1 日撥款時已告知原告,而原告亦認同被告扣款之理由,故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嗣後才會於107 年4 月16日以電郵通知被告,請被告就空污費差額52,394元開立發票給原告沖帳。

㈤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期間長達一年半,原告縱有遭遇足以影響工期之事件,亦應依契約規定於事件發生翌日起7 日內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惟原告竟遲至工程竣工後才一次申請展延219 日,除相關展延理由不備外,相關事件之真實性及對工期之影響程度亦難以查證,故被告業於106 年11月28日發函表示拒絕原告展延工期之申請: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款第1 目所規定得展延之事由為「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工期確受影響者」,原告於申請展延工期之函文中,僅以「單日雨量超過10mm」之情形即主張無法施工,其理由除不符該合約所規定「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災害」之要件外,亦完全未指出雨量超過10mm之日期之「當日施工項目」及「所受影響」,顯見原告僅是在事後憑氣象局雨量資料以亂槍打鳥方式,隨意申請展延工期,其主張顯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追加鋼構工程、設備基座工程及動力設備工程致增加施工日數54日,應無理由:就鋼構工程追加費500 萬元部分,係由於工程合約簽署前議價時,兩造對於鋼構估價有不同見解,故兩造約定原告得以施工時之實際數量進行追加減工程款,故該500 萬僅係鋼構造價之合約價與實際結算價款間之差額,實際上並無新增工程項目,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展延工期。就設備基座工程部分,雖被告於簽約後另追加2 座設備基座工程,但因契約中原有4 座設備基座工程於決定追加時尚未開始施作,故2 座追加設備基座與原有4 座設備基座是同時施作,對工期並無影響,故應無展延工期之必要。就動力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係指106 年4 月26日第18次工務會議中決定配電盤增加電流表及電壓表乙事,由於此部分工程變更是在原告開始施作前即決定,原告嗣後僅需採買追加部分所需零組件,與原定工程範圍一併進行安裝即可,對工期並無影響,此從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發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時,並未提及動力工程變更追加,足見該項變更確實無涉工期展延。又原告就上開三項工程追加費用向被告進行請款時,從未曾提過需要展延工期,可見當時原告本身亦不認為會影響原定工期。退步言,如原告仍認上開工程費用之追加涉及工期展延,則其亦應具體說明其請求展延工期54日之計算基礎,且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款第3 目所約定之展延事由為「設計變更或工程數量增加,確影響工期者」,而實務上均認工程追加或變更均以影響要徑作業者始能要求展延,故原告亦應就上開三項工程追加已影響系爭工程之工程要徑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從主張展延之必要。

⒊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本契約工程範圍包含由甲方另行發包其他廠商辦理,為使本案如期完成,乙方需負責協調其他平行契約承包商妥為合作配合工程進行…」,可知被告已透過契約授權並委託原告去協調其他平行廠商之施工進度及進場時間,原告基於其統管整體工程進度責任者之角色,即應妥善安排及協調各平行廠商之施工時間,以達到使系爭工程如期完成之契約要求。是以,原告主張其為配合空調廠商及天車廠商而全部停工或部分停工致遲誤工程日數為15日,應無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依約其必須於105 年7 月11日提出開工申報,但因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始交付開工申報所必須檢附之電力審查文件,致原告遲至105 年10月31日始提出開工申報,遲誤日數109 日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定工程進度表所示,「開工申報文件準備」工作項目之工期為17個工作日,自105 年7 月11日開始,同年7 月27日完成,於同年7 月28日進行「開工申報掛件」,因此關於開工申報文件之準備或提供期限,應為105 年7 月27日,並非原告所述之105 年7 月11日。又依雲林縣政府工務處之規定,開工申報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如被證19之清單所列。其中除了電力、消防、電信審查等文件係由被告所委任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提供外,其餘大部分之文件,包括廢棄土證明書、空污費申報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等,均應由原告負責完成或取得。雖建築師確實於105 年10月27日始提供電力審查文件,然而原告自身亦未能於105 年7 月27日前備齊其他開工所需文件,因此就開工申報之遲延,原告並非全無可歸責。再者,當開工申報之進度已確定遲延後,被告為評估此項遲延對於整體工期及完工期限是否產生影響,故於105 年10月25日第五次工務會議中,已請原告在完成開工申報後,於同年11月2 日前重新調整工程總進度表,惟之後原告並未提出工期展延之申請,亦未向被告提出調整後之工程進度表,可見原告當時應認為開工申報之遲延尚不致影響整體工程進度。退步言,並非所有工程項目均會受開工申報進度之影響,例如鋼構工程中之鋼構拆圖(編號12)、鋼構圖審查(編號13)、鋼構製造(編號14)均無須等待開工申報完成即可施作。故縱認有開工申報遲延之事實存在,仍應以「要徑作業是否受影響」作為給予工期展延之判斷依據,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在原告證明要徑作業確實受影響及其影響日數之前,其主張展延109 日之請求應認無理由。

