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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30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張國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告
富新行有限公司
原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沈信男

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吳偉誠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二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富新行有限公司復未於起訴狀上蓋印公司大小章。查本件原告二人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原告富新行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40,400 元、原告沈信男130 萬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富新行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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