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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蔡碧蓉
  •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 原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景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張景鴻 張江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至民國108年2月25日止,共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4,754,583 元,利息、違約金等尚未計入。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進行協商,迄今未果,觀諸相對人所擁有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是聲請人迫於無奈,爰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以維聲請人之債權權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第97條、第148 條亦規定甚明。是依前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調查相對人名下商業保險保單、勞工保險投保情況及財產、所得資料,其結果如下:⑴相對人張景鴻、張江牡丹目前名下無任何商業保險保單,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函在卷可查;⑵相對人張景鴻於106 年度僅有所得50,000元,名下只有1 筆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5,300 元;相對人張江牡丹名下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⑶相對人張景鴻、張江牡丹名下均無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由此可見,相對人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足供組成破產財團。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後,破產債權人卻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徒浪費資金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茲本件相對人既無資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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