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權郁雯即權秋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7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債權人債務,經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84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東豐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逾新臺幣14,866元部分扣押,嗣並核發移轉命令。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保全聲請人財產,俾利後續更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7 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債務,遭台新資產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再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849 號案卷核對無誤。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或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之意旨,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如聲請人猶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 日,債權人台新資產公司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復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同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