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上訴人 簡櫻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簡字第2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經提示後不獲付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我與訴外人張中寶一起投資祥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宇公司),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當初永翰企業社負責人謝正雄拿3 張票來,說是上訴人給他的工程款,因週轉不過來,需要資金,其中1 張6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先生拿回去,說會付款,後來也沒付款,並藉故說不要拿去兌現,眼見1 年時效快到了,才請訴外人張中寶去提示,提示結果遭退票。 2、被上訴人係由父親簡茂欽資助100 萬元,於民國106 年1 月底拿現金交給訴外人張中寶投資永翰企業社之五龍營造防火門工程,訴外人張中寶106 年2 月10日、3 月15日各匯款138 萬元、60萬元給永翰企業社取得工程,支票係永翰企業社負責人謝正雄交付給訴外人張中寶,說是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支票屆期曾煥基先生拜託訴外人張中寶暫時不要兌現,說要拿現金來換,往後即藉故拖延,要使支票1 年之時效消滅。 3、被上訴人屢向訴外人張中寶催討,訴外人張中寶107 年5 月間去找曾煥基談,但曾煥基說法院見,故才於107 年6 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豈知提示後退票,才知上訴人已撤銷委託付款。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4 條規定,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0,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 ㈠、上訴人所開立系爭支票指定付款予永瀚企業社,惟永瀚企業社未進場施作,上訴人不用給付永瀚企業社任何工程款,況且永瀚企業社尚積欠上訴人518 萬元,惟永瀚企業社竟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張中寶,由訴外人張中寶將系爭支票提示而退票。 ㈡、上訴人為解決上開糾葛,即106 年10月間邀同訴外人永瀚企業社負責人謝正雄、支票提示人張中寶、祥宇公司代表楊振泰等人一起協商(以下簡稱四方協議),後達成協議同意永瀚企業社所承攬五龍營造防火門工程款債權讓與張中寶,張中寶再讓與祥宇公司,差額20萬元由上訴人再支付予祥宇公司,張中寶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㈢、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1811號民事判决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確係由訴外人張中寶提示,惟訴外人張中寶已與上訴人、永瀚企業社負責人謝正雄、祥宇公司達成協議,上訴人依協議內容再支付20萬元予祥宇公司,訴外人張中寶本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然訴外人張中寶竟將系爭支票再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顯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本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退而言之,即便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亦得主張對抗張中寶之事由來對抗被上訴人。 ㈣、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訴外人張中寶本係祥宇公司之股東,當永瀚企業社將承攬之五龍營造防火門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張中寶,張中寶再轉讓與祥宇公司,該剩餘工程如何施工,施工尚須多少工程款、施工品質是否符合驗收標準等,本非上訴人所可掌握,亦即訴外人張中寶及祥宇公司接手施工後,即應負起施工責任,依當時協議,張中寶、祥宇公司依其專業為估價後認為只要20萬元即可完成該工程,上訴人並未插手施工、無法控制祥宇公司、張中寶之後續施工品質。依當時協議,顯應於上訴人支付該20萬元後,訴外人張中寶即不得再行使票據上權利,否則上訴人願再拿出20萬元,豈非陷於祥宇公司、張中寶後續施工品質不確定狀態,以及是否得領取工程款之不確定狀態。退步言,即便張中寶稱要等領取該筆工程款項後始有退還系爭支票之問題,則在領取該筆工程款項之前,張中寶亦應暫時保管系爭支票,嗣領取到該筆工程款項後將系爭支票交還上訴人。且即便訴外人祥宇公司、張中寶在後續施工中,不只投入當時預估之20萬元,導致其領取工程款後之實際獲利(因成本增加)少於原先預期,但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因上訴人非該工程專業),張中寶仍須依協議於領取該筆工程款項後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方符合協議之真意。 ㈡、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確係訴外人張中寶。惟其已與上訴人、永瀚企業社負責人謝正雄、祥宇公司業務代表楊振泰達成協議,上訴人再支付20萬元予祥宇公司,訴外人張中寶即不可再行使票據上權利,本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然張中寶竟將系爭支票再轉讓與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欲投資之100 萬元係由其父親簡茂欽所資助,惟該100 萬元是否交付予所投資之祥宇公司,容有疑問。又被上訴人透過張中寶投資祥宇公司,則該100 萬元是否確實交付訴外人張中寶亦容有疑問;又既係投資祥宇公司,何以被上訴人還要再向訴外人張中寶催討,催討何種款項?若係投資應待完工、驗收及領取工程款後,再為相關利潤分配才是,若係借款才有所謂工程未完工之時,而有催討問題;又被上訴人是基於何種原因拿取由張中寶交付之期後背書系爭支票,顯容有疑問。況且,被上訴人即便有給付100 萬元予訴外人張中寶,但拿取2 張計159 萬元之系爭支票,顯有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被上訴人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抗辯外,補稱: ㈠、訴外人張中寶向被上訴人說有一個隔音門工程,資金差不多200 多萬元,問被上訴人要不要一起做?所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底拿出現金100 萬元投資,該筆資金係被上訴人父親簡茂欽之積蓄及其向上訴人二姐簡秀琴借款而來。 ㈡、並聲明: 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予訴外人永瀚企業社。永瀚企業社再於106 年3 月間轉讓予訴外人張中寶。 ㈡、106 年10月間上訴人邀同訴外人永瀚企業社負責人謝正雄、張中寶、祥宇公司業務代表楊振泰等人為四方協議,後達成協議將訴外人永瀚企業社所承攬五龍營造防火門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給張中寶,張中寶再將該債權讓與祥宇公司,再推由祥宇公司負責後續施工,後續施工經估價約需20萬元則由上訴人支付予祥宇公司,以供祥宇公司完成後續施工,而五龍營造防火門工程目前仍未完工,祥宇公司亦未領得工程款。