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蕭雅玟 被 告 張芷綾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35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 .facebook .com) 原告之「中信房屋斗六雲林國中加盟店-蕭雅玟」粉絲專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上午6 時27分許在伊所創設、管理之臉書粉絲專頁「中信房屋斗六雲林國中加盟店-蕭雅玟」(下稱本案粉絲專頁)所張貼仲介銷售「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崙南27號房屋)之文章下方留言區,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擷取自本案粉絲專頁之封面照片、崙南27號房屋格局照片及原告個人照片等圖片數張,內容可得特定並影射原告與訴外人賴景鎮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及原告為求仲介房屋買賣,曾唆使賴景鎮將其子賴泳志趕出原住處等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上開內容,而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之事,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在本案粉絲專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 日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本案粉絲專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 日。 二、被告則以:凡事事出必有因,因原告所作所為,伊才找到原告這樣罵她,伊不知道這是有罪,後來原告說要和解,伊想說就判拘役40天繳納罰金即可,沒有想到為何還有後續,是否伊的損失也可求償?兒子和媳婦都沒有跟父親聯絡,渠等損失要跟誰要?當初只想息事寧人,才不想計較繳納罰金就好,既然如此的話,伊會對刑事部分尋求法律救濟途徑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誹謗其名譽,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回復名譽,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13日上午6 時27分許在本案粉絲專頁所張貼仲介銷售崙南27號房屋之文章下方留言區,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擷取自本案粉絲專頁之封面照片、崙南27號房屋格局照片及原告個人照片等圖片數張,內容可得特定並影射原告與賴景鎮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及原告為求仲介房屋買賣,曾唆使賴景鎮將其子賴泳志趕出原住處等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上開內容,而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55 號全部刑事卷宗無訛,並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55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被告空以上開言詞置辯,洵難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誹謗原告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及人格尊嚴,自非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堪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方式、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原告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房仲工作;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照顧父親,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與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 萬元,始屬公允。 ⒉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是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方法及範圍,法院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本案粉絲專頁所張貼仲介銷售崙南27號房屋之文章下方留言區張貼前揭文字,其後已經刪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粉絲專頁追蹤人數約283 人,有該粉絲專頁截圖畫面附卷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以侵害名譽之相同載體方式,於臉書網站原告之本案粉絲專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 日,使瀏覽上開網頁之人得知被告之言論係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有回復原告名譽權之作用,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錢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臉書網站原告之本案粉絲專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 日,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郭雅妮 附表: ┌───────┬────┬────────────────────┐ │時間 │ 刊登處 │ 張貼之文字內容 │ ├───────┼────┼────────────────────┤ │107 年1 月13日│本案粉絲│中信賣房子有必要搬進屋主跟屋主同居後. 幫│ │上午6 時27分許│專頁 │忙把屋主的兒子跟媳婦趕出門. 這樣做是中信│ │ │ │訓練的法則嗎. 還帶屋主到兒子的店. 砸店跟│ │ │ │挑撥屋主打兒子 │ │ │ ├────────────────────┤ │ │ │這個房子是業務員蕭雅玟爬上屋主床上換來給│ │ │ │她出售的房子,本來房子是屋主的兒子媳婦居│ │ │ │住,這個蕭雅玟用盡手段把屋主的兒子媳婦趕│ │ │ │出去。只為了要把房子賣掉像這樣的情形,你│ │ │ │們會買嗎?還有這個蕭雅玟為了要賣房子竟然│ │ │ │搬去跟屋主同居,大家想想這樣賣出的錢是往│ │ │ │哪裡去。 │ └───────┴────┴────────────────────┘ 附件: ┌────────────────────────────┐ │道歉啟事: │ │緣本人張芷綾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上午6 時27分許在臉 │ │書網站中信房屋斗六雲林國中加盟店-蕭雅玟粉絲專頁所 │ │張貼仲介銷售「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之文章 │ │下所為之虛構事實,造成蕭雅玟聲譽損害,本人事後實感 │ │悔悟,並對蕭雅玟鄭重道歉。為此,特刊登此道歉啟事, │ │以表歉意! │ │道歉人:張芷綾 │ └────────────────────────────┘