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林俊聿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被 告 鄒程貿 茂聖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柏壽 上列被告鄒程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0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85,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06 年8 月11日下午12時48分許,被告鄒程貿在雲林縣○○鎮○○街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店(下稱家樂福虎尾店)前道路駕駛堆高機卸貨時,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應為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妨礙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路口工作,並將堆高機牙叉伸出車道,致妨礙車輛通行,適伊騎乘車牌FC2 -99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與鄒程貿所駕駛之堆高機前方牙叉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左下顎與右下顎正門牙暨側門牙齒槽骨骨折、右下顎犬齒脫落、左下顎側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 ⒉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5,703元。 ⑵後續醫療費用:280,000 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800,000 元。 ⑷以上合計:1,085,703 元。 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對被告鄒程貿提起本訴,請求其賠償伊上開金額。 ⒋又鄒程貿係受雇於其餘被告,且鄒程貿係在為其餘被告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故其餘被告就伊所受之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鄒程貿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原告騎乘機車經過本件車禍事故現場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已支出醫療費用5,703 元,另原告之左下第2 、3 顆及右下第2 、4 顆等四顆牙將來須以牙冠復形,每顆15,000元,四顆共須6 萬元;其右下第3 顆須植牙,一顆7 萬元,以上將來所需醫療費用共13萬元部分,伊不爭執。 ⒊另原告請求將來醫療(即下正門牙2 顆及右側側門牙槽骨骨折矯治)費用15萬元部分,因本件事故發生至今已有1 年多,原告牙槽骨折理應早已癒合,其後續是否仍有治療必要,未見原告提出客觀事證以明。 ⒋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部分要屬過高。 ⒌被告鄒程貿僅是同案被告茂聖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聖公司)所僱用之員工。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06 年8 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被告鄒程貿駕駛堆高機,在雲林縣○○鎮○○街00號家樂福虎尾店前之道路旁卸貨時,疏忽未為適當之安全措施,並注意防免阻礙其他車輛之通行,即貿然在家樂福虎尾店前之停車場出入口與上開道路交會處進行卸貨作業,並將堆高機牙叉伸出立新街之車道,致妨礙車輛通行,適原告騎乘車牌FC2 -99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不幸與鄒程貿所駕駛之堆高機之前方牙叉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因而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口、左下顎正門牙及右下顎正門牙暨側門牙齒槽骨骨折、右下顎犬齒牙齒脫落、左下顎側門牙牙冠斷裂等之傷害。鄒程貿上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非行,前為本院刑事庭判處其罰金刑2 萬元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42 號刑事案卷可考。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703 元;又原告將來進行牙齒修補預估再需醫療費用13萬元。 ㈢被告鄒程貿是同案被告茂聖公司所僱用之員工。 四、本院之判斷: ㈠第按堆高機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而為同規則第83條所稱之動力機械(交通部88年2 月12日交路88字第001126號函文參照)。其次,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第4 款)。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經查,被告鄒程貿於前揭時地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並將堆高機牙叉伸出車道,致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適原告騎乘車牌FC2 -99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與鄒程貿所駕駛之堆高機前方之牙叉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口、左下顎正門牙及右下顎正門牙暨側門牙齒槽骨骨折、右下顎犬齒牙齒脫落、左下顎側門牙牙冠斷裂等之傷害等情,要為被告等2 人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鄒程貿違反前揭規定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卸貨,致其騎乘機車不慎與該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其身體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鄒程貿對其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乙節,依前揭規定,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且被害人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自包括在內。