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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蔣得忠

  • 當事人
    陳麗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 請 人 陳麗華(即陳侑欣) 代 理 人 陳振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除積欠3 家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外,尚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327,395 元;伊現在家從事手工,每月收入約有16,000元,而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7,748 元【計算式:5,000 (膳食費)+500 (水電費)+1,000 (日用品費)+499 (電信費)+749 (健保費)=7,748 】;另伊與其夫共同扶養1 名未年子女,是伊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至少8,000 元,以上各項支出合計需費15,748元,因此伊每月收入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伊每月僅有252 元結餘,而伊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是以伊現存資力要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子女戶籍謄本、富邦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林內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節影本等件在卷為佐。 二、第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經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就其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向本院提出債務清償方案前置協商聲請,惟未成立乙節,此有其所提出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5頁)為證,並有上開案號聲請卷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在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後,於同年12月5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同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經查: ㈠消債條例施行前,聲請人因積欠8 家金融機構(即中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台南中小企業銀行等)無擔保債務,乃於95年3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華商業銀行)協商成立「以80期,零利率,自同年4 月10日起每月清償10,19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等情,要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31 -133 頁)可考,並為聲請人所是認。 ㈡其次,聲請人雖陳稱:與銀行協商成立前揭債務清償方案後,因伊要照顧長輩故常常請假而被辭退,以致毀諾云云,惟未舉證以實,自難信為真實。基上,聲請人既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復未能舉證未履行前揭協商方案乃因不可歸責於其事由致,則其再提出本件更生聲請,自不合法。 四、又按消債條例第43條定明: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其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暨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等事項。而所謂必要支出數額,乃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所謂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若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即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相符者,則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反之,債務人所表明其個人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若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認定之標準不同時,則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反面解釋)規定,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規定意旨,自應提出釋明或證明之證據。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蓋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而債務人對自身之財務、信用、工作狀況,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不惟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務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在家從事手工,每月收入約有16,000元,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7,748 元;另現與其夫共同扶養1 名未年子女(另名子女已歿),其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至少8,000 元,以上各項支出合計需費15,748元,因此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252 元結餘,而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是以其現有資力要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而有藉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必要云云,固據其提出聲請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子女戶籍謄本等在卷(見卷內第33-35、65頁)為佐。惟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9 年度臺灣地區(不含台北市、高雄市、新北市、台中市、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則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在雲林地區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要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合計為22,299元(計 算式:14,866+14,866÷2 =22,299)。然聲請人提出本件 更生聲請所表明其個人及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合計僅15,748元,顯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認定之標準不同,聲請人就此復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本院於108 年12月9 日曾通知請其於10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同月11日收受該補正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迄未遵期補正。 ㈡其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查,聲請人自97年1 月1 日起即經由「雲林縣刻印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迄今,且自108 年1 月1 日起其月投保薪資額要有23,100元等情,此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3頁)可稽。是由上揭規定及聲請人之勞保資料可知,聲請人除在家兼做手工外,其應另外從事刻印相關行業及並有收入,否則其不可能加入勞工保險至灼。 ㈢再者,聲請人以己身為被保險人各向案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終身壽險(附加醫療等保險),每年應繳保費合計為47,427元(計算式:6,451 +20,488×2 =47,427)乙節,要有其提出之上開 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資料在卷(見卷內第73-75頁)。以上開保費額為基準,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保險費約須4,000 元(計算式:47,427÷12≒3,952 ),若如聲請人前揭所陳其每 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僅剩252 元云云,則聲請人豈有餘裕支應上開保險費? ㈣另參諸聲請人所提出其次子在林內郵局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截至108 年3 月25日仍有427,946 元之結餘等情,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帳戶節影本在卷(見卷內第79-95頁)可憑,由此亦可知聲請人之家庭財務狀況非如其所述之拮据甚明。 ㈤綜上,聲請人就其每月收支,除有先後所述不一狀況外,並有上開不明情事,本院曾於108 年12月9 日通知請其在10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補正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迄未遵期補正。聲請人既怠於配合法院調查,自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且其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是其更生聲請要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五、末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該規範目的在使債務人須盡一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藉此造成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自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其所提清償條件,即難謂否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經查:聲請人對債權銀行向本院提出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曾提出「本金197,404 元,總期數180 期,年利率0 %,月付1,097 元」之無息優惠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以其每月可支配餘額為1,000 元,且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待清償,其無法接受該方案,致無法成立調解。惟上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1月18日已具狀陳報:「如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或前置調解,則請債務人速將該【協商或調解內容】告知債權人,俾使債權人據以【呈報比照】……」,而良京實業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本金為125,935 元,若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合併計算,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債務共計323,339 元,則聲請人每月僅須償還之金額為1,797 元【計算式:(197,404 +125,935 )÷180 ≒1,797 】,以聲 請人現年42歲(67年7 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且衡以聲請人所投保之上開人壽險,其每月需支出之保險費尚須3,952 元,聲請人竟謂其每月(期)僅有252 元節餘可供清償債務,且其僅願清償72期(見卷內第53頁-聲請人陳報狀)云云,聲請人此舉顯係藉更生程序謀求更優之更生方案,自難謂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後,既未能舉證其發生毀諾乃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又於再次聲請調解時不惟未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並一再要求債權人退讓(調解時聲請人陳稱每月可償還1,000 元,迨至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又表示其每月僅能償還242 元),聲請人此舉顯係藉更生程序謀求更優之清償方案,此外聲請人復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其收入、支出狀況,足見其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是本件更生聲請要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依前揭規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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