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再審相對人 雲林縣莿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靖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收受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於108 年3 月12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有諸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實難令再審聲請人甘服,為此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108 年3 月12日民事聲請再審狀第2頁)。 ㈡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所為各項指摘,於判決內未載明不採之理由,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見108 年3 月20日民事再審補充狀): ⒈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依上法旨,足見契約成立,須依據雙方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並經過要約與承諾之過程而建立。然查本件當初兩造系爭採購之再審原告所提交再審被告之估價單,嗣經再審被告重新製作報價單,並擅將再審原告所列11種工項之原先所寫各單價之金額更改(總工程款仍維持不變為新臺幣【下同】156,168 元),再審被告並用其更改後之報價單,作本件抗辯與扣抵之計算基礎。該部分再審被告亦從未否認,再審原告之相關回應與指摘,可參前呈民事上訴狀第6 、7 頁等內容。是依上說明,本件二審將對造擅自更改後之報價單,作為判決駁回本造金額請求之計算與比對基礎,所作審認有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之法規適用明顯錯誤,亦有嫌判決不備理由等指摘。 ⒉再據再審原告前呈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㈠之附件,經濟部發布之室內線路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絕緣電線之安培容量應符合左列規定:…二、絕緣電線按磁珠磁夾板配線,其安培容量如表16-2所示。查本件系爭電纜裝設,係於室外電線桿上架設,並非室內之導線管槽配線裝設,亦非室內之PVC 管導線管配線裝設,室外電未經管線槽配線裝設,同一電纜線徑因戶外通風散熱,能承載電流之容量自然加大,因此合屬磁珠磁夾板配線裝設,從而自應採用上開設置規則第16條之附表16-2所示選擇線徑。因此,再審原告所架設之80平方電纜,絕對足以匹配川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佳公司)車輛設備之250A總斷路器。 ⒊再據再審原告於二審所狀呈經濟部發布之室內線路設置規則第16條附表16-2之公稱截面積(即電纜線截面積),22平方公厘與80平方公厘所對應之最少安培容量各為100 安培及230 安培,二者加總約330 安培,足見並聯後最少安培容量總值,顯然遠超於該表所示100 平方公厘所對應之安培容量270 安培,亦遠超過川佳公司之車輛設備所使用250A(安培)之總斷路器之上限電流值,且實際上,川佳公司車輛設備雖使用250A(安培)之總斷路器,其設備需用電流,絕對低於250 安培。按以電纜並聯能容納之電流(安培)總值,為各電纜電流之相加總值之電學實務常理。對於再審原告所施作之PVC80 平方線徑,對造亦可再加裝22平方纜線以資補強(具查對造迄今仍援用再審原告先前施作,並未另行委託加裝施作)。苟其無法配合加裝補強,系部分之加裝費用,再審被告亦可再由其應付再審原告之總工程款156,168 元中扣減,所剩工程款豈能持溢報不實之估價單,主張全數扣抵,分文不給再審原告。然二審竟率信對造之無理主張,以再審原告該工項施作不當,全然駁回再審原告之法律上主張,顯然不當與錯誤。 ⒋再據再審被告於二審所提上訴答辯補充狀㈠之所附照片,並非再審原告施作現場之採證照片,且現場之電纜線僅有1 條,所需配屬之接線架只需4 只(共計4 支電桿),基此說明可見,本造施作接線架配合實際需求,僅需4 只而已,然對造卻主張本造未施作12只,多出8 只接線架只是溢裝,並無實切之必要,然對造依此仍無理指摘,本係事後刁難與剋扣之詞。