⒌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使用執照之請領為原告應履行之事項,故原告除應負責就現場實際完成之情形繪製使用執照圖說報竣外,並應就執照之申辦進度負完全之管控責任。系爭工程進行至申請使用執照之階段,因原告人員不諳圖說之繪製與主管單位之要求,被告為避免因原告之專業能力問題造成使用執照請領上之延誤,使被告因無法如期搬入新廠房所受損失進一步擴大,故特別指示建築師事務所在繪圖及修圖上給予原告協助,然被告並未因此免除原告就請領使用執照上之主辦責任及控管責任。基上,原告稱申請使用執照期間因主管單位要求更正圖說,致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延誤約36日云云,並無合理依據,純屬推諉卸責之詞。

㈥開工申報所須檢附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應由原告負責製作並送雲林縣環保局核准,而依鈞院向雲林縣政府建設處函查結果,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遲於105 年9 月1 日始經雲林縣環保局核准,足證原告按照其當時行政作業進度,原本即不可能依原定工程進度表於105 年7 月28日完成開工申報掛件,故原告就開工申報遲延乙事,並非全無可歸責。縱認有開工申報遲延之事實存在,仍應以要徑作業是否受影響作為給予工期展延之判斷依據,然並非所有工程項目均會受開工申報進度之影響,例如鋼構工程中之鋼構拆圖( 編號12 )、鋼構圖審查(編號13 )、鋼構製造(編號14) 均無須等待開工申報完成即可施作。而依建築師所提供之系爭工程現場拍照記錄,顯示系爭工程實際上於105 年8 月至10月間仍繼續依原定進度進行施工,並未因開工申報尚未經雲林縣政府備查而受影響或暫停。另依證人陸昭雄建築師之證述:「(問:關於被證20第五次工地會議記錄裡面有提到原告需申報開工之後重新調整總進度表,原告有認知到這是原告的義務?)我認為是,開工申報的遲延我們都會要求營造方重新調整工期,也是為了保護營造方確認工期之進行是否會有困難度及是否追加工期,工期製作由原告這邊製作,是希望原告具體反應工程的狀況…(中略)一直到105 年10月底的時候再提出一個總體計畫審查,有附件一個新的進度表(庭提)。這個表是我們要求原告就本案的整體工程進度過一個書面計劃,作為後續業主追蹤進度,品質控管的依據,後來我們審核作為可行,我們回覆兩方依此書面計劃進行,在整體進度計劃書的施工進度表裡面,原告回饋的工期也是訂在106年5 月31日完成,所以我們認為開工申請並沒有影響到整體工程。」、「(問:證人提出的廠商送審提出紀錄,是指原告於開工時間延遲之後,所提出的整體施工計劃,仍然是認為系爭工程依舊能夠依照契約所定的時間完成?)是」等語,顯示原告於105 年10月底亦不認為開工申報遲延會影響整體工程進度。綜上可知,開工申報之遲延在客觀上並未實際影響到原告之施工進度,原告主觀上也不認為有影響到整體工程計晝,故若原告現於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則應就開工申報遲延已影響施工之進行及影響之工期長短負舉證責任。

㈦原告雖稱因被告遲於106 年7 月21日完成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導致原告嗣後於106 年8 月21日才能申報竣工並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已逾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日期(106 年6 月30日),此部分遲延日數52日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依證人陸昭雄建築師之證述:「建照的變更在建管的要求上現場必須停止辦理相關勘驗動作,如果變更設計的提出有影響現場勘驗的辦理才會有延期的疑慮,我們提出的時間已經完成現場所有的勘驗程序,這個時間辦理建照的變更,在建築工程常理及慣例上是最適宜的時間,並不會影響使用執照的請領。這次的建照變更,其實只是補正原來建照執照上的相關缺漏的事項,並不影響現場施作,我這裡有一份資料可以參考,這是第一次變更設計的備註欄有被要求陳述這次變更的具體項目,所看載都是標示上的補充或是釐清一些標註的事項等等,所以並沒有影響現場的施作,只是在程序上必需在使用執照請領前必須做完成的清圖的動作,以減少使用執照請領過程的變數」等語,可知前述建照設計變更並不會影響原告在現場之施作或後續使用執照之請領。另證人陸昭雄建築師證述:「因為在辦理的時間跟實際上請領使用執照時間還相隔兩、三個月,如果我的變更設計完成真的有影響使用執照請領,他的使用執照就會接著辦理,如果我變更的建照完成,現場還有兩到三個月使用執照請領,表示現場並沒有達到辦理使用執照的程度,而我這邊也有圖片於106 年7 月21日現場還不具有完成辦理使用執照的程度」,及從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觀之,可知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當時之施工進度尚無法申請使用執照。

