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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冷明珍黃一馨蔡碧蓉
  •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 上訴人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洪順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訴訟代理人 曾煥基 許哲嘉律師 被 上訴人 洪順震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簡字第2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由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及許永富背書轉讓,經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乃經由上訴人公司簽發而交付轉讓予寶吉第公司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再經寶吉第公司背書轉讓交付予許永富,此部分業經寶吉第公司負責人李進富及上訴人公司簽約時之代理人曾煥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再自許永富取得系爭支票,則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而言,寶吉第公司自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具票據正當權利,嗣寶吉第公司背書交付予許永富時,本即屬有權處分票據之人,此情與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處分權人處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具惡意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然寶吉第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用途有約定限制,然亦僅止於寶吉第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關於票據原因關係之約定,不影響寶吉第公司係屬票據正當權利人而得轉讓票據之事實。 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亦闡明此旨。申言之,被上訴人本不負證明關於執有系爭支票給付原因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⒊又觀諸李進富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刑事案件,刑事答辯㈡狀稱:「被告許永富將前開工程履約保證票(到期日: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對外兌換現金更僅交付8 佰萬元整予被告,尚有2 佰萬元不知用於何處…」等語可知,李進富係陳稱「尚有2 佰萬元不知用於何處」,且僅係指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未包括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自無法單以李進富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上有關禁止背書轉讓之塗銷及效力於原審已列為不爭執之事項,且該二張支票正面下方劃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雖僅蓋有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國哲」之印章,但其緊接於上開發票人即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下方,依整體外據外觀解釋原則,即明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由發票人所為,自已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⒌依曾煥基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公司既授權由曾煥基得對外簽發系爭支票,縱未授權曾煥基得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上有關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此亦僅為上訴人公司對曾煥基所為代理權之限制,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知,自不得以此為由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 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之退票理由分別為存款不足、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非以「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理由辦理退票,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理由,足徵該二張支票應已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⒎上訴人復爭執支票背面「許永富」簽名之形式上真正云云,惟查,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背面有許永富親筆簽名背書,業於原審中不爭執,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追復爭執。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以: ⒈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確實是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用,交付於寶吉第公司負責人李進富收受,當時在場之人尚有許永富及訴外人葉國量、李豪、曾煥基等人,上開在場之人皆明知系爭支票係作為履約保證之用,除非上訴人公司有工程特定違約事由時,寶吉第公司始可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否則,寶吉第公司即應將系爭支票無息返還於上訴人公司;又依偵查卷宗所附資料,可知許永富之子即訴外人許伯丞係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揚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全揚公司最大股東,且被上訴人與全揚公司、許伯丞、許永富及李進富間金錢往來密切。再者,寶吉第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所簽立工程契約,其部分土地地主為被上訴人。 ⒉李進富、許永富均明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用,僅於上訴人公司有工程特定違約事由時,寶吉第公司始可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作為違約賠償之用,李進富本應替寶吉第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注意義務,不可使系爭支票隨意外流,然李進富竟於簽立工程契約取得系爭支票之當天(即107 年1 月8 日),即將系爭支票無償交付予許永富,再由許永富拿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取現金周轉,且依照偵查卷宗所附資料,李進富將面額500 萬元之4 張即系爭支票與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予許永富,許永富將該支票拿去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亦僅兌換得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現金,且該兌換現金800 萬元亦作為許永富償還其所開立之支票之用。 ⒊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許永富從李進富手中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蓋李進富、許永富均明知系爭支票乃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支票,在被上訴人公司未有工程特定事項違約之前,均不得外流及提示兌現,詎許永富仍自李進富手中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顯然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再者,許永富拿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取現金周轉,亦僅兌換得800 萬元之現金,且該兌換現金800 萬元亦作為許永富本人償還其所開立之支票,則顯然被上訴人亦從許永富手中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即應繼受前手即許永富、李進富之瑕疵,且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許永富顯係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既然應繼受此瑕疵,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正面雖有於「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劃線註銷,惟僅於其上蓋用曾國哲印文,並無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印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上訴人誤載為台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形式上實無從判斷劃線註銷究係否確為法人之發票人抑或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所為?本於文義證券之特性,應認該支票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未發生效力。 ⒉依曾煥基於本院109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足認曾煥基僅取得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並無變更權限,自無從逕認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經劃線註銷乃法人之發票人所為;況且,支票上經劃線塗銷處僅蓋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印章,並無法人之印章,形式上根本無從區辨係何人所為?又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所為變更、塗銷自應有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此部份經形式上審查即可發現,被上訴人竟未予注意而仍收受,自應受「禁止背書轉讓」效力之拘束。 ⒊是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記名支票,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本件被上訴人所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由許永富背書轉讓,顯然違反前開禁止之規定,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從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法上權利。 ⒋系爭支票背面雖有「許永富」之簽名,惟該簽名是否確為許永富本人所親簽?誠有疑問,上訴人爭執該簽名之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應就該背書簽名真正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寶吉第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於107 年1 月8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不在場。 ㈡上訴人公司代理人曾煥基於107 年1 月8 日交付發票日107 年5 月10日、票據號碼:KYA0000000、發票日107 年7 月10日、票據號碼:KYA0000000、發票日107 年7 月10日、票據號碼:KYA000 0000 ,票面金額均為伍佰萬元之支票3 紙(即系爭支票)予寶吉第公司,支票簽收單載有「工程履行保證金」;寶吉第公司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公司代理人曾煥基。 ㈢關於支票號碼:KYA0000000之支票部分: ⒈支票正面:劃有平行線記載受款人為寶吉第公司、支票下方原蓋有「禁止背書轉讓」印文,發票人於「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劃線註銷,並蓋上曾國哲印文。 ⒉支票背面:蓋有寶吉第公司之大小章、許永富簽名背書及「000-00-0000000洪順震」之印文,惟前開印文遭劃線註銷,留存「000000000000洪順震」之印文。 ⒊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0日執支票號碼KYA0000000之支票向華南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之提示,於同日遭退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 ㈣關於支票號碼:KYA0000000之支票部分: ⒈支票正面:劃有平行線、記載受款人為寶吉第公司。 ⒉支票背面:蓋有寶吉第公司之大小章、許永富簽名背書及「000-00-00000000 洪順震000000000000洪順震」之印文,惟前開兩個印文均遭劃線註銷。 ⒊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0日執支票號碼KYA0000000之支票作向台中商銀營業部為付款之提示,於107 年8 月6 日遭退票,退票理由為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 ㈤關於支票號碼:KYA0000000之支票部分: ⒈支票正面:劃有平行線、記載受款人為寶吉第公司。支票下方原蓋有「禁止背書轉讓」印文,發票人於「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劃線註銷,並蓋上曾國哲印文。 ⒉支票背面:蓋有寶吉第公司大小章、許永富親筆簽名背書,及「000-00-0000000洪順震」、「000000000000洪順震之印文」,惟前開兩個印文均遭劃線註銷。 ⒊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0日執支票號碼KYA0000000之支票向台中商銀營業部為付款之提示,於107 年8 月6 日遭退票,退票理由為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 ㈥被上訴人自許永富取得上開3 紙支票。 ㈦上訴人公司前對訴外人李進富、許永富、葉國量及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後,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152號對上開李進富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315號駁回再議,上訴人於107 年11月5 日聲請刑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296 號聲請駁回。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惡意或以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㈡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自前手許永富取得系爭支票?㈢上訴人公司是否有授權曾煥基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該塗銷部分未蓋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章,其效力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上訴人公司是否有授權曾煥基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及該塗銷部分未蓋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章之效力為何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確有授權曾煥基簽發系爭支票,但並未授權曾煥基得塗銷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文字雖經劃線註銷,惟其上僅蓋用曾國哲印文,並未蓋用上訴人公司之印文,是上開支票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未發生效力,則上開支票之轉讓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文字經劃線註銷後,雖僅蓋用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國哲之印章,但其緊接於發票人即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下方,依整體外觀解釋原則,即明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由發票人所為,應已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祇須發票人或記載禁止轉讓之背書人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次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祗須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即發生塗銷之效力。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除代理人須將本人載明於票據之外,尚須記載為本人代理之旨,縱未載明有代理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趣之載明。故發票人於發票時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於票面,在發票人欄上簽章,固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但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處劃「∥」蓋有發票人之代理人之印章,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而為,即明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發票人所為,自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公司授權曾煥基以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係曾煥基於支票簽發後當場塗銷,並於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蓋用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國哲之印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然在禁止背書轉讓塗銷處欠缺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章,惟曾煥基既以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簽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綜觀其於票據上之表意,足認其係以上訴人之負責人之代理人身分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之記載,已足以辨認係何人所為,並無悖於文義證券之特性,亦無礙於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應認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生效力,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已無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末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將印章、支票交予曾煥基,並同意曾煥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但不包括得塗銷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代理權之限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則依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其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甚明。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背面「許永富」之簽名是否許永富本人所親簽,尚有疑義,上訴人爭執該簽名之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應就該背書簽名真正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系爭支票上許永富背書簽名之真正已不爭執(見原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法已生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自認之效力,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撤銷自認,則上訴人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六、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許永富、洪順震到庭作證,以釐清被上訴人有無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惟證人許永富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已供稱有將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4 張支票拿去跟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調錢後有匯款至寶吉第公司等語,於本件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而證人洪順震即本件被上訴人則已當庭表明有支付相當票面金額之對價予許永富(見本院卷第140 頁),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訴人指述為真,則證人洪順震縱經本院傳喚到庭,必然仍重複前揭供述而為否認說法,另證人許永富業經多次傳喚未到庭,是經本院審酌,並無再次傳喚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王淑美 附表一: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1 │107 年5 月10日│500萬元 │KYA0000000 │ ├─┼───────┼─────┼────────┤ │2 │107 年7 月10日│500萬元 │KYA0000000 │ ├─┼───────┼─────┼────────┤ │3 │107 年7 月10日│500萬元 │KYA0000000 │ └─┴───────┴─────┴────────┘ 附表二: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1 │107 年5月10日 │500 萬元 │KYA0000000 │ └─┴───────┴─────┴────────┘ 附表三: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1 │107 年5 月5日 │500萬元 │AF0000000 │ ├─┼───────┼─────┼────────┤ │2 │107 年5 月5日 │500萬元 │AF0000000 │ ├─┼───────┼─────┼────────┤ │3 │107 年7 月5日 │500萬元 │AF0000000 │ ├─┼───────┼─────┼────────┤ │4 │107 年7 月5日 │500萬元 │AF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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