㈢、107 年6 月20日訴外人張中寶提示系爭支票均因提示期限經過後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 ㈣、訴外人張中寶於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與訴外人張中寶共同出資投資永瀚企業社?若有,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㈢、四方協議達成之協議內容係上訴人給付祥宇公司20萬元後訴外人張中寶即需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抑或係祥宇公司完成五龍營造防火門工程並領得工程款,扣除祥宇公司應得之報酬,將剩餘款項交予訴外人張中寶後,張中寶始需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七、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茲補充意見如下: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然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予永瀚企業社,再由永瀚企業社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張中寶,張中寶取得系爭支票時該等支票尚在正常流通狀態,並無證據證明張中寶對該票據無正當處分權,且倘張中寶取得該等支票無正當處分權,上訴人應不會參加四方協議,討論如何自張中寶處收回票據事宜,故張中寶對系爭支票為有正當處分權,已可認定。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由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票據,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故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自無正當處分權之人取得票據,且取得時出於惡意,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其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然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予訴外人永瀚企業社,再由永瀚企業社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張中寶,張中寶並非直接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故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人的抗辯已經中斷,上訴人已不得以自己與永瀚企業社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張中寶,則張中寶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不生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其前手即張中寶間有抗辯事由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人之抗辯不中斷云云,即屬無憑。 ㈢、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出資100 萬元交予訴外人張中寶一起投資訴外人永瀚企業社所承攬之工程,因而自張中寶處取得系爭支票,然100 萬元資金之金額非微,其資金來源與流向應甚易舉證,然被上訴人自始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出資100 萬元及其資金來源、流向,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應係以無對價取得票據。退步而言,即便被上訴人係出資100 萬元交付予張中寶,故張中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支票之發票金額共計159 萬元,被上訴人僅以100 萬元之出資即取得系爭支票,亦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故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張中寶之權利應可認定。然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予永瀚企業社,再由永瀚企業社背書轉讓予張中寶,張中寶取得系爭支票時該等支票尚在正常流通狀態,並無證據證明張中寶對該票據無正當處分權,且倘張中寶取得該等支票無正當處分權,上訴人應不會參加四方協議,討論如何自張中寶處收回票據事宜,故張中寶對系爭支票為有正當處分權。且張中寶並非直接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故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人的抗辯已經中斷,上訴人已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永瀚企業社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張中寶,已如前述,故就票據關係而言,張中寶對於上訴人有完整之票據權利,至於四方協議之內容僅係票據關係外,四方就其等就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協議,不能取代原本之票據關係,該協議之內容對於張中寶依據票據關係就系爭支票有完整之權利並無影響,故即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張中寶之權利,其亦已取得張中寶對系爭支票完整之權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支票均已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依據票據法第136 條第2 款,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已無付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仍有所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5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7 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郭雅妮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付 款 行 庫│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 │ │ │(即提示日)│ ├──┼─────┼───────┼──────┼─────┼─────┤ │ 1 │106.08.15 │臺灣中小企銀行│壹佰貳拾萬元│AY0000000 │107.06.20 │ │ │ │竹北分行 │ │ │ │ ├──┼─────┼───────┼──────┼─────┼─────┤ │ 2 │106.10.31 │臺灣中小企銀行│參拾玖萬元 │AY0000000 │107.06.20 │ │ │ │竹北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