至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事故,致其下顎之左右正門牙及右側側門牙槽骨骨折,牙醫尚在評估如何矯正,此部分費用粗估約再需15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黃人修牙醫診所出具之牙齒治療計劃(含費用評估)各1 份(均影本)在卷(見附民卷第17、25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⑴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彰基醫院函詢原告之部分牙齒因此次意外事故受損,其所需修復費用為何?經該醫院覆稱:「依病歷記載,當初有建議林君(按指原告)矯正牙齒治療。若是不做矯正,利用補綴方式則建議從右下小臼齒到左下側門牙製作牙套,共6 顆假牙(1 顆假牙費用約8,000 元或12,000元正)。林君後續並未在本院治療,所以回答是2 年前的狀況,不知林君目前口內狀況如何。」等語,此有該醫院108 年4 月12日(108 )彰基病資字第1080400035號函文在卷(見本案卷第67頁)可憑。由上可知,彰基醫院對於原告受損牙齒之治療,乃建議或以矯正,或利用補綴方式製作牙套等二方案擇一進行治療。 ⑵其次,由原告提出之黃人修牙醫診所牙齒治療計劃(含費用評估)記載:原告之左下第2 、3 顆及右下第2 、4 顆等四顆牙齒將來須以全瓷牙冠復形,每顆15,000元,四顆共須6 萬元;另其右下第3 顆須植牙,一顆7 萬元,以上所需醫療費用共為13萬元等情(見附民卷第25頁)觀之,前開牙醫診所建議原告所採用之治療方式,乃為製作牙套方案,顯見原告所欲採用之治療方式,亦係該等方案至明,則原告復要求被告應支付其矯正牙齒費用15萬元,自屬重覆請求,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資以證明該等方式為屬治療其受損牙齒所必要之方案,則原告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其臉部及口腔牙齒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損,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且只要張口,嘴內七扭八牙齒即外露,而遭受他人異樣眼光,此外其入睡後更常夢見車禍發生經過而驚醒,迄今身心仍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以資慰撫等情,已據其提出前開彰基醫院診斷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狀況,並參酌本件事故發時,原告仍在大學就讀,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鄒程貿則係大學畢業,擔任貨車司機兼送貨員,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1 部;另被告茂聖公司則有少數利息收得,名下有數輛貨車等情狀(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42 號刑事案卷中虎尾分局刑事偵查卷內調查筆錄,及本案卷後證物袋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8萬元,始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受傷其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額合計為515,703 元【計算式:5,703 (醫療費用)+130,000 (牙齒修復費用)+380,000 (精神慰撫金)=515,703 】。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在雲林縣虎尾鎮家樂福店前道路(即虎尾鎮立新街96號附近),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要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42 號刑事卷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853號刑事偵查卷第8 、9 頁】可稽。參以原告在警對其製作談話紀錄時陳明:「‧‧‧我當時騎乘重型機車沿立新街由四維街往自強街方向行駛,當時對方在我對向車道卸貨,我當時只看到前方有一台大貨車在卸貨,我往前行駛時,我下巴去撞到堆高機牙叉才發現堆高機在我右側,因為當時我車道右側有很多違規停車,我當時沒有看到堆高機,當時堆高機是停在路邊,只有牙叉在路上,我經過時剛好下巴正中堆高機牙叉處,致我人車倒地,才看到堆高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40公里‧‧‧」等情;另員警對其製作調查筆錄時,原告復表示:「‧‧‧鄒程貿所駕駛之堆高機當時被路邊之車輛擋住,致我未看到堆高機,‧‧‧我是撞倒後爬起來,發現我下巴去撞到堆高機牙叉,才看對方的堆高機當時停在道路右側,‧‧‧肇事當時我沒發現危險狀況,當時我都在注意左側那台大貨車‧‧‧」等情。是本院綜合上開跡證研判,原告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要有未善盡駕駛人應注意義務之疏失,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次要肇責。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亦同此結論,要有該會所出具之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42 號刑事卷中前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第33、34頁)可稽。本院衡酌上開情節,認原告對此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負四成之肇事責任。準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鄒程貿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09,422 元。【計算式:515,703 ×0.6 =309,422 ,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查,被告茂聖公司為被告鄒程貿之雇主,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鄒程貿正為被告茂聖公司執行職務等情,要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其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前揭損害請求被告茂聖公司與其受僱人即被告鄒程貿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㈥綜上,被告鄒程貿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駕駛堆高機在道路上卸貨,致原告騎乘機車經過時不慎與之碰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因而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鄒程貿與其雇主即共同被告茂聖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額309,422 元,及自107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