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濡宇即謝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台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等4 家金融機構,及良京資產公司、寶僑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板信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等6 家資產管理公司負有無擔保債務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511,953 元,惟伊名下現僅有1 部老舊車輛,另伊現在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在新竹縣湖口鄉)任職每月平均收入(未被法院扣薪時)約有27,32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1,580元,每月僅能節餘5,745 元,已無法清償所有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云云。 二、第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之所以增訂,更生及清算事件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要乃因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更生或清算事件專由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乃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101 年1 月4 日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是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設籍在雲林縣斗南鎮乙情,雖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為佐。惟查:聲請人自99年3 月間起即陸續在艾克爾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達創科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源創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任職,而上開公司所在地均在桃竹苗等地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公司基本資料6 份在卷可考。其次,聲請人於106 年2 月起即在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湖口鄉)任職迄今,並租住在該地區等情,為其為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所提出其107 年10、11月間之必要生活支出單據(即加油收據、超市及便利商店統一發票、餐飲店收據)絕大部分亦均係由新竹縣湖口鄉附近之商家所開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收據在卷可憑。再者,聲請人其在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目前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扣薪中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法院於106 年6 月15日所核發之新院千司執助曾字第744 號執行命令影本1 份在卷可考。是綜上事證以觀, 本件聲請人無論住居所或生活重心及其主要財產所在地 顯在新竹縣至灼,為便利聲請人及其債權人等接近法院進行更生程序,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規範意旨,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