且查再審原告之系爭接線架,配合單一電纜,及現場4 支電桿,足證實際只需4 只接線架,本造少做8 只接線架,對造可以合理扣減系爭工價,然再審被告豈可藉此不願減價收受,將該工程款且含押標金,全數剋扣分文不付與不還,如此作為與主張,再審原告豈能接受?是據上說明足見,二審輕信對造妄詞與所辯,其認事用法顯然疏於查證亦顯有錯誤,旁查系爭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上開指摘,亦未見不採理由,亦有嫌判決不備理由之指摘。是再審原告有權依法請求程序救濟,不容對造無理欺壓與侵吞全數工程款。 ⒌又查再審被告迄未將再審原告所施作系爭80平方導線更換,該事實亦為再審被告於二審答辯狀第3 至4 頁所自認,足證再審原告所施作80平方導線,足以應付再審被告之設備。否之,系爭工程交付迄今已逾多年,再審被告豈會任其設備停用,如再審原告系爭施作不合約定足以使用,絕難見此。 ⒍況且,再審被告毫不顧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之衡平法旨,或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 項之相關意旨,或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等法旨,亦毫無顧及再審原告已完成,並經再審被告驗收通過之系爭採購11工項中之9 項等情,及自己並無損害發生等事實,仍執意將再審原告系爭15萬餘元之總工程款甚至押標金,以其勾串之關係廠商名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立公司)的溢報單價,作為全數苛扣之理由,並依之作為其辯稱向再審原告追償所增費用,所辯本係拒付之詞,亦與事實不符(因從未另行委任施作)。甚至渠還以情節重大為由,將再審原告提報政府採購公告,使再審原告於其刊登後長達1 年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其他採購,是所涉相關事實,系爭處分顯有重大疵議與不合法律與情理。二審遽採所詭辯,並駁回本造工程款請求,法規適用顯有錯誤。 ⒎況查,再審被告所謂台電規格電線架,與再審原告所施設之電線架,二者均只是單純的硬體配件,彼此功能並無差異,且於事實審時兩造亦未爭執(相關證明,可參對造於二審所提上訴答辯補充狀㈠第1 頁內容),且本件採購11工項中,有9 工項已為對造驗收與通過,然再審被告卻執意不依採購契約第4 條之意旨,或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 項,或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等相關法旨,在不妨礙其安全及使用需求之範圍,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況下,對所剩2 工項減價收受,目的本然係在剋扣再審原告全數工程款,亦不退還再審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甚至將本造提列不良廠商。是二審以本造未依台電規格施作接線架,所認既不符對造於二審所作自認(可參對造於二審所提上訴答辯補充狀㈠第1 頁內容),亦未指陳系所謂台電規格接線架,與本造所施作電線架,彼此功能究竟有何根本差異,即全然採信對造浮詞,並駁回本造系爭請求,所作判決之法規適用,顯然錯誤。相稽系爭判決對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亦未見不採理由,亦有嫌判決不備理由等法律指摘。 ⒏另再審被告既自認再審原告所施作接線架,有符合台電規格,但於其二審所提上訴答辯補充狀㈠內容中,卻惡意指摘本造所裝配螺絲並非熱浸鍍鋅而為電鍍螺絲,淋雨會生鏽云云。實則,其所謂之熱浸鍍鋅,亦是電鍍螺絲,係在螺絲表面電鍍上一層鋅,且這類材料鍍層難謂密緻,空氣或水氣等仍會滲透到螺絲之內層,日久還是會生銹。換言之,熱浸鍍鋅仍會有生銹之問題,系鍍層表面與空氣接觸時仍會被氧化,在空氣潮濕的狀況下,螺絲鍍鋅表層就會經由水分,與空氣中的二氧化碳結合,形成白粉狀的白銹,長久下來還是難以避免粉狀化與崩毀,所涉事實於金屬電鍍之相關文獻,易於查證無訛(相關事實,另可參照對造於該狀所呈照片)。而本造所施作螺絲亦同為電鍍螺絲,系爭事實為對造於二審所提上訴答辯補充狀㈠內容可見其自認事實。兩造螺絲本難分優劣,且系爭電纜與接線架,另可查對造訴前迄今全未更換,仍援用再審原告前所施作,且接線架之螺絲亦全未更換並可一併可查察,是基上說明,及一般實務上之經驗與常理,苟再審原告施作確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不符減償收受之瑕疵,何以見上述關聯事實之存在?