㈧原告另稱基於建築法規、系爭工程契約及工務會議記錄等規定,系爭工程相關設計圖(含圖說)之製作變更應為建築師而非原告之權責,而肇因於被告變更建築執照之延誤,原告於106 年11月8 日向雲林縣政府建管課提出補件後,因圖說問題無法更正正確而延誤取得使用執照日數共36日,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首先,由於取得消防核准函亦為請領使用執照之先決要件之二,故從原告自承其直至106 年11月8 日始取得消防核准函乙事,即可再次證明請領使用執照上之遲誤實導因於原告自身在施作進度及行政作業管控上之落後,而非原告所稱係肇因於被告在106 年7 月21日之建照設計變更。再者,依證人陸昭雄建築師於108 年10月29日所庭呈之營建署96年1 月22日研商工程竣工圖表製作權責歸屬會議紀錄,該會議結論亦明確表示:竣工圖原則上應由承包商負責製作,交由監造單位審查後提供工程主辦機關,而在實務上使用執照圖(即竣工圖)應由負責申請使用執照之人提出,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為應負責請領使用執照之人,即負有製作、提出正確竣工圖之義務。惟因原告本身缺乏繪製圖說之能力,而被告為避免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進一步遲延,才指示建築師協助原告修改使用執照圖說,故今原告反控圖說更正為被告之責任,進而主張由圖說更正所造成之遲誤不可歸責原告,顯不合理。又原告空言因圖說更正問題造成36日之遲延,卻未說明36日之計算基礎,其主張實難令人採信。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5 年7 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含稅為144,837,000 元,嗣因追加鋼構工程500 萬元、設備基座工程260 萬元及動力設備工程97萬元,工程總價含稅為153,407,000 元,其餘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21-41 頁。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第9 期工程款餘額為14,444,903元,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給付原告7,241,850 元,於107 年1 月4 日給付原告2,881,221 元,於107 年3 月3 日給付原告1,863,055 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458,777 元。

⒊原告於106 年8 月至107 年1 月11日期間,應給付被告之水電費金額為394,605 元,上開費用業經被告於工程款中行使抵銷扣除。

⒋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代被告繳納空污費149,138 元,被告僅給付原告96,744元。

⒌原告於105 年7 月25日向雲林縣環保局申請系爭工程之空污費繳納期間為105 年8 月6 日至106 年7 月1 日(共330 日曆天),應繳納空污費總金額為217,791 元,嗣於106 年10月24日申請空污費末期費用申繳,實際施工期程變更為105 年8 月6 日至106 年9 月22日(共413 曆日天),應繳納空污費總金額為258,034 元。如系爭工程延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應由原告負擔之空污費金額為52,394元。

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6 年5 月31日前完成建照核准之工程內容,並取得使用執照,全部工程應於106 年6 月30日前完成交屋事宜。系爭工程於106 年8 月21日掛表申報竣工,於106 年11月30日交屋,於106 年12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

⒎原告曾於106 年11月24日發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219 日,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發函回覆不同意原告展延工期之申請。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第9 期工程款2,458,777 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代被告繳納之空污費52,394元及自106 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是否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款所約定之事由?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延期,是否有理由?

