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
- 上訴人
- 林素珠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張閔欽即張燕欽
- 被上訴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吳棋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8 年度六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林素珠部分:
⒈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張閔欽沒有工作能力,他欠銀行的錢希望銀行能讓他少還一些,也希望銀行能讓她分期攤還。
㈡張閔欽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林素珠雖稱願意跟銀行債務協商,但始終未提出能讓銀行接受之方案,只一昧要求銀行退讓,故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此一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經查:本件經原審調查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OO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5 分之1 ,於民國107 年8月1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林素珠應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9日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閔欽即張燕欽所有,並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綜上,原判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將上訴人間就前揭不動產所為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予以撤銷,並命上訴人林素珠將前揭不動產回復原有登記狀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