足見再審被告之惡意砌詞指摘,本企於罔顧與迴避採購契約第4 條之減價收受之上位法旨,抑或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 項,或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等相關規範與法旨,將再審原告工程款及押標金剋扣殆盡,企以分文不付不還,全數沒入為己而已。 ⒐又況且,再審原告所施作固定螺絲亦為電鍍螺絲,事為再審被告所不敢否認(可參其二審之上訴答辯補充狀㈠之內容),而市面上一般經電鍍之碳鋼螺絲,經查所用電鍍材質,均為:鋅(ZINC)、五彩鋅(YELLOW ZINC )、黑鋅(BLACK ZINC)、鎳(NICKEL)、黑鎳(BLACK NICKEL),相關文獻或事實易於查證。經查目前市面銷售之一般螺絲,均為鍍鋅螺絲等事實,足見再審被告所妄指再審原告所施作之螺絲非鍍鋅螺絲之指摘,所辯既非事實(因為必此均屬於鍍鋅螺絲)亦毫無實據,且渠於二審所提上訴答辯補充狀㈠所附照片,亦非再審原告施作現場之照片,且依其二審上訴答辯補充狀㈠所附狀舉示之螺絲照片,亦可見對造所主張之台電規格螺絲,亦早已因受潮滋生白銹等情,足見對造指謫再審原告之未生白銹亦毫無生鏽螺絲,並非鍍鋅螺絲(補充說明:如本造螺絲非有效抗銹之電鍍螺絲,系爭施作逾年後,豈會如照片所示閃亮如新)。從而據上說明足以見知,二審輕信對造妄辯又疏於查證,所作判決與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亦明顯有嫌不合經驗與常理之違背法令,亦有嫌判決不備理由之疵議。 ⒑又查本件再審原告施作之系爭電纜與接線架,對造使用迄今全未更換,仍援用本造前所施作,且接線架之螺絲亦全未更換,苟本造施作確有減少其效用之瑕疵,何以見此?足見其惡意指摘,本係於罔顧採購契約第4 條或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 項等減價收受法旨,將再審原告工程款全數剋扣之理由。又參照對造廠商之經理證稱:…所以現場不敢開機。所證顯與事實不符,查本件本造前所施作系爭纜線,對造驗收後並使用迄今,多年仍全未更換,亦仍舊正常使用系爭車輛設備,所涉事實對造亦不敢否認,只謊稱因訴訟未結不便更換云云。據此足見,二審判認系爭施作不符約定且不能減價收受,所作審認之適用法規,甚為不合事實或經驗常理,已明顯錯誤。且對上開指謫於其判決亦無不採之理由,有嫌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稽系爭判決對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亦未見不採理由,足見該判決亦又嫌判決不備理由等法律指摘。 ⒒又據原審以證人川佳公司副理陳佑任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據其證詞作為駁回再審原告之法律理由。然而,川佳公司本為對造系爭車輛設備之賣主,亦為對造之協力廠商,與對造有相當之關係,卻與再審原告毫無淵源,該證人之證信力甚屬薄弱,不可輕易採認及作為判決之基礎,然原審卻認為該證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不當採信川佳公司經理之證詞,並作為駁回本造之法律基礎,所作判決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錯誤。且查系爭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上開指謫,亦未見不採理由,另有嫌判決不備理由之疵議。 ⒓又依二審判決以依證人陳原淵具結證稱,伊具甲種電匠證照,依照系爭車輛設備之馬力,如果以80平方PVC 再外接20平方PVC 安全可否負荷是比較牽強,等於是多一條線在那邊,颳風下雨時會有安全考量,是比較不建議,因為會有安全考量,而且該施作還是架空等語。原審並依證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必要,堪信為真實云云。然查,證人陳原淵本為對造之水電技師,其證人之適格與證信力殊有疵議,二審採認該證信力甚有瑕疵之證詞,所作判決顯存程序法理上之重大錯誤。況且,苟本造施作之80平方PVC 電纜有安全疑慮,何以對造驗收後使用迄今全未更換,足見其種種挑剔理由,本係全額剋扣之詞,然二審竟採認其證言,所作判決難謂無法令適用與證據採擇之錯誤。