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1號
- 原告
- 林勇仁
- 訴訟代理人
- 程居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紀珍即伍順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平日加班費新臺幣(下同)496,536 元、特休未休之工資186,000元、例假日工作加班費292,000 元,合計974,536 元(計算式:
496,536 元+186,000 元+292,000 元=974,536 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惟上開請求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之性質,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5,340 元。至於原告起訴請求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損害308,538 元、提撥勞工退休金43,146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
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1,684 元(
計算式:308,538 元+43,146元=351,684 元),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3,860 元。準此,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9,20
0 元(計算式:5,340 元+3,860 元=9,2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