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峰本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峰本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1,550,465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以書面向本院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受理調解後,因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視為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4,537,667 元(據債權人陳報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108 年2 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受理在案,嗣於108 年3 月8 日視為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5 年9 月2 日雲院忠105 司執子字第26650 號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5 頁、第8 至9 頁、第11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金額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7至63頁、第88至98頁、第114 至162 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8 年3 月8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1 頁),且其近5 年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展昇生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昇公司),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4至25頁),復有聲請人之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2至23頁),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仍在展昇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為34,100元,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員工薪資條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 頁、第70至71頁),足認其上開所述應屬可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膳食費6,500 元、醫療費600 元、交通費3,000 元、牌照稅及燃料費993 元、水電費704 元、瓦斯費800 元、電話費1,279 元、健保費511 元、勞保費763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合計16,150元之情(見本案卷第6 至7 頁),固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電話費繳費收據、繳費證明等為憑(見本案卷第72至76頁、第172 頁)。惟此金額已逾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08 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標準。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其每月醫療費600 元、交通費3,000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之相關證明,因而同意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4,866元標準計(見本案卷第164 頁),故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14,866元。另聲請人陳報受扶養人為其母親黃葱1 人,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為3 人,其每月須對母親黃葱支出扶養費用10,000元一情,而查黃葱為41年6 月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8頁),現已66歲、已退休,於106 年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土地2 筆(建地及田賦各1 筆)及汽車2 筆,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4至35頁、第169 至171 頁),足認黃葱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又另2 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大姐蘇惠菁、二姐蘇惠真,其中蘇惠菁之子就讀私立東吳大學,學雜費昂貴;蘇惠真則配偶過世不久,有公公年邁無工作及婆婆臥病在床須扶養,並分擔兒子、2 名小孫子之重擔,其等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無法按月給付黃葱扶養費,僅於過年過節時,包紅包給予黃葱之情,亦據聲請人提出黃葱、蘇惠菁、蘇惠真簽立之證明書及蘇惠菁之戶口名簿、東吳大學之學生證、107 學年度第1 學期繳費單、蘇惠真配偶陳盈安之除戶戶籍謄本、蘇惠真之戶口名簿、洪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洪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收據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77頁、第175 至201 頁),足認聲請人確有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之必要。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34,100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0,000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有9,234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341,000 -14 ,866 -10,000元=9,234 )。 ㈣又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1 輛(見本案卷第21頁),惟該車業已報廢,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68 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向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保險公司)所投保「萬祿終身壽險」之解約金為173 元、所有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25 元、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61元,有台銀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貸款及解約金證明書、臺灣企銀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等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79至87頁),合計現有資產僅有359 元,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4,537,667 元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359 元後,尚負有債務4,537,308 元,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9,234 元,尚需約40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537,308 ÷9,234 ÷12≒40.9,小數點後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