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張賢德(即太宏鮮魚海產行) 被 告 祐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在台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有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查詢單及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