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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邱瑞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金葉
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債 權 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金葉自中華民國一O九年二月十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關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項、第151 條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生活費用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據以決定是否准許更生或清算。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台灣新光銀行、聯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按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2253,895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成立,約定分零利率分80期零利率,自95年7 月起按月繳款21,227元,協商成立繳納2 期後,債務人因失去原來的工作,故未依約繳納而毀諾,之後於105 年5 月間罹患大腸腫瘤需花費醫療費,債務人前次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債務人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而是受僱於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下稱林內鄉公所)為臨時人員,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5頁至第36頁,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可認債務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債務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成立,約定分80期零利率,自95年7 月起按月繳款21,227元,債務人於繳納2 期後即未依約履行而毀諾,再於105 年間罹患大腸腫瘤,接續支出開刀治療費用等情,據其提出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通知函、更正啟事通知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8頁)。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經本院於109 年1 月2 日通知應提出債務人前置協商相關文件,惟台新商業銀行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與債務人前置協商之相關文件,又債務人自陳其在協商成立後,因失去工作,而無法持續支付協商款項,依上開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在協商成立前後曾有數月經由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皇居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入勞保,但債務人加保期間之投保薪資僅約為1 萬餘元,顯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及支付協商還款數額,債務人主張其於95年依前置協商成立後,因收入不濟致未能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已毀諾等情,應屬可採,債務人仍得為更生之聲請,堪以認定。

㈢債務人因對上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2253,895元,前於108 年8 月2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受理調解,嗣於108 年8 月1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土地銀行放款繳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51頁、第168-1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按為受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台北富邦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5頁至第71頁、第175 頁至第209 頁、第211 頁至第219頁、第221 頁至第225 頁、第227 頁至第239 頁、第243 頁、第245 頁至第256 頁、第259 頁至第261 頁、第267 頁至第271 頁),堪信屬實。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評估、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債務人自陳其現受僱於林內鄉公所任臨時人員,每月薪資以支票給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106 年8 月至108 年7 月薪資收入約523246元,並提出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6頁),據此推認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1,802元,爰以此作為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㈤債務人於109 年1 月10日具狀陳明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384 元、電話費499 元、瓦斯費233元、醫藥費1000元、機車油錢350 元、機車稅金38元、分擔地價稅及房屋稅6 元、國泰人壽2 張保單之保險費2163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合計為12,625元,若法院不認列保險費2163元之支出,則同意剔除之,改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為其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公司繳費單、正光煤氣行統一發票、台灣中油電子發票、全家超商代收款項收據、地價稅繳款書、國泰人壽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1 頁、第154-1 頁至第154-3頁),本院審酌除國泰人壽二筆醫療保險費非屬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提列之上開支出項目、數額,尚屬維持生活所需,且債務人與家人同住,共同負擔部分水電費、瓦斯費、地價稅及房屋稅,並不違常情,又無明顯浪費或虛偽浮誇之情形,支出用度尚屬合理,亦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12,388元列計,應屬可採。

㈥債務人名下除有1999年出廠之機車1 輛,別無其他財產,有機車行照、債務人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及107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清單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1,802元,扣除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388元後,債務人每月餘有9414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至於債務人雖自陳有已繳費期滿之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然查該張保單有質借32,0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2,502元,另債務人之國泰人壽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險、永康手術醫療定期險等2 張醫療險保單,並無質借及價值準備金,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保險單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67頁),此部分對其財產價值之估算無多大影響。

㈦綜上,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約2253,895元,縱不加計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計算,清償期間約需19.9年(計算式:2253,895元÷9414÷12≒19.9年),以債務人係55年1 月30日出生,現年53歲(見司消債調卷第42頁)及其現有清償能力,顯難期待債務人於法定退休年齡前有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現負擔債務、財產、年齡、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認債務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債務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及謀求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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