且查系爭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上開指摘,亦未見不採理由,亦有嫌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 ⒔又依二審判決內容,認為證人陳原淵、黃天雕具結稱,估價單、報價單等所載接線架為12組、台電規格、施作方式應為1 組鐵架、1 個礙子、1 根固定螺絲,而再審原告是施作1 組鐵架、3 個礙子、1 根固定螺絲,本來1 支螺絲承受1 條線,變成1 支螺絲承受3 條線,造成螺絲承受重量過重,如遇風災會有傾倒之危險,且發生問題時,原先只須拆下1 條線即可處理,現在變成3 條線均需拆卸下來處理,又固定螺絲外層如非鍍鋅材質,於3 至5 年後就會開始鏽蝕,如係鍍鋅材質,則長達20至30年不會發生鏽蝕,接線架正確施作方式是要1 條線鎖1 個螺帽,如果是3 條線鎖1 個螺帽是不可以,因承重有限,會造成危險,是認再審原告系爭施作,有妨害安全及使用需求,且有減少通常效用或預定契約效用之情,再審原告主張減價收受此工項,顯不可採云。然查,本件再審被告前以上訴答辯補充狀㈠,已自認再審原告所施作接線架(U 型架),符合台電規格,是本件再審原告之接線架施作,符合系爭採購約定已堪認定,對造已難以爭執。又查,本件系爭電纜施作以作供應對造車輛之受傳電力,因此對造系爭需求只需1 條電纜(該電纜內共有3 條子纜線,分為交流電纜線共2 條,加上1 條地線,外有絕緣皮包覆)。而系爭施作現場前後只有4 支電桿,1 條電纜只需依電桿數量,依序搭配接線架(即1 支電桿搭配1 組接線架),因此現場既只有1 條電纜,共只需1x4=4 組接線架(鐵架),上述本為事理與經驗所當然,對造亦難以指駁。而1 條電纜經過1 支電桿及上面所栓固之接線架,既僅為1 條電纜,1 支電桿上面之接線架,只需1 個礙子(因為只有1 條電纜),相關事實亦對造難以指駁。因此,結論是:施作現場只需1 條電纜,施作現場亦只有4 支電桿,因此只需要4 組接線架,每組接線架只需搭配1 個礙子,因此只需4 個礙子。從而,對造辯稱共需要12組接線架,12個礙子,所辯與其實際現場需求數量,顯然不合,所辯顯然虛妄。而對造又辯稱螺絲不合規定,螺絲承受過重云云,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補充說明:因為現場只有4 支電桿,系爭施作只有1 條電纜,每支電桿栓固1 組接線架,每組接線架只搭配1 個礙子,如此豈有螺絲承受過重之疑慮可言) ,且經1 隻螺絲拴固之接線架,實務運用上支撐3 條電纜亦綽有餘裕,相關文獻或資料易於查證,足見對造所辯,本是狡辯與抹黑本造該部施作,用以企圖剋扣全數應付款項分文不給之詞而已。從而據上說明足見,二審判認系爭施作不符約定且不能減價收受,其所作審認與事實及經驗常理不符,系爭審認之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又查該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上該開指摘,亦毫無不採理由之敘述,明顯有嫌判決不備理由之法令違背。 ⒕又依二審判決認為,再審原告雖主張名立公司估價單費用,已近再審原告報價之2 倍,應再重新請第三方廠商估價,然經核名立公司估價單上所載工項單價,與再審原告估價單與報價單所載工項單價相近,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價差兩倍之情云。然並非事實。例如:比對本件再審原告對系爭招標當初所呈估價單,項目2 之絕緣導線190 米,總價為19,000元,項目5 之接線架,總價為12,000元,合計僅約21,000元,再查本件系爭報價單項目2 之絕緣導線190 米,總價為47,310元,項目5 之接線架,總價為3,732 元,合計僅約51,000元。據上關聯事證,及所比對名立公司估價單之相應工項單價,該公司竟然無理報價97,335元,相較之下,足見對造以" 從未實際支出" 之名立公司估價單,用以扣抵本造全數工程款與押標金,所用防禦方法,顯然虛妄與不正。然二審以名立公司之估價單,與再審原告估價單與報價單所載工項單價相近之不符事實認定,並依之作為判決之基礎,其法規與事實之涵攝適用,顯然存在重大之錯誤。況且據上所述,對造之關聯廠商名立公司之系爭電纜與接線架之估價單費用報價97,335元,相應工項逾本造估價單之4 倍,亦接近本造報價單之2 倍。且稽名立公司從未施作與善後有關本件兩造系爭爭議施作部分,對造豈能以其所提不正與溢報甚多之估價單,作為系爭二項爭議施作之善後費用的扣抵理由或藉口,又豈能以其所提嚴重溢報價額之估價單,作為剋扣再審原告全數工程款與押標金的理由。據此足見,系爭審認以施作不符約定且不能減價收受,並據以對造以其關係密切之廠商所提供溢報之估價單,且從未曾具體委派施作善後之物證,作為其扣抵再審原告近全數應得工程款的法律基礎,並駁回本造近全數工程款及押標金之請求,所作事實涵攝與法規適用,顯有重大錯誤。系爭判決對上開指摘,亦未見不採之理由,亦明顯存在判決理由不備等之違背法令。 ⒖又二審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應負擔再審被告洽其他廠商完成遭終止安裝部分所需費用。