⒋被告抗辯因原告工程逾期210 日,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14,483,700元,主張以上開逾期罰款與原告未領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

⒌被告抗辯原告代其繳納之空污費149,138 元,其中52,394元係因原告工程逾期所發生,應由原告負擔,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本工程應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前完成建造核准之工程內容,並取得使用執照。全部工程應於106 年6 月30日前完成交屋事宜。」於第13條第2 、3 款約定:「工程全部完工,並經甲方(指被告)認定完工後,按總工期逾期日數,每日計罰工程合約價之千分之一,扣除前款之階段保留款後不足款項,甲方得於乙方(指原告)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由乙方履約保證金補足。逾期賠償累計最高以合約金額百分之十為限,乙方逾期賠償累計金額達合約總金額百分之十時,甲方得依本合約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本合約部份或全部之工作,乙方不得異議。」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41頁),可見兩造僅就逾期完工部分有逾期罰款之約定,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部分,雙方並未設有逾期罰款之約定。是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3 款約定,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自應以系爭工程完工之日,作為判斷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之依據。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6 年6 月30日前完成交屋事宜,原告遲至106 年11月30日才交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應為153日,並非被告所稱之210 日,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施工之日數為307 日,經扣除後,被告已無可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天候影響(單日雨量超過10mm)致無法施工之日數為41日部分:上開事實,原告固提出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155 、357 -367頁),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款第1 目約定,申請展延工期須符合「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工期確受影響者」之要件,而原告所主張上開天候事由,其中除105 年9 月27日下午、105 年9 月28日全天、10 6年6 月3 日全天雲林縣停止上班,及106 年6 月4日全天、106 年7 月30日全天已達停止上班標準,合計共4.5 日,可認原告確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外,其餘原告所舉單日雨量超過10mm或50mm,難認屬「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另追加鋼構工程、設備基座工程及動力設備工程,致增加施工日數54日部分: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款第3 目約定:「設計變更或工程數量增加,確影響工期者」,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而系爭工程有追加鋼構工程、2 座設備基座工程及動力設備工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上開追加工程對工期並無影響。本院審酌原告雖提出106 年4 月21日有關設備基座估價單之e- mail 及工程估價單、廠房棟機坑與預埋鋼樑位置放樣圖,106 年5 月10日有關動力工程變更議定書之e-mail(見本院卷第317-355 頁),說明就追加設備基座部分,被告遲於106 年4 月21日始以e-mail回覆確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距離被告主張之完工日期即106 年5 月30日僅餘40日,且設備基座增加,原告所施工之廠區達千坪以上,勢必對於原告原本工程進度、工班排班、預備施工物料等事項造成影響;就追加動力工程部分,雙方於106 年5 月10日始以e-mail確認動力工程變更議定書云云,然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尚難據以證明追加2 座設備基座工程及動力設備工程,確實會影響系爭工程完工之工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另就追加鋼構工程部分,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至少應該給予原告預備原物料之日數,就鋼構工程追加確影響工期之證明,則付之闕如,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⑵又證人陸昭雄建築師於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原告主張因為被告追加鋼構工程、設備基座工程及動力設備工程,造成增加施工天數54天,是否有追加上開工程之情形?是否會因此造成施工日數的增加?)這三個案子的異動或變更都有涉及經費的增減,不完全只有增加,還有追減。總括上來講是否造成施工日數,也是要由原告提出增加上的理由,才能提供業主追加上的參考,如果原告沒有提出事證,我們很難協助業者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原告有無向被告或證人提出因為追加上開三個工程而有造成施工期日的增加而展期?)施工過程中原告有口頭上提出要追加工期,但基於兩造雙方的契約規定以書面方式提供,我也曾經要求原告要提出相關資料來作為追加工期的依據,但原告施工過程中均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來作為判斷的依據。(《提示被告之答辯二狀第三頁》對於被告答辯狀所記載有關於上開三項增加工程之內容,是否屬實?)被告的這種說法在會議中也曾經表示過,但是就是因兩造雙方有各自的說法,才會要求原告要提出主張要追加工期的理由及事實,才能據以專業上的判斷提供被告追加工期的依據。(依照證人的專業判斷,證人覺得因為鋼構工程、設備基座工程、動力設備、是否會造成施工日數的增加,大概會增加幾天?)追加鋼構工程應該是不會影響工期,因為就如被告答辯狀所記載,只是數量上的追加,並不會影響工廠製造或現場安裝。設備基座工程二座增加為四座,此部分會需要看原告他在處理工程上的技巧,如果兩座需要一個工班,可能需要七天才能完成,四座如果是兩個工班同時進行,也可以在七天內完成,就不會有追加工期的問題,但是會有追加費用的問題。電力並不是很清楚,最後變更的具體內容,因為是原告與被告在現場自行協定的項目。(有關於設備基座部分由兩座增加為四座,是臨時追加的,還是已經有追加一段時間,可以讓原告有追加的時間?)我記憶所及是發包之初,只有兩座沒有錯,是在施工初期,被告確定設備需要時提出,當時就此部分三方有對施作的工序及方式有做充分的討論,我主觀認為原告並沒有在第一時間表示需要對此部分追加工期。(在兩造及證人三方面決定要增加為四座到實際施工的期日大約是多少時間?)大概一個月左右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4頁)。

