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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廖國勝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龐維哲、童兆勤、王文淵、黃鈺惠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行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裕程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游濬瑉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法人
  • 被告
    蔡明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峯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王裕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代 理 人 蔡金保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游濬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鈺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明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4 月16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遂於同年4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聲請人自107 年8 月1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 月15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12號、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下稱消債清卷)及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8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主張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本院予以免責,有其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4 至5 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中國泰世華銀行主張請求本院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函查聲請人是否有曾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為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等有損清算財團價值之不利債權人處分行為,並依職權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適用;渣打銀行主張聲請人造成今日如此龐大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本身,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所取得資金用途為何,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原因亦令人值得深究,其聲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而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消滅債務,顯非法所允許;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聲請人目前年約50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並請求本院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游濬瑉主張其以現金借貸聲請人,應不合乎免責;債權人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則無意見,有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 頁、第6 頁、第8 至11頁、第29頁)。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要件: 聲請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370元後,仍有餘額4,630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414,645 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總收入為528,000 元,聲請清算前2 年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16,880 元,故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等語(見本案卷第5 頁)。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時,有每月薪資22,00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870元,尚有餘額6,130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已據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見消債清卷第167 至168 頁)。又聲請人自105 年5 月27日起因案入監執行,迄至106 年4 月24日假釋出監,並自同年8 月起任職於瑞原環保有限公司,每月收入金額22,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1頁;消債清卷第11頁、第20至22頁),此事實亦可以認定,而依聲請人之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清算卷第19頁;本案卷第39頁),聲請人於105 及106 年度所得各為15,000元、124,142 元,如加計聲請人自107 年1 月至同年4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24,520元(計算式:6,130 ×4 =24,520),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 間(即105 年4 月27日至107 年4 月26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不逾163,662 元(計算式:15,000+124,142 +24,520=163,662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414,645 元,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分配表附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3 至244 頁)。是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要件不相符,顯無該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參見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 ⒉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等所負之債務均非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交易行為或侵權行為所致,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相關債權之資料及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62至64頁、第69至71頁、第110 至123 頁、第125 至128 頁、第138 至139 頁;本案卷第23至26頁)。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出國,或搭乘飛機至國內離島、外島,或買賣上市櫃股票、權證、期貨等商品等情形,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接作業查詢結果及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回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9頁、第48頁、第51頁、第54頁、第58至60頁、第7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97 至202 頁),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債權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故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另經本院向遠雄人壽、富邦人壽等公司函查聲請人是否有曾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為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之情形,經該等公司函覆稱均無此等情形,亦有遠雄人壽、富邦人壽等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7頁、第42頁、第52頁、第55頁),是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規定故意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 ⒊此外,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為不予免責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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