然查,對造迄未委託其他廠商施作系爭瑕疵之改善,亦從未舉證其實際支出數倍於再審原告系爭修繕費用之物證或發票,以支持其全數扣抵之主張。據上指摘,查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同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同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依上法旨,足見二審認為再審原告應負擔再審被告洽其他廠商完成遭終止安裝部分所需費用,近再審原告估價單報價逾4 倍或經對造擅改後之報價單近2 倍,並認為再審被告洽何方廠商完成善後修繕,非再審原告所能置喙,其所作審認與輕信對造浮報支出數額,殊已違上開行政程序法對行政機關,要求禁止差別待遇之規範與法旨、或行政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規範與法旨、或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規範與法旨、或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等規範與法旨。據此足見本件二審系爭審認,其法規之適用實難謂無重大錯誤,亦有嫌判決不備理由之疵議。 ⒗又按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民事判例意旨: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查本件再審原告之系爭二工項施作,依據本造估價單或報價單之單價,至多僅佔全數工程款153,138 元約7 分之1 或4 分之1 (參前項說明),今設使再審原告之該二工項施作,確實真有瑕疵須行重行施作,以至無法減價收受之程度,對造豈可將該二工項之施作費用,以未曾實際支出之關係廠商所提浮報數倍之估價單,用充剋扣再審原告應得全數工程款甚至押標金之理由。且更遑論該二工項之接線架有符合台電規格,事亦為對造所明確承認,上並已做出指陳與證明,足見本件系爭瑕疵施作,僅剩下絕緣導線及接線架之螺絲2 部分而已。從而,苟真將該等瑕疵重新換裝施作,對造豈能將本造應得全數工程款一律剋扣殆盡,不願扣除系爭工項而減價收受。又遑論本造又為另加施作變壓器防護網,與延長加裝60米至總長250 米之絕緣導線,對造或置若罔聞或含混其詞。依上說明,足見系爭判決之法規適用,顯有存在重大錯誤。且對上開指摘亦未見不採理由,亦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⒘綜上,再審原告因對造嚴苛濫扣難以接受,是具狀聲請再審,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3,985 元及履約保證金15,617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分別著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76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於108 年3 月12日民事聲請再審狀泛稱原確定裁定諸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實難令再審聲請人甘服等語,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該等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有其上開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2 頁)。另依再審聲請人所提108 年3 月20日民事再審補充狀所載,通篇均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之違法,而對其本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絲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有前開民事再審補充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有如前述。則本院就再審聲請人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之聲請部分,自無再予以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