⑶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105 年7 月4 日會議紀錄記載:「本案標單三-8項鋼構工料費,雙方協議契約採計噸位數以560 噸作為合約數量,日後展寬須提供實際數量作為結算依據,實際數量之計算係以施工圖拆圖後數量外加7%耗材零料作為噸位數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207-208 頁),足認被告陳稱鋼構工程追加費用500 萬元,僅係鋼構造價之合約價與實際結算價款間之差額,實際上並無新增工程項目乙情,應屬可信。就追加2 座設備基座工程部分,據證人陸昭雄建築師證述該部分追加於施工初期即已提出,從決定由2 座增加為4 座到實際施工日期大約相隔1 個月左右,原告應有充分時間可以安排工班進行施工。至於追加動力設備工程部分,據被告所提出之106 年4 月26日工地工務會議記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09-210 頁),所增加之動力設備工程為「配電盤要加電流表及電壓表」,該部分追加應不會影響工期,此由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向被告為展延工期之申請時,並未提及動力設備工程追加會影響工期之情事,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9-151 頁)

⑷綜合以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追加鋼構工程、設備基座工程及動力設備工程,致增加施工日數54日,為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施工期間,為配合被告之空調廠商及天車廠商而全部停工或部分停工,遲誤工程日數15日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款第4 目之約定內容,須被告要求原告全部或部分停工之情形,原告始得申請展延工期。本件原告陳稱其係為配合被告之空調廠商及天車廠商而全部停工或部分停工云云,所言縱認屬實,亦與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款第4 目所約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其得展延工期15日。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本契約工程範圍包含由甲方另行發包其他廠商辦理,為使本案如期完成,乙方需負責協調其他平行契約承包商妥為合作配合工程進行」,可見妥善安排及協調各平行廠商之施工時間,使系爭工程能如期完成乃原告之責任,是縱認原告確因配合空調廠商及天車廠商而全部停工或部分停工致遲誤工程日數15日,亦難謂此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展延工期15日,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應於105 年7 月11日提出開工申報,但開工申報需提出電力審查文件,被告遲至105 年10月27日始交付電力審查文件予原告,致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才提出開工申報,延誤日數109 日部分:

⑴證人陸昭雄建築師證稱:開工申報應檢附之文件,除了建造執照正本、電力、消防、電信之核可文件應由被告提出外,其餘均需由原告提出(見本院卷第217 、375頁)。而由雲林縣政府於108 年10月5 日以府建管二字第1080097939號函所檢送系爭工程申報開工之相關資料顯示,原告於105 年8 月5 日向雲林縣政府提出開工申請,未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其原因除未檢附被告應提出之電力、消防、電信等核可公文外,尚有如下之缺失:未檢附地號表、土方計算與圖說不符、未檢附工地主任證書影本、未檢附現場照片1 張(日期、驗逢章)及未檢附土方運出文件、廢棄物等核可公文(見本院卷第243 、255 頁),上開文件均應由原告提出,原告事後才補齊上開文件,可見開工申報之遲延,原告並非全然無可歸責之事由。

⑵又依被告所提出之105 年10月25日工地工務會議記錄及證人陸昭雄建築師庭呈之工程速度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9 、397 、399 頁),系爭工程之開工申報確定遲延後,被告為評估此項遲延對於整體工期及完工期限是否產生影響,故於105 年10月25日第五次工務會議中,請原告於105 年11月2 日前重新調整工程總進度表,惟原告之後提出之工程進度表仍係記載於106 年5 月31日完成使用執照之請領,並未變更進度,可見原告當時亦認開工申報之遲延,應不致影響系爭工程之完工。

⑶再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電子檔顯示(見本院卷第423-435頁,電子檔光碟置於證物袋內),系爭工程於105年8 月間即已開始施作,於105 年10月25日已興建至辦公室1 樓柱子鋼筋組立,與原告所提出調整後之工程進度表記載105 年10月15日至105 年11月28日應進行「鋼構吊裝」之進度相當(見本院卷第397 頁)。

⑷綜上,原告延誤提出開工申報,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開工申報前),系爭工程早已於105 年8 月間開始施作,原告主張因被告延誤提出電力審查文件,造成工期延誤109日,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足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才完成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告須待建造執照變更完成後,始能依建造執照變更之內容完成剩餘工程,並接續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準備及相關作業,此部分遲延52日部分:

⑴證人陸昭雄建築師證稱:「(剛剛原告詢問關於證人在106 年7 月21日完成的建築執照的設計變更,請問該項設計變更是否同原告所述會影響後續的完工及後續使用執照申請?)不會,建照的變更在建管的要求上現場必須停止辦理相關勘驗動作,如果變更設計的提出有影響現場勘驗的辦理才會有延期的疑慮,我們提出的時間已經完成現場所有的勘驗程序,這個時間辦理建照的變更,在建築工程常理及慣例上是最適宜的時間,並不會影響使用執照的請領。這次的建照變更,其實只是補正原來建造執照上的相關缺漏的事項,並不影響現場施作,我這裡有一份資料可以參考,這是第一次變更設計的備註欄有被要求陳述這次變更的具體項目,所看載都是標示上的補充或是釐清一些標註的事項等等,所以並沒有影響現場的施作,只是在程序上必需在使用執照請領前必須做完成的清圖的動作,以減少使用執照請領過程的變數。」等語,並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佐證(見本院卷第381 、401 、403 頁)。

⑵證人陸昭雄建築師另證稱:「因為在辦理的時間跟實際上請領使用執照時間還相隔兩、三個月,如果我的變更設計完成真的有影響使用執照請領,他的使用執照就會接著辦理,如果我變更的建照完成,現場還有兩到三個月使用執照請領,表示現場並沒有達到辦理使用執照的程度,而我這邊也有圖片於106 年7 月21日現場還不具有完成辦理使用執照的程度。」(見本院卷第382 頁),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電子檔可佐證(見本院卷第437-453 頁,電子檔光碟置於證物袋內)。

⑶準此,堪信被告陳稱前述建造執照設計變更應不會影響原告在現場之施作或後續使用執照之請領,應屬可信。

⑷再者,原告僅陳稱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始完成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其須待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完成後,始能依建築執照變更之內容完成剩餘工程云云,但就哪些工程係因第一次變更設計而延誤施作,原告並未詳予說明,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亦難信其為真實。至於影響後續使用執照之請領部分,承前所述,兩造並未就使用執照遲延請領部分有約定逾期罰款之約定,故本院於判斷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其逾期罰款是否有理由,僅就逾期完工部分為審理,並非以原告逾期請領使用執照之日數作為判斷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

⒍原告主張肇因於被告變更建造執照之延誤,導致原告後續申請使用執照作業亦被迫順延,因圖說問題無法更正正確而延誤取得使用執照,因此遲誤日數約36日部分:查系爭工程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應不會影響使用執照之請領,已詳述如前,且原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並非本件判斷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之依據,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亦無關聯。

⒎綜上所述,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影響工期之日數應為4.5 日。

⒏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款固約定:「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應於事件發生日之翌日起七日內向內具函甲方申請查核屬實後,核定展延日期」,惟按契約有關期間之約定,有為契約之絕對必要要件,有為訓示之規定,應視其約定之性質而定。觀之上開契約約款固載明原告應於展延工期事由發生之翌日起7 日內,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經被告查核屬實後,始得展延工期,但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之效果,堪認上開契約有關要求原告申報展延之期間,應屬訓示性質之要求,有關工期展延之計算,仍以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款各目之要件為認定基準。而原告因雲林縣政府公布停止上班或風雨已達停止上班之標準,既應認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影響工期,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逾期罰款,故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之日數為148.5 日(計算式:153 -4.5 =148.5 )

㈢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3 款約定:「工程全部完工,並經甲方認定完工後,按總工期逾期,每日計罰工程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扣除前款之階段保留款後不足款項,甲方得於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由乙方履約保證金補足。逾期賠償累計最高以合約金額百分之十為限…」,經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53,407,000 元(含稅),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為148.5 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原告原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22,780,940元(計算式:153,407,000×1/1000×148.5 =22,780,939.5,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逾期罰款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百分之十,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之金額為15,340,700元(計算式:(153,407,000 ×10/100=15,340,700元)。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458,777 元,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15,340,700元,亦如前述,是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逾期罰款,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核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

㈤又系爭工程逾期完工148.5 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因延期完工所增加之空污費52,394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款2,458,777 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其空污費52,394元,及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所主張之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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